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长荣与文廷敏为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0

范长荣与文廷敏为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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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再字第137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长荣,女。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廷敏,男。

申请再审人范长荣与文廷敏为离婚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6日作出(2008)南召云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范长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5月25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范长荣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7月14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就财产部分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范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申请人文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文廷敏与被告范长荣于19xx年农历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xx年5月1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原告于20xx年1月16日再次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恶化,导致原告于20xx年5月15日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在20xx年1月1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

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认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无法查明,应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文廷敏与被告范长荣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文廷敏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外,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召县云阳镇座北向南砖混房产一处,其中两层楼房共八间,供水、供电系统齐全。厨房、简易储藏室各一间,楼梯一挂,此外有公共大门、院落和卫生间,座西朝东门面房4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原告文廷敏要求与范长荣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在送达开庭传票上虽有瑕疵,但双方在二审均到庭进行了陈述,其诉讼权利依法得到了保护。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依法分割。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过错责任未予认定问题,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财产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财产处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云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即“准予原告文廷敏和被告范长荣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中的一层西头一间,二层自西向东两间、门面房自南往北两间、厨房一间归范长荣所有;两层楼房中的一层东头一间,二层自东向西两间、门面房自北往南两间、简易储藏室一间归文廷敏所有。三、院落、卫生间、大门、两层楼房的一层两间客厅、楼梯及供水供电系统归双方共有共用。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范长荣和被上诉人文廷敏各负担300元。

范长荣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分割夫妻财产,一审也没有对财产问题

作出判决,而二审直接对二人的夫妻财产作出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2、20xx年6月14日经被申请人文廷敏的弟弟文廷武和刘华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3、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3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因此,本院再审只限于对财产部分的审理,被申请人文廷敏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请求分割财产,一审法院是缺席审理下作出的判决,但就财产部分的分割问题已指明可以另案处理。根据两审终审原则,本院二审在对财产部分调解未果情形下径行予以分割处理,影响申请再审人范长荣对财产部分上诉权利的行使。申请再审人范长荣就财产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就二人共同财产分割处理问题,二人均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诉讼费用600元,由文廷敏与范长荣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审 判 员 王 中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静


第二篇:王月娥与徐忠诚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王月娥与徐忠诚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王月娥,女。

原审被告:徐忠诚,男。

再审第三人:郭奇利,女。

委托代理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第三人:徐红,女。

委托代理人:邱德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第三人:徐超,男。

再审第三人:徐铭成,男。

法定代理人:郭奇利,女。

原审原告王月娥与原审被告徐忠诚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2日作出(200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徐忠诚不服,于20xx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xx年8月14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监字第7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于20xx年12月25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xx年7月14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13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经本院20xx年3月23日通知原审被告徐忠诚的法定继承人郭奇利、徐铭成、徐红、徐超参加诉讼,于20xx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月娥,再审第三人郭奇利

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节、再审第三人徐铭成的法定代理人郭奇利、再审第三人徐红的委托代理人邱德广、再审第三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徐忠诚与王月娥于19xx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xx年5月生女徐红。19xx年4月生子徐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衡阳市黄白路123号房屋一栋,面积789.5平方米;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一栋,面积485.81平方米;衡阳市黄白路143号还有房屋一栋,面积272.5平方米,该房屋双方已赠与其子徐超并已办好产权手续至徐超名下;衡阳市湘江派出所侧车库一间,面积40平方米;衡阳市水泥制品厂A、B两栋一、二层门面(框架),面积3000平方米左右、经衡阳新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xx年7月31日评估该门面价值为2625000元;衡阳市雷达皮鞋厂D栋在建工程一处,诉讼期间经双方协议价值为300000元;衡阳市黄白路123号房屋内彩电2台、空调、电脑、洗衣机、消毒柜、饮水机各1台,红木长、短沙发各1套,真皮沙发1套,组合柜1套,挂衣柜3个,梳妆台2个,写字桌2张,床3张,电视柜1个;衡阳市雷达皮鞋厂C栋售房尾款400000元;衡阳市红旗小区售房尾款60000元;衡阳市水泥制品厂售房尾款8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王月娥提供家庭债务清单为4316800元,但债务清单中有国土局土地手续费150000元、雷达皮鞋厂工地报建费、质监费50000元、水泥制品厂验收费30000元、水泥制品厂工地水电安装费180000元、雷达皮鞋厂、水泥制品厂两工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费235000元和税款50000元、水泥制品厂工地安装卷闸门费35000元及未完成事项经费和工资150000元,共计880000元是尚未发生的债务,减去该88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为3436800元。

