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道德性 读书报告 法学实验班

时间:2024.5.4

读书报告 何为法?怎样界定法的概念?

法的本体论问题从国家和法律出现时就已经产生。法学家和哲学家们争论了上千年,至今没有统一的解释。

从应然法和实定法的关系来看,分析法学派认为应该严格区分应然法和实在法,而自然法学派则倾向于将应然法当作实在法存在资格的判定标准,应然法和实在法既不同又在一定程度上是相融的。

作为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在《法律与道德性》一书中回应了分析法学派对自然法学派的批评,同时,也向我们展示了他独特的法律观。

一、争论的根源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现象,自身呈现着复杂的面向。从认知的角度,法律既可以在生活中被感知,又需要我们从整体上把握;从历史的角度,法律既具有稳定性,又始终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当我们试着探知这样一种多维度、流变性的社会现象时,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往往会得到不同的认识。

哈特与富勒争论的根源也正是认知角度的不同,或者说是看待法律的方式不同。 “法律是使人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在富勒看来,法律不是霸道的命令,不是压迫人民的工具,也不是一纸具文,而是立法者和国民共同的事业,是基于互动与交流的双方的共同努力。规则的制定附有这样的社会意义:制定者自己也将遵守这些规则。法律被添入了互惠原则的元素。富勒承认,这样的立足点带有类似于“政治契约”的印象主义色彩(原文250页),不过,这也正体现了富勒法律观人本主义的特点。

根据富勒的总结,法律在分析法学派学者眼中,以一种单向度权威投射的状态存在。各种法律间的关系被科层结构牢牢固定,是森严的上下级关系。用这样的目光看待法律,法律便很容易被当作一种管理性指令。立法者只需要拥有权威并遵循已颁布的法律来获得“正当性”,而不必与受规则治理者互动。受治之人没有与立法者交流的路径,法律中自然不会有他们的声音。

不同的看待方式,造成不同的认识结果。产生的分歧的焦点,就在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于一项合作的事业来说,双方的相互信任是必不可少的,对道德的尊重必然要贯穿于其中。而对于一套管理指令系统来说,效率优先原则是它信仰的宗旨,权威的稳定是它存在的基石,道德是次要的。于是,分析法学派始终没有把道德纳入自己的关注范围。

在这场在法学界影响力极大的争论中,双方在不同的角度上关注着不同的层面,互相不能说服对方。争论本身并没有得出新的学术成就,但论辩双方却妥协与辨析的同时确立了两个新的法学流派——新分析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

二、关于法律的内在道德

原文第二章罗列了八项使一部法律成为良法的合法性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它们依次为一般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性、清晰性、法律不得矛盾、可行性、连续性和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

在第四章中富勒谈到,法律要始终把人当作理性主体,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主体。“每一个偏离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行为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法律体现对于个体人的尊重,体现人文关怀,要寄希望于法律的内在道德。

依次理解八项合法性原则并不困难,它们在实践中也是立法者必须要尊重的立法原则。

但对于富勒极具特色的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观点,有个看似低级的疑问始终困惑着读者。

这个问题是,为什么法律的各项内在道德可以被称之为一种“道德”?它们难道不只是一些标准吗?对于这个问题,富勒没有在文中直接回答。他的简单地抛出这一概念而不作解释,使很多人带着困惑读完了全书。

为了理解法律的内在道德作为一种“道德”,我们可以首先参看原文第一章中的核心观点——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分野。义务的道德对应义务的实现,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是受到惩戒。而愿望的道德则不同,它是对个体人的较高的要求。实现愿望的道德只是对自我的提高与完善,结果是使个人能得到他人的褒奖,即使不在这个领域有所达至也不会受到惩罚。

让我们把一部法律人格化,与人类比,让它进入我们已经创设的关于人类的道德的语境。对法律来说,八项合法性要求就是那样一些要么是它必然要达到的,要么是使它成为良法的要求。例如,法律必然存在这项一般性原则是所有法律都无法回避的,对于一部法律,这个要求就像是一种义务而不得不去履行。处在人类的语境中,一般性原则对于法律来说便是是一项义务的道德。其他七项合法性要求,是一部法律走向良法的路途,是法律追求的方向;即使一部法律不能完全实现这七项要求,它也可能是一部实证意义上的法律。因此,后七项合法性原则可看作是法律的愿望的道德。在法律作为个体并带着一定的拟人语气的语境中,合法性原则就能被称之为“道德”。由于它立足于法律本身而不显现于法律的社会作用中 ,富勒将它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

