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时间:2024.4.21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规范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工作质量,保护挂牌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仅规定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最低标准。挂牌公司可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三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 推荐机构会员负责指导和持续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及挂牌公司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在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七条 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向上海股交中心咨询。

第八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的董事签字或盖章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挂牌公司设有董事会秘书的,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挂牌公司应指定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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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挂牌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第十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尚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份转让价格。

一旦出现尚未披露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份转让价格异常波动,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推荐机构会员和上海股交中心并立即公告。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挂牌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挂牌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挂牌公司股份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有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挂牌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挂牌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规则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者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挂牌公司可以向上海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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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申请豁免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臵于挂牌公司住所,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对外公告,如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章 挂牌前的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挂牌前,挂牌公司应披露股份转让说明书、公司章程、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

第十六条 披露的股份转让说明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三)公司业务和技术情况;

(四)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及其风险因素;

(五)公司治理情况;

(六)公司财务会计信息。

第三章 持续信息披露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披露的年度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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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最近一年的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

(七)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挂牌公司应披露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全文;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披露审计意见全文及公司管理层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说明。

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年度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

(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半年度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挂牌公司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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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报告期的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

(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半年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拟在下半年进行定向增资的;

(三)上海股交中心认为应审计的其他情形。

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挂牌公司应披露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全文;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挂牌公司应披露审计意见全文及公司管理层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半年度报告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半年度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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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可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自愿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挂牌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披露的季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公司基本情况;

(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季度报告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季度报告全文;

(二)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三)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并披露公告:

(一)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预计发生或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三)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四)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五)重大资产重组;

(六)重大关联交易;

(七)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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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

(八)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九)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十二)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十三)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和在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上市或挂牌的有关事项;

(十四)上海股交中心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披露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

(二)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三)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

(四)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

(五)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

(六)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召开监事会,应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并披露公告。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公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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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监事人数、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监事姓名;

(三)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以及有关监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

(四)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二十七条 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并披露公告。披露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挂牌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转让日,挂牌公司应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四章 推荐机构会员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持续督导

第二十九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至少配备具有财务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信息披露人员各一名,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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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督导挂牌公司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现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或者发现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推荐机构会员应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挂牌公司拒不更正或补充的,推荐机构会员应在两个转让日内报告上海股交中心。

第三十一条 挂牌公司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推荐机构会员应向其指出并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挂牌公司诚信档案:

(一) 谈话提醒;

(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

(四) 谴责;

(五) 暂停其股份转让;

(六) 暂停其开展定向增资等业务;

(七) 终止挂牌。

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推荐机构会员可建议上海股交中心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份限售登记,并将有关事项报告上海股交中心。

第三十三条 推荐机构会员未尽职履行督导责任,上海股交中心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五章 上海股交中心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本规则和上海股交中心其他业务规则,对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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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股交中心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上海股交中心可以要求挂牌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挂牌公司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份转让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挂牌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股交中心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就相关情况进行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或回复上海股交中心问询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上海股交中心问询,或者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上海股交中心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存在上海股交中心认为必要的其它情形,上海股交中心可以采取风险揭示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经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四、上海融贷通为中小企业提供挂牌上市一条龙服务

上海融贷通本着为全国广大中小企业服务的宗旨,组成强大的专家团队用专业的知识与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上海股权交易中心及其他省市股权交易中心快速挂牌上市一条龙服务:

1、定位挂牌上市的目的:(a)提升企业品牌形象?(b)吸引风投融资?(c)发行债券融资?(d)股权质押贷款(e)加快股票上市进程?(f)用股权激励骨干员工?(g)用股权促进招商?(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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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股权促进销售促进回款?(i)挂牌上市合法募集资金?

2、初步评估企业情况,确定到哪个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

3、根据确定的股权交易中心的挂牌要求,指导企业准备申报材料,包括管理团队介绍材料、符合挂牌标准要求的又有企业自身特色的挂牌文案。

4、对条件还不具备的企业,通过组织科研力量帮助企业快速研究开发软件著作权、商业模式版权、国家专利权等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快速变成创新型企业,快速达到挂牌上市标准。

5、对于注册资本比较小的企业,组织科研力量指导企业快速研发、评估软件著作权、商业模式版权、国家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用知识产权增加注册资本、快速放大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更有效招商引资融资、增资扩股、并确保控股权。

6、向确定的股权交易中心申报、保荐挂牌上市。

7、企业在十五个至三十个工作日内挂牌上市。

8、指导企业用股权融资、发行债券融资、用股权质押贷款、增资扩股。

9、指导企业用知识产权放大注册资本后的股权对骨干、员工进行股权激励。

10、指导招代理加盟经销商的企业用知识产权放大注册资本后股权对代理商经销商进行激励约束管理。

五、服务流程

1、各县市区金融办、经信局、中小企业局、总商会、行业协会推荐。

2、企业也可自主向上海融贷通申请、委托。

3、企业到上海融贷通总部详细咨询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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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签订服务协议。

