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建民财产损害赔偿案研究报告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叶建民(董事长)在执行职务期间代表公司(经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签《补充协议书》,确定由深圳日泰公司负责采购调试,并派出生产技术质检人员对乙方生产全过程作技术质量指导。关于与深圳日泰公司的合作,既有董事会的讨论通过,又有作为董事的财务人员办理汇款手续,然后由监事会成员王金松等人具体经办。后叶建民并未对公司所进购的吹瓶机以及搅拌桶进行检查,所进购的设备均为伪劣产品,亦未与供货单位签订购货合同,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是经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尽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对公司所进购的吹瓶机以及搅拌桶未进行检查,所进购的设备均为伪劣产品,亦未与供货单位签订购货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叶建民不服,二审上诉,二审判决结果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其所在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虽为假冒伪劣产品或缺少税务#5@p,但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为该次行为之前分别均已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且经多人操作共同实施,属于公司集体的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又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该行为中有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二、相关法律问题并解释
1、董事、高管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的理论基础、该义务的内容是什么?
2、法院该如何判断此义务的违反?
董事、高管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确立依据,二是其存续基础。前者取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取决于其功能或价值的独立性。就董事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委任说、代理说、信托说。委任说以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代表,主张董事为公司的受任人,公司为委托人,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代理说以德国立法为代表,主张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民法关于代理关系的法律调整。信托说以英美两国为代表,强调董事是公司事务的受信托人。另外还有信托与代理兼有说、准信托说等多种理论。但是不管是何种关系,都必须建立在公司对董事信赖和信任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负责,双方通过章程规定或订立合同形成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就必须以双方信赖为前提的。
内容:“勤勉义务”,就是要求董事处理公司事务时能像处理个人事务时那么认真和尽力,或者说董事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公司的财产。
我国判断标准: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勤勉标准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严格勤勉标
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董事只要违反一般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具体执行标准:1、善意。董事应当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及其后果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可满足满意的要求;2、注意。董事在实施管理行为时,应当尽职尽责,勤勉,注意和发挥技能;3、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董事在进行商业决策的时候应该合理的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一审判决解释:首先一审法官笼统地把董事勤勉义务等同于全能义务或者包办义务,董事长必须掌控公司所有行为,这显然对董事来说是不公平的,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间接限制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同时也把董事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相对立,忽视判断标准中的“善意”,同时将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混同。其次,一审法官简单地认为董事行为与公司的损失列为因果关系,过于牵强,忽视该行为经过董事会决定,交由他人具体负责等方面,过分强调判断标准中的“注意”。
二审判决解释:首先二审法官认为被告(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叶建民在此交易中获利,同时该行为是集体行为,不能得出叶建民是主观恶意符合“善意”或违反忠实义务。其次,叶建民在履行职责期间,有派出生产技术质检人员对乙方生产全过程作技术质量指导,既有董事会的讨论通过,又有作为董事的财务人员办理汇款手续,然后由监事会成员王金松等人具体经办。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该视为符合“注意”标准。最后,其代表公司于与深圳日泰公司签《补充协议书》不能证明其计划或希望或放任公司损失,而相反是董事会决议通过符合公司利益的。总而言之,叶建民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认识:一、如何区分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显然,本案涉及的应该是勤勉义务而非忠实义务。但是二者又相辅相成,往往违反忠实义务的同时又违反勤勉义务,二者信赖基础是一致的。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而勤勉义务的一种积极义务。二、勤勉义务的定义,以及中外对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就本案而言,学生支持二审判决,但是光靠这三点判断标准往往很难做到公正或满意的结果。比如判断标准中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显得过于抽象。如何引进商业判断标准与勤勉义务相结合将会更加全面更有效果解决问题。三、董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公司法》亦为明确规定,而不管是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学生认为都过于机械,而应该适应过错推定原则。
第二篇:公司法案例(一)
公司法案例(一)
三个企业准备投资组建一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他们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章程中有如下条款:
(1)公司由甲、乙、丙三方组建;
(2)公司以生产经营某一科技项目为主,但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
(3)甲方以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乙方以现金和机器设备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以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
(4)公司获得利润时,除依法提取各项基金外,甲、乙、丙分别按40%、30%、30%的比例进利润分配;
(5)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工作;
(6)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7)公司存续期间,出资各方均可自由抽回投资。等等。
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上述章程中的条款,哪些符合规定?哪些不符合规定?为什么?
