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题报告摘要

时间:2024.3.24

1、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环境保护的法律制裁体系中包含有行政制裁手段、民事制裁手段和刑事制裁手段,三种制裁手段一起统一发挥着保护该法律制度的职能,其中赔偿损失是环境侵权里主要的民事救济方式。根据日本民法第72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常是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来进行。这种方式固然有其消极性,但当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而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不能返还原物时,致害者可用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某些精神伤害;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具有公共性和有用性,若采取排除侵害的民事救济可能影响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转。

由于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所具有的损害后果严重、受害者众多、侵权人难以认定等特征,使得传统的民事和行政救济不能有效地救济受害人,而污染企业难以承受金额巨大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严峻的现实迫切需要我们从新的理论视角和制度设计来寻求救济受害人、减轻企业责任的新途径。通过环境责任保险、财务保证、公共补偿基金等制度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已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新手段。因环境问题而生的环境侵权及救济已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以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体系。

2、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已无法满足现代日益发展的环境侵权带来的危害。

3、社会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越来越强烈,对自己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倾向于法律手段。

4政府、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更加重视。

5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一)在一般侵权行为的理论中,关于赔偿范围有三条原则:

  1.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应以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例如海洋由于污染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疗养区失去了疗养价值,风景区失去观赏价值,文物古迹遭到污染等等。但是海洋环境质量下降到什么程度,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以及谁有权主张此项权利没有标准和规定,因此这项权益还未引起人们的关注,但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环境意识的加强,此项权利会越来越被人们注视。日本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大气污染等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被害人提起的追究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中,一般是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胜诉而结束,并在和解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患者不仅要支付因公害而实际受到的损害赔偿金外还支付一定数量的恢复被破坏环境或被恶化环境得以再生的环境再生金额。[11]这种方法对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起到了物质保证的作用。

  此外,尽管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以行为违法为必要要件,但应该区分不法行为和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因为二者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是又不同的,因此若是不法行为当然要全部赔偿,而对于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应该限制赔偿。

  2.对人身伤害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原则,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人身伤害往往不仅仅带来财产的损失,还有精神上的伤害。

  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这实在是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日本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便在判例中承认了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在“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的判决指出,“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及有关生活上的利益,是个人人格利益的本质,统称为人格权。此人格权不允许任何人侵犯,对此侵害应认为有排除之权能。在本案中,使用机场所产生的飞机噪声对原告等全体显著发生精神上的痛苦,并妨害其生活,且一部分人已经发生身体损害,其他人也暴露在同样的危险中,故应认为原告等的人格权益已经遭受侵害。”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月6000圆的抚慰金,直到实施禁止飞机于晚9时至翌日早7时起降的命令为止。法国规定的也较早,其民事法院历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

6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时,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又称抗辩事由。这种抗辩是针对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而由致害人一方当事人提出,其目的是抵消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最终使加害人不承担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有:1 .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判断不可抗力的原则标准,即“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来说,自然灾害等自然现象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此外如战争,社会动乱等社会现象也包括在内。由于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所支配,要人们对与其行为无关而无法控的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的单行法里也做了同样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确定不可抗力免责时有两个标准:1)必须完全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致害人才可以免责,倘若夹杂了其他人为的因素便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2)必须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否则仍要对损害以及扩大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才可以免责。

  2. 第三人过错,这是指由于排污人和受害人之外的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致使排污人排出的有毒物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排污人的责任则被免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二款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三款对此都有所规定。

  3 .受害人自我致害,指受害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排污人排出的有毒物质给受害人自己造成损害,排污人免予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例如,有下游的农民把工厂的排污口挖开引污水浇灌自己的农田造成污染损害,这是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排污的工厂不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民法理论上还有一种免责事由,即自甘冒险,指行为人(受害人)原可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又自愿甘冒损害发生的危险而损害结果又恰恰发生。这种情况最早出现在德国和英国的判例中,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行为人和加害人有一种法律关系,同时该基础法律关系人必须遵守基础法律关系衍生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这一事由也应该引入环境侵权法的免责事由中。

7

四、民法角度对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种类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以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事实为前提条件,即有损害才有赔偿没有损害则没有赔偿。环境损害事实按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划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纵观各国环境法,环境侵权赔偿范围主要有四种: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环境损害赔偿。现各分述如下:(1)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这种行为而致的财产损害各国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换言之,既要对现有的财产的直接减损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而对这种财产的赔偿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折价赔偿;二是实物赔偿。对于直接损失既可实物赔偿,亦可折价赔偿。但对于间接损失,只能采折价赔偿方式。(2)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对人身损害赔偿我国一般依人身损害的程度确立赔偿范围。人身损害程度越重,赔偿就越多;而人身损害较轻,赔偿则相对减少。具体赔偿范围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等等。(3)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4)环境损害的赔偿。环境损害是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类似但又有所不同的一种环境侵权赔偿范围。后者具有“私权”损害之性质,而前者主要指环境被污染或破产,影响环境质量,损害了人们对优美舒适、安宁的环境追求的权利。一般而言,环境损害是对人身体、财产损害的结果,若仅仅使环境质量下降,而没有导致人身体或财产损失就不会产生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则只是排除危害和恢复原状这问题。
(二)民法角度的几点建议 1.完善我国环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过去在侵权法理论上一般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视之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精神损害固然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是金钱却可以让受害者心灵获得部分安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3 月10 日正式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详细规定。《解释》显然适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确立,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范围失于狭窄,应予适当放宽。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立法时明文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与必要的,在使用时要注意度。 2.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 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因此建议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立法时应当删除这一违法性前提规定。 3.不可抗力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只能在一定条件下作为减轻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传统侵权民事责任中,一般都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在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中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主要是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两个理论依据。不可抗力是人们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免除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人们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损害结果的发生源于外来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在环境侵权中。主要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如果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和不存在客观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将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有悖于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初衷。但在以下情况下,如果仍不能避免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被告则可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其责任。不可抗力范围要仅指自然灾害,且加害人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4.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建议也可以多采取恢复原状这种民事责任形式。一般认为恢复原状多用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等情形,其实不然。环境污染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英国泰晤士河19世纪时是有名的死河,河水发黑,鱼虾灭绝,甚至导致1849年霍乱的流行。经过治理到20世纪50年代时,泰晤士河慢慢恢复元气,目前河内有近50种鱼类。恢复原状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几种责任形式合并适用。 5.环境权应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纳入民法,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环境权应在民法中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即环境人格权。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对自然人的环境人格权进行有效的损害赔偿。环境权,就是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 环境权在目前已有了深厚理论基础和众多现实案例了。如阳光权纠纷、通风权纠纷、水污染纠纷、热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眺望权纠纷、恶臭妨扰纠纷以及家庭装修污染纠纷等等。 千呼万唤的环境权应该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作为不可替代的一种独立权利加以确立。五、结束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实现环境损害法律救济的较有效较直接的方法,环境侵权法的中心目的是赔偿环境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是我们解决环境问题的最终的办法。我们最终的目的是和最初的初衷一致——保护公民权益和保护环境。损害赔偿不是根本解决之道,它只是事后弥补措施。人们伦理道德规制、事前损害预防、“绿色民法典”等也很重要,但是环境污染问题最终还是应该依靠先进科学技术上加以解决。

