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继文书

时间:2024.4.27

过继文书

我女 ,乳名 ,生于 年 月 日。因命相与生母不和,需吉人相助,共同抚养。特自愿将其过继与好友 为女,以保其健康平安,富贵如意。愿皇天相佐,后土佑之,永保吉祥。

生身父母: 过继父母:

仲证人: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篇:过继相关的案例


1、如何认定农村过继的法律性质

案例:

原告与被告的祖父系兄弟,婚后生有女儿,现均已成家。1996年8月 ,原告为嗣后,在家邀请亲朋好友与被告及其父亲订立《出继字约》,字约载明将被告过继为嗣孙,被告负责原告夫妻的生养死葬。1998年冬原告之妻去逝,被告按当地风俗办理丧事并负担费用,后被告迁至原告的房屋处共同居住,但未一起生活。20##年起原告住院被告负担其部分医疗费。自过继后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生活上照顾。20##年原、被告因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分歧:

  本案的事实简单,但对该过继行为及过继字约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和法律意见,也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意见认为是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孙的收养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有的意见认为是收养纠纷。有的意见认为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有的意见认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为嗣后的过继行为。有的认为本案的收养关系无效。有的认为本案不存在收养关系。

评析:

  过继是封建社会的一种陋俗,“过继”在旧社会称“立嗣”,又称“承嗣”,它是指没有儿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是一种封建的亲属关系。它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宗法制度下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一直延续到解放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已经废除了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过继是不承认的。过继与收养是有区别的,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作为自己的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1991年12月29日通过立法,颁布的《收养法》规范了收养的条件、程序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过继并不是收养。对于过继能否形成收养关系,即能否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如果过继后与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在过继后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就是说他与生身父母的相互扶养义务已不再存在,则可以认为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可以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对于这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相反,如果过继的目的只是为了延续过继父母的香火,或只是为了继承过继父母的遗产,或只是为了在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并未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未对过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的话,即使有所谓的过继手续也不能认为是收养,这种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早在197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时我国没有负责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的机构,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在他们亲友中过继或收养子女出境的增加,及无明文规定过继和收养子女是否须经过批准的情况下。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对涉外的过继或收养子女做出规定。

  就本案而言,双方是在《收养法》施行之后所订立的过继字约,所以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二、在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收养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可以依法收养,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条件,和需要办理登记或公证手续。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办理登记手续或公证手续的规定。收养是变更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的抚育费等均由养父母承担,养父母应承担养子女的全部监护职责。所以收养与过继有不同的区别;1、目的不同:收养的目的是设立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形成与生父母子女之间同等的法律关系。过继的目的是为了延续过继父母的香火或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或只是为了继承过继父母的遗产。2、范围不同:过继限于男子无子的情况下,而过继同族的子或侄,女子不能过继,也不能过继同族女性后辈。在收养关系中,无子女是收养的条件之一,被收养人也不限男女。3、法律效力不同: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而过继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自愿过继,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且补办了登记、公证手续或经人民法院的确认,其权利义务按收养关系对待。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同居住但未共同生活,未办理有关法定的手续。虽然有关于生养死葬的约定,但其实际目的是为了在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没有扶养的事实,双方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因为解除某项法律关系属于变更之诉,变更的前提是有既存的某种合法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的或非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无需解除(变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遗赠扶养协议是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综合了遗赠与扶养两种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质,又不是商品交换的产物。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以遗赠和扶养为内容的协议。即受扶养人(亦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有两种:一是公民与公民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 、赠与、收养及一般合同相比,有自己的独创性。判断是收养还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应该把握它们之间的区别。

  (1)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设立、变更和终止都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收养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适用收养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主体的特殊性。协议的遗赠人一般都是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或者盲聋哑等病残者。也有因种种原因不愿将遗产交给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公民,也有不愿将遗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公民。即为了充分尊重遗赠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的权利,使其欢度晚年,允许其在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仍可与他人签订遗嘱扶养协议。扶养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公民或国家、集体组织。因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和与继承财产的权利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不必以协议形式来确定。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定内容,作为遗赠扶养人的公民应当具备行为能力和扶养能力。收养却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只能是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港澳同胞,但不能是集体或组织。送养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是组织(如孤儿院)。

