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4.27

浙江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浙江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提高科技计划管理效率和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质量,根据国家、省科技计划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重点支持提高卫生行业科研实力和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医疗卫生技术水平,对促进卫生强省建设支撑作用明显,技术先进、应用前景大、社会或经济效益显著的实用性、培育性和应急性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等项目。

第三条 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鼓励中青年卫生技术人员积极申请。

第四条 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根据我省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主要由省财政科技、卫生事业等经费支持。

第五条 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称项目)主要有

卫生部科学研究基金—省医药卫生重大科技项目(省部共建项目)、省医药卫生重点科技项目(重点项目)、省医药卫生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一般项目)、省医药卫生优秀青年科技人才专项科研基金(青年人才基金)、省医药卫生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成果推广项目)、省医药卫生软科学研究项目(软科学项目)等。

第六条 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实行分级管理、明确职责、协调配合、精简高效的原则,省卫生厅科技教育处负责全过程管理。

第七条 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组织实施、经费管理、监督检查和项目验收。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项目的立项程序一般包括发布指南、项目申请、专家评审、批准立项、签订合同五个基本程序。项目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

第九条 项目申请前,省卫生厅将根据卫生科技发展需要等,发布项目指南或优先支持领域,并依据各类计划的性质,明确申请项目的选择范围、规模、目标方向以及申报的时间、方式等。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国家和省卫生科技政策,符合当年项目指南方向。

申报项目不得与已列入其他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的项目相重复。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请人是本省医药卫生行业正式在编人员;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七)申请单位必须是第一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由卫生厅统一编制,省部共建项目表格由卫生部统一编制)

(二)申报文件要求的其他相关附件。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按省卫生厅每年科技计划申报文件的要求,实行网上申请,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逐级统一上报,不受理个人申请。省卫生厅委托省医学科技教育发展中心负责受理项目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立项:

(一)申请手续不完备;

(二)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规定;

(三)不符合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资助范围的项目;

(四)申请经费过多,本厅无力支持;

(五)已承担省卫生厅课题二项以上(含二项)尚未完成者;

(六)以往承担项目验收不通过者。

第十四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项目,省卫生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网络评审,省部共建和重点项目根据需要在网络评审后可再进行会议或书面评审。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结合年度科技计划指南要求和当年科技经费额度,确定立项项目并下达文件,与承担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每年下达一次,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由省卫生厅(甲方)与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签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为丙方单位。有几个单位协作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与省卫生厅签订合同,第一承担单位再与协作单位签订有关协议或分合同。

(一)甲方的责任是:

1.下达科技计划及经费;

2.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4.组织或委托主管部门对科技计划的验收和绩效评估。

(二)乙方的责任是:

1.按合同组织项目实施;

2.与项目协作单位签订有关协议,明确成果权属;

3.配套和管理项目经费及保证专款专用;

4.按要求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及重大问题;

5.负责原始资料档案管理和保密工作;

6.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并负责项目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等。

(三)丙方的责任是:

1.匹配项目有约定的研究经费;

2.督促项目负责人按合同组织项目实施,并协助甲方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评估;

3.督促项目承担单位申请专利,保护知识产权和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4.按要求汇总、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报表;

5.协助甲方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6.接受委托组织一般项目的验收等。

第十八条 各类计划经费由省卫生厅根据省财政当年的经费额定进行统筹安排,并要求由承担单位进行经费配套,省部共建项目、重点项目、一般项目、成果推广项目、软科学项目等原则上要求以1:1的比例配套,青年人才基金要求以1:2-3的

比例配套。

第十九条 经费由项目负责人掌握使用,用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或开发直接相关活动所支付的费用,需严格按照国家、省科技财务制度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职能科室和财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专款专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项目执行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做变更,若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变更,必要时,甲方可根据专家评估意见直接进行调整。由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执行合同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做出中止或撤项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必须及时报告。省部共建项目由卫生部或省卫生厅定期组织专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其他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年底前向主管部门书面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情况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向本厅提交年度项目管理情况总结。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及各单位应逐步建立健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数据库和专家库,进一步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的过程管理,提高项目实施质量,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规范和高效。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项目在完成计划合同任务后须进行项目验收, 主要对项目任务的完成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以及项目研究质量、技术水平等进行考核和评价。验收通过后的项目方可申报和推荐各级科技奖励。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障科技项目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一般采用个别申请和集中申请等方式,省部共建项目、重点项目以及提前完成计划合同的项目由承担单位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省卫生厅批准后组织验收;其他类别项目根据项目合同规定期限由承担单位向主管部门统一提出验收申请,并报省卫生厅同意后委托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主管部门须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验收情况及本部门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汇总上报省卫生厅。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一般采用会议、通讯二种形式,由组织验收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下达的计划文件和项目合同书或调整合同的批复意见书(适时用);

(三)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技术报告和自评估意见;

(四)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证明(适时用);

(六)项目经费使用财务决算报告;

(七)项目实施各年度总结材料;

(八)进一步推广应用或转化的内容和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应以项目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指标为基本依据,验收的主要内容一般有:

(一)项目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包括项目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产生的科技成果质量、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等;

(二)发表的论文、获得的证书批文及知识产权情况;

(三)经费配套情况,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四)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等。