5、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企业组织代码复印件、12个月财务报表复印件、年度报表复印件、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

议、全体股东签名的委托书、公司简介、管理团队简介、公司商标、专利证书、荣誉证书等照片。

6、开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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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1-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员

第三章 非上市公司挂牌

第四章 定向增资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

第三节 申报

第四节 成交

第五节 结算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六章 代理买卖机构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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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进行股份转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印发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沪金融办?20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转让业务,是指上海股交中心及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并受其委托代办其股份转让的业务。

第三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各方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先申请成为上海股交中心的会员,并以会员的身份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上海股交中心根据上海市金融办的授权,实行自律性管理,对股份转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非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应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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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股份转让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

第八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九条 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下列机构或人员:

(一) 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合伙企业等;

(二) 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

(三) 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四) 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五) 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且拥有人民币10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自然人;

(六) 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上述第(二)、(三)、(四)项中的自然人股东在不满足上述第(五)项条件时只能买卖其持股公司的股份。

第二章 会员

第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会员分为推荐机构会员和专业服务机构会员。

申请成为会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

(二)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 认可并遵照执行上海股交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 3

费用;

(四) 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推荐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中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为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投资机构,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 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 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

(四) 具有财务、法律、行业分析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五) 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专业服务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中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

第十三条 机构或组织申请会员资格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同意后可成为会员。

第十四条 推荐机构会员可作为推荐人或财务顾问参与上海股交中心非上市公司改制、挂牌及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可为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 4

心挂牌、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应对其出具的相关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推荐机构会员在推荐非上市公司挂牌等相关业务中,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审核,认真编制申请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

第十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在发现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时,应及时警示挂牌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同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

第十九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

第三章 非上市公司挂牌

第二十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业务基本独立,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二) 不存在显著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额度较大的股东侵占资产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三) 在经营和管理上具备风险控制能力;

(四) 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五) 股份的发行、转让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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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的,应设立满一个会计年度;

(七) 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上述第(六)条进行认定时,遵循如下原则:对于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存续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满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挂牌;全部为货币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视为存在非货币出资。

第二十一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推荐。

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推荐挂牌协议。 第二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对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的,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申请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非上市公司出具同意其挂牌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在非上市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督促非上市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的集中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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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

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期满一年和两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八条 挂牌前六个月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挂牌前六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

第三十条 因送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份增加的,应按原持股数量的锁定比例进行锁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司法裁决、继承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 7

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定向增资

第三十四条 定向增资是指挂牌公司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行为,该定向增资属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 最近一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 不存在挂牌公司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

(四) 挂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重大或有负债;

(五) 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不存在尚未消除的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情形;

(六) 挂牌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对挂牌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七) 不存在其他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增资后挂牌公司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挂牌公司属于特殊行业的,其新增股东资格应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册股东可以优先认购不少于新增股份总数 8

的30%。

第三十八条 增资价格的确定应合法、合理、公允,不得损害新老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实施。推荐机构会员应对定向增资的必要性,增资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募投项目资金需求量、可行性和收益前景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发表独立意见,符合定向增资条件的,由推荐机构会员将申请文件报上海股交中心审核。

第四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定向增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挂牌公司出具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在挂牌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定向增资。

第四十三条 新增股份应集中登记在上海股交中心,投资者所持新增股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

第四十四条 定向增资中,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非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新增股份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其余新增股份可一次性进入上海股 9

交中心进行转让。

第四十五条 新增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同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股份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账户。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在代理买卖机构开立资金账户,资金存入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

第四十九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 至15:00。

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股份暂停转让。转让时间内因故暂停的,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第五十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一条 挂牌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后股东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第五十二条 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在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转让意向的,通过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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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股份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成交均价的30%,挂牌公司股份成交首日及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不设涨跌幅限制。

第二节 委托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代理买卖机构签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第五十六条 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份转让系统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 11

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

委托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份数量应为1万股及以上。投资者股份转让账户中某一股份余额不足1万股的,应一次性委托卖出。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报价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三节 申报

第五十八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五十九条 代理买卖机构收到投资者卖出或买入股份的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六十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

第四节 成交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第六十二条 股份转让系统收到代理买卖机构的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股份转让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并反馈至代理买卖机构。

12

第六十三条 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股份转让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股份转让系统予以确认成交,并向股份登记结算系统发送成交确认结果。

第六十五条 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

第六十六条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份数量不小于1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1万股的,以撤单处理,如定价申报卖方股份转让账户中该股份可转让余额为零,则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五节 结算

第六十七条 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办理股份转让双方的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六十八条 上海股交中心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六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每个转让日终根据股份转让系统成交确认结果,进行投资者之间股份和资金的逐笔清算。

