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稽查操作规程

时间:2024.5.13

海关稽查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行政,规范海关稽查行为,保证海关稽查人员正确行使权力,维护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海关对《稽查条例》规定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实施的所有稽查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规范的海关稽查行为包括稽查准备、稽查实施、稽查处理、稽查评估四个阶段。

第四条 海关稽查原则上由被稽查人主管海关管辖。两个以上海关发生稽查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报请上一级海关决定。需要跨关区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时,相关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于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原则上由其主管海关管辖,也可由报关地海关管辖。主管海关实施稽查时,报关地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报关地海关对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实施稽查,被稽查人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待稽查结束后,报关地海关应当向被稽查人主管海关通报稽查的结果。

上级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海关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第五条 稽查人员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需要回避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领导决定回避。

第二章 稽查准备

第六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初制订本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包括常规稽查计划和专项稽查计划。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年度稽查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本关区的稽查工作,并根据海关总署的部署和本关区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补充稽查工作计划。

第七条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人数应当根据稽查工作量来确定,但不得少于2人。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决定稽查组成员,并指定其中1人任组长。稽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稽查组开展工作。

第八条 稽查组开展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方案,填制《海关稽查方案审批表》。稽查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查人基本情况:包括被稽查人的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性质、地址、海关注册

日期、工商注册资本、海关管理类别以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

(二)稽查时间:估算稽查组实施稽查所需的工作时间;

(三)稽查缘由:列明确定开展稽查的原因和类别;

(四)稽查组情况:列明稽查组成员的姓名;

(五)稽查方式:列明实施稽查方式。如以径行稽查的方式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应当特别列明;

(六)近三年内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情况,应当列明实施稽查的具体时间和稽查结果;

(七)稽查的范围和重点:列明拟核查的大致范围和内容以及经分析后确定的主要风险点;

(八)稽查组组长签名。 稽查方案应当由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具体的审批程序由直属海关根据本关稽查业务职责和权限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有《实施办法》第十条所列需径行稽查的,要经海关关长批准。

第九条 稽查方案经批准后,稽查组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通知书》(以下简称《稽查通知书》)。 《稽查通知书》应当加盖海关印章。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十条 实施稽查3日前,稽查组应当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人(以下简称“被稽查人代表”)。

《稽查通知书》的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并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后交回海关留存。

与被稽查人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单位属于《稽查条例》规定的被稽查人范围的,海关如果对其实施稽查时,稽查组也应当向有关企业、单位送达《稽查通知书》,适用海关稽查程序;但稽查组仅是到与被稽查人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单位进行一般性的查询、调取单证和资料,一般不用制作《稽查通知书》,可以直接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行使检查、查阅、复制等权力。

径行稽查时仍应当制发《稽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稽查组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同时应当说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稽查组在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时,应当运用审计方法,通过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被稽查人的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通过符合性测试,对被稽查人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执行度、可靠性和有效性进行抽样检查和测试,寻找薄弱环节和高风险点,以确定下一步实质性测试的重点目标;通过实质性测试,

对被稽查人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账簿、单证等有关数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和检查。

第十三条 稽查组复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由其按照稽查组的要求,在复制的资料首页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及“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字样,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并逐页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如复制的材料页数较多时,不必逐页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可以在首页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后,其他各页材料加盖骑缝章。

需要对被稽查人的计算机文件拷贝的,拷贝后应当由被稽查人代表以书面形式注明储存数据的原计算机的放置地点、型号、文件所在的路径、文件名、字节数、文件最后修改时间(年月日时分)、拷贝时间(年月日时分),并由拷贝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

需要对被稽查人的计算机文件打印的,应当由被稽查人代表将相关的计算机文件以书面形式打印出来,并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

第十四条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稽查组查阅或者复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工作条件或者因其他原因稽查组需要在其他场所进行查阅、复制的,经稽查组组长批准并征得被稽查人同意后,由稽查组制发《账簿单证调审单》,实施异地查阅或者复制。经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被稽查人代表在《账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名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同时至少有两名稽查组成员签名,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海关留存。