8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几个问题探讨

  内容摘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权和救济将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现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环境侵权救济法律体系,但在这一体系中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起了学术界和实践界的认识差异。本文就论述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并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关键字:环境侵权  违法性  赔偿范围  惩罚性赔偿

  (浙江林学院 人文学院,浙江临安 311300)

  Damage compensate for Tort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 Binghui

  (Zhejiang Forest College Humanities College ,Lin an ,311300)

  Abstract:With the industrialization and the urbanized unceasing  advancement, the ques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more serious. The environment torts caused b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will be a major social problem. Now our country already initially established the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relief law system, but still had the many problems in this system, caused the academic circles and the practice difference understanding.This article is about several questions of damage compensate for tort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proposes myself several views to perfect our country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relief system.

  Key words:Environmental Tort, Illegal, Compensation scope, Punitively compensates

  一. 引言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推进,取得巨大的成效的同时,环境生态问题确越来越严重,各种环境污染侵权和生态资源破坏事件日益频繁,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权益遭受到巨大的损害和威胁,同时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破坏也给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带来了阻碍。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侵害民众合法利益和损害之后救济的问题正得到更多的关注,建立行之有效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对维护民众的生命和财产权益已成当务之急。

  在国外,经过较长时间的努力,发达国家相继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确定各种具体制度措施,发展和完善环境侵权的理论学说,使受害者在遭受到环境侵权后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补偿损失。我国虽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调整原有的制度规定,相继地颁布各项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这些法律规定与民法通则并结合相应的司法解释一起构成了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初步体系,为受害人提供了直接的救济法律保障和依据。但这些法律中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内部之间对同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定;有的对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规定模糊其辞,这些缺陷给司法实践界和学术界带来了不少的困惑和阻碍。所以在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保护人们正当合法权益和遏制企业环境污染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很有必要。本文就从现在环境侵权救济和损害赔偿制度当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行为成立和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

  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损害事实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过错。环境侵权行为作为各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已是各国法律的通制,现代各国绝大多数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予以适用。⑴所以将过错责任排除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不予考虑。对违法性是否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的焦点,而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再加上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使对于环境侵权的违法性是否为其构成要件各学者各执一词,并形成了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之分。持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环境污染造成的事实;(2)须损害事实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⑵这种观点认为在民法上,承担民事责任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条件,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侵权企业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结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⑶但坚持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污染环境行为;(2)须有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⑷他们认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行为的违法性,这里的违法即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⑸所以对违法应作扩大性的理解,不是指违反国家制定具体的排污标准,也可以违反了国家法律整体的精神或目的,如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对于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争论是由于对"违法性"这一词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的。史尚宽先生说过:关于违法的概念,因为主观的或客观的观察而有不同,前者着眼于行为人的行为,以法规违法这行为违法,后者着眼于行为效力,以发生权利或法益侵害结果之行为违法.据此,关于违法涵义的解释可形成"主观违法说"和"客观违法说"。"主观违法说"立足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以法律既定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尺度,凡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即构成违法;反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侵犯应受或者已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如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则不构成违法。"客观违法说"以行为的效力为着眼点,采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为界限,凡侵害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即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也构成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⑹我国法律中《民法通则》是采用的是"主观违法说",而《环境保护法》则采用的是"客观违法说"。所以从这一角度看,两者达到的是同一结果,只是在解释和理解方面采用了不同的方式和角度。同理二要件说与三要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三要件说把违法性的涵义周延扩大化,但两者都一致否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以污染行为违反国家既定的排污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

  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不相一致的规定却带来了不少的麻烦,有的法官在企业排污达到国家标准但给民众造成损害的审判时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加上受害者的法律知识不够,没能提出反辩,所以最后会判侵权企业无违法行为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结果会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有时甚至会鼓励企业的污染行为。笔者认为应该改变这一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状况,采取统一的规定。在不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直接规定如果侵权企业有侵权的行为,并有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主观违法说"和"客观违法说"有达到同一的结果的效果,但对于法律的简要和明了要求来说,选择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样的规定更为合理。一则省去在审判中对主观违法还是客观违法的判断,使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更加简明快速;二则防止一些法官或侵权企业以侵权企业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为由,做出不利于受害者权益保护的裁决.所以现在对于《民法通则》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已经遭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反对和批评,都要求给予修正或删除,否认违法性是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已成共识。所以责任原因不在行为的违法性,而在行为之危险性。⑺

  三.关于环境损害赔偿内容问题

  《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我国十种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与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有密切的联系,其中损害赔偿是最普遍也是最直接有效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结果为准,实行补偿性的赔偿原则而非惩罚性的赔偿原则;在赔偿范围中除了几种涉及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利益行为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外,其他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要求有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环境侵权行为。这些传统的民法规定,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对于环境侵权等这些新型的侵权行为,这些规定在受害人救济及控制污染侵权行为者的侵权行为没有达到应有的作用。所以应该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做一下调整,实施一些更合理的规定。

