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河南省)

时间:2024.4.27

河南省财政厅文件

豫财办【2007】34号

河 南 省 财 政 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我门制定了《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你们。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发生的产权惑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们审核签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是:省级行政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现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每半年和年度终了20日内将批复文件及汇总批复表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的权限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涉及土地处置的,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证据及有关资料:

(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2、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5@p、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帐页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 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国家由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惑建设项

目拆建立项文件,车辆报废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专业设备等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4. 特定项目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以外事故造成的以外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5. 其它相关资料。

(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出让、置换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2、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5@p、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帐页、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4、其它相关资料。

(三)固定资产无偿转让、对外捐赠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3、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4、其它相关资料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呆坏帐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核销

1、债权、股权或投资、担保凭证;

2、呆坏帐形成情况和对方单位(包括担保单位)情况说明;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见证证明等;

4、其它相关资料。

(五)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由主管部门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汇总表》及申请文件(写明处置原因、处置资产状况、处置方式、处置金额)报省财政部门审批。一级预算事业单位直接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

公平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后在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不低于评估价值的90%,低于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财政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总额上交省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从省级预算外财政专户中拨付,优先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成后及时将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资产处置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交易费等相关费用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退付。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凭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相关会计帐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既是调整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也是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保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37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条 省财政厅建立省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省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

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省级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并随部门预算一起报省财政厅审核。(二)省财政

厅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批复省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当按预算批复将资产购置意见列入资产购置计划报省财政厅,经批准后在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内执行。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单价5000元以下、批量5万元以下资产,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购置。对单价较高或者一次性购置数量较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经省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在配置后30日内,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资产配置标准另行下发,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财力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会同省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省财政厅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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