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时间:2024.4.20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一、 案情回溯:

案件发生在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同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在开始投掷之前,维特莫尔反悔了,可队友坚持继续投掷,并且在代替维特莫尔投掷时取得了他的默许,而掷骰子的结果恰是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了维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了。

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维特莫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二、 我们的看法

1.关于福斯特法官的判决(余翔宇):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正如在福斯特的判决中所说:“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

其次,福斯特认为,法律精神重于法令文字。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实定法都应该根据它的目的,而不是法令文字来解释。此案中四位被告实施杀害维特莫尔这一行动的目的在于使他们继续存活下去,因此,本案的情形适用自我防卫的免责。

我认为,福斯特法官的判决合情合理,他的第一个观点,即“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尤其引起我的兴趣。

因为在这个观点中,他把四位被告与纽卡斯国的法律分隔开来,认为当时的情况不处于该国法律的规范之内,而是应该由“自然状态”的社会契约所支配。而当时的社会,就正由洞穴中的五人组成,因此,只要是出于他们五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定,就应该成为洞穴内这一社会的准则。虽然,后来维特莫尔反悔了,但其余四人同意,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他们进行抽签定生死无可厚非。

而且,我注意到,维特莫尔的反悔,并不仅仅是因为害怕,而是包含了他自身自私的诉求。因为,他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所以提议再等一星期,在这一个星期里面,他可以活着等,但体质比他弱的同伴也许会死去,这样就大大减少了他死的几率。从这点来看,他的反悔比抽签定生死更加不公平。若要以纽卡斯国的法律来衡量,维特莫尔的这一反悔行为也有谋杀嫌疑。所以,这更加体现了洞穴中的社会适用自然状态下的社会契约这一观点的合理性。

此外,当时洞穴中五人的生存状态都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同时,维特莫尔的反悔提议本身具有不公平性,会对其余四人的生命造成威胁,所以福斯特法官用自我防卫来类推此案,我认为也是合乎情理的,这就是我对于福斯特法官判决的看法。

2.基恩法官的观点(王野):

基恩法官的判决中,核心思想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因此,被告应该被依法处以绞刑。

我认为,法律应当是至高无上的,从立法制定那天起就应当被遵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适当的使用,在本案中,被告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出在这些人剥夺维特莫尔生命的原因,不管是为了使更多人生存下来还是这是一个双方都同意的事情,法律的建立就是要严格遵守法律的制定,保护公民的利益,公民的生命显然应当是保护的重点,任何人都没有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法律既然制定了,就应当严格的遵守,杀人偿命,因此基恩法官的观点无可厚非。

3.唐丁法官的看法(王源):

唐丁法官先是反驳了福斯特法官的看法,他认为自然法的假说并不能在本案中成立,在福斯特的观点中蕴含着这样一个规则:“合同法的效力高于惩罚谋杀的法律。”这个原则一旦得到承认,那么就意味着个人可以随意订立有效的契约来杀人。针对福斯特法官所提出的法律的目的,唐丁法官认为本案中的自我防卫并不适用,因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做出的。另一方面,唐丁法官认为控告谋杀是一种遗憾,现行法律中没有一个更加确切的适用罪名。因此,他放弃参与本案审理。

我赞同唐丁的看法,这的确是一个矛盾的选择。唐丁对福斯特的观点作出回应:如果说本案应该适用“自然法”,那么我们这些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又从何处取得了解释自然法的权力的呢?同时,针对福斯特的目的解释理论,唐丁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有时是多重的,目的与目的之间有时也会出现冲突

我认为,刑法除了阻止人们犯案之外,仍有“令犯人改过”及“替冤冤相报找一个出口”两种功能,此外,还对意图犯案的人有威慑作用。如果洞穴中的人知道他们这是犯了谋杀罪,就很可能会将杀人时间延后一点,以致在被救之前不必吃人 。

饥饿不是杀人的理由,更不是杀人充饥的理由,正如饥饿不是盗窃之借口。摆在唐丁法官前的判决是一种两难——以十个人的性命去拯救他们之后又判他们死刑显得荒谬;支持他们无罪的决定却又不健全,只仅仅是推理方式合理,任何一个考虑皆被另一考虑制约。我深刻地体会到当时唐丁法官的犹豫与纠结。

4.塔利法官的观点(李鑫烨):

塔利法官最终结论是撤销初审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我将他的观点总结了一下。首先,他认为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的。虽然他也不认为这是件自我防卫的案子,但从纽卡斯国的法律——“自我防卫杀人不是谋杀”中可以看出,这种由于“自我防卫”而杀人的人,他们的罪行是可以予以赦免的。既然如此,我们思考的重点便是——予以赦免背后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呢?或许是其背后某些情形的选择吧!也就是当这种冲突无法避免时,又无法寻求其他方法,“唯有通过致命的暴力才能保护自己是时,而且被告在引发致命性自我防卫的纷争中不是

故意,那么我们就赦免他。”

我想,第一,法律既然容许预防性杀人的存在便有他的合理性,而本案中,他们所处的更是一个相当特殊的环境与情形,那么单纯按法律条文来判案是否有失妥当呢?

