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xx〕75号

时间:2024.5.13

无锡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无锡市人民政府 锡政发〔2009〕75 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根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 决定,对现行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锡政发〔2004〕306 号)部分条款予以修订,现将修订 后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国家及省、市房地产估价和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 ,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 和估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建立拥有一定数量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管理、 城市规划、 司法等方面专家在 内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库,并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录。 第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 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级以上 (含三级) 资质的专业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未取得房地产估价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估价机构,或信用档案 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估价业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局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拆迁 总户数达到 500 户以上的,可以由两家估价机构共同评估,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 法、参数选取等统一执行标准后,方可进行估价活动。拆迁估价机构的选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 共同选择的方式。 一般先由拆迁人在报名参与且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选择一家估价机构, 然后在拆迁地点公告征 询被拆迁人意见。 如果 3 日内同一项目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不持有异议, 则可确定该估价机构承担拆迁项 目估价工作; 如果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此提出异议, 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报名参与拆迁估价并符

合条件的其他 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抽签前 3 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估价机构订立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必须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 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房地产估价员是指通过省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拆迁估价人员进行估价活动,应在拆迁现场向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做好评估咨询、解释工作; 未出示有效证件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配合评估。 第九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估价机构接受拆迁估价委托后,应当指定专门估价人员,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 (GB/T50291— 1999)《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 、 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并提交规范性的估价报告。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成片简、旧房屋及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和成套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做抽样估价 报告。 抽样估价的样本房屋应当是在拆迁范围内与多数被拆迁房屋相类似的房屋, 抽样估价结果作为该项目被拆 迁房屋评估的基准价格。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 作;因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资料的, 可凭有效的房屋拆迁估 价委托合同,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档案资料查阅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事前通知被拆迁房屋当事人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 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 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

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 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前,应当依法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含结构、用途等)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一栋房屋有两种以上(含两种)结构 或用途、 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不一致以及权属档案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档案资料记载不一 致时, 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确定的性质为准;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 已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 ,考虑非住宅房屋经营实际情况,可在被拆房 屋按原产权性质拆迁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拆迁补贴。 经营面积按土地变更后相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或房屋租赁备案的面积认定;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在权属证书及 权属档案中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记载不一致以及部分房屋拆迁时, 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 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并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作为估价依据。 被拆迁人改变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规划、土地、房屋用途变更手续。未依法办理变 更手续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根据权属登记资料和房地产市场实际成交情况, 定期公布不 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二手房成交案例。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参照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选取类似房地产成交案例, 结合被拆 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其中分户估价结果告知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 在 5 日内公示初步估价结果,估价机构进行现场说明,7 日内拆迁当事人可以反馈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 估价机构应当结合拆迁当事人反馈的意见尽快结束评估工作, 并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 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 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 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 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 5 日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申请原估价机构复估。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起 5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


第二篇:无锡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规费锡政发〔20xx〕273号


市政府关于明确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

房建设规费收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2〕2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事关我市城市化战略的顺利推进,事关现代化城市 建设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实施,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确保锡政发〔2001〕73号、锡政办发〔2001〕178号文和锡政办发〔2002〕95号文等文件的贯彻落实,现对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中的规费收取问题明确如下规定:

一、凡经市建设局审核、市计委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审定的面积缴纳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规费,规费收取标准详见附表。

二、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市建设局审核、计委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面积和规费收取标准,统一办理减免和收取相关规费,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审批与行政事业收费相分离,各管理部门不得因收费拖延项目的审批。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审批办理完毕。

三、凡未引入收费项目的(见附表),建设单位可拒绝缴纳。凡发现有乱收费行为的,物价、监察等部门要严肃查处。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 建设规费减免收取一览表

无锡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规费锡政发20xx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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