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张武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

时间:2024.5.4

(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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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6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吴家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侯启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彩华,女。

委托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昌雄,男。

本院于20xx年7月22日受理了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与被告邓彩华、第三人邓昌雄劳务纠纷一案,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告邓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生、第三人邓昌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昌雄与被告邓彩华系父女关系,第三人邓昌雄原系原告产业公司的员工。20xx年3月8日,原告产业公司与被告邓彩华、第三人邓昌雄三方签订了《子女顶岗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邓彩华顶替第三人在原告产业公司的岗位,被告邓彩华享受第三人邓昌雄在原告产业公司的一切福利待遇不变;如遇政府有招工政策,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工。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彩华即代替第三人邓昌雄到原告产业公司上班,原告产业公司按第三人邓昌雄的工资标准给被告邓彩华支付工资,第三人邓昌雄不再在原告产业公

司处领取工资。20xx年3月18日,原告产业公司通知第三人邓昌雄退休,对被告邓彩华及第三人邓昌雄送达了《关于终止〈子女顶岗协议书〉的通知》,并终止了被告邓彩华的工作,自20xx年4月停止给被告邓彩华发放工资。被告邓彩华对此不服,向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xx年3月5日起与原告产业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从20xx年3月5日起视为已经与原告产业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责令原告产业公司立即与被告邓彩华补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产业公司从20xx年1月1日起至申请日止支付两倍工资68600元。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邓彩华自20xx年3月8日至20xx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是根据《子女顶岗协议》建立的,因第三人已达退休年限,继续履行《子女顶岗协议》的客观情况不再存在,该劳动关系可以解除。20xx年7月2日,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自20xx年3月8日至20xx年3月18日被告邓彩华与原告产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邓彩华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产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产业公司与被告邓彩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彩华、第三人邓昌雄均认可被告邓彩华与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三方签订的《子女顶岗协议书》终止履行,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彩华根据《子女顶岗协议书》建立的劳务关系解除;

二、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邓彩华一次性包干补偿4.8万元,该款于20xx年1月20日之前付清;

三、被告邓彩华、第三人邓昌雄不再要求原告张家界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郑 小 兰

审 判 员 向 延 勇

人民陪审员 顾 旭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赞 荣


第二篇:(20xx)张武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


(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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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8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任振军,男。

委托代理人卢桃清,男。

被告孙坚剑(曾用名孙正波),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12日14时30分,被告孙坚剑驾驶湘G01105轿车由张家界市驶往武陵源区,行驶至S306线474KM+100m处路段时,因天雨路滑,车辆失控侧滑驶入对向来车车道,且在撞击路边防护栏后回弹,导致与由武陵源区往市城区行驶的原告任振军驾驶的湘G19850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王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坚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坚剑对责任认定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经张家界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孙坚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振军为修理车辆,花修理费3.1万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任振军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坚剑赔偿修理费3.1万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孙坚剑赔偿原告任振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5万元,该款于20xx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3.24万元赔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孙坚剑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向 延 勇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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