  (3)标的的特殊性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有偿的双务合同,根据协议的约定,一方取得对方供养自己的权利,在自己死后让与自己的财产;另一方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在遗赠人死后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这种关系是财产契约关系与同志式互助合作关系的结合。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必须履行抚养监护的义务,并教育被收养人。收养的对象通常是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

  (4)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结合 。自协议生效时起,遗赠人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扶养人只能尽扶养的义务,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才可取得遗产。收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继承,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5)遗赠扶养协议在四种遗产继承形式中有最强效力。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产生于协议订立之时,即在遗赠人死亡前即已发生。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形式效力的发生都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可以发生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形式,但不可能发生遗赠扶养协议的继承。

  (6)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 ,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遗赠扶养人在与遗赠人订立遗嘱扶养协议的情况下,仍对自己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遗赠人如尚有子女,其子女对遗赠人的赡养扶助义务也不应因此而免除。同时,其子女对遗赠人协议以外的财产也仍享有继承权。遗赠人还可设立遗嘱,处分遗赠扶养协议指定的财产以外的财产。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并不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收养后果,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消除,可不再赡养亲生父母,也无继承权。

  但两者有相同之处;遗赠扶养协议和收养协议均可协议解除,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一方已履行义务的可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就本案而言,遗赠扶养协议不但有具体的扶养内容,还有具体财产赠与的内容和方式。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过继字约,只有负责生养死葬的安排,没有关于财产的约定,也没有实际扶养和扶养的事实。所以双方所订立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和收养协议,是一种以嗣后为目的的过继行为。

2、儿媳称丈夫被过继侵占婆母赔偿金

年近八十的老母亲吴某在承受丧子之痛的同时,又添新伤,其儿媳及孙子女四人以死者早已过继给他人为由,将儿子的死亡赔偿金14万元全部占为已有。近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郑路法庭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老人赔偿金1.6万元。

     七十多岁的原告吴某共有四子一女,两子早已过世。20##年12月8日,原告之子陈某在东营市喝酒时被蒋某等人绑架并非法拘禁,致使陈某死亡。20##年 3月29日蒋某之妻与老人儿媳及孙子女四人(四被告)达成一份和解协议,蒋某之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四被告将该款据为已有,并用于生活盖房。老人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自己份内所得,四被告却以死者早已过继给其二叔,与原告吴某已没有任何关系,拒不给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陈某的二叔在陈某出生前已死亡,并没有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吴某是死者之母,在蒋妻所付的赔偿金中原告应得到一定赔偿。但鉴于原告仍有三子,生活费用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且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对被告方可适当照顾。

3、该案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但是对生效前已发生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评价,若当时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新法又没有特别条款,可以适用新法规定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标准。

    [案例索引] 

    审判法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崇法民一(古)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甘大娘,1927年2月生,江西省某某县人;

    被告杨某,男,1962年6月生,祖籍湖南省汝城。

    1987年底,甘大娘(已生育有五个女儿)经人介绍“收养”杨某为养子,并按农村习俗写了过继字据,字据主要内容是:“杨某过继给甘大娘为子承接宗祧,杨某负责甘大娘的生老病死,甘大娘百年后的财产由杨某一人继承”。随后杨某即从湖南省汝城迁往江西省某某县与甘大娘一起生活,但该“收养行为”一直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由于杨某自20##年结婚后,对甘大娘不承担赡养义务,不给粮食,有病也不给治疗;甘大娘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人间的“收养行为”。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甘大娘与杨某实施“收养行为”是在1987年底,此时杨某已年满25周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的被收养人“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条件,甘大娘也生育有五个女儿;而且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依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因此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最后判决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却具有代表性。

    根据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原理,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我国现行《收养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故而不能依据现行《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收养人、登记成立等条件来判断本案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

    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是收养关系的具体法律要件是什么,没有规定;同样,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继承法》提及了收养关系,也没有具体条文规定。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民法通则》,在第五十五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实质要件,即:(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在第五十八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但是《民法通则》没有调整收养关系的具体条文。

