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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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20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李XX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1月,原告之姐姐陈美霖在原、被告和李育红三人共同投资兴建的北湖区华塘镇桐木桥沙场因工伤事故死亡,三合伙人与陈美霖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陈美霖的家属326647元;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摊责任,被告李XX承担163323.5元,但被告当时只支付了14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出面垫付,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07000元,尚欠42323.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XX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232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XX于20xx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因原告的姐姐死亡的赔偿款149323.5元;
2、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李XX因原告姐姐死亡,被告李XX需赔偿的金额为163323.5元,签协议的时候还了14000元,还欠149323.5元;
3、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把陈美霖死亡赔偿款全部给付陈美霖亲属;
4、陈美霖的丈夫谭政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把陈美霖因工死亡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陈美霖的亲属。
5、证人李育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垫付陈美霖医药费及合伙人之间分摊责任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XX和被告李XX与李育红三人合伙投资兴办了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桐木桥沙场,20xx年11月原告陈XX的姐姐陈美霖在该沙场因工伤事故死亡;发生事故后,原告陈XX为陈美霖垫付了医药费63147元,陈XX、李XX、李育红三合伙人与陈美霖家属达成协议,赔偿陈美霖家属326647元(包含医药费63147元);20xx年11月8日,陈XX、李XX、李育红三合伙人就赔偿责任的分担达成协议,约定“赔偿款叁拾贰万陆仟陆佰肆拾柒元整由三个股东分担,其中李XX承担50%,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叁佰贰拾叁元伍角,李育红承担25%,计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陆拾壹元柒角伍分,陈XX承担25%,计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陆拾壹元柒角伍分”;协议签订后,李育红将其应承担部分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陈XX,由原告陈XX将赔偿款支付给陈美霖的家属,被告李XX只支付14000元,余下款项被告李XX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陈XX;现原告陈XX已向陈美霖的家属付清了所有的赔偿款项,被告李XX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陈XX支付了107000元,尚欠423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
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陈XX、李XX、李育红三合伙人对陈美霖的赔偿款项的分担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
二、原告陈XX是否享有追偿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原告陈XX已向陈美霖的家属付清了所有的赔偿款项,故原告陈XX就其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陈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423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XX42323.5元。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宁 小 花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剑
第二篇:宁x与被告李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宁x与被告李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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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0070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宁x,男。
被告李xx,男。
原告宁x与被告李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诉称: 20xx年6月21日被告李xx向黄xx借款三万元,我给被告李xx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李xx向单位请长假外出,再无音信。因我是被告李xx的担保人黄xx向我催要借款,我帮被告李xx向黄xx还款18000元。现被告李xx已回单位上班,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还款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xx清偿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现在因经济实在紧张,希望原告给我们一点时间,尽快给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均系城固县国土资源局职工。20xx年6月21日被告李xx向黄xx借款,并由原告宁x提供担保借款三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李xx向单位请长假外出,再无音信。20xx年4月21日黄xx将李xx、宁x起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人还款付息。20xx年8月3日城固县人民法院对其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李xx、宁x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黄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协议达成后执行中二人分别偿还18000元。原告宁x清还后,要求被告李xx偿还执行款18000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李xx均言辞推脱。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xx还本付息;本院受理后,庭审中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要求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载
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调解书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因此,原告宁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偿还原告宁x担保追偿款本金18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2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人民陪审员:?翠英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胡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