  一. 适当的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现有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实行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也就是同质赔偿制度,即对因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性的赔偿。这里的损失包括直接的损失和间接的既得利益的损失。对这些损失一般是无条件进行赔偿。如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规定: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和安葬费等7项费用。⑻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中也作了较详细的损害赔偿内容和范围的规定。从总体上说,这些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但实际上,相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后果还远远不够,受害者的很多损失还没有考虑在赔偿的范围之中。

  首先,在环境侵权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受害者与侵权企业并不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之间存在很大的实力差距。相对于弱小的受害者来说,企业处于一种明显的优势地位,这与同质赔偿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不一致,且其结果很有可能使受害者实际获得的赔偿较少,甚至没有赔偿。

  其次,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有许多的特殊性。环境侵权状态具有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积累性,其侵害过程有的是经过复杂的物理和化学的共同作用,有的是经过长的时间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才发生实际损害。环境侵权的结果,往往也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才显现出来,在实践中有的受害人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害;有的在过了十几年后才真正的发现病状,如日本的米糠油公害事件。同时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过程遭受到了长时间的危害,经受了巨大的痛苦,对于在这侵害过程中的遭受的损害也不能完全的确定具体,用同质赔偿不可能对全面损失进行赔偿。重要的是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远远不只是当前人们财产与人身的损害,还有包括造成的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整个社会环境权益损害,甚至是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但在适用补偿性赔偿时,都没有把这些损害考虑进去。所以改进措施是适当的使用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最后,同质赔偿有显失公平且难以制止侵权企业的违法行为。企业在污染侵害无辜受害人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时自身得到发展和盈利,如果只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性的赔偿那明显是不公平的,企业应该对自身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应对其行为做出相应的惩罚,这就需要实行惩罚性的赔偿原则。同时同质赔偿不能很好的制止或减弱污染企业的侵权行为,而适用赔偿性赔偿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点,因为赔偿性赔偿使企业所承担的义务更重,赔偿的数额更大,超过现有的实际损失结果。这些多余的"外部费用"迫使企业重新考虑自身的生产活动,努力减少生产危害,降低"外部费用"成本。

  对于实施惩罚性的赔偿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适合。在以下情况下可适用:一是恶意或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有的企业不顾整个社会环境和周围居民的利益,一味的追求企业自身的发展,明知自己的生产行为会造成巨大的危害结果还积极的去实施,这种行为是应该得到惩罚。二是企业在以牺牲环境和人们利益为代价自身获得高额利润,也就是说企业自身利益的获得是建立在损害环境和人身利益损害的基础,这种只顾个人团体的利益,忽视社会他人的利益的行为是应受惩罚的。三企业的污染给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不仅影响当时,还可能危及后代,并对受害人造成持久的身心损害。

  二.在环境侵权赔偿中应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由此看出,我国的精神赔偿责任主要集中在人身权利特别是人格利益侵害的行为中,对于其他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这规定能否也适用于环境损害赔偿中,在理论和司法实践界形成了较大的讨论。绝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中应该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可以对自己由于侵权人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得以赔偿。笔者也支持此观点,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来,并做明文具体的规定。

  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长久性、危害性强、损害范围结果广,不光会造成单单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损失,有的环境侵权行为更会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给受害者带来无比的精神痛苦;有的危害甚至会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特别是如噪音侵权,恶嗅气体侵权等这些不能以直接的实际人身或财产损失表现出来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的侵害结果就是精神上的折磨和痛苦。有时环境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绝不比人格尊严所侵害的精神损害轻,这是表现在具体的身体病理上而非受害人的感受,其精神折磨,痛苦表现尤甚。如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疾病从1961年开始发作一直延续至1972年,其间许多人就是难以忍受长期痛苦而自杀。⑼

  法律对精神损害救济的规定应扩大,至少包括环境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也应给予经济的补偿。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应该明确的把因环境侵权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规定在赔偿的范围当中。现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附属性的赔偿方式,只有在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而不能单独作为侵害的结果要求得以赔偿,就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有人格权益的损害。在环境侵权中也是如此,一般要求受害人很实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害后,才可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限制条件过于严厉。笔者觉得,在环境侵权中,特别是一些非明显表现生命权或健康权损害的侵权行为,可直接单独就精神受到损害为由提出赔偿要求。

  四.损害赔偿途径的多样化问题

  根据"谁创出或维持了一个危险源,谁就负有采取必要的防危措施的义务","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原理要求企业污染侵权损害社会,给环境和人们利益造成损失,就有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来清除危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所以,在环境侵权救济赔偿中,加害企业是唯一的义务者和责任承担者,其要根据自身的财产进行赔偿损失。然而,由于环境侵权往往受害范围大,赔偿数额高,这时候受害者难以及时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而加害人也常因赔偿金额高昂而妨碍自身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会因此不堪负而导致破产。另一方面赔偿金额给付的拖延又会导致社会的动荡,使受害人得不到快速有效的救济。对此有的学者提出限制性赔偿理论,使企业少承担责任,那就需要把责任进行分担或转移。⑽所以提出了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和采取一些预防性的制度措施来解决问题。

  一. 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企业的环境污染侵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价值性和合法性,其生产经营活动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因为就因为污染赔偿而导致破产的话那对整个经济的发展都不利,所以在责任的承担上要适当的分散给社会。最合理的方法就是与保险制度的结合。保险素有"精巧社会的稳定器"之称,其在填补损失,减低交易风险和确保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当中,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各国积极采用的一种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责任保险。它通过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出现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这样一来,为减轻企业的赔偿负担和加快受害者的救济提供有效的途径。这种双赢措施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并规定,德国《环境责任法》对那些风险设备推行责任保险;日本在其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中也规定,作为损害赔偿的措施,原子能企业有义务签定责任保险契约。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实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遇到了较大的问题。保险机构不愿涉及这类高风险的保险业务或没有足够的资金与能力进行承保;在实行责任保险后污染企业会形成冒险的积极性,引发道德危险,降低保护环境的意识。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靠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利用保险运作机制。保险机构应以社会利益为重,推出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虽不是公益性的组织,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不会开展高风险,低利润的保险业务。理所当然也不愿对环境污染赔偿责任进行承保,因为,环境污染行为是一种频繁发生,且损害结果之大,赔偿数额之多的行为,那是一般侵权行为所不能比拟的。保险组织它有比一般人所更强的经济实力,也承担着补偿受害人,分担责任,维护社会安定的职责。所以,保险机构应以社会利益为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企业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给予承保。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政策性较强,与社会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保险制度,要求保险组织完善其运作机制。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运用保险的运作机制对环境责任进行调整。根据每个企业的具体生产或污染情况征收不同的保险费, 实行差别保险费率;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污染赔偿的企业不予赔付;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赔偿可适用代位求偿权。最后政府应大力支持保险机构的经营行为,政府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私人资本无法比拟的强大的公信力,能够使作为受害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获得充分的赔偿。⑾