从当时的法律规范分析,本案甘大娘与杨某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实质要件,而且这种做法在当时的中国农村也比较普遍存在,应当认定该“收养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问题是现行《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本案甘大娘与杨某1987年底发生的、有效的“收养行为”,能否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我们认为,虽然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但是对生效前已发生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评价,若当时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新法又没有特别条款,可以适用新法规定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标准。而依据《收养法》规定,收养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是——收养人依靠自己的经济能力,对被收养人进行物质上、精神上的抚养、管理和照顾。本案中,1987年底双方实施“收养行为”时,甘大娘已经60余岁并已生育、抚养了五个女儿,结合当时农村家庭生活状况,甘大娘已经很难再对杨某进行物质上、精神上的抚养、管理和照顾;况且,杨某此时已经是年满25周岁的强壮劳动力,应当,也完全能自食其力。故而,可以认定双方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回到本案,甘大娘与杨某1987年底发生的有效的“收养行为”,其核心内容是由过继字据确定的,即“杨某过继给甘大娘为子承接宗祧,杨某负责甘大娘的生老病死,甘大娘百年后的财产由杨某一人继承”;对照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可以比较容易看出,甘大娘与杨某1987年底发生的有效的“收养行为”,实质上就是双方之间达成的遗赠扶养关系。

    以上是从实体法角度认定,双方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合法有效和实质上该“收养行为”就是双方之间达成的遗赠扶养关系。

    在处理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该规定实际上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不是证明标准),由客观真实和事实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更符合审判工作规律。法律真实应当是事实真实的外在表现,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应当是一致的,但两者有时候不一致;当两者不一致时,依上述规定我们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由于杨某自20##年结婚后,对甘大娘不承担赡养义务,不给粮食,有病也不给治疗;已经违反了双方间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义务;现在,甘大娘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人间的“收养行为”,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达成的遗赠扶养关系。这样处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作者:崇义县法院 邓宜峰

4、该笔征地款应归谁所有

案情:

    原告某村小组。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从小开始即按农村风俗被过继给其伯父母陈某某和月某夫妇名下为抱子,但陈某仍一直随其生父母共同生活至成家分家另过,并未与其伯父母共同生活。1989年12月28日经县民政局审批,陈某伯母月某被定为社会五保户,实行分工散供养,由镇敬老院从各村的三提四统费中拨给月某每月稻谷五十斤,由县民政局供给月某每月生活费15元。月某被定为五保户后,其平时生活基本能自理,随年龄的增长,在月某去世前几年,被告对月某的听吃、穿、住、行、医进行了照顾。月某去世后,由被告陈某处理丧葬事宜。另外,月某被定为五保户后,原告未对其责任田重新发包,成为五保田。后经村委会同意,该田由原告的村民钟某耕种至月某去世(月某于1999年2月去世)。之后,被告陈某要求耕种此份五保田,经村委会同意其耕种,直至政府征用该田。20##年6月底,政府正式征用该村小组的土地。其中,原属月某的责任田有0.7亩被征用。根据相关规定,被征土地补偿标准为征地补偿款6000元/亩、安置补偿款6000元/亩、青苗款900元/亩。依此,该被征用土地青苗款已由被告陈某领取。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则由县国土资源局应村委会的要求划入原告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也在原告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农转非”名单上签字确认。20##年2月5日,被告陈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领取月某1981年分配的责任田已被国家征用7分田,捌仟肆佰元”的领条,向本村小组九头牛中八条牛的代表逐一签字,表示同意后,被告陈某持该条向村小组长要征地款存折取该款,当天被告陈某即从该存折取出现金人民币8400元为己所有。此后,该村小组44户村民联名签字,认为该田属五保田,不属被告责任田,征地款应属村小组集体所有,不同意被告陈某领取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支取的8400元征地款。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与月某形成了事实收养成关系,对养母也尽了赡养义务,被告与月某未形成法律登记手续,是因当时收养法未颁布,但家族族谱上早已记载歌载,且养母的吃、穿、住、行、医、葬均由被告处理。月某生前虽定为五保户供养,但却无法保障五保要求的吃、穿、住、行、医、葬,且月某生前并未与村小组定有抚养协议,约定去世后的财产处理。故被告有权继承月某的遗产,领取该笔土地征用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政府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安置人员。农村耕地不能继承承包,月某被定为五保户后,其原耕种的责任田即被收归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未对该田重新发包确认经营权属,被告陈某并未取得该田的承包经营权,月某已在征用土地之前死亡,不存在人员安置问题,故该田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属原告所有,不属月某遗产,被告认为所争的征地款8400元属月某遗产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被告虽按农村风俗过继于月某名下为子,且其在月某生前尽了一定的扶助义务,但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后,被告未与月某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故被告陈某与月某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被告陈某虽经本村小组八位牛组代表签字同意而从村小组帐户中支取了该笔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合计8400元,但其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涉及村民利益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其行为属不当支取的行为,对其不当支取的利益,应予返还。陈某应返还原告征地款计币84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全南法院 李夏莲

