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丽与被告邓兴农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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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双民一初字第44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游丽,女。
委托代理人吴荣克,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兴农,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游丽与被告邓兴农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游丽于20xx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游丽以与被告邓兴农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游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原告撤回起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游丽负担。
审 判 员 郑 国 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潘
第二篇:原告向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向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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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沅民一初字13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某,女。
被告邓某,男。
原告向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之间的矛盾愈来愈深,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
被告邓某对原告向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向某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就相识,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正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xx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取名邓某(现已独立生活)。于20xx年3月3
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夫妻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 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政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