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海宁凯泰手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经济开发区皮都路18号(海宁中国皮革城出口加工区6栋3楼)。
法定代表人:沈意森
被答辩人:东莞市昌亿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砖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文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就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案件事实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基础交易关系,增值税专用#5@p是被答辩人私自开具的,是被答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5@p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增值税专用#5@p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5@p,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根据《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5@p应与实际交易相符。且开增值税专用#5@p必须以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为前提。被答辩人在一审与上诉状中均表明与答辩人没有基础交易关系,却以答辩人为对象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5@p,其明显违反《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5@p的违法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开具增值税专用#5@p无需复杂的手续,只要企业通过了税务机关的审核,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5@p的资质,便可以开具以任一公司为对象的增值税专用#5@p。被答辩人开具以答辩人为对象的增值税#5@p完全是其个人违法行为,答辩人无法预防,无法控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无合同关系,二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答辩人不享有本案承揽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也无从承担任何义务,被答辩人提交了两张自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5@p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二、一审中答辩人员工钱梅已出具《证明》、答辩人也出具了《声明书》
明确表示钱梅在与被答辩人律师在录音中的言论仅代表钱梅个人意见。
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提交了一份被答辩人一审代理律师于20xx年12月2日与答辩人员工钱梅的电话录音资料。被答辩人一审代理律师谎称是被答辩人,以故意诱导、虚构事实的方式套取模糊之言词以达到其诉讼之目的。录音本身是钱梅个人意见,与答辩人无关,整个谈话中没有任何有关交易双方的名称、交易的具体数量、交易金额等等最基本的业务往来信息。该谈话只谈增值税#5@p付款操作的程序这样一个纯技术性的问题,录音无法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着本案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未经公司授权的言论及行为无法代表也不可能代表公司之立场。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自身具备《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属公司,公司就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独立做出决策。如果任何一个公司员工的言论均可代表公司的话,那么,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意义何在!独立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意义何在!公司有限责任的意义何在!公司自身利益的保护何以体现。其次,录音本身仅仅只是对增值税#5@p的付款如何操作的问题表达了钱梅的个人意见。纵观录音全部内容,均无法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着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答辩人与本案承揽合同有关联。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表明与答辩人有基础交易关系,被答辩人提交了两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5@p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海宁凯泰手袋制造有限公司
20xx年8月3日
第二篇:民事上诉答辩状(欣达)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益阳欣达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东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恕凡,系董事长。
被答辩人: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村)。 法定代表人:钱培新,系董事长。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上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起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与事实严重不符。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根据《主变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答辩人逾期交货答辩人有权按5万元/天扣除货款,也就是说在被答辩人出现逾期交货的情形时,被答辩人是同意答辩人以扣减货款的方式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故本案诉讼时效因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暂扣其货款而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2、20xx年2月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货款115.2万元,根据《主变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暂扣被答辩人货款390万元的行为系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实体权利行为。
3、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20xx年元月份口头向被答辩人主张过违约金的事实是结合《主变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20xx年2月答辩人暂扣被答辩人合同货款390万元而综合认定的,并非仅依据《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关于五洲公司货款结算情况的说明》而草率认定。
综上,答辩人系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反诉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起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是具有事实依据的。
二、原审法院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明显不当,被答辩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但没有查清因被答辩人逾期交货导致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这一基本事实,而且也完全没有考虑因被答辩人未严格遵守《主变采购合同》这一核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导致其他关联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以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多次催货并就交货事宜多次协商,被答辩人经催促后仍未及时交付的过错情况,而且也没有考虑因被答辩人逾期交货导致重点工程在运行很短的时间后停产搁浅导致答辩人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违约金调整是明显违反法律规
定的。
2、根据《主变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答辩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交货期,若不能按期交货并送到施工现场,除需弥补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外,另外每推迟一天按5万元/天扣除货款。本案中,被答辩人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向其同时主张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现答辩人考虑与被答辩人的合作关系,仅向被答辩人主张355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既然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
综上,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请求于法无据。
三、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
1、被答辩人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抵扣被答辩人货款,必然就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2、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而且投运款应在变压器投运后支付,而变压器并没有实际投运,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变压器投运的时间,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的付款时间节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理由!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益阳欣达电力建设总公司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