  所以我国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将污染责任保险确定为责任保险,并具体规定承保的范围,合理的保费和保险金的金额,以及详细的理赔程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制定赔偿预防举措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一般都是事后补偿性的救济,企业只在损害发生后以其现有的资产来进行赔偿。但有时候,企业没有足够的资产来赔偿,以致使受害人陷入困境之中。所以,在损害发生前做积极的准备,储存一定的赔偿资金来防患于未来。(一)企业设立一定量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企业特别是一些高污染型的企业在企业内部设立损害赔偿金,可以从每年的收益当中拿出百分之几作为特别费用,专门储存起来。这部分资金主要用途就是为以后万一出现污染侵权事件起先行赔付作用,不为企业生产经营所挪动。这种措施只是企业自觉的行为,没有强制性。(二)设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由各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并由他们作为主体组成民间的基金会,或者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环境税等特别费税而设立的损害补偿国家基金。笔者认为在这过程中,相关的政府部门应起主导作用,特别是对基金来源上,政府可强制根据具体企业的情况征收资金,在基金的管理上应由各企业推选出代管人,政府起监督的角色。目前,这种已经在国际上得以应用,如国际石油污染补偿基金,基金有石油公司筹措。⑿(三)国家政府给予相应的救助。国家政府在经济运行中不能只充当收税的角色,也要对社会承担责任。在环境污染损害当中,如果受害用尽了各种救济手段仍不能补偿,这时候国家应该从财政当中拿出资金来赔偿,这对于实现社会的稳定,维护政府形象有积极作用。如德国《原子能法》36条规定:核损害的赔偿额超过最高赔偿限额的,在一定程度内,由联邦负责赔偿。

  五.结语

  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只关系到一个人或单个企业的事情,而涉及到整个社会和国家整体的利益。特别是对我国来说意义就更加的突出,我国正处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时期,要创建和谐社会,实现小康目标,实现环境保护和人民权益的保护是其重要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李劲,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讨,法学杂志,20##年第25卷
  (2)王利明.  民法·侵权行为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
  (3)王明远.  环境侵权行为研究 . 科技与法律, 1994年04期
  (4)王利明.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6,284-285
  (5)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4-165
  (6)钱水苗,徐迪.  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若干问题, 重庆环境科学 20##年06期
  (7)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6
  (8)李劲.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讨,法学杂志,20##年第25卷
  (9)常纪文. 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限度研究. 中国软科学,20##年第8期
  (10)郑建志,陈波.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究,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年第12卷
  (11)贾爱铃. 环境责任保险的运营机制.四川环境.20##年第22卷第2期
  (12) 郑建志,陈波.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究,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年第12卷

9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以日本新损害赔偿论为中心

摘要: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特征,探索新的损害赔偿理论以适应环境侵权损害的新特点,已成为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强化加害人民事责任的需要。本文试图通过对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理论与判例的展开,探寻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论的新理论即“包括请求”、“一律请求”理论的价值所在,为完善中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提供某些借鉴。

