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测绘法律法规要点
1、测绘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2、测绘工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保障作用、服务作用
3、保障作用是由测绘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所决定的
服务作用是由测绘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和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不断扩大的需求所要求的。
4、法律的适用原则
1)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应适用上位法。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位阶高的法律效力高于位阶低的法律。
2)同级同类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同级同类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
4、房产测绘成果的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
5、测绘人员职业道德要求:
(一)爱岗敬业,不断提高素质和技能;
(二)真实、合法、准确、精益求精、力减偏差;
(三)杜绝私利、杜绝虚假、杜绝违法违规操作。
6、房产测绘的管理规范和测量规范(主要表现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房产测量规范中强制性标准)
7、房产测绘人员应知应会的房产、测绘方面的若干具体法律知识:
1)测绘的管理体制与房产测绘的管理体制。
2)基础测绘制:度:
3)非基础测绘制度:
4)测绘资质资格制度:
5)测绘成果制度:
6)测量标志保护制度:
7)罚则制度:
8、有关房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从狭义上讲):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6房屋登记办法、7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8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9有关房产方面的司法解释、10其他有关房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9、有关测绘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4)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5)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6)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7)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
8)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9)有关测绘方面的司法解释
10)其他有关测绘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房地产测绘在房屋登记中的应用及规范》复习要点
1、房地产测绘的目的:
1)为房地产管理服务(房地产管理包括产权产籍管理、开发管理、 交易管理和拆迁管理服务),以及为评估、征税、收费、仲裁、鉴定等活动提供基础图、表、数字、资料和相关的信息;
2)为委托人从事房地产交易、申请房地产产权登记、建设项目拆迁等活动提供房地产测绘数据;
3)为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数字城市提供基础数据和信息。
4)为城市规划建筑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2、初始登记:在受理房屋初始登记时,登记人员对单位(个人)自建房屋和商品房的审查侧重点各有不同。单位(个人)自建房屋一般侧重于是否按规划审批的位置和层数建设,墙体关系是否清晰或双方协议是否一致,界址点测量是否准确,有无违章情况等;商品房初始登记审查的重点则放在红线核位图是否与实际相符,公用面积和公用房是否与规划审批图一致,房屋各部位的尺寸是否与审批图一致,使用功能是否与规划设计功能一致,实测面积与规划验收面积是否一致等方面重点审查。
转移登记:在受理转移登记时,本次测绘成果与申请资料中旧房产证及图幅、地号、结构、层次、面积等方面与其作比较,如果原证没有附图,甚至没有旧房产证,则要尽可能查找档案资料,必要时至实地校核,如发现现状与测绘成果不符的,应按测绘变更程序变更后再登记。一般情况下成套房屋发生转移时直接在系统查找原档案配分户图即可。
变更登记:在受理变更登记时,用本次测绘成果与申请资料中旧房产证及图幅、地号、结
构、层次、面积等方面与其作比较,如果为现状变更,除应核对上述要素外,应着重对其现
状变更是否符合规划审批资料中对于房屋分割形式、功能用途要求、是否取得相关权利人全部同意、是否影响其他权利人等进行审查。
3、那房屋登记就是基本上就是做两件事(什么是房屋登记):1、核准建筑物是否合法;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是否合法。
4、实测与规划、土地不符的处理规范
(1)测绘报告与规划许可证尺寸误差在正负10厘米以内的,可以受理;
(2)土地使用权证与规划有出入的按照以下执行:不超出国有土地10平方米或者不超出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的5%的,予以受理;
5、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第二条:“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简单的讲就是:依法将某个合法的建筑物登记在某个合法的人名下。
6、房屋地址的确认:
(1)私产:规划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申请地址三者房屋地址一致的按申请地址确认,如规划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申请地址三者房屋地址表述不一致的按以下规范确认:
A、已由公安部门核定门牌号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地址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薄上住址与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地址一致的,可由申请人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地址证明);
B、未核定门牌号的,由社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地址证明。
(2)单位产:门牌号部分按公安机关核准的门牌证明确认;小区名称按地名办的地名确认书确定;小区内具体的栋号编排由申请单位确定(商品房可参考总平图编排)。
7、房屋四至及墙体归属问题:(1)私产:房屋审核中要求:核清房屋的四至、四面墙界、墙体归属,除在土地证范围内自墙的其他情况要求四邻签章,并将房屋四至、墙体归属问题在申请表的“产权来源及有关说明”的“其他应说明情况”一栏中注明清楚。所以要求在私产的测绘报告中的“房屋结构调查表”中注明清楚房屋的四墙情况,是自墙、共墙还是借墙;是砖墙、泥砖墙、片石墙还是其他墙体;墙体的具体尺寸,是12、18、24、40还是有其他的组合务必写清楚,这些情况对使用报告的人很重要,根据尺寸大概可以看出是否超土地,若超土地可以在第一时间判断是否要求业主进行四邻签章。(2)单位产:在房屋概况中注明清楚墙厚、墙体单位(米)、是中轴线尺寸还是外尺寸;方便实测备及审核人员核对尺寸。
第二篇:法律法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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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要点
建造师管理制度
一、建造师不予注册的情形为: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6、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年龄超过65周岁的;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的情形
1、聘用单位破产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被吊销或撤回资质证书的;
4、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5、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6、年龄超过65周岁的;
7、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8、其它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三、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情形
1、有本规定的印章失效情形发生的;
2、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3、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4、受到刑事处罚的;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它情形。
四、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的情形
1、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5、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
一、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包括;1、宪法(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法、立法法、国籍法);2、民法(合同法、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婚姻法);3、商法(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4、经济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5、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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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6、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7、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8、刑法;9、诉讼法。
民法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力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为;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内容合法;
4、行为形式合法。
四、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为:
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3、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1、授权不明确的责任承担
委托书授权不明确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任,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任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事项违法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转托他人代理的责任承担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十一、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代理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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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十二、法定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情形:
1、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 被代理人死亡或代理人死亡;
3、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失。
十三、物权的保护应当采取的方式:
1、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力。
2、被无权占有人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4、妨碍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5、有可能危机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6、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十四、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2年);2、短期诉讼时效(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务被丢失或损毁的。)3、特殊诉讼时效;
4、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
十五、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重新计算的时间点有:1、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情形;2、因提出要求而中断的情形;3、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