第二,塔利法官认为“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接受预防性杀人也在于对生命的珍视。虽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手段是残酷的,然而,一个人死而是五人存活总比六人都死要好。也许有人会在这个比例上大作文章,而塔利法官认为“确切的比例是无关宏旨的,它所要确保的是,与失去的人相比,有更多人可以有所获”。

在这一观点中,我们不难看出塔利法官个人意志的介入。我们必须说明一点,那就是事隔五十年后,法律的两项改动:一是详细规定什么构成故意;二是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从塔利法官对本案的观点可以看出,他是带有“自然法主义”色彩的,并且他也充分利用了自己自由裁量的权利。

第三,他认为杀人好过于等待自然死亡。或许你会有种疑问:除了杀人,难道就别无他法了吗?至少我认为,身处那种特殊的情形,一切都是未知,每一天都可能是末日,确实很难想到其他方法。我想讨论这个问题是没什么实质意义的,没人愿意充当这种志愿者,那么就来个公平点儿的方式吧!

是的,威特莫尔提出了抽签的方式。从数学角度来讲,这的确是公平的。在此我们必须先来看一下伯纳姆法官的看法:他认为等待一个人自然死亡比积极的杀人更为可取。

果真如此吗?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

表面看来这种方式好像更人性一点儿,毕竟避免了杀人。但是,倘若如此,大家肯定会将目标锁定在身体状态最弱的成员身上,而其余五人,便不用承担任何牺牲的风险,正如塔利法官所说的:“那会回归到不存在法律的强者支配弱者的规则”,很明显,这对弱者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抽签也许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你的疑问也许又出现了,那就是威特莫尔之后要求退出抽签,对这点要如何看待?

塔利法官在此作出了他的理解。假设威特莫尔的要求得到大家的同意,那么每个人被抽中的概率就会从1/6上升到1/5,这难免会引起第二人退出的想法,那么剩余人被抽中的概率将会升至1/4??结果这项方案很可能以失败告终,那么,企不是又回到了等待弱者死亡这一不公平的方法上了吗?

所以,威特莫尔撤回同意并不是他退出抽签的正当理由。这也便是塔利法官的观点:“被害人的同意无关重要,重要的是共同承担死亡的风险”。

第四,他认为本案适用紧急避难。

我们已经论证过塔利法官认为被告的杀人行为时必要的了,在此,他又对斯普林汉姆法官关于紧急避难原则的论述产生了分歧。我们先看一下斯普林汉姆法官的看法。

斯普林汉姆法官主张紧急避难而否决了犯罪意图,换句话说,他认为紧急避难是一种正当理由而非免责事由。由此可见,塔利法官认为他们是有犯罪意图的,但却是在没有选择下的较小的恶

三、 总结:

看完了十四个大法官的判决意见,我们有了一种明晰感,但伴随而来的,是更多不能摆脱的困惑。我们相信,从十四个角度来对这个案件进行解析并非终结,也许,此案就是个淤泥坑,不会有一种占绝对优势的论调,更没有最终的判决结果。但是,这正是本书最大的魅力所在,多元的解读,不同法哲学流派观点的呈现,对案件抽丝剥茧,让真理的光辉若隐若现,这极其需要通过个人智慧的品读来做出符合自己价值取向的判断。不得不说,此书极为适合用来树立我们这些初入法学殿堂的学子的法律观。

感谢陈老师与我们分享如此伟大的智慧和如此深邃的哲思。

PS:

小组成员:

余翔宇(0918010222) 福斯特法官的判决

王 野(0918010229) 基 恩法官的判决

王 源(0918010227) 唐 丁法官的判决

李鑫烨(0918010225) 塔 利法官的判决


第二篇:《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纯原创)


《洞穴奇案》读后感

10法学二班20101021210

一、阅读感想

《洞穴奇案》是一本很有意思的书。

上面说的有意思,并不是指它会让人乐不可支,也不是指它有着跌宕起伏扣人心弦的情节(事实上它的情节只有差不多两页半),但是它有各种各样的矛盾与冲突,法律与道德,理性与情感,个体与群众……它们在本书中兵戈相向,辩论对抗,难分胜负,在刀锋剑刃碰撞中迸发了照亮大脑与心灵的智慧光芒。

