制度培训学习测验十一
科室 姓名 成绩
一、填空题
1、处方是由( )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 )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 )。
2、处方开具与调剂应当遵循( )的原则。包括( )三部分,正文以rp或r标示,是( )的缩写,分列药品名称、剂型、( )。
3、麻醉药品和( )处方为( ),右上角标注( )。 急诊处方为( )。儿科处方为( )。普通处方白色。 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 ),右上角标注( )。
4、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 )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 )有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试用期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 )、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医疗机构进行培训,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可取得( )处方权和调剂资格。
5、处方为开具( ),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 )。
6、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药品操作规程有:认真审核处方,( ),正确( ),向患者交付处方药品时,(按照说明书或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 )等,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 )。调剂处方药品还应注意: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 )不得调剂;药师对于( )的处方,不得调剂;药师完成调剂后,在处方上( );医疗机构( )门诊就诊人员外购药品。
7、使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 )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情节严重的,( )。
未按照规定保管( )处方,或者未按规定进行( )的,由设区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的处分。
8、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 )。( )及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年。( )处方保留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 ),方可销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专册登记内容包括( )。专册保存期限为( )。
9、调剂处方“四查十对”包括( );( )、剂型、( );( );( ),对( )。
二、问答题
1、处方要求有哪些?
2、处方用药适宜性审核的内容有哪7项?
第二篇:处方管理办法培训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病员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病员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病员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病区用药医嘱单。
第三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病员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第五条 每张处方限于一名病员的用药。
第六条 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第七条 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
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第八条 病员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第九条 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第十条 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 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第十一条 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第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第十三条 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第十四条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十六条 在我院注册的执业医师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我院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需将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在医教部、药剂科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执业医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师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第十九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须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二十条 进修医师由医教部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二十一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药剂科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同时应定期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修改药品处方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