答案分析
条款中符合规定的是:
(1)第1条公司由三方组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
(2)第5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须设董事会,只是在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情况下,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但这仅是例外,并不排除在股东人数少、规模小设董事会的情况。
其余的条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组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而第2条约定30万元人民币则不符合规定;
(2)第3条约定以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折价出资的金额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规定;
(3)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是依出资人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和承担风险的,因此,第4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规定;
(4)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不是经理。因此,第6条约定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规定;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不得抽回出资,如确须抽回投资,须按转让投资的方式进行。因此,第7条的约定是不符合规定的。
公司法案例(二)
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19xx年5月10日,公司董事长李某召集并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会议的共8名董事,另有3名董事因事请假。董事会会议讨论了下列事项,经表决有6名董事同意而通过。
(1)鉴于公司董事会成员工作任务加重,决定给每位董事涨工资30%;
(2)鉴于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张某生病,决定由本公司职工王某参加监事会;
(3)鉴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日益繁重,拟将财务科升级为财务部,并向社会公开招聘会计人员3名,招聘会计人员事宜及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的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4)鉴于公司的净资产额已达2900万元,符合有关公司发行债券的法律规定,决定发行公司债券1000万元。
根据以上材料回答以下问题:(1)公司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2)公司董事会通过的事项有无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如有,请分别说明理由。
答案分析
(1)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须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2)董事会通过的事项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董事会决议给每位董事涨工资的决定违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决定董事的报酬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
——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职工王某参加监事会的决议违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选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应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
——董事会认为将公司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的方案须经股东大会通过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净资产额达到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定条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其净资产额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公司法案例(三)
某房地产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年底出现了无法弥补的经营亏损,亏损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某股东据此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决定于次年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3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所有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通知确定的会议议程包括以下事项:
(1)选举更换部分董事,选举更换董事长;
(2)选举更换全部监事;
(3)更换公司总经理;
(4)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5)就公司与另一房地产公司合并作出决议。
在股东大会上,上述各事项均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公司发生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否召开股东大会?为什么?
(2)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有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地方?如有,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答案分析
(1)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理由是,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70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2亿元的1/3。
(2)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地方: ——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30日通知股东,该公司通知股东的时间少于30日; ——选举更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更换董事长; ——股东大会不能选举、更换全部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更换聘任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股东大会的职权;
——公司合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而不是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法案例(四)
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塑料产品的制造、加工和买卖,总资产1200万元,总负债200万元。因业务兴旺,董事会决定,即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方案:
1、以甲公司名义投资300万元,与乙公司组成合伙企业;
2、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
3、以甲公司名义发行150万元公司债券;
4、以甲公司财产为个体户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请判断董事会的上述决定是否合法,依据何在?
分析:
1、问题1考察点在于:第一,公司法第12条转投资限制,第二,合伙企业法中法人能否作为合伙人,答案应为否。投资额虽未超过限制,但不能投资作为合伙人之一,具体见《合伙企业法》一章的解释;
2、问题2考察第12条转投资限制,需要计算是否超过净资产的50%,答案为可以投资。
3、问题3考察公司债,答案为否,首先有限公司一般而言不是发行公司债的主体,其次净资额等指标亦差得太远,参见《公司法》第五章;
4、问题4正确,对外担保是公司的经营能力之一,公司法60条排除的是董事、经理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个人行为。而实践中公司合法地为个人债务担保是允许的,例如目前的个人消费贷款项目中,公司担保就被广泛地接受。
