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卫生局申请强制执行胡xx卫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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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行执字第16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卫生局。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荣华,局长。
被执行人胡xx(系胡xx诊所业主),男。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卫生局申请强制执行卫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卫医罚字〔2011〕第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胡xx所经营的诊所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乡县卫生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对其处以罚款1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卫生局安卫医罚字〔2011〕第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胡xx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安卫医罚字〔2011〕第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10 000元,将上述款项缴至本院(开户银行:xxxxxx,帐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胡xx承担。
审 判 长 罗 健
审 判 员 杨 阳
审 判 员 王 荣 安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志 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xxxxxx申请强制执行卫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
申请执行人xxxxxx申请强制执行卫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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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行执字第17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xxxxxx。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荣华,局长。
被执行人李xx(系聚康诊所业主),男。
申请执行人xxxxxx申请强制执行卫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卫医罚字〔2011〕第5-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xx所经营的诊所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xxxxx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xxxxxx安卫医罚字〔2011〕第5-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李xx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安卫医罚字〔2011〕第5-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缴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合计缴纳人民币10 000元,将上述款项缴至本院(开户银行:中
国工商银行安乡县支行,帐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xx承担。
审 判 长 罗 健
审 判 员 杨 阳
审 判 员 王 荣 安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志 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