关键词:包括请求 一律请求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长期以来,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仍然沿用了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对财产损害进一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用金钱来评估损害时,对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采取个别认定,累积计算的方法,最后决定加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采取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因素确定。 另外,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遵循全部赔偿和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相结合的原则。但是,这种个别累积计算以及部分赔偿的方法,一方面,因作为其理论基础的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理论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理论本身缺乏科学性与实用性,不利于准确、科学确定环境受害人损害赔偿数额而亟待完善;另一方面,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其独特性,难以用传统侵权损害赔偿方法确定其损害赔偿数额,因此,这种方法的局限性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与此相对,自1960年代开始,日本在以“四大公害诉讼”为代表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以新泻水俣病判决为起点,为克服个别计算的损害赔偿方式中因原告对损害赔偿数额难以举证,导致案件审理长期化弊端等,承认了受害人以“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式提起的损害赔偿。此外,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在达成和解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患者除支付患者因公害而实际遭受的损失的损害赔偿金以外,还要支付一定数量的恢复被破坏环境或使被恶化环境得以再生的环境再生金。日本这种结合环境侵权损害特征,探寻适应救济受害人需要的新的损害赔偿方法的理论与实践,对及时救济受害人,强化加害人民事责任,发挥着积极作用。因此,借鉴日本有关损害赔偿理论及实践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建立与环境侵权行为特征相适应的、发挥救济受害人并强化加害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新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日本新损害赔偿论的展开自1960年代后期,因环境侵权行为而引起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现象日趋严重,并愈演愈烈,以致于发生了举世闻名的“四大公害诉讼”事件。 与其他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行为因呈现出了隐蔽性、潜伏性、伴随性、广泛性等特征而倍受关注。环境侵权行为所体现的这些特征,促使日本法学理论、审判实践不得不重新审视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质问题。在“四大公害”诉讼判决中得到充分展开的新损害赔偿论,成为这一时期损害赔偿论的亮点。新损害赔偿论,密切结合公害被害特征、被害形态,注重克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个别损害项目累积方式的弊端,提出了强调采取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式完全相异的新损害赔偿方式的主张。(一)“一律请求”、“包括请求”方式的采用新泻水俣病诉讼的原告,首次提出了新的损害赔偿请求方式即“一律请求”方式。关于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在对历来的损害赔偿算定方式提出了种种置疑的基础上,原告提出了新损害赔偿论。原告认为,作为一般理论,“真正的损害赔偿的法理,是妥当地将综合了财产的、精神的损害,确定为对生命、身体侵害的全部赔偿额。”以此为基础,原告认为,“为迅速救济原告,在审理方式、举证方法、举证程度、证据的采纳等方面,有必要对从来的方法加以修正”,并认为,公害被害的早期救济目的,是通过采取将赔偿额定型化,并通过一律请求的方式来实现的。为避免原告因收入的多少而产生损害赔偿额的差异,从理论构成来看,本判决基本上承认了原告的“一律请求”主张,大胆地采取了定型化、类型化的新损害赔偿方式。这种方式,为通过公害损害赔偿诉讼,及时救济受害人开创了新的途径。“一律请求”方式,不仅是为保持原告间的协调性,避免因认定各损害额而带来的举证复杂化而最终导致诉讼长期化的结果,而且,也是对损害的真正含义的回答,因而得到学者的支持。 在熊本水俣病诉讼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原告提出了“包括请求”的诉讼方式。即原告认为,时至今日的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请求方法,“是对侵权行为产生的被害从所谓社会环境出发而对各人进行抽象论述,决不是直面被害实态的考虑方法”,“所谓损害,应该包括原告遭受的一切关于社会的、经济的、精神的损害的总体,与单纯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历来的损害论相异”。以此为基础,原告认为损害是对“包括环境在内的人类总体的破坏”,而“对这种不可能衡量的所有损害进行把握,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原告认为接近这种损害实质的最佳方法,就是从被告的犯罪性、受害人的牺牲、个别实际情况等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因此,原告采取了将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的、经济的、精神的被害等全部损害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损害全体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即原告请求的是,恢复原告所遭受的作为总体的没有损害的原状。它包括原告可能得到的一切。即请求对被破坏的环境、同时荒废的地域社会、丧失的家庭、被破坏的人类本身恢复原状,”这种请求方式,被称为包括请求。 同样,在富山痛痛病诉讼中,原告以被害的悲惨性、加害行为的犯罪性、牺牲受害人追求利润、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受被告策略左右因而不当等为理由,扩张了其诉讼请求,采取了“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式,提出了包含逸失利益在内的“抚慰金”。 (二)提出了以平均工资为基础算定逸失利益的新方法四日市哮喘病诉讼是”四大公害”诉讼中,原告没有采取“包括请求”方式,而仍然采取了将损害主要分为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两大部分而提出请求的诉讼。尽管如此,本案原告在算定逸失利益时,提出了以平均工资为基础算定逸失利益的新方法。传统逸失利益的算定方法,多以劳动能力丧失说 为基础,对有职业者的逸失利益是以实际收入为基础进行算定的。与此相对,关于逸失利益的损害赔偿,原告提出了算定逸失利益的全新理论。以此为基础,原告主张,应该不问受害人是否有无职业,均以平均工资为基础来算定逸失利益。 本判决几乎全部肯定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与“四大公害”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判决不同,本判决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本判决没有采取“包括请求”和“一律请求”方式,仍然采取了分别对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提出请求赔偿的方式。第二,与传统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方式不同的是,在逸失利益的计算问题上,本判决采取了以平均工资为基础来计算逸失利益的算定方式,并且认为,即使是在发病后仍在某种程度上获得收入的患者,也不应该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该收入。 第三,本判决采取的这种损害赔偿新方式,比以收入为基础的传统的个别计算方式前进了一步,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当然,由于其仍以传统个别赔偿方式的理论为依据,在理论构成上,仍是传统交通事故赔偿方式理论的延续。 (三)新损害赔偿论的延续 1970年代后期,因受大气污染的影响而罹患呼吸道疾病的居民,在千叶、大阪西淀川、川崎、名古屋南部、仓敷、尼崎等地相继提起了大规模的公害诉讼。1980年代后半期以来,除被告与原告间通过和解解决纠纷的以外,日本法院对上述有关诉讼相继进行了判决。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大气污染公害诉讼判决为西淀川诉讼判决。在此,本论文选取西淀川第一次诉讼判决,予以分析。在西淀川事件中,原告受害人采取了“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式,提起了总额为38亿日元的损害赔偿以及停止排放超过环境基准值的大气污染物质的诉讼。对于原告提出的“包括请求”方式,大阪地方法院1991年3月29日判决认为:“诚然,(原告)前述请求,如果从个别项目累积计算方式算定损害赔偿额的角度出发,则由于其算定根据暧昧有恣意性危险之嫌。但是,即使是从前的个别项目累积计算方式,也只是算定损害赔偿额的一种法的技术,不能认为它是唯一、绝对的算定方法。本案疾病,自发病以来并经过长期持续阶段后,(各患者)的症状并非完全相同,(因此而产生的)被害也因各种判断标准不同而有异,对这种被害不进行详细划分,而以固有意义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为名目),同时包括停产损害、逸失利益等财产损害在内作为包括抚慰金,在与抚慰金程度相适应的、在社会观念上被认为妥当的范围内,根据一定程度的类型化、定额化方法来算定,是充分合理的,法律上应允许。在这一意义上,没有理由否定包括请求。特别是对于本案一样的被害多发事件,前述(包括)请求是必要的。采取这种方法算定损害额,是公平的,与实体法也是相适应的。应承认包括请求的合理性。”同时,对于“一律请求”,判决认为“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原告提出了与其形态相适应进行类型化后算定赔偿额的一律请求,没有任何违法性”,“只是,作为法院,不应局限于原告的一律请求,而应对各患者的个别情况予以考虑,并算定赔偿额。” 以此为基础,判决承认了原告的请求。此后,川崎第一次诉讼判决 、仓敷诉讼判决 也都承认了原告提出的“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式。(四)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1 、“包括请求”、“一律请求”理论的意义从”四大公害”诉讼中展开的新损害赔偿论来看,新损害赔偿论具有以下积极意义。第一,“一律请求”的主张,克服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采用的个别计算方式带来的高收入者获得高额赔偿,低收入者获得少额赔偿的巨大差异,更为强调了个人在人格尊严、生命价值、身体价值等方面的平等性。第二,“包括请求”方式,由于没有将公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区分为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一方面避免了公害受害人对逸失利益损害进行举证的困难,另一方面也使审判活动不致因此而陷入长期化的困境。第三,“包括请求”方式,是直视公害被害的实际形态,致力于消除传统损害赔偿理论游离于保护公害受害人利益之外的弊端的一种全新的保护方法。因此,在公害损害赔偿诉讼中,包括请求方式,能够将个别算定方式所不能计算的被害,纳入损害赔偿的对象范围之内,为及时、迅速救济受害人提供了有效途径。第四,“包括请求”理论,并不是仅仅停留在死、伤本身的损害上,而更加注重把握“包括的”、“总体的”损害,为解决公害损害事件中的复杂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第五,包括请求,更为强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完全救济被害以及恢复原状。也正因为如此,包括请求成为促使日本民法理论自此重视损害赔偿目的在于恢复原状的基础理论。 2 、“完全救济”与“恢复原状”理念的展开在公害事件中,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处于不平等、不可互换的地位,在该二者之间更无公平可言,这样,通过损害赔偿,以实现“救济受害人”和“恢复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损害的公平分担”之目的,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践的挑战。 以“四大公害”诉讼为开端,日本损害赔偿论克服了损害赔偿中无视人权的落后状态,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在损害赔偿目的中贯彻了“完全救济受害人”和“恢复原状”理念。首先,从前的公害诉讼判决,对于受害人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因健康被害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为受害人在伤残后发挥余力,使其尽可能过正常人生活的训练费、照料费等方面,则采取了轻视乃至无视的态度,这显然不利于救济受害人。因此,在完全救济受害人的理念下,这些费用也成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其次,在因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地域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的场合,课以加害人承担为恢复被破坏、被污染的环境,使因污染或破坏而荒废的地域社会复活的损害赔偿,是恢复原状理念的体现。如在熊本水俣病诉讼中,原告基于完全救济和恢复原状理念,提出了如下请求:(1)被告应尽最大限度的努力,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使受害人恢复到没有遭受损害的状态;(2)充分补偿受害人因此而丧失的一切;(3)在医疗、生活等一切方面,照料患者及其家庭。(4)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荒废的地域社会,以及失去的家庭、被破坏的人们自身。 这样,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注重损害赔偿的恢复原状理念的研究,已成为”四大公害”诉讼以来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论的新课题。但是,在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损害赔偿理念下,如何构筑损害赔偿理论的问题,仍然是日本损害赔偿理论的首要问题。对此,为实现达到排除危害,并尽可能地恢复原状之目的,日本学者认为,应该切合实际地联系全体被害情况,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出发点,在此基础上正确把握所产生的被害。