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纠纷 上诉答辩状

时间:2024.3.20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蜀汉路289号锦城苑D座8楼

法定代表人:陈 昕 项目负责人:刘世荣 联系电话:135xxxxxxxx 答辩人因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诚挚劳务有限公司不服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起上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理由如下:

一 答辩人应该从工程款中扣减支付上诉人1#、2#、7#楼竹渣、木渣、砼渣、浮浆等建筑垃圾清理清运费62601.3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有据,判决合理合法。

1、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清理建筑垃圾的义务”,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答辩人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在第二次付款时扣除。这个事实有《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书》可以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都向法庭提供了这份证据,而且,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暂扣凭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

2、认定是否该扣减清理费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清理前述各种建筑垃圾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履行完成了清理的义务,其向法庭提供的所谓通过银行转账付清劳务费的“证据”,仅仅是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单,这份明细单没有任何一项有付款用途的说明,也没有其他的证据来共同证明其完成了建筑垃圾清理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法庭就通过质证查明了其没有履行清理义务的事实,而法庭在开庭审理本案之前,为当事人依法提供了充分的举证时间。

3、认定和判决应该扣减62601.30建筑垃圾清理费的问题,是因为

答辩人在上诉人应该履行建筑垃圾清理义务而又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后期的劳务班组代为完成清理工作而实际支付了62601.30元费用,支付金额是按照建筑面积2元/㎡进行结算的。答辩人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供了相互关联、必要充分的证据证实了这个事实,上诉人在庭审质证的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有效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来反驳。

4、上诉人为什么没有按约定履行清理清运建筑垃圾的义务,是因为上诉人需要完成的清理工作面宽、量大、有难度,当初“暂扣”的2万元费用远远不够支付完成清理工作所需的劳务费用,也正因为如此,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才没有组织劳务人员履行清理义务,没有在约定期限内领取暂扣费用,其向法庭提供的“暂扣凭据”恰好反证了这一事实,答辩人后期花费6元多元才完成了清理工作,也更进一步证实和说明了这个问题及事实。

5、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未完成清理义务被上诉人需要通知上诉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是答辩人“自行处理”(安排他人清理)的前置条件;“支付了清理费用需要提供银行转账”的观点也没有任何道理,没有哪个政策或法律规定付款只能转账而不能付现金,建筑行业向劳务班组及民工用现金发劳务费或工资是相当普遍的现象,答辩人所属金堂“怡静湖二期”项目就向上诉人组织的民工进行过现金发放。其所谓“伪造证据”、“第二次付款没有扣除就不该扣除”的说法更是恶意污蔑与无理缠讼的表现。

(二)上诉人与答辩人在签订“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时,虚报多算的“塔机租赁费”损失53766.67元应当扣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有据,判决也是合理合法。

1、扣减上诉人虚报多算的“塔机租赁费”损失不是上诉人所谓的“撤销合同”,因为答辩人已经和正在履行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只是该付款义务由于资金来源及上诉人自身的一些过错没有履行完毕。而且,由于上诉人在领到工程款后,没有向与答辩人有利害关系的的权利人(上

诉人是以答辩人的名义与成都市龙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履行付款义务,并因此给答辩人造成了声誉和经济上的损失,答辩人方才因此“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该情况有《塔机租赁合同》、金堂县人民法院的(2013)233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

2、《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上的各项经济数据均有结算原则和数据来源,其中“停工损失”中的“租赁费损失”的计算原则就是因停工造成上诉人必须和实际支付的租赁费,上诉人因停工实际产生的租赁费包括四项:塔机租赁费、架管租赁费、扣件租赁费、工字钢租赁费,其中后三项均由答辩人与租赁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核实,而塔机租赁费则由于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联系方法,而按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冯利学口头提供的租赁费数据65100元(7000元/月*9.3月,时限为20xx年2月6日-20xx年11月14日)计入了合同附件,但是,上诉人必须和实际支付给成都市龙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的塔机租赁费只有11333.33元(17000元/月*20/30月,时限为20xx年2月6日-20xx年2月26日),也就是,答辩人应该承担的塔机租赁费损失多计算了53766.67元(65100元-11333.33元),该事实有“会议记录”、《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金结算表》、金堂县人民法院的(2013)233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充分的证据认定和纠正上诉人虚报多算的“租赁费损失”当然不能算认定事实错误,更不是帮助答辩人“撤销合同”。

3、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是20xx年12月,而上诉人与租赁公司结算租赁费的时间早在20xx年6月,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时,早就清楚租赁费实际数额,但其偏偏采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虚报了损失53766.67元,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直到20xx年11月份答辩人被成都市龙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给付租赁费时,才从租赁公司提供给法庭的《塔机租金结算表》上知道事实真相,就算按上诉人所谓的