5、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不能继承

原告:康佑明,男,36岁

    被告:谢细秀,女,47岁

  案由:继承纠纷

  被告谢细秀于1957年被其姑父康保发、姑母谢月秀收养。被告成婚后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20##年初,因被告之子不愿随养外祖父姓康,康保发夫妇提出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同意并与之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康保发夫妇生活费8000元。不久,康保发夫妇将康保发的侄子即原告康佑明过继为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康保发夫妇于20##年12月、20##年9月先后去世。被告应付康保发夫妇的生活费实际只付了3500元,尚有45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尚未支付的4500元享有继承权,要求被告予以给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保发夫妇与被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康保发夫妇生活费。但该生活费属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不应由康保发夫妇以外的人所享有,康保发夫妇去世,被告即可终止支付。康保发夫妇与原告康佑明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不具有继承人资格。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尚未支付的生活费享有继承权并要被告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6过继嗣子遭遇继承尴尬

20##-10-31 5:26:46

人民法院报:周涛裕20##年10月23日

  弟弟因车祸死亡,哥哥的儿子过继给死去的弟弟当嗣子为叔父披麻戴孝,嗣子可否继承遗产?过世弟弟的兄妹与嗣子因遗产继承引发纠纷。近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死者遗产应由兄妹按份继承。

  未婚弟弟突遭车祸

  20##年10月28日,周正在行走中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周正的亲属得到肇事者赔偿的丧葬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收到赔偿款后,周正的哥哥周隆和周义共同出具了收条,钱款由周隆代为保管。周隆和周义、周金、周恩与死者周正是同胞兄妹,此时,他们的父母均已去世,而死者周正尚未结婚,这笔钱该如何处理呢?

  过继嗣子为亡者戴孝

  周正遭遇车祸死亡后,长兄周隆18岁的儿子周富由家族老人指定过继给死者周正当嗣子。周正的安葬事宜也由周隆牵头操办,经济开支在肇事方赔偿的安葬费中支付。嗣子周富则在周正的葬礼上按照农村习俗履行了为死者披麻戴孝、墓碑署名等事项。

  事后,三兄妹周义、周金、周恩要求和长兄周隆共同分配死者周正的死亡赔偿金。周隆以其子周富已经过继给死者周正作为嗣子,在葬礼上也履行了嗣子的义务,认为嗣子应继承继父周正的全部财产,而其他人没有权利继承。由于兄妹四人协商未果,周义、周金、周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隆将死者周正的赔偿款9万元按份分配。

  兄弟遗产应按份继承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周义撤诉,表示放弃对周正遗产的继承权和对周正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法院则追加嗣子周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周正生前与周富之间既没有形成抚养及教育关系,周富也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周富不能享有继承死者周正遗产的权利。原、被告均为死者周正的兄妹,作为死者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前提下,应当依法平等地按份继承死者周正的遗产和分配其死亡赔偿金。原告周义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正遗产的继承权,应予准许。法院依法判决,除去死者的安葬费等开支后,被告周隆各归还周正死亡赔偿金26666元于原告周金、周恩。

  ■法官说法

  无合法收养关系不享继承权

  嗣子是否具有继承权?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及教育关系,属于事实收养关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在法律上同样应予认可。如果双方仅仅是在家族谱中载明过继关系,但是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及教育关系,不属于事实收养关系,就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享有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本案中,死者周正生前还没有结婚,没有妻子及亲生子女。死亡后,按照习俗,其兄之子周富过继为嗣子。双方的过继收养关系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

  收养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而周富已年满18岁,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另外,周正因为车祸已经死亡,其本人是否需要立嗣已经无从考据。况且,周正和周富双方并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这种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周富不能享有继承死者周正的遗产和分配其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现原告周义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权,故周金、周恩和周隆三人各按三分之一继承死者周正的遗产。

  ■深度观察

  六类收养关系属无效收养

  立嗣在民间也叫过继,是指没有儿子的男子选立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传统观念里,立嗣行为一旦完成,嗣子与嗣父母之间即为亲子关系,嗣子即取得继承嗣父母家的宗祧和财产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不认可民间的这种封建承嗣传统,因此单纯从立嗣、过继角度来看,嗣子确与继父母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形成赡养义务,双方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收养法自实施之后所产生的收养关系确认必须依据合法的收养登记,实践中一般不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

