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深圳市连创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福海工业园1栋A 法定代表人:陈泗权
被告:阳勇军,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宁县清江乡新石村3组17号,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
原告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xx年6月30日所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福永)案[2014]126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元;
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xx年2月23日至20xx年3月2日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7307元;
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xx年5月21日至20xx年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9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仲裁委认定,被告提交了工作证、考勤记录及工衣中均有原告公司的简称,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我方认为,仲裁委认定之事实,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为据原告了解,在深圳地区名为“连创”的五金机械类的公司就有数十家之多,仲裁委仅凭“连创”两字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严重的偏颇裁判。
其次,原告已提供了工资表、厂牌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却不予采信,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个争议点上,仲裁委不仅不要求被告就劳动关系的成立提交证据,反而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为这是明显违反了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基本举证规则。
二、仲裁委裁裁决原告应支付工资、加班费、无签订劳动合同等
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原告认为,工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的支付,均是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产生的。但现有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用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是否拖欠工资。
综上所述,仲裁委的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年 月 日
第二篇:企业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
原告:上海xx公司地址:xxx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被告:xx ,性别X,出生年月XXX身份证号码: xxx户籍地: xxx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XX元;2、判决被告xx立即归还所借的公司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服务编号:BH7VZ1X)】及测温仪MT4、风速仪MS6250、温度计TES-1332A各一台;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19xx年11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xx年2月22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提出停薪留职6个月的请假申请,同年2月26日,原告公司总裁在被告提出的希望批准停薪留职的签呈上批示:“特殊个案依情况以请假方式处理”(见证据一)。此后,被告休年休假至20xx年3月14日。20xx年3月15日至3月27日,被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不到公司上班(见证据二),在此期间,被告的部门主管xxx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20xx年3月24日,被告突然电话告知xx,说准备向公司提出辞职(见证据三)。20xx年3月28,被告来到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在被告办理领用设备交接过程中,被告拒不归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其交接报告未能得到公司有关部门主管的核准(见证据四)。20xx年4月1日,针对被告连续矿工等事实,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开除决定。因工资等问题,被告于20xx年5月31日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xx年7月20日,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x劳仲(2007)办字第xx号裁决书。一、原告并未同意批准被告事假,被告亦未按照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申请事假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见证据五)第三章第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员工请事假应提前一天提出并填写《休假申请单》,按照假单上的要求逐项填写、签名……如果每月事假超过56小时(7天),必须到地区人力资源部备案,否则作矿工处理。员工请病假必须在病假结束后的一周内……”,公司员工请假的事由有请事假、请病假等,具体方式、要求不一。20xx年2月26日,公司总裁在被告xx起草的一份家中有事希望批准停薪留职的签呈上,批示为“特殊个案依情况以请假方式处理”。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在被告希望批准停薪留职的签呈上批示“以请假方式处理”就认定原告已批准被告20xx年3月15日至3月27日的事假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亦未按照公司请假要求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二、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
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xx年3月15日至3月27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矿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另外,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被告xx应在书面通知公司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但被告于3月28日向原告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继续矿工。加之,在其辞职办理领用设备交接过程中不按公司离职流程办理,拒不归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其交接报告未能得到公司有关部门主管的核准。因此,20xx年4月1日,公司对被告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三、被告至今还非法占有原告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服务编号:BH7VZ1X)】及测温仪MT4、风速仪MS6250、温度计TES-1332A各一台。20xx年7月25日,由于工作需要,原告公司营建部向公司提出“T类签呈”(见证据六),为被告申请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服务编号:BH7VZ1X)】。同年8月25日,原告公司营建部主管xx将该台笔记本电脑领用后即交付被告xxx使用(见证据七)。被告xx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上述所借公司财物情况下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水果忍者:)此致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原告:上海xxx公司二00七年八月一日附:1、本诉状副本1份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3、证据清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