从这一意义而言,在公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采取的包括请求方式,能够从正面把握被害的实态,对全体损害从包括的、总体的角度加以把握,对于实现恢复原状之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3 、“环境再生”理念的活用在西淀川公害事件中,原告与被告企业最终达成和解,并且,为实现保护原告地域环境,改善原告的生活环境,促使西淀川地域环境的再生等目的,企业支付了一定的和解金。其中包含了“环境再生金”。以此为基础,“环境再生”活动逐渐在日本开展起来。在“环境再生”理念下,公害被害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损害赔偿论关于对各个受害人个人的、受害人个别健康被害的赔偿范围之内,而是从为恢复人类生活之目的的恒久对策、从恢复包含对家庭影响的被害、从地域的再生等出发来把握公害被害。因此,在“环境再生”理念下,对公害被害范围的理解,正不断呈现出扩大趋势。即在损害赔偿完全救济受害人和恢复原状的理念之下,采取包括请求方式,从总体上把握被害,并从创造良好的居住地域、保障居民在良好环境下居住权利的环境权等出发,“环境再生”越来越成为日本理论与司法实务的重要课题。 4 、“包括的、总体的”损害的算定以“四大公害”诉讼为开端,包括请求理论在公害诉讼中得到了采用与展开。但是,在具体采用包括请求方式时,如果不明确这种“包括的、总体的损害”的算定方法、算定程序,则通常会重新陷入仍然按照传统损害论的算定方法算定损害的困境。因此,根据损害赔偿的完全救济、恢复原状的理念,从“包括的、总体的”角度把握损害,在此基础上,探究算定“包括的、总体的”损害的具体方法、算定程序,便成为完善包括请求理论的重要课题,也是发展日本环境公害诉讼损害赔偿论的必然趋势。日本判例、学说围绕“包括的、总体的”损害的具体算定,进行了可行性探讨。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具体方法有二:第一是根据患者主要症状将患者分为不同病症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设定不同赔偿额标准,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一定因素,对赔偿标准额进行调整、计算的方法。如新泻水俣病诉讼判决中,首先,根据受害人不同病症,进行等级分类,先将患者分为死亡和生存两大类,之后再分为A、B、C、D、E等类别,并规定各类别的标准赔偿数额。其次,结合年龄、并发症、妊娠、婚嫁、水银患者情况等因素,对标准额进行调整、计算。第二,事先将“包括的、总体的损害”分为几个不同项目,分别对各项目进行算定,再算定赔偿总额的算定方式。如在米糠油事件诉讼中,在具体算定赔偿额的过程中,原告主张,“总体的损害”赔偿,应该使受害人 “完全恢复失去的生活”。即认为,总体损害的算定,包括:(1)确定被害。对原告遭受的社会的、经济的、家庭的、肉体的、精神的被害,进行评价,算定;(2)确定恢复原状的内容。各原告接受适当设施、家庭的照料的费用,并包括娱乐费;(3)对恢复原状内容的金钱评价。为恢复患者生活、身体所必要的费用。 三、完善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性建议 1、确立全部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采取了“全面赔偿”与“考虑当事人状况”相结合原则,来确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我国司法实践的这种做法,并没有真正实现对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全部赔偿”。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是通过具体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特别是复原功能、惩罚功能、抑制·预防功能等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使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来实现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复原功能,决定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主要目的就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救济受害人,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补偿,为恢复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提供物质保障。此外,通过使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加害人“感受到道德和法律对其过错及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使行为人懂得实施违法行为不仅不会获得利益,反而会在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方面受到损害”, 从而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抑制·预防功能等。因此,确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数额,必须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为指导。即在具体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该坚持“全部赔偿原则”。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依据“全面赔偿”与“考虑当事人状况”相结合原则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没有为完全填补受害人损害、恢复受害人未受损害前的状态提供物质和法律保障,这样,“相结合原则”实质上是忽视乃至背离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宗旨,最终将阻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复原功能的充分实现。 “相结合原则”,实际上是混淆了加害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与加害人履行其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两个性质完全相异的理论问题。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是基于加害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直接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具有强制性。即在加害人不主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时,受害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强制其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这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而减免。笔者认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问题的解决,应该通过采取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途径来解决。即在受害人通过艰难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而获得最终胜诉,但在加害人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或者企业本身已处于生产经营的困境而濒临破产而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不仅不能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复原功能,最终使受害人获得救济,而且,通常还会因此激发受害人对政府、加害企业的不满情绪,甚至影响社会安定秩序。因此,在保险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今天,应该通过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强制具有高度突发性以及持续性环境侵权行为危险的企业,投保“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对危险程度较小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境保护措施的企业,可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引导其投保“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以解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 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在确定加害人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实行“全部赔偿”与“考虑当事人状况”的“相结合原则”,不仅与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背道而驰,而且,还混淆了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与民事责任的性质,应该予以纠正,真正贯彻“完全赔偿原则”。 2、明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1)关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在对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计算时,划分该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问题,只是对于较为简单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技巧问题。但是,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场合,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多存在复杂的、复合的事实性因果关系,因此,判断该损害是否为直接或者是否为间接,极为困难。同时,在我国法学理论上,在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理解上,也因对有关划分标准理解不一,而存在认识不一致的现象。因此,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继续沿用传统民法关于财产损害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分类方法,已完全不能适应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特征以及救济环境受害人的需要,这样,结合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特征,探寻新损害赔偿理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理论和实践的新课题。笔者认为,对于极为复杂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更为重要的倒应该是,如何明确加害人根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在此范围内如何迅速、及时救济受害人的问题。日本关于环境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通常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决定。这种理论,既利于对环境侵权行为责任的确立,也利于防止行为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无限制扩大。因此,与事实性因果关系是决定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相对,相当因果关系是决定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要件,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场合,借鉴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论”以正确确定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范围,不仅是完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必要,也是确保损害赔偿范围正确、合理的理论需要。 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致人残废或者死亡的场合,我国采取了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相同的方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2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因侵权行为致人残废或者死亡的财产损害赔偿,我国采取“抚养丧失说”,是以赔偿残废者或死者生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主要内容。尽管“抚养丧失说”,具有一定合理性,也为英、美、法等国采用。但是,我国立法在采取“抚养丧失说”以确定受害人财产损害时,仍存在以下缺陷:第一,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较短,并不能真正体现完全赔偿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75岁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二,被抚养人的范围较窄,不利于救济受害人。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将被抚养人限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第三,对被抚养人年赔偿额的限制,没有体现全部赔偿原则,不利于救济受害人。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另外,关于残废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其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9条的规定,由于不能真正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而仍令人费解。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年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近亲属的范围等问题上,因存在赔偿年限偏短、被抚养人范围受严格限制等不足之处,仍有必要遵循全部赔偿原则,继续完善。不仅如此,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决定了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上,继续沿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不能适应环境侵权损害的特点,也不利于实现完全救济受害人的需要。