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裁判要旨

时间:2024.4.20

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裁判要旨 作者|李燚律师,南京律协建设工程委员会副主任

阅读提示:梳理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及裁判要旨,主要是拓展律师实务代理思路,而非推崇一案定论,毕竟公报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参考须斟酌。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对抗明显质量问题

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1)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第8期(总第214期)

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质检部门验收报告是否有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第8期(总第202期)

三、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公报案例: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所以,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该裁判结果即对被告产生了法律效力,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第6期(总第200期)

四、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款,而鉴定机构给出了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参考标准的,应当以何种标准为依据?

公报案例: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第9期(总第191期)

五、通过组建公司、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处理

公报案例: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第2期(总第184期)

六、同时申请法院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达成和解后的处理

公报案例: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案件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案件终结审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第12期(总第194期)

七、建设工程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时的处理

公报案例: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第8期(总第142期)

八、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工程款请求给付的客体问题

公报案例: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供担风险”是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合同之债是产生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给付义务。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不应该就施工合同中的偿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第11期(总第145期)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公报案例: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第12期(总第134期)

十、一方擅自将不合格的工程拆除,损失如何承担?

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该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xx年第4号(总第93号)

十一、包工包料工程中建筑材料及施工机械的执行问题

公报案例:杨元璋、谢冠臣、谢开林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罚款、拘留案

裁判摘要:

施工工程队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即工程所需材料等均由工程队自行解决。工程队依据施工合同规定,办理材料结算手续,对所采购的建筑材料及施工机械,应拥有所有权。房屋开发公司认为这些材料和机械归自己所有,无法律依据。工程队即债务人与材料供给方即债权人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协议,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程队的包括材料和机械在内的财产;期满不付清欠款的,可以查封的财产折抵债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xx年第1号

十二、承包方垫付材料款,发包方可否以承包方不能提供购货#5@p为由不予清偿?

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包头市方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包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建筑安装工程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部分施工材料的货款,双方结算时,发包方也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即产生债务关系,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清偿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垫付的部分施工材料的货款。发包方认为承包方不能提供购货#5@p所以不应主张权利,该理由有违诚信原则,因为发包方已经在订立结算协议时对承包方垫付货款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如果其否认经双方共同实施并最终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见,发包方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xx年第1号(总第90号)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20xx年)

20xx年第1期

1、曾意龙与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声炬拍卖纠纷案---P25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师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做法,侵害有关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期拍卖行为无效。

2、李金华诉立融典当纠纷案---P34

裁判摘要:

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3、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P37 裁判摘要:

信用证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在根本无货或者质量低劣无法交货的情况下,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使开证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开证行如无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受益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目的是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该伪造行为已经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4、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P44

裁判摘要:

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上级以行政命令形式对下级作出的指示,如果产生了直接的、外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2期

1、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P21

裁判摘要:

一,对请求人关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时,应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就相关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得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否则,即违反专利复审的听证原则,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主要应当考察权利要求书中每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获得或者概括得出,以及权利要求的范围是否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2、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必仲合同诈骗案---P36

裁判摘要:

福利彩票是国家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特许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垄断发行的有价凭证。彩票发行机构委托,在彩票投注站代销福利彩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以不交纳彩票投注金的方式擅自打印并获取彩票,是侵犯彩票发行机构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财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这种行为应当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3、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P41

裁判摘要:

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4、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P44

裁判摘要:

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3期

1、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21 裁判摘要: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P27

裁判摘要:

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3、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P35 裁判摘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4、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P38

裁判摘要:

一,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二,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5、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P44

裁判摘要:

扣留、查封与行政处罚,是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以及起诉期限,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扣留、查封不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却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指挥扣留、查封违法。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商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无论是在仓库中、货架上还是在其他地点存放,其质量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外文标识上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生产日期不完整,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销售这种产品情节严重的,根据产品质量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责任。

第4期

1、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P22

裁判摘要: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 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存在的差别。

2、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P30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3、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P36

裁判摘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P38

裁判摘要:

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关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P41

裁判摘要:

机动车为具有特殊属性的物,所有权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机动车交易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也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离开车辆时忘记关闭车窗、车灯,将车钥匙忘记在车上,也不能认定其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并由此推定该机动车属于遗忘物。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该机动车辆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P45 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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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制办主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发布时间: 2009-04-27 10:3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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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xx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4期出版)

裁判摘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郭景忠,男,40岁,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

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霞光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周李庄。

负责人:蔡朋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景忠因与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景忠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天泰公司的业务员李楠交付货款后,得到天泰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让原告到被告蓝星公司处提货。蓝星公司也开出提货单,允诺9月20日给原告提货。原告在约定时间前往提货时,被蓝星公司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300吨+5#测线油,或者退还原告已付的102.3万元购油款。