建筑法
二、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并经过审查合格;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工程: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米以下的)
2、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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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抢险救灾工程;
4、临时性建筑;
5、军用房屋建筑;
6、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过报告的工程;
三.施工许可证的管理:
1、施工许可证废止的条件: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可以延期两次,每次不超过3个月。超过时限自行作废。
2、重新审核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因故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3、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条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四、工程承包的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发承包中行贿、受贿的法律责任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五、工程分包的法律责任
(一)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影响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
(一)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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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七、监理的法律责任
1、与建筑施工单位串通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招标投标法
三、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勘察、设计项目:
1、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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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五、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六、影响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
1、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漏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七、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八、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九、按废标处理的情形: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7、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8、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9、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十、进行施工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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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3、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4、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安全生产法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责任: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
1、知情权;
2、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
3、拒绝权;
4、紧急避险权;
5、请求赔偿权;
6、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7、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三、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义务
1、自律遵规的义务;
2、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
3、危险报告权。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群防群治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4、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5、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6、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1、向施工单位提供资料的责任;
2、依法履行合同的责任;
3、提供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任;
4、不得推销劣质材料设备的责任;
5、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责任;
6、对拆除工程进行备案的责任。
三、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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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要求;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四、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2、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4、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六、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3、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4、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
1、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2、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一、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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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1、依法对工程进行发包的责任;
2、依法对材料设备进行招标的责任;
3、提供原始资料的责任;
4、不得干预投标人的责任;
5、送审施工图的责任;
6、委托监理的责任;
7、确保提供的物资符合要求的责任;
8、不得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的责任;
9、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
10、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任。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三、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1、违反资质管理发包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肢解发包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擅自开工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4、违反验收管理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5、未移交档案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法律责任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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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8、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5、未取样检测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者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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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监理的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违法公正监理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5、违反独立监理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注册执业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六、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七、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例第一款规定以外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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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注册执业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5、其他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八、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任务
1、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
2、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3、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4、检查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5、监督竣工验收;
6、工程竣工验收5日内,应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8、受委托部门委托,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9、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标准化法
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机构包括:
1、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2、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3、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5、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的有:
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3、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5、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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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的有:
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2、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3、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等标准;
4、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5、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6、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消防法