三、关于法律的外在道德

一部完成制定的法律公布后,在社会中“使道德在人类的实际行动中得到实现”这一事业,即是法律的外在道德。

法律的外在道德注重实体目标,形式上关注实现的过程。一部法律要在社会中发生实际作用,依靠的就是法律的外在道德的实现。法律的外在道德对于规范社会,调节社会纠纷纠纷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却也存在“有效法律行动的限度”。法律的外在道德的限度,和许多因素有关,例如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法律本身的不完善等等。

法律的外在道德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关系并不是相互分立、各自为政,而是联系紧密。另外,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界限,二者交界之处是一个模糊的地带。富勒直接表述道“我认为政府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尊重从总体上看有利于对法律的实体道德或外在道德尊重”(原文258页)。法律的内在道德如果不能得到足够的尊重,后果是法律内在结构的不完善,更难以推动法律的外在道德的实现。没有内部的有机协调,法律作为整体作用于外的努力便往往是徒劳。

我们作为社会中的普通个体,接受着法律规则的治理。我们看待法律的视角,既不同于立法者由内而外的剖析,也不同于富勒将法律拟人化的独特角度。当我们只是用普通人的感知来接触我们生活中的法律、考虑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我们目所能及的,不包括立法者要考虑的法律的内在道德,而仅仅是作用于人的法律的外在道德。

四、《法律的道德性》中的法制观

从全书看来,富勒笔下的法律的概念,也许仅仅指向“法治之法”。富勒始终在一个较高的角度上定义着法律。

书中对于法律的合法性要求,很大程度上是对于法治的要求。事实上,也只有在一个制度健全的法治社会,法律的各项道德能够得到体现。法律作为一项立法者与国民的共同的事业,仅存在于法治的到很好发展的国家。

循着富勒的思路,我们能勾勒出一个法治社会的形成过程。首先,社会经过一段时间的分化,形成了能代表大多数人的道德共同体。接着,道德共同体带着善的本意,在社会现

实和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实际的法律。然后,政府必须在尊重法律内在道德的原则的条件下进行执法。最终,如果法治确实发展情况良好的话,法律的外在道德就能在社会中显现,使受治理的国家保持良态。

五、遥远的理论

读完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我陷入了对我当下所处社会的法律状况的思考。

作为一名当代的法科生,我是幸福的,因为那个叫嚣“要人治”的时代已经逝去,感受知识与理性的光芒已不受限阻。可我又是悲哀的,因为我甚至从未见过法治的样子。遥远的理论,落后的现状,我们始终只是在望梅止渴。

学习这本书之前,我们当中有人听说过法律的外在道德吗?

在这个社会里,法律没有给我们公平,没有给我们公德和公信,甚至连国民的基本权利它也不能保证。我们看法律,它只是戒尺;我们待法律,是唯恐避之不及。

法律什么时候变成了这样?它为何不再是“规则之治的事业”,为何失去了“共同努力”的朦胧美?

病源也许不止一处,最要命的,是那第八项合法性原则的缺席。一个不守法的政府,只能增添国民的恐惧;一个不讲理的政府,又让国民的恐惧转化为愤怒。

卢梭说过,“真正的宪法不是被雕刻在大理石上,而是存在于公民心中”。富勒也言道,对于法律事业不可或缺的,是互动与交流。但在这个社会,最重要的要素竟是最得不到保障。敢言的政法学校教师被随意解雇,上访者面对围追堵截有如绝命突围。德国的一座二战纪念园的门口处刻着这样一段话:注意一个扼杀言论的政府,它的下一步会是灭口。

国民的麻木与权利意识的缺位是法律堕落的帮凶。法律不是人民权利的来源,而是人民权利的结果。唯有每个个体自觉地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法治的软条件才会形成。

病患者终究要么被治愈,要么被夺去生命。病患者比康健者更向往窗外的蓝天与阳光。 理论如此遥远,但没有无情到抛弃我们,逃离我们的视界。血瘤不除,气脉难通;恶疮不祛,寸步难行。唯有改革,能让法治降临这片土地。