第二十九条 验收组织部门在对项目验收时,应成立验收小组,项目验收小组应由相关专家组成,人数一般5-7人。验收小组应认真审阅验收资料,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功能演示和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核实相关数据,形成验收意见和结论。被验收者应对验收报告、资料、数据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验收小组应对验收结论或评价的准确性负责,维护被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并保守其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验收结论分为验收通过和不通过。全面完成合同任务和基本完成合同任务的为验收通过,没有完成合同任务的为验收不通过。验收通过的项目,省卫生厅出具验收证书,验收证书作为科技成果登记的主要依据。省卫生厅在项目数据库中记

录项目验收结论,作为今后项目立项和推荐成果奖励等的重要参考指标。对项目完成情况特别好的,本厅将视需要滚动支持。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没有完成合同任务:

(一)合同规定的主要研究任务没有完成;

(二)研究结果无科学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考核指标内容;

(五)经费使用弄虚作假或挪作他用的 ;

(六)超过原定计划完成时间一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的。

第三十一条 验收不通过的项目,在一年内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按结题处置:

(一)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或因现有水平和条件难以克服或实现的技术,致使项目不能继续或不能完成项目研究开发内容和目标的;

(二)项目研究开发的关键技术已由他人公开,致使本研究开发工作成为不必要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导致项目不能继续实施的其它原因。

申请结题处置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书面提出申请,同时

提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二)、(三)、(六)、(七)相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厅批准,结余的经费按原拨付渠道退回。

第三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的或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上报项目执行情况的,以后对项目负责人将不再安排省卫生厅的各类科技项目和推荐申报省部、国家级科技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厅此前已发布的有关科技计划(基金)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篇: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


浙 江 省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合 同 书

计划编号:

项目名称:

计划类别:

委托单位(甲方):

项目责任人(乙方):

起止年月: 200 年

浙 江月至200 年 省 科 学 技

20xx年制

月 术 厅

填 写 说 明

一、本合同所列内容应实事求是地逐条认真填写,表达要明确、严谨。

二、本合同与项目申请书构成一套立项的原始资料,乙方承担项目(课题)任务以合同内容为依据。

三、合同第二栏项目经费,自筹指乙方及其依托单位自行筹措、并已经落实的资金。

四、合同第五栏主要内容和目标,不同计划类别的项目要求不同,如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主要是指要解决的关键技术、研究的创新点和内容,其他各类计划项目应根据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填写。目标包括:(1)主要技术指标:如形成的专利、新技术、新产品、论文专著、研究报告等数量、指标及水平;(2)主要经济指标:如技术及成果应用所形成的(小试、中试、生产线)生产规模、市场容量、经济效益、示范基地等;(3)其他根据计划要求应完成的考核指标。

五、合同第七栏计划进度目标,要根据项目主要内容和目标,分年度(阶段)合理安排,是项目中期检查和安排项目结转经费的依据。

六、合同中归口部门根据下达的计划文件。

七、本合同文本适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科技攻关计划、科技产业化计划、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计划的各类项目,以及科研院所专项计划中的研究开发专荐、科技产业化专项。

- 2 -

一、 项目基本情况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

二、 项目经费

- 3 -

省科技厅拨款来源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

- 4 -

三、承担单位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

* :0—承担,1—参加 △:包含第一申请单位

- 5 -

四、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

- 6 -

五、主要内容和目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

- 7 -

六、计划进度目标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

- 8 -

七、需增添的仪器及用途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

- 9 -

签订合同各方

委托单位(甲方): (盖章) 单位负责人: (签章)

项目责任人(乙方): (项目(课题)负责人(签字):

乙方依托单位: (

单位负责人: (

财务负责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单位地址、电话:

项目归口部门: (单位地址、电话及联系人姓名

- 10 - 年 月 日 盖章) 盖章) 签章) 年 月 日 盖章) (签章) 年 月 日

合 同 条 款

签约各方,共同同意:

一、合同签订后至课题完成止,乙方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应向甲方提交年度执行情况(一式三份)并抄送归口部门,愈期不报,甲方有权暂停拨款。

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修改某项条款,由签订合同各方共同商定修改。非经签约各方同意,不得单方更改。

三、乙方无故不履行合同,或并非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如挪用科研经费、违法渎职等,致无法执行合同时,甲方有权收回所拨经费。 由于主观原因致合同规定的进度拖延所产生的额外经费,由乙方自理。

四、根据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的需要和趋势,甲方有权会同乙方和归口部门协商中止本合同执行,共同研究中止项目的处理事宜。

五、项目经费,应专款专用,单独列帐,专项管理,并应按《浙江省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和现行财务制度开支标准掌握使用,不合乎规定,甲方有权拒付和追回已拨经费,情节严重应追究责任。甲方根据合同检查项目经费的中期使用情况和决算。

六、归口部门应监督并保证合同执行,协调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有权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向甲方提出暂时中止或撤销合同的建议。

七、项目完成后,乙方按《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甲方申请验收。

八、本合同文本一式六份,分存甲方、乙方、乙方依托单位和归口部门。

九、本合同一经签订,签订各方均应负合同的法律责任。

十、乙方对秘密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外发表论文不得引用未经批准的数据、科研成果或其他有关材料。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让科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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