该判决认为:徐忠诚与王月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徐忠诚与婚外女性非法同居,严重伤害了王月娥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徐忠诚应负主要责任。王月娥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徐忠诚与婚外女性非法同居,王月娥请求判决徐忠诚赔偿精神损失,符

合婚姻法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依法分割。双方已赠与其子徐超并已办好产权手续至徐超名下的房屋不再作夫妻共同财产。徐超在大学读书,需一定数额的教育费和生活费,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徐超的教育费和生活费由王月娥负担较为适宜。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便于债务的实际履行,王月娥愿意偿还其经手的共同债务并请求享有相应份额的债权或财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作出(200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准许王月娥与徐忠诚离婚;二、衡阳市黄白路123号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俱电器,衡阳市雷达皮鞋厂C栋售房尾款400000元,衡阳市红旗小区售房尾款60000元,衡阳市水泥制品厂售房尾款800000元,衡阳市湘江派出所侧车库40平方米,衡阳市水泥制品厂A、B两栋门面(框架),面积3000平方米,价值2625000元,双方享有的份额,归王月娥所有。王月娥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3436800元由王月娥偿还;

三、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衡阳市雷达皮鞋厂D栋在建工程价值为300000元,双方享有的份额,归徐忠诚所有;四、王月娥与徐忠诚的其他个人债务由各自偿还。双方的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王月娥负担徐超至大学毕业时止必要的教育、生活费用;六、徐忠诚赔偿王月娥精神损失费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财产评估费6000元,合计31010元,由王月娥负担8010元,徐忠诚负担23000元。

再审申请人徐忠诚20xx年3月15日申诉称:1、原审判决给王月娥的财产价值总额为4907300元,减去由其承担的债务3436800元,实际判给王月娥的财产价值总额为1470500元,而判给徐忠诚的财产价值总额为914900元,二人相差555600元,应将该555600元重新均等分割;2、原审认定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4316800元,而实际双方共同债务为2776800元,多认定1540000元,并将该部分全部判给王月娥,该错计的1540000元应重新均等分割;3、王月娥虚拟衡阳市水泥制品厂债款900000元,该虚拟的900000

元应作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均等分割;4、原审确认衡阳市水泥制品厂A、B两栋门面面积3004平方米、价值2625000元,后经重新鉴定该门面面积为3224平方米、价值为3871200元,比原判确认的面积多出226平方米,价值超出1246200元,该超出的1246200元应重新均等分割。请求依法改判。同日,徐忠诚又提交补充申诉状称:双方离婚时,尚有以下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1、衡阳市雷达皮鞋厂A、B栋4个门面、C栋l单元401号住房1套;2、衡阳市黄茶路136号红旗小区车库、B栋1单元401号住房l套、8个门面;3、衡阳市黄茶路138-140号水泥制品厂B栋101号房屋、王月娥占有的l套90平方米住房;4、大型绞拌机4台、大型滚筒绞拌机1台、30米高大型双吊塔2台;5、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

再审被申请人王月娥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徐忠诚的申诉。

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徐忠诚与王月娥于19xx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xx年5月生女徐红,徐红从原审判决徐忠诚与王月娥离婚时起即从20xx年8月2日至20xx年12月31日在澳大利亚,留学期间每年教育费180000元和生活费100000元由王月娥支付,从20xx年8月2日至20xx年12月31日王月娥共支付徐红教育费和生活费2年5个月为(每年教育费180000元+每年生活费100000元)×2年5个月=677600元。该二人19xx年4月生子徐超,徐超从原审判决徐忠诚与王月娥离婚即从20xx年8月2日至20xx年4月在华中科技大学读书,读书期间每年教育费6000元和生活费20000元由王月娥支付,从20xx年8月2日至20xx年4月王月娥共支付徐超教育费和生活费9个月为(每年教育费6000元+每年生活费20000元)×9个月=195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衡阳市湘江乡高兴四组即衡阳市黄白路123号房屋一栋、经衡阳佳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经再审开庭双方当事人确认价值为999334元;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一栋、经再审开庭双方当事人确认价值为700000元;衡阳