答案分析:
1、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故公司不能投资成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8、9条规定: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人。——因此,甲公司决定投资组成合伙企业的决议违法。
2、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甲公司的总资产为1200万,总负债为200万,故其净资产为1000万,50%为500万。——因此,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的决议合法。
3、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甲公司不符合,故没有发行债券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161条第(一)项规定:发行债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甲公司的净资产仅有1000万,也不符合。——因此,甲公司决议发行150万债券违法。
4、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里排除的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个人行为。而依担保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是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因此,以公司财产为张某提供担保的决议合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一)
餐厅摔一跤 酒楼赔三万
去年11月7日早上,70岁的赵大妈和老伴宋全喜到深圳永豪海鲜酒楼喝早茶。等了20分钟没见服务员送来,赵大妈就动身自己去取。走着走着突然脚下一滑摔倒在地上,昏厥过去。当时酒楼并没采取抢救措施,宋全喜只好抱着老伴“打的”送往医院,诊断为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当天下午,赵大妈的儿女拿着医院诊断证明找该酒楼负责人交涉,酒楼却以贴有“小心摔倒”的告示为由推诿责任。 11月17日,罗湖区消委会接到投诉后,立即到永豪酒楼现场调查,并做好双方的调解工作,强调赔偿一定要合情、合法、合理、符合国情,使双方达成了协议。依照《消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由永豪酒楼一
次性向赵大妈赔偿医疗费、检查费、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其它费用共3万元。
点评:在《消法》没有颁布之前,赵大妈在酒楼摔一跤恐怕只有自己负责了,因为酒楼不是告示你“小心摔倒”吗?谁让你不小心呢?可是现在不同了,因为我们有了《消法》,根据《消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餐厅地板滑,就不符合这一要求;根据《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店堂告示也无效,因此赵大妈摔一跤,酒楼只有认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二)
冰箱漏电致人亡 起诉厂家获赔偿
某市下岗女工石某到某百货商场购买了一台冰柜,准备做一夏季的冷饮生意。冰柜购回后,石某即投入运营。一天,石某不幸因冰柜柜体带电而触电死亡。经省标准局鉴定,认为该冰柜错装了磁力起动器,在电流增大时致电机得不到保护而被烧毁,使电机和冰柜外壳带电,造成了石某的触电死亡,故该冰柜属不合格产品。石某的丈夫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了该冰柜的生产厂家,要求厂家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以及4岁女儿的生活费等费用。
受案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石某死亡系被告生产厂家生产的不合格冰柜所致,厂家应对石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后经调解,争议双方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①不合格冰柜由被告作退货处理,返还货款;②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及死者女儿的生活费30000元;③被告支付死者石某家属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2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点评:本例系缺陷产品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案,经法院调解,被告生产厂家承担了退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及死者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这种调解结果体现了立法精神,切实可行。关于死者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法律未明确提及,实践中,大多是放在丧葬费里一并计算,当然,象本例这样单列一项亦无不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三)
超市搜身太恶劣 依法上诉获赔偿
19xx年3月20日中午,烟台商业技校的学生蔡某、徐某二人结伴来到芝罘区某超市购买商品。两人挑选了一些小食品、卫生纸及一瓶价值4.8元的好倩牌美容霜,结账后正欲离去时,被商场的3名服务员拦住盘查,询问她们是否“拿了”另一瓶同品牌的化妆品而未结账。蔡、徐二人当即明确答复只有一瓶化妆品,并已结账。3名服务员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将她们带进商场经理办公室,进行了长达一个多小时的盘查。期间,商场工作人员除要求两名学生自动交出所
“拿”的化妆品外,还迫使蔡某将包打开,进行检查。两名学生对工作人员侵犯其人格尊严的行为表示抗议。一服务员竟说:“你们有什么人格和尊严,老老实实把东西交出来。在场的一名保安甚至威胁二人:“如不自动交出来,将把你们送交派出所处理。到派出所先挨几电棍,再交罚款。”当蔡、徐二人坚持要去派出所解决时,店主却硬是不去。此时,商场内外有不少围观者,两原告在推推搡搡、呼来喝去的羞辱之中都哭了。从12时40分到13时50分,两人被强行扣留了一个多小时。
事件发生后,两原告身心不宁,一直被屈辱的阴影所笼罩,为讨回公道,二人将某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向两人各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并赔礼道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点评:原告诉被告非法搜身、扣留的事实成立,因此,陂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人身自由和名誉权的侵害。这一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两原告精神上的损害,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当庭向两名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各4000元。 劳动法案例(一)
张某等6人系某县中学教师,自19xx年起即在该中学任教,与学校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转入正式编制。19xx年2月县政府为减少财政压力,发布《关于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的通知》,某中学根据这一通知,将张某等6人辞退。张某等6人认为已任教多年,被辞退时某中学应按劳动法规定向6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认为多年来6人以民办教师身份任教,某中学给予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即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该中学支付6人经济补偿金和补足多年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 问题:
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
答案要点:
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的关系不应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因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张某等6人所在中学属《劳动法》规定的事业组织,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其工资等关系不适用我国《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法案例(二)
