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 生 就 近 入 学 的 规 定
(20xx年9月-----20xx年1月)
学校:
学生就近入学的规定
接咸阳市教育局下发的《咸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我校对学生入学、转学、辍学、借读、学籍管理、考评等方面作出规定。
直升式
不再允许跳级或留级
义务教育阶段每一学段内升级采用直升式,不允许跳级或留级。所有小学毕业生均应升入初中就读。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学生,均可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其参加中考的权利。 处分
学校不得开除学籍
对在德、智、体、美、劳等诸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应予以奖励。学生获奖情况,应全面详实地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对违反纪律和犯有错误的学生,必要时可进行适当的批评或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三类。学校不得对受处分的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学生处分决定存入学生学籍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出。 入学
公办小学就近入学
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实行秋季招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公办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划定招生区域,实行划片就近入学。
学籍管理
实行统一电子管理系统
《办法》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须为学生建立学籍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学生学籍电子档案管理采用市教育行政部门监制的学籍管理系统,实行全市统一的电子学籍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建立学籍管理数据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学生基本信息不公开、不扩散。
休学
连续休学不得超两年
学生因病需长期治疗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凭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特殊情况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予以休学,并给学生开据休学证。一学期内因事、因病请假时间累计超过上课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亦可准予休学。
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监护人提出申请,可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一般不得超两年。
借读
学校不得擅自接收借读生
申请借读的学生,应持原学校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流出就读证明、原学校的学籍证明,非本市户籍学生还要出具监护人户籍证明(或暂住证)及本人在本市暂住证,向借读学校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安排学校就读。
学校不得擅自接收借读学生。学生在借读期间,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借读生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期至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借读学校同意可以延长。
转学
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准予转学:家长工作调动、家庭住址迁移,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原所在学校就读者。
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准转学。学生由公办学校申请转入民办学校就读,原就读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支持。转入学校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转入学生。一般应在每年的2月、7月办理学籍变更手续。
第二篇:就近入学
就近入学:是权利还是义务
摘要 就近入学是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政策,其根本宗旨在于保障儿童、少年的就学权利,是对政府行为做出的必要规范,但并非学生及其家长必须履行的责任,或必须作出的行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免费、就**等受教育应是一个整体,都是为了保证居民子女享有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因此,择校是学生与家长维护平等受教育权利的正当要求;限制择校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施教区内儿童、少年的就学权利。义务教育的标准化、均衡化是顺利推行就进入学政策的关键。
关键词 就近入学 权利 义务
就近入学是现代许多国家在义务教育阶段推行的基本教育政策。其根本目的在于方便公民子女入学。我国早在60年代中期就曾提出就近入学的主张,但限于当时社会经济与教育的条件,最终未能将此政策在实践中贯彻实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义务教育法》的颁布与实施,初中教育的普及,就近入学才逐渐成为普及初中地区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政策。
《义务教育法》颁布的前一年,教育部曾发出通知,要求在普及和基本普及初中的地方,积极创造条件,有步骤地取消小学升初中的统一招生考试;凡按当地学籍管理规定准予毕业的学生,即可就近进入初中学习。《义务教育法》颁布前夕,原国家教委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在普及初中的地方积极而稳妥地取消初中招生考试,并按学籍管理规定,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就近直接升入初中学习,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从19xx年暑假招生开始执行。此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又多次发文,强调要在义务教育阶段坚持就近入学。
从这一政策的实施情况来看,在广大农村地区,就近入学政策推行得十分顺利。但在大中城市,这项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则遇到了重重困难。“择校生”与高收费现象在部分大中城市至今依然存在,其“生命力”还颇为旺盛。
如何看待这一现象?有人认为,限制学生与家长的择校行为,是对学生应有权利的剥夺,“就近入学”与否,应依学生与家长的意愿而定。照此理解,“就近入学”便是适龄儿童、少年的应有权利。而教育行政部门则认为,限制择校是为了落实《义务教育法》,亦即“依法实行就近入学”。照此理解,“就近入学”便是适龄儿童的应尽义务。那么,“就近入学”究竟是学生与家长的权利还是义务?
一就近入学的根本宗旨是保障儿童、少年的就学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包括多种要素、具有丰富内容的概念。所谓权利,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就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力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所谓义务,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就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表现为义务承担者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那么,就近入学是受教育者可以作出的行为,还是必须作出的行为呢?回答这一问题之前,让我们先考察一下与就近入学有关的教育法律规范。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依笔者之见,这一法律条款,对地方政府而言,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即规定必须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且是一种明示义务(即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它旨在保障儿童、少年的就学权利。《义务教育法》第
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可以这样认为,“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是“‘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基本条件,也是政府的“必要义务”,是政府为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所必须创造的条件之一。这一点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表述得更为明确。该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人学。”综上所述,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乃是政府的职责(义务)。与“就近入学”有关的教育法律规范均是“指政府在设立学校决定学校布局时,必须保证学生能够就近入学。这是为消除实现义务教育普及的不利因素,为少年儿童就学提供方便,而对政府行为做出的必要规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