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人通常获得了巨大收益,而受害人却无端遭受巨大人身损害,如不完全赔偿受害人损害,则不符合民法公平理念;另一方面,如果仍继续承认加害人不进行全部赔偿,则无疑是放任加害人肆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环境利益的行为,这样,不仅不能体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复原功能,而且,还会促使加害人为追求其丰厚利益,而变本加厉地继续其侵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应以我国现有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为基础,结合环境侵权损害的特征,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借鉴日本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合理确定环境侵权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 3)借鉴“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法目前,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由相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则根据有关评估结果,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分别进行认定,然后,对各项损害进行累积相加,最后决定加害人最终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法院试图作出公平、合理、科学的判决。因环境侵权行为产生损害,并且,在该损害能够明确区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场合,这种计算方法所算定的损害赔偿额,则不成问题。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极为复杂,明确区分该损害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较为困难的场合,采取这种各项损害累积相加的做法,则存在问题。即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统一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估机构,也没有相关评估规则对有关评估程序、方法、评估标准等进行规定,各评估机构对于这种损失的计算随意性较大,通常会产生不同的评估机构就同一损失所作出的赔偿数额却大相径庭的现象发生。其结果是,以此为依据决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就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上,呈现出严重的参差不齐的现象, 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另外,人民法院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通常以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害确实存在、损害大小为前提,如果受害人确实遭受到了损害,但能够证明实际损害的证据不全,或者因外因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时,人民法院通常不认定受害人的损害。这种处理方法,实质上并未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之目的。与此相对,日本结合环境侵权损害特征,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为我们正确认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特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一个新的思维模式。因此,从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出发,借鉴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成功经验,采取“包括请求”、“一律请求”的请求、算定方式,从全新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损害进行把握,已成为必要。在具体借鉴适用“包括请求”、“一律请求”方式时,应该避免日本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斟酌受害人个人因素、大幅减额的实质上仍沿用传统计算方法的缺陷,真正从“总体的损害”出发,把握受害人的损害。在具体算定“总体损害”时,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步骤:首先,确定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被害范围。即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确定被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对各受害人遭受的社会的、经济的、家庭的、肉体的、精神的被害,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受害人受害程度将受害人分为不同等级,并对不同等级设定不同赔偿额标准;其次,结合受害人个人因素,对赔偿标准额进行适当调整、计算,确定最终赔偿数额。 3、制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 1)《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的性质在如何选择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途径的问题上,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表现出了不同的态度。从民法典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来看,我国民法学者一致主张,在民法典的制定中,通过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并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民事立法方式,来完善有关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制度。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环境法学者主张采取实体与程序一体化的立法模式,制定包括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损害范围、赔偿范围、赔偿额的确定、共同致害的法律责任问题、环境损害赔偿保险和基金问题等实体法方面的内容,以及环境损害赔偿行政处理问题、跨行政区的损害赔偿纠纷处理问题、证据收集问题、举证责任问题、因果关系确定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程序法内容的《环境赔偿法》。尽管我国环境法学者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提议,对克服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有效救济受害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有关内容的设计上,笔者认为,仍应该明确以下理论问题:第一,《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制的范围。即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还应包括侵害排除民事责任,因此,较为全面地规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应该称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第二,对《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性质定位。如果将《环境损害赔偿法》以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民事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并兼顾了对有关行政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等规定,则《环境损害赔偿法》具有环境行政综合管理的公法性质。这种设计与《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性质的定位,虽然为综合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了一个较为理想的模式,但由于该法在性质定位上,没有明确其与民法典关于环境侵权致人损害的有关规定的关系,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重复赔偿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的性质定位,是解决是否应该制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以及如何设计有关制度内容的关键之所在,有必要予以明确。在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方法上,外国立法上主要存在民事基本法以及民事基本法与民事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体例。法国、日本采取了民事基本法的立法体例。如法国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第1384条等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并没有通过特别立法形式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同样,日本虽然制定了《公害纠纷处理法》、《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等法律规范,以解决公害引起的有关损害赔偿问题。但是,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等法律规范,是在环境严重恶化,公害被害广泛、公害被害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市民对政府缺乏信任、市民采取过激手段自力救助、以致于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等社会问题的一种为及时救济受害人的行政性救济法,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费时,费力、费钱等缺陷,迅速、及时救济受害人,曾起着积极作用。因此,受害人根据《公害纠纷处理法》、《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而获得的损害赔偿,不是民事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而真正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仍然是通过对传统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的修正与发展中,形成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此相对,与法国、日本不同,瑞典、德国采取了制定民事特别法的立法体例,详细规定有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如瑞典于1986年制定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包括6章14条,通过对赔偿适用的条件、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动产损失的补偿、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程序等的规定,完善了瑞典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德国于1991年制定了《环境责任法》,主要适用于因特定设备影响环境所产生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损害。该法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咨询请求权以及保障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预防措施等。 从国外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体例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的性质,应该是民事特别法,是对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的补充。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在适用法律上,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问题,《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是对民法典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进一步补充,有利于明确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为适应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及时救济受害人,强化加害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并有效遏制环境侵权行为之目的,在民法典中规定原则性条款,以民事基本法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为根据,制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作为民事特别法,明确规定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审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2)有关损害赔偿内容的设计由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涉及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包括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与排除妨害责任方式)、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等基本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对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基本问题进行概括性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民事特别法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应该包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侵害排除责任两大主要部分的内容。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应该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全部赔偿基本原则、损害赔偿鉴定机关、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算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方法、适用恢复原状方法等内容。