市黄白路143号还有房屋一栋、楼地二层、面积272.5平方米、该房屋双方已赠与其子徐超并已办好产权手续至徐超名下;衡阳市湘江派出所侧车库一间、经再审开庭双方当事人确认价值为4000元;衡阳市水泥制品厂A、B两栋一、二层门面、经衡阳新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经再审开庭双方当事人确认价值为2625000元;衡阳市雷达皮鞋厂D栋在建工程一处、原审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协议价值为300000元;衡阳市黄白路123号房屋内彩电2台,空调、电脑、洗衣机、消毒柜、饮水机各l台,红木长、短沙发各l套,真皮沙发1套,组合柜1套,挂衣柜3个,梳妆台2个,写字桌2张,床3张,电视柜1个,经再审开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物品价值为15000元;衡阳市雷达皮鞋厂C栋售房尾款400000元(原审判决后已由王月娥收取);衡阳市红旗小区售房尾款60000元(原审判决后已由王月娥收取);衡阳市水泥制品厂售房尾款800000元(原审判决后已由王月娥收取)。夫妻共同债务王月娥提供债务清单为4349000元,但债务清单中有国土局土地手续费150000元、雷达皮鞋厂工地报建费、质监费50000元、水泥制品厂验收费30000元、水泥制品厂工地水电安装费180000元、雷达皮鞋厂、水泥制品厂两工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费235000元和税款50000元、水泥制品厂工地安装卷闸门费35000元及未完成事项经费和工资150000元,共计880000元是尚未发生的债务,尚欠衡阳市水泥制品厂债务王月娥提供债务清单为900000元,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7)雁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认定实为6868.6元,夫妻共同债务应为4349000元-880000元-900000元+6868.6元=2575868.6元。本案再审开庭中,王月娥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原审判决对衡阳市水泥制品厂A、B两栋门面的认定无效,并请求判决本案再审诉讼费由徐忠诚负担。

该民事判决认为:徐忠诚在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女性非法同居,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徐忠诚与王月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进行分割。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的债务,原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对子女负有共同抚养教育义务。徐忠诚申诉状申诉称原审判决多判给了王月娥财产、多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王月娥虚拟了衡阳市水泥制品厂债款理由成立,申诉称衡阳市水泥制品厂A、B两栋门面价值为3871200元,经衡阳新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经再审开庭双方确认A、B两栋门面价值为2625000元,应以双方确认的2625000元作为依据。案件再审是对原审判决已经审理过的案件事实进行再审,对原审判决未审理过的案件事实不能再审。徐忠诚补充申诉状称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时,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王月娥在本案再审中亦不能提起反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六项;二、撤销本院(200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三、徐忠诚与王月娥原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999334元的衡阳市黄白路123号房屋及该房屋内价值15000元的家俱电器、衡阳市雷达皮鞋厂C栋售房尾款400000元、衡阳市红旗小区售房尾款60000元,衡阳市水泥制品厂售房尾款800000元、价值4000元的衡阳市湘江派出所侧车库、价值2625000元的衡阳市水泥制品厂A、B两栋门面、价值700000元的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价值300000元的衡阳市雷达皮鞋厂D栋在建工程,共价值5903334元;四、价值999334元的衡阳市黄白路123号房屋及该房屋内价值15000元的家俱电器、衡阳市雷达皮鞋厂C栋售房尾款400000元、衡阳市红旗小区售房尾款60000元,衡阳市水泥制品厂售房尾款800000元、价值4000元的衡阳市湘江派出所侧车库、价值2625000元的衡阳市水泥制品厂A、B两栋门面归王月娥所有。徐忠诚与王月娥原夫妻共同债务2575868.6元,王月娥已支付徐红的教育费和生活费677600元、徐超的教育费和生活费19500元,共计3272968.6元。由王月娥负担并从王月娥分得的原夫妻共同财产中冲减。价值700000元的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价值

300000元的衡阳市雷达皮鞋厂D栋在建工程归徐忠诚所有。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财产评估费6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9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6020元,由徐忠诚、王月娥各负担23010元。

本院本次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月娥称,(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财产处理存在错误,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其与徐忠诚赠与徐红的,房屋产权是徐红的。