  但时至今日,在有些农村仍然受到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封建思想影响,立嗣仍然具有一定“市场”。究其原因,有些人抱着传宗接代的想法,担心自己老无所依,百年之后没有子孙后代为其扫坟挂纸,便以近支兄弟之子过继者称为嗣子,在家族谱中载明过继关系。而嗣子往往不与继父母生活,仍然与自己的亲生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生前双方并没有产生抚养和赡养的基本事实。

  在当今社会,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养,有利于实现社会成员相互扶助的社会职能,发扬扶老携幼的道德风尚,对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都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收养行为因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吉安县法院法官提醒,以下六类收养关系属于无效收养:

  1.收养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收养行为无效。作为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人必须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收养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以及理解其行为,那么收养的法律后果是无效的。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并没有真正通过收养关系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在意思,而是试图通过收养而达到其他不法的目的,由此而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

  3.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和义务不能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内容不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不违法以及行为的方式不违法。

  4.违反收养法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无效。不能违反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否则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5.违反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法对于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资格条件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除某些特殊的收养行为另有规定外,一切收养行为均须遵守这些条件,收养行为一旦违反这些实质性条件的规定,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6.违反收养法规定的程序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我国对于收养行为采取登记成立的原则,收养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根据收养法规定的原则和实质性的条件要求,达成了收养协议,只要未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合法的收养关系就尚未成立。

7、【刑法案例】赡养父母乃义务不因过继而免除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定的义务,不能因曾经“过继”而免除。9月14日,从邓州市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调解一起赡养纠纷案,刘某当庭付给母亲夏某4000元医疗费。

  夏某夫妇生育两子两女。小儿子刘某15岁时“过继”给其伯父,一年后伯父病故,刘某又和父母共同生活,结婚、建房等大事都由父母操办。20##年,夏某患食管癌住院,花费14000余元。刘某支付1800元后再也没赡养两位老人,两位老人生活困难,夏某的术后治疗也难以继续,生命危在旦夕。当两位老人要求刘某赡养时,刘某以曾经“过继”给其伯父为由拒绝。无奈之下,两位老人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尽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虽然曾经“过继”给其伯父,但仅共同生活一年,还是由父母抚养成人,故应当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最后,经过法院调解,刘某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当庭付给母亲4000元医疗费。

 

8儿子过继给兄长引起父子争遗产

父子两分别以弟弟和过继儿的身份争夺遗产,直至对簿公堂。近日,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继承权纠纷案,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尹忠某、被告尹相某系父子关系,尹某系原告的哥哥,被告的伯父。因尹某单身无子嗣,原告便将被告过继给尹某,但被告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直到结婚。20##年,年过八旬的尹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后遗有老年房二间,该房临近主要交通道路、位置优越,于是原被告父子二人都想占据此房以备将来使用。

    法院认为,尹某生前居住的老房二间是尹某死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尹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原告尹忠某继承。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作为自己的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过继、出嗣并不等同于收养。被告尹相某是由其亲生父母抚养成人,与死者尹某间不能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且被告尹相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尹某生前扶养较多。

    因此,被告尹相某不能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遗产。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9、4姐妹向过继兄弟讨房本 市住建委颁证行为违法

 任家四姐妹在家中老房拆迁时得知,原本属于父母的房产早已过户到家中过继来的兄弟任丁一人名下,遂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任丁手中的房产证。近日,法院判决确认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房本的行政行为违法。

    涉及拆迁的房屋是任家二位老人的房产,从刚解放时开始任氏一家就居住于此。1951年房屋的房产证上记载,当时的共同居住人包括任氏姐妹的祖父、父母,以及大姐任甲、二姐任乙、三姐任丙和过继到任家的老四任丁。几年之后五妹任戊出生。随着几个姐姐相继成家,只有任丁与任戊一直与父母同住。1982年,房屋需要翻建,翻建许可证上登记的被许可人是任丁。

    1985年任父去世,20##年任母去世。20##年房屋涉及拆迁,需要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这时,任家四姐妹才发现本属于其父母的房屋在1991年时已经变成了由任丁一人所有。四姐妹认为任丁擅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于20##年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认为该房屋登记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先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确认后再进行民事争议的审理。于是四姐妹撤诉,同任丁协商解决事宜无果,于是四人提起行政诉讼,将房屋登记部门即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告上法庭。