更多相关推荐:
开题报告摘要

摘要当代高新科技的发展人们的需求日新月异企业的生产及经营环境发生巨大变化传统成本计算方法已经不能正确地反映产品的消耗不能为企业评价产品盈利水平进行科学决策提供正确的会计信息作业成本法是一种以作业为基础的成本计算...

论文开题报告、摘要、提纲和论文内容的写法和举例

论文开题报告怎么写一开题报告的含义与作用开题报告就是当课题方向确定之后课题负责人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的报请上级批准的选题计划它主要说明这个课题应该进行研究自己有条件进行研究以及准备如何开展研究等问题也可以说是...

开题报告怎么写

论文题目:学生姓名:学号:专业:指导教师:年月日开题报告填写要求1.开题报告作为毕业设计(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学生答辩资格审查的依据材料之一。此报告应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由学生在毕业设计(论文)工作前期内完成,经指…

怎样写“开题报告”(摘要)

怎样写开题报告摘要开题报告主要需要提供三个方面的介绍一是自己的核心观点以及选题的由来二是国内外与这个课题有关的研究的进展三是自己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框架一提出自己的核心观点实证研究描述研究的基本主题1如果研究者采用...

开题报告重点摘要

开题报告重点记载1开题时间6月30号下午130双休不上课2形式33位同学分两组初步估测三小时分组名单由赵院长发到群里3开题地点18号楼MPA案例讨论室和会议室开题时开题报告需纸质版一式三份4开题报告要求参照全日...

给历届本科生的样本:开题报告 中英文摘要及参考文献

说明本表需在指导教师和有关领导审查批准的情况下要求学生认真填写说明课题的来源自拟题目或指导教师承担的科研任务课题研究的目的和意义课题在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若课题因故变动时应向指导教师提出申请提交题目变动论证...

毕业论文(封面、摘要、开题报告等)

附件七毕业设计论文规范1结构要求毕业设计论文应采用汉语撰写外语专业除外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依次为1封面2任务书3开题报告4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5目录6正文7参考文献8附录9致谢第二部分依次为1外文资料2中文译文各...

开题报告

附件39西安翻译学院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写作技术规范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的字数文科艺术类一般不少于8000字理工科不少于6000字外语类不少于5000个单词一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主要构件一封面二论文正文部分三参考文献四致谢...

jjj开题报告及摘要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本科生毕业设计开题报告20xx年3月28日IIIIIIIVV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毕业设计任务书设计题目jjj火力发电厂电气部分设计专业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班级学号20xx07128姓名靳俊杰指导教师张...

【模板20xx】开题报告,摘要,正文模板(石家庄经济学院)

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书题目姓名学号学院专业指导教师20xx年1月10日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问题的探讨杨巧静511103010118会计学院会计学刘三昌教授说明1毕业设计论文题目一经选定毕业生要严格围绕选...

开题报告

基于FPGA的出租车计费器的设计开题报告文献综述论文外文翻译摘要由于使用FPGA芯片具有外围电路少成本低抗干扰能力强等特点可用于实际的出租车计费系统所以本文给出了一种利用VHDL硬件描述语言设计基于FPGA的出...

开题报告

单片机综合实验基于开题报告单片机电子万年历的设计班级20xx0824学号20xx082411姓名刘艳玲指导老师李北明51摘要电子万年历是一种非常广泛日常计时工具它可以对年月日周日时分秒进行精确计时同时可显示闰年...

开题报告摘要(41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