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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王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21号
王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21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昆民二终字第2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董家湾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俊,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xx)官法民一初字第21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斌,被上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云、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斌诉称:原告自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x月,原告得知被告未给自己购买社会保险,即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未落实。20xx年x月,原告因在用工期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辞职。20xx年x月,原告向昆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赔偿金、补发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昆劳仲案(20xx)第8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
济补偿金13500元,同时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60日时限内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对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仲案(20xx)第84号仲裁第二项裁决,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补缴原告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的社会保险金3452.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未依法经过仲裁程序,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被告已履行了昆劳仲案(20xx)第84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费,原告也已接受,这已充分表明原告对该裁决书效力的认可,由此可以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起诉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xx年x月,原告就到被告单位从事综合工作,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xx年x月,原告知晓后即向被告申请,要求补交自19xx年x月其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由于被告不予落实,原告即于20xx年x月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辞职,并于20xx年x月向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并补交社会保险。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同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3500元。原告以仲裁委未支持其社会保险请求为由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20xx年x月就已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延续到20xx年x月,虽未过申诉时效,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的60天内主张权利,造成恶意扩大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只能考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斌失业救济金2月×405元=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为劳动者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违反该规定,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分别为:养老保险19xx年x月;医疗保险20xx年x月;工伤保险20xx年x月;失业保险19xx年x月;生育保险20xx年x月。
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应由《劳动法》调整。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但鉴于被上诉人参加各项保险的时间不一致,故以二审确认的被上诉人参保的时间结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作为为上诉人开始补缴保险的时间,需补缴至上诉人辞职之时,即20xx年x月。上诉人于19xx年x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而被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的时间在19xx年x月之后,故以其实际参保之时开始补缴。上述保险如不能按时补缴,则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买上述保险的相应费用。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因当事人向法院
起诉,该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案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xx)官法民一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斌补缴至20xx年x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斌承担),其中养老保险自19xx年x月开始补缴,失业保险自19xx年x月开始补缴,医疗保险自20xx年x月开始补缴,工伤保险自20xx年x月开始补缴,生育保险自20xx年x月开始补缴;如到期不能补缴,则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王斌补缴上述保险所需费用;
三、驳回上诉人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李宏智
审 判 员 吕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七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顾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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