再审第三人郭奇利称,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是王月娥单方赠与的,没有经过徐忠诚授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登记资料,证明房屋赠与手续系伪造,赠与房屋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徐忠诚所签;证据二、民事上诉补充状,证明徐忠诚并未将房屋赠与徐红。

再审第三人徐红称,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已于19xx年由王月娥、徐忠诚双方协商赠与徐红,并于19xx年3月2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错误,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衡市郊所字第07-高兴-40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系徐红所有。

再审第三人徐超称,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是由父亲徐忠诚、母亲王月娥赠与徐红,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王月娥、再审第三人徐超对再审第三人徐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再审第三人郭奇利对再审第三人徐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赠与徐红的诉争房屋未经过徐忠诚同意。原审原告王月娥对再审第三人郭奇利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赠与手续不是伪造的;证据二有异议,徐忠诚向省高院撤回上诉了。再审第三人徐红对再审第三人郭奇利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赠与手续系伪造没有经过有权机关证明;证据二有异议,民事上诉补充状没有徐

忠诚的签名。再审第三人徐超对再审第三人郭奇利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徐红。

本院认为,再审第三人郭奇利提供证据一、二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再审第三人徐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徐忠诚、王月娥于19xx年6月20日在雁峰区建设局出具了双方将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共同赠与徐红的《协议》,并于19xx年6月28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衡市郊所字第07-高兴-4019号,所有权人为徐红,建筑面积485.81平方米。该房屋赠与徐红后,徐红将该房屋抵押给信用社贷款,该贷款由徐忠诚、王月娥用于家庭建房所用。徐忠诚、王月娥离婚后,该房屋的贷款由王月娥于20xx年10月偿还给信用社。原审原告及再审第三人对除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的处理存在异议,对原审其他财产分割不持异议。

另查明,19xx年徐忠诚在与王月娥婚姻存续期间,与郭奇利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xx年9月8日生育一子徐铭成。20xx年8月2日经本院判决,王月娥与徐忠诚离婚。20xx年9月13日,徐忠诚与郭奇利登记结婚。徐忠诚于20xx年4月28日死亡。20xx年6月1日,郭奇利、徐铭成以王月娥、徐红、徐超为被告向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该院于20xx年7月8日开庭审理,于20xx年12月20日中止该案审理。本案再审期间,郭奇利向本院提交一份徐忠诚于20xx年4月11日的《遗嘱》,内容为:“一、徐忠诚临终前,留有下列财产和权利:1、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一栋;2、衡阳雷达皮鞋厂D栋18万元债权。二、上述财产和权利由徐忠诚配偶郭奇利和次子徐铭成继承,女徐红、长子徐超已从原家庭财产中分得大额财产,不得继承。”

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除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王月娥与原审被告徐忠诚于19xx年6月20日向衡阳市雁峰区建设局出具了双方将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共同赠与给再审第三人徐红的《协议》,并于19xx年6月28日将该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徐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衡市郊所字第07-高兴-4019号,建筑面积为485.81平方米。再审第三人郭奇利主张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是王月娥单方赠与的,没有经过徐忠诚授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第三人徐红对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享有财产所有权。原审判决将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分给原审被告徐忠诚存在错误,侵犯了再审第三人徐红的合法权益,再审应予以纠正,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原审原告王月娥并应按房屋原已协商所作价格的一半,即35万元补偿原审被告徐忠诚。案件再审是对原审判决已经审理过的案件事实进行再审。原审被告徐忠诚在与原审原告王月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女性非法同居,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徐忠诚与王月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进行分割。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对子女负有共同抚养教育义务。原审判决对除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正确,再审应予以维持。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经原审原告王月娥与原审被告徐忠诚在原审确认的价值为70万元。原审被告徐忠诚已死亡,其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对继承人之间继承财产的份额,因继承人之间已就财产继承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同时,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属于判决主文内容,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第四项中除“价值700000元的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归徐忠诚所有”财产分割部分;

二、撤销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中“价值700000元的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归徐忠诚所有”财产分割部分;

三、原审原告王月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50000元给徐忠诚的合法继承人。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财产评估费6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9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6020元,由徐忠诚、王月娥各负担2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斌

审 判 员 谷 芝 兰

审 判 员 陈 慧

二○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邓 琳

打印责任人:陈 慧 校对责任人:邓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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