“1年”时限计算,答辩人要求变更合同部分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更何况明明通过双方最终核实结算就可以解决的问题,答辩人何必要通过诉讼程序来“撤销合同”,因此,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撤销合同” 纯粹是歪曲事实、滥用法律。

4、至于上诉人所谓 的“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问题,更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断章取义、错误理解。租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凭据本来就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计算停工损失的依据,现在答辩人要求根据这份结算表扣减虚报多算的租赁费损失本来就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一点也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综上所述,答辩人应该从工程结算欠款总额41.3万元(含暂扣款2万元元)中扣减因上诉人未履行清理清运建筑垃圾而另行安排劳务班组进行清理所产生的费用62601.30元,应该扣减上诉人虚报多算的塔机租赁费损失53766.67元,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答辩状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昕

20xx年5月29日

附:1、答辩状副本1份


第二篇:上诉答辩状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任加随(一审原告)男,19xx年3月5日生,汉族,佳县乌镇任家坪村村民。

被答辩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

支公司负责人王栋,支公司总经理。

答辩人就上诉人的上诉状请求事实理由做如下答辩意见:

1、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由一审被告刘振霞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答辩人任加随来说,本应没什么意见,不管你们那个被告赔偿,只要我的损失得到赔偿就行。这是我最终目的。但如果按上诉人的说法,我将得不到任何赔偿,被告刘振霞已经支付8万元,现已一贫如洗, 我的损失判由刘振霞承担。那么么判决将是,一纸空文。

2、上诉人称诉讼费没有保险公司负担的规定,诉讼费是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是不是当事人?一审中是否败诉了?如果上诉人不想承担,那么只有他们指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诉讼费收费为法了,别无它法。

上诉人上诉称该案为雇员起诉雇主,该案立案时是这样的,但在审理中,乃至结案案由中均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从判决书中一看就明白,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

地纠缠,案由问题,其用心何在?是真不懂,还是装不懂。

3、上诉人在事实理由部分称:“有车上人责任保险10万元”这还算句人话,上诉人承认有10万元保险,那么试问你们赔了没有?赔了多少?哪怕给赔付了一元也算你们所说的“保险合同终止”。

至于免赔率问题,免赔率是相对财产损失而言的,况且被上诉人刘振霞也买了不计免赔,在保单上有交保险费的数额,上诉人称没有覆盖车上人责任险。怎样覆盖,买就买了,钱也出了,还要“盖”什么“盖”?

保险单没有原件,这是事实,甚至连医疗费条据也没有原件,这些原件哪写去了?上诉人还好意思提?你们收走了原件,而又一分钱也不给赔,这是铁的事实,也不难推理认定,上诉人的这种行径,是否有诈骗的嫌疑?经办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有毁灭证据的嫌疑?以上疑问,有待于我进一步上访讨论。上诉人是企业法人“还是人”如果该行为是一个“人”所为,我真该和“它”拼命。

4、因上诉人老拿他们与刘振霞的另一个案子说事,这关我屁事。可见上诉人的法律知识,道德意识有多么可怜!

5、上诉人引用交了单险条例第三条,是说给第三者可以直接赔付的,又称不应给我直接赔付,那人说我不是“第三者”,那我应是“第一者”?“第二者”?还是“第四者”?“第一

者”、“第二者”、上诉人应不应该赔?我认为第一者,第二者应当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受益人,我又不是第三者,那么我只有是第四者了,或者应是“阶级敌人”了,那么你们不要赔了,只管收保费不要赔损失,这多么利算。

6、上诉人最后又有不计免赔问题,颠三倒四,这种水平的人还一天替人写上诉状,我看你连答辩状也写不好,我在前面已做了答辩,这里再次说一句,保险单里那里有“不记免赔不覆盖车上人责任险”说法,你说要免赔15%,试问是要免我身体受到损害的那15%?是免“头”还是“脚”免脚尚可活,免头命难保。

最后补充几句,我身体受到损害,虽然鉴定为七级伤残,但对我来说已经是100%的伤残,我从受伤到现在甚至永远,无法干重体力活,无法正常挣钱,现在已经造成我家庭破裂,妻离子散,对我来说这几个救命钱上诉人还百般推诿,不予赔偿,上诉人还有无人性,有无一点人性,就一个残疾人几年来为救命钱四处奔走。有无天理,有无公理?还望法官能为一个弱者早日伸张正义。

答辩人:任加随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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