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事故编号:2012003
第二篇:(20xx)资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曹文彬诉唐春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曹文彬诉唐春晖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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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曹文彬,男。
委托代理人廖慧萍,女,19xx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法制办干部,住资兴市司法局。特别授权。
被告唐春辉,男。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男,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资兴市卫生局院内。
本院于20xx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文彬诉被告唐春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曹文彬诉称,20xx年2月2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唐春晖驾驶一辆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老干局路口进入非机动车道准备回农贸市场,在老干街路口超越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而将原告所骑的自行车挂倒在地,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护送至资兴市市立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6900元,该169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xx年3月13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2008)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xx年7月23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因双方就此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16900元、医疗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29元、伙食补助费184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16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合计31573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6900元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14673元。
被告唐春晖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过高,部份费用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2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一辆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老干局路口进入非机动车道准备回农贸市场,在老干街路口超越前面骑自行车的原告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挂,致使原告摔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护送至资兴市市立医院诊断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6900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半年;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不负重;3、不适随诊。20xx年3月13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2008)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xx年7月23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了庆兴(2008)法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文彬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其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xx年3月5日,资兴市市立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左股骨骨折逾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因原、被告就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xx年3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文彬的住院医疗费16900元、医疗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29元、伙食补助费184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16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合计31573元,由被告唐春晖赔偿23900元(被告已付16900元,还应付7000元),此款于20xx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曹文彬自负。
二、如果被告唐春晖在20xx年4月20之前未付清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则由被告唐春晖赔偿原告曹文彬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900元(含被告已付的169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宋 平 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梦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