说实话,读下这本书,我的感觉是精疲力竭。也许是外文翻译作品的缘故,读起来总觉得不是那么顺畅,但你又挑不出一句废话,因为它已精简到无字可减,这也正是它仅是一本薄薄的小册子的原因,但是,171页的篇幅中蕴含的信息又是如此之大,丝毫不逊色于那些厚到拿起来都觉得吃力的书。

我并不是一口气读下这本书的,这导致我每次打开这本书时都不太记得清之前的判词,但后面法官的判词又有很多地方针对前面的观点提出辩驳,这迫使我必须不时地翻阅前面的判词,最后我不得不用便签贴在各个法官的判词处,这让我可以随时翻阅任意一个判词,这才使得我的阅读稍稍轻松了些。

在读这本书得时候,一开始我觉得第一个法官说得很有道理,但是第三个,第四个法官都一样有道理,可他们的理论所推出的结果又截然相反,这让我开始反思为什么会这样。经过思索,我终于明白是我的阅读思考方式有问题。在我阅读一个观点的时候,我总是先把它作为一个权威、一个标准答案来看,先把它升到了一个高度,这样一种仰望的阅读视角使得我只懂得接受,将所看到的全盘接收并默认为正确答案,从而压抑了自己的想法与异议。这是不对的,这是高中式的填鸭式的阅读方式,这不能适用于大学。大学的阅读方式应该是抱着一种永远不完全相信,永远怀疑,永远挑刺的。这样的阅读方式才能让我们自己的“异议”有成长的机会并以此得到真知。当认识到这一点后,我开始改变我的阅读方式,用大学的阅读方式来读《洞穴奇案》,从而得到了我的“异议”。

二、我的“异议”

1.生命价值的衡量。在书中塔利法官在他的论述中谈到威特莫尔的生命价值不低于他的伙伴(P93),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这让我产生了一个疑问——生命的价值该如何衡量?对于生命真的是机械行的多大于少么?难道我们应该为了就100个希特勒而杀1个爱因斯坦?如果回答是不,那么我们又如何判定生命的价值?以一个人对整个社会,对全人类做出的贡献么?那么在一个人还未过完他的一生的时候我们又能通过何种手段得知在未来这个人对社会的影响呢?毕竟未来是不可预测的,一个人完全有可能在他的前半生安安分分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在其后半生无恶不作,同样,一个大恶人也完全可能改过自新造福全人类,这样看来,我们又无法确定生命的价值了。

关于生命价值的思考让我想起了当时轰动一时的三个大学生为救两溺水儿童而丧命的案例。我清楚的记得当时的我认为这是如此的不值得,因为当时的我也认为三命换两命不值得,并且我觉得那些投在那些大学生身上的资源要比投在溺水孩子身上的资源多得多,因此我觉得这样的交换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可是过了几年,我的想法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首先我开始认为生命不能以多少来衡量,其次,大学生和孩子身上都有无限种可能,我们都无法预测如果他们此时不死将来会为社会、为人类带来什么,因而无法判断他们社会的影响是正值还是负值,正或负的值得大小又如何,从而不能依据其对社会的影响而对他们的生命价值作出一个判断。

2.本案与联邦诉沃尔金案不同。伯纳姆法官在论述其“饥饿不能成为杀人理由”的论点时将洞穴案与联邦诉沃尔金案作了类比(P63),但我认为两者不能一概而论。沃尔金并所处的境地并不像探险者们那样封闭,他可以在建筑工地上找一份薪水不高但足以让他可免于饿死的短工,或寻求政府救济等,很明显他的选择要比探险者们多得多并且其可行性也大得多。

3.怎样才算公平。伯纳姆法官在论述其“饥饿不能成为杀人理由”的论点时提到四种可替代杀人的选择,其中包括等待最虚弱者自然死亡(P64),而塔利法官认为这根本就是身体状况相对较好的成员对最虚弱的成员的直接选择,这使得他们不再平均地承担死亡的风险,因而不公平(P96)。这让我又陷入了一个泥潭——到底怎样才算公平?是什么都不做根据物竞天择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淘汰一个成员公平还是有诸如抽签这样概率相等的方式让所有成员平均地承担死亡风险公平?我思索良久依旧得不到答案。

4.被告是否应为所遇到的危险负责。伯纳姆法官指出探险者们明知登山的危险还将自己暴露在危险下,他们不能以自愿面对的危险为由受惠于紧急避难,并且指出他们应对危机准备不足(P65),戈德法官也提出由于他们自愿走入一个布满危险的环境中,他们应对自己所陷入的困境负责。(P133)但是,我认为做任何事情都是有危险的,比如说使用高压锅,我们都知道使用高压锅可能引起爆炸,但我们还是在使用它,并且在遇到由此而引发的危险时得到保险公司和生产厂家的赔偿。坐车也可能发生车祸,吃饭也可能食物中毒,我们明知有这样的危险,可我们还是选择去坐车,还是要吃饭,怎么可以因为明知危险还去做这样的理由去指责一个人呢?