第七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办理股份和资金的交收,并通过代理买 13

卖机构将交收结果反馈给投资者。

由于股份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上海股交中心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赠予和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需要办理股份过户的,依照上海股交中心相关规定办理非转让过户。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七十二条 股份转让时间内,股份转让系统通过指定网站和股份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代理买卖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披露最新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

第七十三条 报价信息包括:实时揭示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的委托类别、股份名称、股份代码、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七十四条 成交信息包括:

(一)实时揭示前成交均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加权平均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总成交笔数、总成交量、总成交金额等,并逐笔揭示当日成交的股份名称、股份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

(二)非上市公司挂牌首日,前成交均价为该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七十五条 挂牌公司向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申请上市或挂牌的,上海股交中心自相关机构正式受理其申请材料的次一转让日起暂 14

停其股份转让,直至上市或挂牌结果公告日。

第七十六条 挂牌公司涉及无先例或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重大事项需要暂停股份转让的,上海股交中心有权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造成重大影响情形消除、重大事项获得许可或不确定性因素消除。

因重大事项暂停股份转让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暂停期间,挂牌公司至少应每月披露一次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未能恢复股份转让的原因及预计恢复股份转让的时间。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七十七条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股交中心为其办理终止挂牌手续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在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上市或挂牌;

(三)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挂牌的情形。

第六章 代理买卖机构

第七十八条 代理买卖机构与投资者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时,应对投资者身份进行核查,充分了解其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不得与其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

代理买卖机构在与投资者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前,应着重向投资者说明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提醒投资者特别关注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和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七十九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采取适当方式持续向投资者揭示 15

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

第八十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合规性进行核查,防止其违规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一旦发现自然人投资者违规买入挂牌公司股份的,应督促其及时卖出,并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

第八十一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特别关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投资者的委托或终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并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代理买卖机构对违规转让股份事项应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并协助进行调查,上海股交中心依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八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信息披露业务规则、通知等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披露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十四条 股份挂牌前,非上市公司至少应披露股份转让说明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份挂牌后,挂牌公司至少应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第八十五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八十六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 16

审计。

第八十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挂牌公司,在股份转让系统予以警示标识。

第八十八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转让日,挂牌公司应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八十九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挂牌公司申请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发生或拟发生变化时,挂牌公司应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

第九十三条 挂牌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并购等事项时,应在推荐机构会员的督导下进行,相关方案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经上海股交中心审核同意后,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九十四条 会员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会员诚信档案:

17

(一) 谈话提醒;

(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

(四) 谴责;

(五) 暂停受理其报送的申请文件或出具的相关报告;

(六) 取消会员资格。

第九十五条 会员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一) 谈话提醒;

(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

(四) 谴责;

(五) 暂停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六) 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七) 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

第九十六条 挂牌公司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挂牌公司诚信档案:

(一) 谈话提醒;

(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

18

(四) 谴责;

(五) 暂停其股份转让;

(六) 暂停其开展定向增资等业务;

(七) 终止挂牌。

第九十七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

第九十八条 投资者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投资者诚信档案: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

第九十九条 会员、挂牌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的行 19

为,上海股交中心及时报告上海市金融办,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条 挂牌公司、会员及其工作人员、投资者在接受上海股交中心、推荐机构会员或代理买卖机构的调查时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会员,是指经上海股交中心审核通过,可参与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业务的机构或组织。

(二)挂牌公司,是指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非上市公司。

(三)推荐机构会员,是指推荐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提供定向增资等相关服务,并负责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运作的会员。

(四)专业服务机构会员,是指为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的会员。

(五)申请文件,是指在非上市公司申请挂牌或挂牌公司申请定向增资等时,推荐机构会员按照上海股交中心规定报送的书面及电子材料。

(六)代理买卖机构,是指上海股交中心及其认定的其他机构。

(七)股份转让系统,是指上海股交中心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信息技术设施。

20

(八)前成交均价,是指挂牌公司前一转让日所有股份成交的加权平均转让价格,前一转让日无成交的,以前一转让日的前成交均价为当日的前成交均价。

加权平均转让价格=(转让价格1×成交量1+转让价格2×成交量2+…+转让价格N×成交量N)÷(成交量1+成交量2+…+成交量N)

挂牌公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上海股交中心在权益登记日次一转让日对前成交均价作除权除息处理。

除权(息)后的前成交均价=(前成交均价-每股现金红利额) ×除权(息)前挂牌公司股份数÷除权(息)后挂牌公司股份数。

(九)登记结算系统,是指上海股交中心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托管、登记、结算服务的信息技术设施。

(十)委托:指投资者向代理买卖机构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份的行为。

(十一)申报:指交易参与人向上海股交中心交易主机发送股份买卖指令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金融办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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