原告郭景忠提交天泰公司的提货单、天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蓝星公司的提货单等证据。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李楠,不是本公司业务员,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李楠向原告卖油,是其个人行为。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与本公司无关,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涉嫌诈骗,现在李楠已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李楠诈骗案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李楠的个人行为已经属于刑事犯罪范畴。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案也需要中止审理,等待李楠诈骗案的处理结果,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泰公司提交保证书、审计报告、控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蓝星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天泰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xx年9月17日,天泰公司财务科长亲自携带转账支票到本公司销售处,要求办理一笔300吨+5#测线油的买卖业务。由于转账支票当时不能入账,本公司在与天泰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确认了此笔买卖确实是天泰公司要求办理的以后,基于长期合作产生的信任,才向天泰公司开具一张只用于本公司内部销售和财务、生产等部门之间传递的内部提货单。双方约定:待天泰公司转账支票上的款足额如实划入本公司后,本公司再为其更换正式提货单。后因银行退回了天泰公司的转

账支票,本公司才拒绝供货。原告所持提货单是本公司向天泰公司开出的内部提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与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够凭该内部提货单从本公司提货。由于天泰公司的货款未到账,这张内部提货单无论由谁持有,均不发生见单付货的效力。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星公司提交转账支票、退票证明、内部提货单及正式提货单样本等证据。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xx年9月14日,案外人李楠向原告郭景忠出示一份由被告天泰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有一石化+5#测线油壹千吨整供李楠销售,但必须货款到我公司账户后方可付油。”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为天泰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郭景忠遂与李楠口头商定,给李楠付款102.3万元,购买+5#测线油300吨;李楠同时向郭景忠出具了加盖天泰公司分提专用章的提货单,并告知郭景忠到被告蓝星公司处提货。次日,郭景忠到蓝星公司提货时,蓝星公司称,因货款未到不能提货。9月17日,郭景忠找到李楠,李楠称其已将货款打入天泰公司账户,李楠的丈夫郭庆祝和天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杰也立即携带天泰公司转账支票,与郭景忠共同前往蓝星公司。蓝星公司收到天泰公司转账支票后,与天泰公司经理刘长发通电话,刘长发证实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携带支票到蓝星公司办理业务。蓝星公司立即开具一张盖有蓝星公司销售处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单,注明购货单位为天泰公司。当着在场的郭庆祝,刘杰将此提货单交给郭景忠。9月20日,郭景忠持此提货单到蓝星公司提货时,蓝星公司以天泰公司的转账支票已经被银行退票为由,拒绝向郭景忠付货。 另查明:原告郭景忠在第一次到被告蓝星公司处提货被拒绝后,曾将案外人李楠和此笔交易的介绍人石松朋扭送到大港公安分局。20xx年9月17日,李楠、石松朋、郭庆祝向郭景忠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李楠收郭景忠油款102.3万元整,限今日上午付油或退款,如出现意外由其丈夫郭庆祝和石松朋、李楠退款。”为查明李楠与天泰公司之间的油款结算情况,天泰公司曾委托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审计报告表明,从20xx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天泰公司共收到李楠交来的现金货款424.5万元。20xx年10月11日,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证明:该队于20xx年9月20日受理了天泰公司控告李楠诈骗一案,就李楠等人涉嫌诈骗一事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由天泰公司授权委托书、天泰公司的提货单、蓝星公司的提货单及样本、转账支票、退票证明、李楠、石松朋、郭庆祝书写的保证书、审计报告、天泰公司控告书、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李楠有无权利代理天泰公司订立油品买卖合同?2.本案有无必要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3.本案的油品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当由谁履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

案外人李楠向原告郭景忠出售+5#测线油时,出示了被告天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有天泰公司加盖的公章,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授权委托书证实,天泰公司与李楠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当天泰公司工作人员刘杰携带天泰公司支票,与郭景忠等人前往被告蓝星公司处,为郭景忠购买的300吨+5#测线油向蓝星公司交支票付款时,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发证实,刘杰是天泰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去办理业务。这个情节说明,天泰公司对李楠代该公司销售300吨+5#测线油一事完全知情,该公司应当对李楠在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天泰公司关于李楠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李楠向郭景忠卖油是个人行为,该公司与郭景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

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买卖合同虽然是由案外人李楠与原告郭景忠口头订立,但李楠只是被告天泰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

合同主体是郭景忠和天泰公司。李楠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天泰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天泰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天泰公司的控告,李楠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楠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诈骗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天泰公司关于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李楠、石松朋、郭庆祝向原告郭景忠出具的保证书证实,为购买300吨+5#测线油,郭景忠向李楠交付了102.3万元货款。天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证实,从20xx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该公司收到李楠交来的现金货款424.5万元。天泰公司辩称没有收到郭景忠交付的货款,与事实不符。郭景忠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作为被代理人,天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油品的义务。天泰公司未能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郭景忠诉请判令天泰公司给付油品或者退还货款,应当支持。

原告郭景忠虽然持有被告蓝星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但该提货单是蓝星公司针对与被告天泰公司的买卖关系开出的。郭景忠与蓝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对郭景忠关于判令蓝星公司给付300吨+5#测线油或者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天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景忠+5#测线油300吨;如不能按时交付,则向郭景忠退还购油款102.3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天泰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无论是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经济诈骗问题,还是法院要解决的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都是建立在同一个法律事实上,即李楠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郭景忠订立买卖合同,赚取了被上诉人交