    况且我们明知营救活动可能会让那些营救队员陷入生命危险,我们还是选择派他们去进行这个最终导致十名营救队员失去生命的危险活动,那我们这个决策也是一个错误么?

伯纳姆还提出应当责备被告应对危机准备不足。(P65)在这一点上我完全同意斯普林汉姆法官的观点(P85),什么才算真正的准备充分?我也认为探险者们的准备已经足够充分,详细的理由斯普林汉姆法官阐述得已十分详尽,在此我就不多赘述了。

戈德法官在论述其“被告需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观点的时候,举了一个一个男人为加入某帮派而“必须”强奸妇女的例子,但正如洞穴案中的探险者们一样,的确存在完全无辜的人,我记得有一次在电视上看到过一个真实的案例:一个检察官受到一个犯罪集团的报复,他们将他绑架并同时绑架了一个无辜的路人,他们要求那个检察官杀掉那个完全无辜的路人,否则就杀了他,但他们并不保证在他自杀后放过那个路人。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在这个案例里面,路人无疑是无辜的,但检察官也是无辜的,他之所以会陷入这个困境,是因为他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依据法律将一个罪犯投入监狱,我们怎么能因此责备他?所以,的确有一些陷入困境中的人事完全无辜的,洞穴按中的探险者们就是。

5.什么是真正的公平正义,少数服从多数是否正确。我们一直在说公平正义,但我始终不明白它的真正含义。在很多做出重大决定包括立法时,我们采取的都是少数服从多数,但这真的是公平的么?我们这样做不就是对少数派的一种漠视和迫害吗?我们生活在一个多元的社会里,每个人的思想都不相同,我们一直主张多元化多样性,公平公正地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但我们同时又在大多数情况下坚持少数服从多数,这样不是自相矛盾了吗?况且多数派的选择一定优于少数派吗?我们知道民众是很容易被煽动而做出一些不理智甚至是错误的判断的,这样就会行成一种多数人的暴政。

    伯纳姆法官在论述其“选择被害人有欠公平”的论点时,指出威特莫尔在最后撤回了同意,这使得选择方法很不公平。(P66)但是现在我们所订立的契约、所作的决策都不是全票通过,为什么我们认可这些“少数服从多数”,却不能认可洞穴里的“少数服从多数”呢?

6.举例不当。伯纳姆法官在论述其“法律无关同情”的观点时举了一个富人为了衣服杀人的例子与洞穴案相类比(P61),但我认为这是非常不恰当的,因为该例子中的富人并没有遇到像洞穴案中的探险者那样的绝境,他拥有许多可行性很大的选择,如就近买一套衣服等,并且着装不够得体这样的理由显然不能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这样的境地相提并论。因而,这样一个例子用在这里并不恰当。

7.道德不比杀人自保更重要。特朗派特法官提出“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这一点我完全不认同。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不去杀人,这的确是值得赞扬的优良品德,但对于优良品德,我们只能肯定和鼓励,不能强制要求,优良品德只能追求而不能要求。我们可以让教育家们鼓励教育大众舍生取义,但我们绝不能以法律的名义强制要求民众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不去杀人,公民有不这样做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

8.法律的目的不是导向。戈德法官提出“无罪判决可能会导致悲剧重复发生”(P137),雷肯法官提出“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P145),但我认为我们不能以判决带来的影响为衡量标准决定一个案子该如何判决。法律的目的是审判,不是引导。在我看来,法律是作用于一个事件发生以后的,作用于发生之前的应该是道德。否则舆论就可以影响案件的审判后果,法律的公正性必将不保,法律的尊严也将受到巨大的挑战。

三、我的判断

对于这个案子,我真的无法作为第十五位法官写出我的判决,该书中十四位法官的论述都不能完全说服我,但又有很多地方我很赞同比如不能为了生存而杀了一个器官配型与自己相符的无辜者等。

我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不能提出经受得住推敲的论点,我只有一个倾向性的判断——我会做出有罪的判决,只要违反了法律,就是有罪的,至于他们的绝境,道德冲突,社会影响等应该交由政府来考虑,政府可以做出行政赦免等,政治和法律不应该混淆。因为法就是法,没有但是。

四、总结

看完这本书,我感觉自己好像离法律近了,但又离法律更远了。我学会了用更多的视角来审视案件,但是我在一个案件面前再也无法像原来那样即刻的、干脆地做出一个判断,因为从不同角度得出的结果天差地别。

也许是因为我对法律的学习还不够,也许过一些时间,等我对法律有了更深入的理解的时候,再来看这本《洞穴奇案》我会有更多,更深入的体会。

总之,《洞穴奇案》绝对是一本值得一读的书,更是一本值得反复读一生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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