    任家四姐妹认为,涉及拆迁的房屋本属于其父母,父母去世后子女都是合法继承人,她们并没有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任丁,房屋登记部门错误地进行了所有权确认,其颁发的所有权证违了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作出所有权证时依据的一份产权说明,内容显示,1990年任甲、任乙、任丙以及任母自愿放弃产权,上面分别有四人的签名与印章。被告辩称,政府的翻建许可证中被许可人只有任丁一人,同时又有其他共有人放弃产权的说明为佐证,因此向任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合法的。

    但是任家四姐妹坚持称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所依据的说明是伪造的,她们从未作出过任何放弃产权的说明,为查明真相,请求法院对该说明进行指纹和笔迹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的房屋原属任父、任母所有,任父在1990年颁发房本之前去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任父去世之后至1990年重新确认产权人之前,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包括任母以及任家所有子女。而1990年颁证时依据的放弃产权说明上遗漏了一位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即任戊的说明,因此无需进行指纹鉴定和笔迹鉴定,就应当认定颁发争议《房产所有证》时认定事实不清。又因争议房屋在本案审理之时已经拆迁完毕,撤销《房产所有证》已无现实意义,所以判决确认颁发该房本的行政行为违法。

10[案例]过继子遗孀继承房产惹官司

房屋动迁,一位过世老人过继子遗孀与亲生女儿对房屋产权产生争议对簿公堂,法院一审将产权判归后者

  旅顺口区的一对老夫妻,多年前就过继来一个儿子,房子一直由过继子一家居住。最近他们居住的房子要进行动迁,过继子的妻子就与动迁办签订了一个补偿协议,而就在这个时候,老夫妻唯一的女儿找上了门。她认为,房子是应该属于她的,他们与动迁办签订的协议无效。法院一审认为,其女儿的请求合理合法,房子归属于老夫妻的女儿。

  据了解,73岁的孙娟(化名)是甘井子区某服装厂退休工人。母亲去世后,孙娟把父亲孙东接到大连一起生活。孙东来连和女儿住一起后,把家里老房子让给过继子孙明一家居住。1994年孙东过世了,但房子依然由孙明一家人居住,后来孙明也因病去世了,孙明的妻子颜丽(化名)等一直没有搬出去。

  去年年底,这套房子要动迁,涉及到给付动迁费问题。颜丽与动迁办经过协商达成房屋补偿协议,女儿孙娟知道此事后认为,父亲的房子只有她有处置权,而堂嫂在没有和她商量的情况下,就私自与动迁办达成协议,侵害了她的利益,找到堂嫂颜丽论理,称她是老人唯一的女儿,房子是属于她的,颜丽没有权利与动迁办私下签订协议。而颜丽则认为,自己的丈夫是过继给孙娟的父亲,就等于是老人的儿子,当然有权继承该房屋。

  随后,孙娟又找到动迁办要求更改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然而动迁办请孙娟提供房屋的房产证,可孙娟却无法提供出来,因为房屋房产证在堂嫂手里。孙娟毅然把堂嫂颜丽告上法庭。

  20##年年底,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在法庭上,孙娟认为,父亲孙东和母亲只有她这么一个女儿,父亲1994年去世,产权证上原来是父亲的名字,后来一直由她来保管。20##年,颜丽通知孙娟来换房证,孙娟就把房产证给了颜丽来办理,办理好的新房证仍然是孙娟父亲的名字,该房证却一直在颜丽的手里存放,自己曾要求颜丽交还房产证,但颜丽总以各种借口推托。

 在法庭上,颜丽称,房屋早在1992年3月,在孙东的主持下,同孙娟、孙明(即颜丽的丈夫)共同商议,由孙明付给孙娟3000元房款,房屋归孙明所有。协议书收据打好后,孙东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就交给了孙明。该房屋的继承已经发生了15年了,其间孙娟并未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

  颜丽还说,孙明是孙东的侄子,孙明从小父母过世,过继给孙东后,一直由孙东供养,直到参加工作,孙明同时也对孙东尽了赡养义务,他们实际就是父子关系,所以才有了1992年立的继承书这件事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娟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她父亲孙东,孙娟的诉讼合法合理。而被告人颜丽所举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对这个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颜丽继续占有该房屋不予腾退,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颜丽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旅顺口区某地的房子,腾退给孙娟。