付的油款。这个法律事实,是由同一公民即李楠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过油品买卖合同,李楠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无权代理上诉人招揽业务,李楠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只有在确定李楠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后,才能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油款应当由谁退还等一系列问题。故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原审不中止审理本案,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天泰公司对本案的所谓“买卖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郭景忠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蓝星公司亦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xx年1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第5期

1、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3

裁判摘要: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2、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P6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3、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P17

裁判摘要:

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P20

裁判摘要:

保险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至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至的一切损失。

5、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P26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项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

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6、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P31

裁判摘要:

行为人出于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无偿占有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故意,将与他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人在从事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服务中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时,字号的字体不存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突出使用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节,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产生使消费者混淆或可能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7、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P36

裁判摘要:

进口货物买方与境外卖方存在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经营、利润分成等特殊关系,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又明显低于同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可比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申报方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不接受申报价格,并按照《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8、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P44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第6期

1、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P14

裁判摘要: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2、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20

裁判摘要:

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

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24

裁判摘要: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4、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P25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于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5、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28

裁判摘要:

一、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树林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P37

裁判摘要: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在以公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7、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P42

裁判摘要:

一、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来源负有审查义务的仓储企业法人,明知他人走私货

物,虽然一再向走私人表示拒绝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但事实上一直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并不向海关报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共同走私。

二、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根据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等行政法规,在相关法律修改后,只要没有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制定机关明令废止,并且不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就仍然可以适用。

三、对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处罚人以其他文件的规定为例,要求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其投入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

第7期

1、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P4 裁判摘要:

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2、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22

裁判摘要:

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中,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3、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P28 裁判摘要:

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4、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P33

裁判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5、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P38

裁判摘要:

一、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6、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P42

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

二、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三、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8期

1、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P14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2、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P22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P27

裁判摘要:

一,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

二、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

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4、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P33

裁判摘要:

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5、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38

裁判摘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作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6、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P43

裁判摘要: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前款违法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限期改正,只要导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都有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必先责令限期改正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9期

1、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P6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15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3、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20

裁判摘要:

一、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旨在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最低审级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行使管辖权。

4、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P24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5、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P28 裁判摘要: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教委制定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而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除此

以外的教材,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6、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P33

裁判摘要:

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根据该规定,发现权只是对发现者个人或集体给予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不能转让也不能继受取得。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根据上述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

7、夏善荣诉徐州市建设局行政证明纠纷案---P41

裁判摘要: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小区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并颁发验收合格证,不违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立法原意,是依职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直接影响到住宅小区居民的利益,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者和最终审验者,代表国家对住宅小区行使竣工综合验收权力。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是以政府机关公信力来担保住宅小区的建筑质量达到了可以交付使用的水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证书前,必须保证证书所证明的每个事实都真实,以免因此破坏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如果证书所证明的某一事实是虚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审查失职的法律责任。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应依法提供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新证据,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提供了相关线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调取证据。经过对新的证据质证、认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改判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10期

1、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P21

裁判摘要: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P27

裁判摘要:

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

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3、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P32

裁判摘要:

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4、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P37 裁判摘要:

根据本案所适用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一家航空公司出票并实际承运部分航程、另一家航空公司实际承运另一部分航程的航空旅客运输,该两家航空公司并非航空法人上连续运输关系。旅客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航程的责任时,可以选择起诉对象。被起诉的一家航空公司申请追加另一家航空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诉讼成本、旅客维权的便捷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

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当然也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以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其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应当如何办理旅行手续。根据《19xx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条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款规定,航空公司不尽此项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P44

裁判摘要:

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被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随意被撤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

二、错误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纠正。《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是公安部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内部规章,不能成为制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始终贯彻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原则,只能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不会混淆是非,更不会因此而使违法行为人逃脱应有的惩罚。

第11期

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P12

裁判摘要: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纠正原审错误是再审的基本功能。因此,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

2、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P17

裁判摘要: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

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3、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P25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P33

裁判摘要:

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文件如果与案件关联,并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二、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

三、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项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四、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唯一的具体案件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

种类等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犯罪行为是否未遂。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的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5、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41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安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6、郑州二建公司诉王良础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违约纠纷案---P45

裁判摘要: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只能在该建筑物中自己专有的部位行使所有权四项权能,未经该建筑物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和物业经营管理者、维修者许可,不得对该建筑物的共用部位行使权利。

二、公有住房售出单位对公有住房的共用部位承担着维修责任。售出单位在与公有住房买受人签订的住房协议中,为了不加重自己一方在住房售出后维修负担,约定买受人不得实施有碍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安全的行为,这样的约定没有限制买受人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第12期

1、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P18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字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二、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现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2、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P26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P28

裁判摘要:

一、根据是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行为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从而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

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行为人所在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因技术秘密被窃取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市场份额被削减、竞争力减弱等损失。侵权人利用窃取的技术秘密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技术合同,从而谋取巨额利润的,应当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额确定为给技术秘密权利人的赔偿额。只能认定侵权人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可以按照该行业平均利润标准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

4、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P37

裁判摘要: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5、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41

裁判摘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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