一、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法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二、不当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其他法律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3)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4)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火灾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5)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6)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1)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劳动法
一、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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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企业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包括: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五、企业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1、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用人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三方组成,但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能超过总人数的1/3,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要职责是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
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通过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它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
八、申诉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1、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九、受理与审理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档案法
一、工程准备阶段文件:
1、立项文件;
2、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文件;
3、勘察、测绘、设计文件;
4、招投标文件;
5、开工审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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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财务文件;
7、建设、施工、监理机构及负责人名单等。
二、监理文件
1、监理规划;
2、监理月报中的有关质量问题;
3、监理会议纪要中的有关质量问题;
4、进度控制文件;
5、质量控制文件;
6、造价控制文件;
7、分包资质文件;
8、监理通知;
9、合同与其他事项管理文件;
10、监理工作总结。
三、施工文件
1、施工技术准备文件;
2、施工现场准备文件;
3、地基处理记录;
4、工程图纸变更记录;
5、施工材料、预制构件质量证明文件及复试试验报告;
6、施工验收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7、设备、产品质量检查、安装记录;
8、施工记录;
9、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10、工程质量检验记录。
四、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
1、工程竣工总结;
2、竣工验收记录;
3、财务文件;
4、声像、缩微、电子档案。
五、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任务完成时,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各自形成的有关工程档案向建设单位归档;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必须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
项目档案验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
六、项目档案验收意见的主要内容:
1、项目建设概况;
2、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档案工作的基础管理工作,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档案的种类、数量,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及安全性评价,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3、存在问题、整改要求与建议。
税法
一、纳税人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延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税务登记制度
1、企业及其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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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领购#5@p;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等。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一、特殊侵权行为有:
1、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分包括: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五、犯罪要素:
1、犯罪的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2、犯罪的客观方面: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3、犯罪主体: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4、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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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设领域的犯罪构成
1、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合同法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
2、自愿原则:
(1)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2)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3)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
(5)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6)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3、公平原则
(1)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3)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4、诚实信用原则
(1)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3)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二、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2、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依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合同。单务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
3、有偿合同(买卖、租赁、运输、承揽);无偿合同(赠与、借用)。
4、诺成合同(委托、勘察、设计);实践合同(保管、定金)。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6、格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7、主合同与从合同
三、要约的概念:在商业活动中又称发盘、发价、出盘、出价、报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四、要约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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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约人是特定当事人以缔结合同的目的向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2、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3、要约应表明一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五、要约生效的情形:
1、口头形式的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内容时发生效力;
2、书面形式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效力;
3、采用数据电子文件形式要约,当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的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若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
六、要约的撤回、撤销、消灭及邀请
1、要约的撤回: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
2、要约的撤销: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有: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未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3、要约的消灭(失效):指要约生效后,因特定事由而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受其约束。要约失效的情形有:(1)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2)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4、要约邀请(引诱):指行为人作出的邀请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招标公告、拍卖公告、一般商业广告、寄送价目表、招股说明书。
七、承诺的构成的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应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要求。
八、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九、合同成立时间遵守的规则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此时,确认书具有最终正式承诺的意义。
十、合同成立地点遵循的规则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位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十一、合同生效的要件: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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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十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十三、导致合同变更与撤销的原因: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3、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4、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
十四、普通商品合同空缺的具体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十五、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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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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