11“过继”是否为收养关系以《收养法》的设立为界限

【关键词】过继 收养 继承 遗产

【案情简介】

半个世纪前,姜老太领养了丈夫弟弟邱易的儿子邱刚。供其上学,送其参军,含辛茹苦培养成人。不料,20##年的一场车祸,夺去了邱刚的生命。养母、生母谁来继承邱刚的遗产,原本亲热的两家人闹上了法庭。上海的姜玲说,邱刚是自己的养子,按照法律规定,其应该继承全部遗产;安徽的邱易夫妻则认为,虽然姜玲夫妻在抚养邱刚的岁月里做了许多,但只不过是两家合一子的意思,故邱刚的遗产应该各继承50%……诉至法院。

【争论要点】

本案中遗产归谁不是争论要点,要点是要确认姜老太和邱刚之间能否成立收养关系,解决了这一问题,遗产的归属纠纷也就迎刃而解了。那么,未进行收养登记的领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界网站点评】

此案例中姜老太领养的是丈夫弟弟的儿子,在我国古代称为“过继”,现在广大农村地区仍然有此类习俗。邱刚的生父母认为的“两家合一子”,在古代称为“兼祧”,可视为过继的一种。过继的意义是没有儿子的人家,往往从男方家族中过继一个男孩来传递烟火。因为过继体现了男女不平等的旧思想,故我国1992年颁布的《收养法》中并没有对其进行规定,更没有承认“两家共一子”的兼祧,而只承认收养这一种形式。所以,不论是没有血缘关系的收养还是古代意义上的过继,都要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收养登记、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等法定程序,并且不承认“两家共一子”的兼祧制度。

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但我国《收养法》是1992年出台的,姜老太收养邱刚早在半个世纪之前,那时并没有要求收养须登记。故而,法院认为,虽然姜玲与邱刚之间并未办理收养的登记手续,但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当时的法律、法规也未要求收养必须登记,且邱刚在出生后不久即将户口迁至姜玲夫妇处,从其履历表、派出所户籍摘录、本户人员情况表、居委证明记载显示,邱刚与姜玲夫妇间均是以父母儿子相称,日常居住生活也主要是在上海并由姜玲夫妇抚养照顾,况且在邱刚自书文章中,对姜玲也是以母亲相称,在邱易写给姜玲夫妇信函中也表达了将孩子给姜玲夫妇的意思表示。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姜玲与邱刚间收养关系成立。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被继承人邱刚生前无配偶及婚生子女,而养父邱书又先于邱刚死亡,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姜玲,邱刚的遗产应归姜玲继承所有。

另外还须注意,本案中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且双方存在扶养关系,则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有继承权,过继子女对过继父母应当尽赡养义务;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后,且未理收养登记的,则不论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均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12伯父去世过继侄子继承房产姑姑告侄子讨遗产

半岛都市报12月21日讯(记者 黄英帅 通讯员 田绪宏) 一生未结婚生子的张老汉20##年去世时,是由他的侄子张某摔盆出殡的,按当地风俗,这种形式就是给老人过继,可以继承遗产。后来张某从伯父张老汉处继承来的房子面临拆迁,他的两位姑姑认为,在张老汉没有父母和子女等第一继承人的情况下,她们也应当继承。21日,记者从李沧法院获悉,法官判决张某继承老人房屋的1/2份额。  家住李沧区的张老汉兄弟姐妹五个,父母早已去世,他生前并未结婚生子,和兄弟分家时得到了两间平房。20##年张老汉去世,在当地农村有个“摔盆儿”的风俗,老人去世后,在出殡时要由家里的长子把烧纸钱的火盆顶在头上,然后摔碎。如果去世的老人没有子女的话 ,一般要在叔伯兄弟的孩子中找出一个人作为嗣子,由他来摔盆儿,这个风俗因而也叫“顶盆过继”。根据风俗,过继的嗣子也可以继承老人的财产。

