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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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一初字第27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戴隆华 ,男。
委托代理人阳?彪,男,19xx年3月23日出生,住新宁县回龙镇阳家村9组。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蓄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红兵,男,19xx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宁县县委大院宿舍10栋241。 委托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追加)被告唐远新,男,19x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回龙保险站站长,住新宁县回龙镇一居委会4组266号。
原告戴隆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加)被告唐远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戴隆华于20xx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青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占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彪、李居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红兵、钟山,(追加)被告唐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隆华诉称,19xx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0元,保险期限自19xx年12月19日起至20xx年12月18日止,保险总金额为20600元整,并特别约
定:到期退还保险总额20600元。具体办理该笔业务的是时任被告回龙保险站站长的唐远新。保险期满后,被告只付给原告70%保险费,拖欠原告30%保险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投保人的保险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付给原告保险费(本金)6000元,付给原告保险金(利息)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9xx年12月,追加被告唐远新为答辩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当时以国寿养老险收取了原告戴隆华等5人保费48000元,并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形式开具了投保单,并加盖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回龙保险站印鉴。但唐远新未及时将保费上缴给委托人,而擅自借给了时任业务科长的王瑞国。后王贪污行为败露,20xx年6月13日,唐远新要求王将该笔债务开具保险费#5@p,王便以国寿养老险种开具了48000元的#5@p,票据号为0530323。因该#5@p说明栏内有明确记载,使用期限到99年底,过期作废。故王应邀将时间写成99年12月26日。20xx年底邵阳中院就王贪污一案作出判决,未认定该笔款项为王的贪污金额。该款本应由债权人自行负责,与答辩人无关,但考虑到社会稳定之因素,答辩人先垫付了70%,由唐远新退还给投保人,并与唐远新达成了协议。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起诉的保险金额应由追加被告唐远新承担清偿之责,理由是:
1、作为代理人的唐远新,答辩人并未授权其去处分所收的保费,其擅自将收取的保费为获取利息借给王瑞国,理应由其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保险费实际持有人为追加被告唐远新,唐将该款借给王后,实际债权人是唐,答辩人未得到分文,非但如此,答辩人于20xx年还先行垫付了30870元,已给国家造成了30870元的损失。故该款应由其债权人承担清偿之责。
(追加)被告唐远新口头辩称,凡是保险公司的领导到回龙拿钱不是一次,财务科长拿钱可以写领条,王瑞国是保险公司的业务科长,且分管回龙,他拿了钱开了收据,不是我借给他的。王瑞国的讲话是为了开脱责任,不可信,通过调查核实我并没有违法行为。多年
来,我一直带保户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戴隆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份证据:
1、1、保险单,以证实原告19xx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国寿个人养老保险20000元,保险总金额为20600元,保险期1年。20xx年被告已付保险金14000元,尚欠原告保险费(本金)6000元,保险金(利息)600元;
2、追加被告唐远新的陈述,以证实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催收未果。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保险单无异议;对唐远新的证词,因其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追加被告唐远新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以证实追加被告唐远新所收取原告等人的保险费与保险公司达成返还70%的协议,并自愿终止一切纠纷;
2、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5@p(收据),以证实唐远新将所收保费借给了王瑞国,开票日期为19xx年12月26日,王瑞国收取保费之事实为虚构之事实;
3、邵阳市中院(2000)邵中刑经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投保的保险费,唐远新借给王瑞国,未认定为王的贪污数额;
4、邵阳市检察院市检刑诉字(2000)第121号起诉书,以证实起诉部门将本案所涉款项认定为公款和王的贪污金额;
5、20xx年 9月1日新宁县检察院对王瑞国的讯问笔录,以证实本案所涉保险费是追加被告唐远新擅自借给了王瑞国,20xx年6月13日王瑞国开具了一张48000元保险收据,并将时间提至19xx年12月26日,其目的是为了将责任推给保险公司;
6、7、98年7月-12月中心站长岗位津贴发放表、内务会计津贴发放表,以证实追
加被告唐远新系保险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戴隆华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所证之事实与原告没有关系,这是他们保险公司内部的事情。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追加被告唐远新的质证意见为:王瑞国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过而讲的,财务上向我拿钱要写领条,业务科长必须要开具正式收据;对1号证据协议书,当时保险公司承诺说等保险公司效益好的时候再付清,先付70%,两个领导做我工作要我签。
追加被告唐远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5@p(收据),以证实唐远新将所收保费交给了业务科长王瑞国,日期为19xx年12月26日;
2、协议书,以证实保险公司上级为下级解决保户困难的问题;
3、收据,以证实唐远新从保险公司领取了30870元的保险金;
4、退保花名册,以证实唐远新从保险公司领取的30870元保险金,付给原告戴隆华14000元。
原告戴隆华对追加被告唐远新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追加被告唐远新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的事实和目的不一致;对2号证据无异议,这个内部协议是为平息保户的纠纷才出具的;对3、4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庭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19xx年至20xx年,追加被告唐远新被被告保险公司聘为回龙保险站站长,19xx年12月19日原告戴隆华向唐远新交纳保险费20000元,投保了国寿个人养老险,由回龙保险站开具了保险单,并加盖了回龙保险站的印章,保险期限自19xx年12月19日起至20xx年
12月18日止,到期退还保险总金额20600元。19xx年12月26日唐远新将该款及其他人的保险款共计48000元,交给了时任保险公司业务科长的王瑞国,并由王瑞国开具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5@p(收据),收据号为0530323。尔后王瑞国因犯贪污罪被判刑罚,而收据号0530323所收金额未被认定为王的贪污数额,故保险公司对该款迟迟没有支付。为了平息保户纠纷,20xx年6月28日保险公司与唐远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保险公司支付了30870元给唐远新,原告戴隆华从该款中领取了保险金14000元,下欠6000元保险费本金及600元保险金利息,保险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戴隆华向被告保险公司回龙保险站交纳了保险费,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追加被告唐远新擅自将收取的保费为获取利息借给王瑞国,保险费实际持有人为追加被告唐远新,唐远新将该款借给王瑞国后,实际债权人是唐远新,答辩人未得到分文,且已先行垫付了30870元,该款应由追加被告唐远新承担清偿之责进行抗辩。追加被告唐远新系被告保险公司所聘的回龙保险站站长,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是其行使代理权,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对该保险合同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唐远新将所收取的保险费交给了王瑞国,而邵阳市中院又未认定该款为其贪污金额,唐远新又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这些都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内部行为,应另案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戴隆华保险金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小 青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占 谊
第二篇: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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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一初字第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中华,女。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玲,女。
原告李中华与被告李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文、被告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华诉称,从20xx年9月至20xx年元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水泥,总计货款29377.5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8200元于20xx年5月16日立下欠据,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拒绝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支付令申请费100元)。
被告李玲辩称,被告于20xx年9月修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是实,但原告陆续在被告处拿过钱,向原告出具8200元的欠条是在双方未进行清帐的情况下书写的,事实上,根据被告的日记帐,被告所欠原告的水泥款只有1200元,被告要求与原告对清帐目。同时,原告在向被告收帐时,损坏了被告家的电视机、奶粉、日本酒、烟灰缸等物,被告要求原告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玲修建房屋时,于20xx年9月至20xx年元月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8200元,被告于20xx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玲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玲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令申请费,因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玲抗辩,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双方未清帐的情况下书写的,但被告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在收帐时,损坏了被告家的财物,对此,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玲向原告李中华支付水泥款82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中华负担5元,由被告李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萍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