改革之路凶险,但非走不可。社会一日达不成法治,就一日存于“非法治”之下。历史上的惨痛教训离我们并不遥远。

理论如此遥远,我们才刚刚起步。

远处的光辉投来,丈量着我们和理论实现的距离。

祝福法治,祝福中国。

金冲 2013041323

法学学术实验班


第二篇:法学基础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

——读书报告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于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等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xx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19xx年,法学家萨博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这些判决书,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有如一桌法哲学盛宴,让读者得以品味精彩动人的深邃思辨,培养适应法治社会的法学素质。

我的观点:

法律到底是为了惩罚还是为了教化?正如大家所知,对于本案的四位被告人,公众是充满了同情的情绪,尽管他们的行为简单地看来直接违反了法律,犯了杀人罪,可是公众依然希望保留他们的性命,无论是以无罪宣判的方式还是行政长官赦免的方式。

法律并不高高在上

尽管从法律上看来,他们的行为直接地违反了法律,这一点被告人也毫不讳言,按照法律的规定,犯杀人罪的应当被判处绞刑。可是,在简单的法律面前,我的同事都觉得从未有过的艰难,这不禁让我怀疑,是哪儿

发生了问题?为何民意和法律竟有如此行径相反的分歧?如果说普通民众因为法律知识的单薄而无法理解法律的深意,那么为何我们精通法律的大法官们也同样遇到了巨大的困惑?如果人们的善良没有错,那么我们是不是应该考虑一下,是不是我们高高在上的法律犯了错?

或许我这么说,我的同事会大吃一惊,因为我正试图怀疑我们赖以判决的基础,过去我们的正义正是通过法律才得以伸张,我们的判决书也是遵守着法律的规定。可是现在,我却要推翻我们过去的正义。但是为了本案的正义,为了使冤屈的人不被无辜地杀害,我必须说出一些“离经叛道”的话。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这些立法者由人民选举产生,他们理应代表着人民的意志,人民是众多的,也是普通的,所以代表了人民的立法者们制定的法律也应当是普通的,贴近人民的,他们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法律的崇高之处体现在执法者对法律的信仰,人民对法律的信任,而非体现在法律垄断一切话语权。我们的法律由人民制定,理应是为人民服务。如果我们总是认为法律高高在上不可触摸,任何对于法律的怀疑都是可耻的,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不能进步,也不能紧随着人民的意志,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当然,法律不是高高在上,并不代表我们可以任意践踏法律,只是我们应该时刻保持警惕,对于任何事物都应该保持合理怀疑,对法律也一样。

法律的目的是什么

立法者代表人民制定的法律,到底是为了惩罚罪犯还是为了教化人民?这两个目的在通常情况下看来并不冲突,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可以教化人民守法,而对于类似本案而言,我们所将要惩罚的是一群毫无犯罪意图的人,他们违反了法律的明显规定,但是却没有任何想要犯罪的心理,也

并未从犯罪中获得任何快感,更重要的是,他们是十名营救人员和一名自己的同伴的性命换回来了自己的性命。惩罚了他们,之前耗费的营救的花费和十条人命,就完完全全地白费了。况且,,惩罚了他们,对这个社会又有什么帮助,?能警示杀人犯吗?惩罚了他们,能告诉人们,下次遇到同样的危险境地时,人们应该怎样做吗?面对这样的特殊情况,我们必须要考虑清楚,我们想要的是惩罚所谓的“罪犯”还是想给人们带来有实际价值的法律指引。

如果法律是为了教化,那么我和我的同事们就应该审视一下我们的法律,能不能达到这样的功能,探险者们在洞穴内询问这个问题时法官并未给出答案,这已经说明我们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是空白的,因此不能给出确定的指引,所以我们要做的不是惩罚那些法律并未明确指引的人,而是重新审视我们的法律。如果我的同事们坚持说法律是为了惩罚犯罪,我认为这是十分粗鲁野蛮的,因为他们没有设身处地地为探险者们着想,他们只是对着空洞的法律做出空洞的判决,而置生动的现实和人民的意志于不顾。我们不能为了所谓的惩罚犯罪论而惩罚四个无辜的人,因为我们没有任何一个人能确定自己在那样的绝境之下做得比他们更好。

最后我的结论是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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