龙某系某市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长期雇佣3个人员为其工作,并为3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9xx年11月,龙某承接了一项运输水泥电线杆的业务。11月12日开始运输后,龙某认为3人无法完成预定的运输任务,其雇工之一张某介绍自己的邻居钟某参加运输,龙某同意,并与钟某约定完成这次运输任务后即不再雇佣钟某,费用一次性付给钟某。钟某在卸车过程中,由于不慎被水泥电
线杆压死。20xx年1月9日,钟某家属向某市劳动局申请,要求对钟某死亡作出工伤事故认定。
问题:龙某与钟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答案要点:
龙某与钟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钟某并非龙某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时不接受龙某的管理,双方约定的报酬方式也是一次性的,与工资报酬关系的持续性支付不同。钟某在为龙某提供劳务时死亡,应依《民法通则》处理,即按民事纠纷处理。
劳动法案例(三)
20xx年3月某科学院为配合北京大学生运动会召开,决定对院内环境进行整顿,院内需拆除几处房屋建筑,研究院即与某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有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拆除,研究院支付劳动服务公司劳务费用10万元。某劳动服务公司雇佣了5名工人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工人孙某不慎从房顶坠落受伤,需住院治疗,医院要求支付住院押金1万元,研究院垫付。后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仍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劳动服务公司与研究院都不同意支付。劳动服务公司对孙某说,你是为研究院拆房时受伤的,应由研究院为你支付医疗费。该名工人即以研究院为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问题:孙某与研究院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答案要点:
孙某与研究院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点,即劳动者应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而且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为主体双方合法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合法一致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行为及事件均不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根据以上理论,孙某与研究院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孙某不是研究院的员工,双方没有隶属关系,仅根据孙某为研究院拆房时受伤这一事件不能认定孙某与研究院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孙某不能以研究院为被申诉人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孙某与某劳动服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因而孙某与某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孙某应以某劳动服务公司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劳动服务公司为其提供工伤待遇。
问题:孙某与研究院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案例(四)
20xx年5月某私营企业招聘员工,出生于19xx年7月的赵某应聘,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0天,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并规定如赵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赵某工作2个月后,感到货物装卸工作过于繁重,体力不支,于是向某私营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私营企业认为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赵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某私营企业即以赵某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赵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问题:
(1)赵某与某私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某私营企业的主张?
答案要点:
(1)赵某与某私营企业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为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一般是公民在年满16周岁时同时产生的。而赵某在与某私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16周岁,因而其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某私营企业虽与赵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违反了我国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某私营企业的主张。法律确认和保护劳动法律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受我国劳动法律调整,但不受法律保护。某私营企业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而其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个人所得税法》案例(一)
周女士20xx年8月份从单位获得工资类收人600元,由于单位工资太低,周女士同月在A企业找了一份兼职工作,收入为每月2200元。如果周女士与A企业没有固定的雇佣关系,则按照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分开计算征收。这时,工资、薪金所得没有超过基本扣除限额1600元不用纳税,而劳
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为:
(2200一1600) x 20%=120(元)
因而周女士4月份应纳税额为120元。
如果周女士与A企业有固定的雇佣关系,则由A企业支付的2200元作为工
资薪金收入应和单位支付的工资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
(2200+600一1600)x10%一25=95(元)
在该案例中,如果周女士与A企业建立固定的雇佣关系,则每月可以节税
25元(120一95),一年则可节省税收300元。
《个人所得税法》案例(二)
假定李某为一个高级技术员,20xx年7月获得某公司的工资类收入62800元。如果李某和该公司存在稳定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则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税,
其应纳税所得额为:
62800一1600=61200(元)
其应纳税额为:
61200 x 35%一6375=15045(元)
如果李某和该公司不存在稳定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则该项所得应按劳务报
酬所得缴税,其应纳税所得额为:
62800 x (1一20%)=5010(元)
其应纳税额为:
50240 x 30%—2000=13072(元)
因此,如果李某与该公司不存在稳定的雇佣关系,或采取某些可能的措施,使其与该公司没有稳定的雇佣关系,则他可以节省税收1973元(15045一13072)。
《个人所得税法》案例(三)
刘小姐20xx年9月从公司获得工资、薪金收入共38000元。另外,刘小姐该月还获得某设计院的劳务报酬收入42000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同类型
的所得分类计算应纳税额,因此计算如下:
工资、薪金收入应纳税额为:
(38000一1600) x 25%—1375=7725(元)
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为:
42000 x(1—20%)x 30%—2000=8080(元)
该月刘小姐共应纳税15805元(7725+8080)
如果刘小姐不对这两项所得分开缴税,而是合并纳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
则刘小姐9月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
(38000+42000—1600) x 35%—6375=21065(元)
因而分开缴纳可以节省税收5260元(21065—15805)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