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时间:2024.4.20

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5号

【颁布时间】1997-07-14 【生效时间】 1997-07-14【时效性】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察。

区、县地震工作部门协助市地震局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房屋土地、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设防标准的重点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局部地质条件较复杂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尽程度较低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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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占地面积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镇、大型厂矿企业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地质局、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城乡规划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市地震局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应当持国家地震局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市地震局办理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七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报请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由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经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他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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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的,由市地震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xx年7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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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7-07-14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 《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xx年第5号),特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建的工程项目, 均需进行抗震设防。一般工业与民用拟建工程项目,可不做专门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批文件确定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四条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展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主要指: 《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规定的甲类建筑。 高度80米以上(包括80米)的高层建筑。

国家有关部门已明文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腐蚀性物质大量汇漏和其它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它可能发展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设施、重要国防、军事工程、市级和国家级高科技建设工程。

二、 位于地震列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市级和国家级重点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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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占地面积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区县工业小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四、在地震基本烈度Ⅶ、Ⅷ度区内,以上三条规定之外的部分乙类建筑(关于部分乙建筑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委、市政管委、市计委和市地震局另行规定),也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五、业主或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由市地震局、 市计委、市规委等有关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及有关专家联合成立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核委员会。凡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由市地震局统一核发《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持有北京市统一核发的许可证书。

凡持有中国地震局颁发的甲级安评许可证书的非本市部门或单位,必须持有北京市统一核发的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任务登记证明。

对应做而未做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计划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它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要求补做。

第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 必须严格按照市场价、财政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执行。

评价工作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局《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

评价报告应当由承担任务单位报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后,报市地震局审批(国家级项目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定,由中国地震局审批,同时报市地震局备案)。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市政府法制办《关于明确本市防震减灾工作行政执法主体的复函》(市政法制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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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26号)及本细则规定,由市地震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做好执法检查工作。

对未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做安评工作以及无证承担安评工作、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部门或单位、业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秉公执法。对违法执法人员,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监察机关给以处分,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1999.9.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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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8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行为,根据《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一、根据《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关于市和区、县两级政府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的权限,按照下列分工执行:(一)由市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1.道路范围包括: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高(快)速公路(机场路、京昌路、京通路、京津塘路北京段、京石路北京段等)。2.地区范围包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地区。3.媒体范围包括:(1)市>公共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公共汽车候车亭、地铁通风亭、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等);(2)交通工具(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地铁车辆及其它机动和非机动车辆等);(3)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物、构>物上设置广告,或在建>物、构>物上设置高度超过3米的广告;(4)落地式的广告媒体设置高度超过7米;(5)单、双柱式大型广告媒体及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广告;(6)设置电子显示屏(牌);(7)实物造型广告等。(二)由区、县市>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1.除上述(一)各项规定(即道路范围、地区范围、媒体范围三项)的范围外,其它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区、县市>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2.在市负责审批管理的范围内,所在区、县市>管委(或建管委)可提出设置建议。3.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在本区、县范围内确定1—2个商业街或者繁华地区为户外广告集中展示区。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集中展示区的设置规划方案(可以包括由市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媒体范围中的(3)—(7)条的控制内容),并经市市>管理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市>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设置规划方案负责审批和管理。二、根据《规定》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要求,市和区、县的市>管委(或建管委)在组织审批户外广告时,按照《规定》的总体要求,应执行下列具体规定:(一)落地式广告媒体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媒体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

,30平方米—5平方米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15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50米(广告集中展示区的广告媒体设置间距可以适当掌握);(二)落地式广告媒体不得延伸至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路以内的空间;(三)在平顶建>物或者构>物上设置广告媒体:(1)在6米以下的建>物或构>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1.5米;(2)在6米—12米以下的建>物或构>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2米;(3)在12米—18米以下的建>物或构>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3米;(4)在18米—24米以下的建>物或构>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4米;(5)在建>物或构>物墙体上设置广告媒体的,广告媒体的外沿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并需与建>物或构>物相协调;(四)显示单位名称的招牌不得由单位随意自行设置,必须按照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由市或所在区、县市>管委(或建管委)组织审批;(五)不得批准设置跨路的框架式广告媒体(含单位招牌);(六)禁止在国家级、市级重要公共建>上设置广告,重要公共建>包括: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学校、体育场馆;(七)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市二、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遮挡绿化,不得破坏城市景观,不得影响残疾人设施的使用;(八)户外广告和单位招牌不得设置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九)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物顶部不得设置广告;(十)禁止在国家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保护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媒体;(十一)户外广告的设置要与灯光夜景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得设置和使用无光源的广告媒体;(十二)设置广告的公交候车亭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十三)经批准在公共电汽车和公交候车亭等交通工具及市>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必须送标准广告小样报请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意后,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内容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发布。三、根据《规定》第六条,户外广告媒体占用国家空间资源,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欲获得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经营权,必须依法、有偿使用。对于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须遵照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对于特殊情况,不易实施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收取广告费10%的空间资源使用费。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物、构>物、场地及在市>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商业性广告,阵地

所有者收取广告场地占用费,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20%。收取的上述费用必须“收支两条线”,经市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及文化宣传和公益业务事业。市、区(县)市>管委(或建管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各自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媒体收取的费用,定期做出使用计划,报经批准实施。四、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按照审批权限将设置户外广告的申报材料提交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管委(或建管委)。(二)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管委(或建管委)将申报材料分送相关的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送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管委(或建管委)。(三)市市>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管委(或建管委)应当定期组织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工程等相关管理部门对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进行集中办公、联合审批。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和区、县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职责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区、县市>管委(或建管委)内设置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组织对本区、县所负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二)凡由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告知有关区、县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和媒体形式等;由区、县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报市审批管理机构备案。(三)按照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对广告设置者和广告媒体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六、户外广告的审批设置和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七、按照《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和一般地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分区管理的原则。(一)严禁区的范围:1.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风景名胜区的控制地带周围200米;2.天安门广场地区;3.中南海地区;4.长安街(复兴门—建国门之间);5.故宫周围地区;6.钓鱼台周围地区;7.相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区域。(二)控设区的范围:长安街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复兴门、建国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首都机场

、北京站、北京西站、前三门大街、亚运村地区、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北京段)、京石高速路(北京段)等。(三)集中展示区主要指集中的商业繁华区,具体范围由区、县市>管委(或建管委)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实施。(四)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地区。八、分区管理的有关规定:(一)严禁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1.禁止设置商业等各类广告;2.单位招牌禁止设立在建>物顶部。(二)控设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1.在四环路以内及周围严格控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在>环路以内(含>环路)及周围地区严禁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2.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物、构>物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3.住有居民的楼房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4.在市>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三)对集中展示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要求:1.使用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的广告媒体,增强精品意识,注意动与静的有机结合。2.力求“展示区”的整体效果,使户外广告与城市灯光夜景达到和谐统一。应多用新型灯具、灯箱和霓虹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少用外投光。(四)一般地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遵循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具体规定。九、凡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城管监察组织依法处罚。十、凡在《实施细则》公布之前设置、使用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对原经市统一审批的使用期限满两年后,应按《实施细则》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实施。多春鱼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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