    由于张老汉膝下没有子女,他的侄子张某就给伯父张老汉顶盆发丧,办完丧事后张某继承了伯父的两间房屋。当时张老汉留下的房子很破败,张某父子俩翻新了房子后住了进去。当时张老汉的其他兄弟姐妹都没提出异议。 20##年,张老汉所在的村进行拆迁改造,张某父子俩凭借张老汉留下的房子得到了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的套二房1套,建筑面积104.7平方米的套三房1套,以及其他拆迁补助。看到旧房子换成了两套新房子,张某父子签订拆迁协议时也没跟其他人商量,张某的两个姑姑不乐意了,多次找到张某父子俩协商分割哥哥张老汉遗产换来的两处新房,但遭到了张某父子的拒绝。因协商不成,两个姑姑将张某父子俩告上了法庭。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死者的第一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庭审中,张某的两个姑姑辩称,她们的父母早已去世,张老汉也没有子女,为此,她们作为张老汉的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但张某父子认为,老人在去世出殡时,是张某为其顶盆,按当地风俗习惯,他已经被过继给了老人,理应继承老人的遗产。而且事情过去好几年了,不能因为房子值钱了就剥夺他的继承权。

    尊重风俗判侄子优先

    “显然 ,依照法律规定,老人的兄妹是可以取得继承权的。”审判法官认为,但是“顶盆继承”作为当地农村一项重要且善良的风俗,被广大群众所尊重。在群众的眼中,谁顶盆发丧的,谁就取得了老人的继承权,这是一种通过命继这种古老的形式而展现中华民族重伦理、尊孝道之优秀传统的善行,是对死者的尊重。

    因此,为了既尊重法律赋予公民的继承权,又尊重社会公序良俗,近日,法院一审判决张老汉遗留的遗产所得房屋权益由张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四个兄弟姐妹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更多相关推荐:
法律文书大全范本

对策在浩如烟海的格式中抓出规律使零散而繁杂的格式变得易记搞清常考的不同文书的特点做到准确命题记一些成文化用语使表述规范且节省构思时间掌握重要文书的写作要素记清注意事项格式选编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刑事...

公司登记文书格式参考范本

公司登记文书格式参考范本之1成都XX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股东参考格式一会议时间XXXX年月日二会议地点会议室三会议主持人注公司法定代表人四会议参加人员老股东新股东五会议内容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形成如下决...

婚礼用文书范本

证婚词尊敬的女士们先生们大家好今天是新郎XXX先生和XXX小姐新婚大喜的日子作为XXX的公司领导我首先代表我以及公司全体员工恭祝这对新人新婚幸福白头到老今天我受新郎新娘的重托十分荣幸地担任他们的证婚人能为这对珠...

董事会文书范本

董事会文书范本通常情况下第一届董事会的文书有1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议程2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主持词3关于选举公司董事长的议案4关于聘任公司总经理的议案5关于聘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

各种法律文书大全范本

鲤鱼网对策在浩如烟海的格式中抓出规律使零散而繁杂的格式变得易记搞清常考的不同文书的特点做到准确命题记一些成文化用语使表述规范且节省构思时间掌握重要文书的写作要素记清注意事项格式选编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民法...

行政执法文书范本

怀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询问事由时间询问人职务被询问人性别工作单位职务单位地住址联系电话询问记录共页第页2文书续页共页第页3勘验检查笔录起止时间年月日时分月日时分地点勘验检查人职务记录人被检查人法...

法律文书写作13种文书范文

填报单位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章编号呈请对张庆等系列盗窃案破案报告书昆公刑立字20xx179号20xx年2月1日下午19时12分昆明市新民公安分局刑警队接到昆明市新民区张庆的报案本人车牌被盗现发现有犯罪嫌疑人联系...

公司登记(设立文书范本)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注请仔细阅读本申请书填写说明按要求填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注请仔细阅读本申请书填写说明按要求填写附表1法定代表人信息附表2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附表3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附表4财务负责人信息附表5联...

《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说明 20xx.07.05

法规标题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说明发布部门司法部发文字号司发通20xx56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xx0705实施日期20xx07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唯一标志83...

公司登记文书格式参考范本

公司登记文书格式参考范本之1成都XX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股东参考格式一会议时间XXXX年月日二会议地点会议室三会议主持人注通常为原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四会议参加人员老股东新股东五会议内容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

行政处罚文书范本

行政处罚文书范本卷宗目录1、行政处罚委托书委字[]第号根据的规定,经局与(单位)研究,现由局委托(单位)实施:。委托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委托期间,(单位)必须以局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

企业文书格式与范本

企业文书格式与范本商品种类图书点击数作者庆德等ISBN号780677111出版社广东经济出版社版次20xx年1月第1版页数字数481386000开本32装帧平装本中图分类写作修辞会员价20元缺货靓书点评读者书评...

文书范本(35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