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xx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河南省XXX家属院。
因XXX与与我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特答辩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出被告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律规定是这样,但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多次主张权利,因被告单位拒不配合不盖章,导致原告上述无法费用无法得到实现,因被告完全过错造成其上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从交通事故责任方获得残疾赔偿金61700元,已超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53958.72元,原告就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种说法不成立,原告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适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是属于地方性法律,其与《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从法律效力来看,当然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当两者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原告所要求工伤待遇可获双重赔偿。
三、交通故与工伤赔偿待遇因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赔偿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两者可获双重赔偿。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补偿责任人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属于公法领域赔偿;而交通事故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调整,属于私法领域赔偿。因
两者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竟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何况有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并无规定有点择一赔偿原则或者差额互补原则。另外,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无法律依据的。故本案被告可获双重赔偿,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应由原告支付。
四、关于原告拖欠被告20xx年9月工资2429元,10月份工资178元,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双方已认可,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书面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不存在故意不领取工资,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607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求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并支付答辩人意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7478.94元。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元25日
第二篇:民事答辩状(工伤) - 副本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答辩人无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答辩人已依法为被答辩人办理工伤保险,故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答辩人无关。
二、被答辩人所主张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有误
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
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答辩人于被答辩人于20xx年7月3日解除合同,则被答辩人解除关系时的年龄为40.95岁,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20xx年度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平均工资为3842元,则答辩人需支付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93.6元[(76.09-40.95)≤36,36×3842×0.3=41493.6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确定建筑企业职工本人工资,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三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对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厦劳仲[2012]0432号调解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20xx年7月3日至20xx年7月22日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共4240元,但被答辩人的实际工资为150元/日,且被答辩人每个月只工作22天,月工资应为3300。被答辩人系建筑企业的农民工,且未取得执业技术资格等级,应按照被答辩人受伤时上一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答辩人20xx年7月22日发生事故受伤,20xx年4月16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则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4天,故答辩人共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040元。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之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于法无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
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答辩人自受伤之日起都在厦门市进行治疗,并未因异地治疗产生交通费。且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复印费无正式#5@p,且与本案无关。《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营养费的项目,故被答辩人所主张之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答辩人无关;所主张之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所主张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9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主张之护理费没有异议,恳请贵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鼓楼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〇八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