稽查组实施异地查阅或者复制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稽查组在完成异地查阅或者复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应当将相关资料完整归还被稽查人。归还后,稽查组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归还《账簿单证调审单》正本,或者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在《账簿单证调审单》正本和副本“归还签收”栏上同时签收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

实施异地查阅或者复制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稽查组依法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时,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由其按照稽查组的要求,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开启和重封货物包装,打开生产经营场所、提供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文件资料(包括计算机文件资料)等。

检查结束后,稽查组应当制发《检查记录》,并由稽查组成员和被稽查人签名(盖章)。 第十六条 稽查组询问被稽查人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时,事前应当准备好询问提纲,确定询问人、记录人、询问地点、询问对象、询问要点和询问方法。

询问多个被询问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聋哑人或者其他语言不通的人员,应当有翻译人员参加。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稽查组可以录音、录像。《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无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

核对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按指印,并在末页注明“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无误”字样,如有翻译,翻译也须签名或按指印。如被询问人对笔录要求更正、补充的,可在错漏之处进行,也可在笔录末页进行补正。每个更正、补充之处均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按指印。

询问时,稽查组应当双人作业,《询问笔录》制作完毕,询问人、记录人应当逐页签名,不可相互代签。

第十七条 经海关关长批准,稽查组依法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封存其进出口货物时,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协助清点,双方确认后由稽查组对封存标的物加施海关专用封志并制发《封存通知书》及《封存清单》,经双方签名并盖章后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由海关留存。

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出口货物的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对于暂时封存的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稽查组在查明有关情况或者取证后,经海关关长批准,应当解除封存。

对于封存的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稽查组在排除被稽查人违法嫌疑后,经海关关长批准,应当解除封存。

解除封存时,稽查组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协助清点,双方确认后由稽查组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经双方签名并盖章后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由海关留存。

部分解除封存时,稽查组除按照上款要求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外,还应在双方的《封存清单》所对应封存物的“备注栏”上注明“已于*年*月*日解封”字样,并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在《解除封存通知书》副本上签名。

第十九条 经海关关长批准,稽查组到商业银行、邮政企业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汇款时,应当开具《协助查询通知书》交协助查询单位。《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加盖海关印章。查询的结果应当由协助查询单位在《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联上填写清楚、盖章确认后交还海关留存。

第二十条 经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的,稽查组经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后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加盖海关印章。

稽查组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时应当将正本交被稽查人代表,副本由被稽查人代表签收后交还海关留存。

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被稽查人存在问题的具体情况确定。

限期改正到期后,稽查组应当检查被稽查人是否改正,并将检查情况报告稽查业务主管领导。

第四章 稽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查清基本事实后,稽查组应当根据发现的事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如发现被稽查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交由审核人员进行审核:

(一)涉嫌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走私行为(以下简称“涉嫌走私情事”);

(二)涉嫌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涉嫌违规情事”);

(三)存在《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追征补征税款情事(以下简称“追补税情事”);

(四)存在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应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报关资格的行为。

(五)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

各海关可根据关区实际在稽查部门内部设立审核岗位。审核人员既负责对稽查组前期稽查程序进行复核,又负责根据稽查组发现的事实进行定性,并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交由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如遇到重大或疑难问题可以由集体审核议定。原则上审核人员不得由稽查组成员担任。

审核工作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提出稽查报告前,稽查组应当根据审核所认定的事实就稽查报告相关内容征求被稽查人意见,制作《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送达被稽查人。《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由正副本组成,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查人名称;

(二)稽查工作时间及稽查通知书编号;

(三) 稽查范围;

(四)稽查认定的事实;

(五)要求被稽查人反馈意见的时限;

(六)其他有关事项。

《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应当由稽查组组长和至少一名稽查组成员签名。送达时应当将正本交被稽查人代表,副本由被稽查人代表签收后交还海关留存。

被稽查人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稽查组应当将被稽查人反馈的意见交由审核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由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决定是否进行复查,再由稽查组通知被稽查人是否复查。

稽查组对被稽查人复查的,应当在被稽查人对《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之日起20日内实施。

对被稽查人复查的,待查清事实后,不再征求被稽查人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认定被稽查人有涉嫌走私情事或者有涉嫌违规情事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缉私部门。

