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现行退休、退职制度及有关待遇

时间:2024.4.21

机关事业单位现行退休、退职制度及有关待遇

一、退休、退职条件

  (一)退休条件

  参考文号: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令第125号、浙政[2000]1号、浙人薪[2000]62号

  我国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中的退休条件,主要是依据干部职工的年龄、工龄而定,有的还要考虑身体条件和劳动条件等因素。

  1、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凡是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和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1)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工人连续工龄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高山地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干部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工人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干部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工人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职工和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符合上述第(3)项规定年龄的职工,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

  (6)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高山地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办理退休手续:

  一是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是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以上场所工作);

  三是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上述年限期指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另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人员,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人员,可以参照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退休条件

  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退休条件作出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丧失工作能力。

  此外,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2)工作年限满30年的。

  (二)退职条件

  参考文号: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令第125号

  退职的主要条件是: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所谓不具备退休条件,主要是指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未满50周岁,女年未满45周岁,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二是不符合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参加革命工作未满10年,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退职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放宽。现行的退职条件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即: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干部、工人,应当退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丧失工作能力的公务员,应当退休。因此,公务员只有离退休,没有退职。

  (三)退休、退职手续的办理

  参考文号:国发[1978]104号、中组发[1988]9号

  1、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规定,凡达到规定的退休(包括离休,下同)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要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2、退休时出生日期的认定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规定,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二、退休、退职待遇

  退休、退职待遇主要是指生活待遇和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包括退休费、退职费和其他物质生活待遇。为了保证退休、退职干部的晚年生活,国家和省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退休待遇

  退休干部的待遇分生活待遇和政治待遇两部分,主要介绍生活待遇。

  1、退休费标准

  参考文号:浙人退[1994]85号、浙人退[1997]19号

  1993年10月1日以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其计算退休费标准按照浙人退[1994]85号文件规定,即: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其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按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的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的82%%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按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的75%%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的60%%计发;工作不满10年,按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的40%%计发(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为了同公务员制度相衔接,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只实行退休制度不实行退职制度)。

  机关技术工人退休后,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按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奖金三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普通工人退休后,其退休费按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奖金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等级)工资和津贴部分(在计算退休费时,全额拨款单位的津贴部分按工资构成的30%%计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的津贴部分均按工资构成的40%%计算)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2、退休人员享受特殊贡献(优异)待遇

  参考文号:国发[1978]104号、[81]劳险字14号、劳人险局[1982]8号、[83]教师字第009号、[85]公政治第304号、国办发[1983]95号、国办发[1984]75号、[87]高检人厅字第128号、[87]浙法人字25号、浙政办发[1990]99号、浙总工字[1990]46号

  (1)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对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和工人,退休时可以酌情提高退休待遇。凡获得国务院正式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享受劳模待遇的先进工作者)和中央军委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等,在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提高15%%;凡获得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人民政府正式命名的劳动模范,部队军一级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在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10%%。

  (2)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级先进生产者称号的职工退休费计发标准问题的复函》(浙政办发[1990]99号)的规定,由于我省1956年至1964年未评劳动模范,对此期间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会议或表彰决定表彰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按原规定提高5%%。

  外省和中央各部委及部队军以上单位表彰的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先进工作者,在取得原发证单位证明后,可参照浙政办发[1990]99号文件精神执行。

  (3)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文件规定,凡是下列人员在退休时保持荣誉的,可以分别享受提高退休费标准5%%至15%%的优异待遇:1950年、1956年、1959年三届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出席1960年全国文教群英会的个人代表;1965年以来全国召开的工业学大庆、农业学大寨、财贸双学会议及科学大会上受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1956年全国人民警察、治安保卫委员功臣模范代表大会,1959年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1980年全国公安战线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1985年全国公安战线功臣模范和立功集体表彰命名大会的个人代表;1983年全国五讲四美为人师表活动先进代表会议表彰的优秀教师;两航起义有特殊贡献人员;九龙关起义有特殊贡献人员;国民党海军起义有重大贡献的人员;1985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上述人员享受特殊贡献(优异)待遇后的退休费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享受特殊贡献(优异)待遇的人员,必须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授予机关复查批准可取消其荣誉称号,不能享受优异待遇:

  a、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

  b、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c、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内开除党籍、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d、品行堕落,在群众中影响极坏的。