在稽查过程中认定被稽查人存在涉嫌走私情事的,应及时通知缉私部门提前介入并按规定办理移交事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移交后再完成征求被稽查人意见、撰写稽查报告、做出稽查结论等稽查程序;在向被稽查人征求意见时以及在缉私部门对涉嫌走私情事开展案件经营期间,稽查组应当做好相关保密工作。认定被稽查人存在涉嫌违规情事的,应当在完成征求意见之后办理移交事宜,如有必要可在征求被稽查人意见前即通报缉私部门介入调查。

涉嫌走私情事移交后,稽查组应当继续完成稽查方案中原定的范围和稽查作业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并完成征求意见后,认定被稽查人有追补税情事,应当由相关部门完成计税、制发相关追补税文书,并执行追补税事项。追补税过程中涉及计税、制发文书、执行等具体办法由直属海关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并完成征求意见后,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报关资格的行为,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认定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五章 稽查评估

第二十六条 征求被稽查人意见后,稽查组应当写出书面《海关稽查报告》,并报送稽查业务主管领导,由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提出批复意见。《海关稽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稽查工作时间及稽查通知书编号;

(三)稽查方式;

(四)实施稽查的基本情况(包括稽查范围、内容和过程等);

(五)稽查发现的事实;

(六)被稽查人对稽查组发现事实的意见;

(七)稽查处理的情况;

(八)其他有关事项。

《海关稽查报告》应当由稽查组组长和至少一名稽查组成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海关稽查报告》经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后,稽查组应当根据《海关稽查报告》制作相应的《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稽查组向稽查业务主管领导递交《海关稽查报告》与送达《海关稽查结论》之间不得超过30日。

《海关稽查结论》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查人基本情况;

(二)稽查时间、内容、范围等;

(三)稽查结论:稽查后发现的主要事实及稽查处理的情况;

(四)其他有关事项。

《海关稽查结论》应当加盖海关印章,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由被稽查人代表签收后交还海关留存。

第二十八条 经查,未发现被稽查人存在问题的,应当做出相应的海关稽查结论;发现被稽查人存在问题的,可以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做出稽查结论:

(一)发现被稽查人存在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情事,应当做出“经稽查,发现涉嫌走私情事(或者涉嫌违规情事),已由**海关缉私部门继续查处”的稽查结论。

(二)发现被稽查人存在追补税情事,应当由稽查组根据稽查报告或计税结果做出相应的稽查结论。

(三)发现被稽查人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报关资格的行为,应当在移交有关部门后由稽查组做出相应的稽查结论。

(四)如果稽查程序结束时要求被稽查人限期改正的,应当在稽查组检查完被稽查人限期改正情况后做出相应的海关稽查结论。

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完成稽查原定任务后,稽查组应当结合该次稽查所涉及的范围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评估,并结合发现的问题向海关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管理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评估:

(一)根据符合性测试的有关情况,评估被稽查人与进出口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执行度、可靠性和有效性。

(二)根据实质性测试的有关情况,评估被稽查人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账簿、单证等有关数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通过上述两方面的评估,对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做出客观的评价。 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活动的评估情况以及有关管理建议,可以体现在《海关稽查报告》中,也可以撰写专门报告或者其他形式体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因各种原因对被稽查人无法继续实施稽查的,可以暂时停止稽查程序。如半年内仍无法对被稽查人继续实施稽查,稽查组应当写出相应的《海关稽查报告》,经海关关长批准后,可以终止稽查程序,并做出相应的海关稽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 在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全部程序结束后,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档案。

第三十二条 稽查业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及时完成计算机数据的录入工作和信息报送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列法律文书(包括海关封志)上使用的海关印章均指海关行政公章。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中“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是指科级以上(含科级)并具有海关稽查业务职权的有关部门的行政领导。稽查业务主管领导的具体级别、职责和权限,由直属海关根据本关实际情况来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中被稽查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供由被稽查人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委托的相关授权书或者委托书。如果当时不能提供,事后应当由被稽查人法定代表人提供书面代理行为确认书及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被稽查人代表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稽查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及业务单证上予以注明,并至少有两名稽查组成员签名,同时应当请在场的见证人在有关法律文书及业务单证上签名。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列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xx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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