  凡没有上述情况,表现一贯较好,就应视为保持其荣誉称号。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不能提高退职生活费标准。

  3、适当提高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退休费标准

  参考文号:国发[1983]141号、劳人科[1983]153号、国发[1986]26号、[86]国科发干字0281号、浙政办[1986]54号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退休时,可按下列办法酌情提高退休费标准:

  (1)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技术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星火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与作者,下同),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2)省或中央、国家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技术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星火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3)省或中央、国家部委一级颁发的各种科技奖、成果奖、推广奖等奖的获得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4、提高教师退休费标准

  省教委、省人事厅根据浙政[1994]13号文件精神,下发了浙人退[1995]55号文件,规定:“教龄满30年的中小学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资的100%%发给退休费。”此规定从1995年1月起执行。浙人薪[1997]220号文件规定,从1997年3月起,高等师范学院校(含教育学院)教龄满30年、享受教龄津贴的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资的100%%发给退休金。

  (二)退职待遇

  1、职工退职金

  参考文号:国发[1978]104号、国办发[1993]85号、浙人退[1994]85号

  退职金亦称退职补助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退职生活费,分为一次性发给和按月发给两种。1978年6月以后退职的,全部改为按月发给。

  (1)1993年9月30日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其退职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40%%计发。

  (2)1993年10月1日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其退职费按浙人退[1994]85号文件规定的计发比例计发。即:

  机关的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工作满35年,按本人基本工资(技工按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规定比例奖金,普工按岗位工资和规定比例奖金)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事业单位退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职费计发比例为:工作满35年的,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等级)工资和津贴部分的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本稿由区人事局提供)

关于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有关事项

根据浙政办(1986)54号文件第4条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正、副高级职称人员)退休时,经省教育厅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按下列不同情况,酌情提高(5%至15%)。
    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范围:
一、符合下列第1条或第2条的可提高退休费15%
1、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
2、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技术进步奖、科学成果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与作者,国家级前6名)
二、符合下列第1条或第2条的可提高退休费10%
1、省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
2、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技术进步奖、科学成果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与作者,国家级前6名)
三、符合下列第1条或第2条的可提高退休费5%
1、省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颁发的各种科技奖、成果奖、推广奖等奖的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与作者,省部级前3名)
2、经省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批准确认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后,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同时符合上述两项以上条件的,不能重复计算。高级专家在办理提高退休费比例时提交下列三个有效证件(证件和复印件):(1)获奖证书;(2)高级职称资格证书;(3)高级职称聘书。

特殊贡献、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

事项名称:特殊贡献、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2.《人事部关于全国先进工作者退休后可否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7〕76号);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对高级专家离退休有关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6〕54号); 

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级先进生产者称号的职工退休费计发标准问题的复函》(浙政办发〔1990〕99号)
数量限制及方式:无
审批和登记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特殊贡献人员、高级专家:

1、全国劳动模范(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工作者)和中央军委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 

2、国务院各部委和省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部队军一级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 

3、我省1956-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 

4、1989、1995年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先进工作者; 

5、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

(1)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技术进步奖、科技成果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与作者,须附相关材料,下同);

(2)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技术进步奖、科技成果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

(3)省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颁布发的各种科技奖、成果奖、推广奖等奖的获得者,以及经省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批准确认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6、以上人员均应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
申报材料: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上报以下材料: 

1、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提高退休费比例申报表(一式三份)或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申报表(一式三份);

2、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原件或单位确认并盖章的复印件,一份)或高级专家获奖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聘书(原件或单位确认并盖章的复印件,一份)。
申请表格:浙江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提高退休费比例申报表、浙江省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申报表

三、有重大贡献高级专家获得集体奖项的(指受奖者只有单位名称,未列主要完成人名单的),应依据原始科技成果申报材料中该科研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名单,按下列排名确定:国家级一等奖的前15名,二等奖的前9名,三等奖的前5名;省(部)级一等奖的前9名,二等奖的前7名,三等奖的前5名;1978年全国科学大会奖的前9名;国家部委和省联合科研获奖项目中浙江省课题组的前3名为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社会科学领域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项的,可确定总编、副总编、主编、副主编为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


     浙江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提高退休费比例申报表

注:1、本表填写一式三份,分存核准、呈报单位和本人档案各一份。

            2、申报时需附:劳模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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