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加班工资管理办法

时间:2024.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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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工作人员加班工资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为规范加班管理,确保机关工作人员的身心健康,全面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工带薪休假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含借调和借用到机关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加班工资的发放管理。

三、加班类别

(一)工作日、公休日加班:机关各科室应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加班,但因单位重大会议、集体活动、突发性事件及其它正常工作范围以外、领导交办的临时紧急任务,确因工作需要和急需加班完成又无法安排补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加班工资。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正常工作日7小时以内完成本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否则,自行加班者,不计发加班工资;出差、学习培训及会议期间(正常工作日)不计加班。

(二)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国家法定节假日,由***行政办公室安排机关工作人员(除调研员、协理员)轮流值班,全年按人均1至2次计发节假日加班工资。非值班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者,由科(处)室负责人报请分管领导和主管领     导同意,按照法定节假日加班执行。

(三)带薪年休假加班: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由劳安科按照职工工龄计算应休假天数,各科(处)室负责人根据本科室工作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在原则上不影响本科室工作的前提下,填写机关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申请表(附件二)报经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批准,行政办公室备案,统筹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如职工本人不申请年休假的,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年休假,同时不再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年休假期间,不再享受绩效工资。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批准,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但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实际天数,视作加班,并按照本办法计发年休假工资报酬。

四、加班工资申请及发放程序

(一)各科(处)室确需安排职工加班的,要及时填写《******机关工作人员加班工资申请表》(附件一),详细注明加班人员、时间、天数、事由及加班类别,报经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定为加班后,将加班申请表交行政办公室,用于兑现加班工资。

(二)***行政办公室每月月底将审核盖章后的申请表交劳安科,由劳安科根据此办法计算出工作人员加班工资,形成加班工资发放表,连同加班工资申请表一同报单位主管领导进行审批。

(三)劳安科将主管领导审批通过的加班工资发放表及相关申请表复印件送财务科,由财务科据此发放加班工资。

(四)劳安科负责机关工作人员加班工资申请及发放表的存档管理工作,以供备查。

五、加班天数、当日基本工资、当年日工资收入及加班工资的确定

(一)加班天数

工作人员当日累计加班不足4小时者,按半天计算,超过4小时,按一天计算。

(二)当日基本工资

工作人员当日基本工资=当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21.75天(国家法定制度工作日)。

(三)当年日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当年日工资收入=本人全年工资收入/261天(全年计薪天数);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

(四)加班工资发放标准

1.工作日加班,支付工作人员当日基本工资150%的加班工资。即日加班工资=工作人员日工资额×150%。

2.公休日加班,支付工作人员当日基本工资200%的加班工资。即日加班工资=工作人员日工资额×200%。

3.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工作人员当日基本工资300%的加班工资。即日加班工资=工作人员日工资额×300%。

4.带薪年休假加班,支付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的工资报酬。即日加班工资=当年日工资收入×300%。

六、相关规定

(一)机关工作人员节假日出差,如按规定计发加班费的,不得再报销差旅费和公杂费。

(二)机关工作人员在享受施工补助和农村公路督查等补助期间,不再计发加班费和报销差旅费。

(三)驾驶员在公休、节假日正常天气出差的,按规定报销差旅费,不再计发加班工资;特殊情况如遇极端天气节假日出差的,确认后按加班规定办理。

(四)工作人员加班工资的申请和发放应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和多报瞒报,对不符合规定的加班申请,一律不予计发加班工资,已经计入的,一经发现必须全部扣回。

七、附则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事项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机关工作人员加班工资申请表

2. 机关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申请表


附件一:

机关工作人员加班工资申请表

附件二:

       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申请表

科室:


第二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建立一套符合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人才成长规律的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主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市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二章 退休条件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含聘期满10年的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㈠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

㈡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㈠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㈡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㈢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职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章 退休后的待遇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未建立之前,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固定工资与活工资(全额拨款[财政拨款]单位固定工资70%,活工资30%;差额拨款[财政补助]和自收自支单位固定工资60%,活工资40%)之和根据不同工作年限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在35年以上的,按90%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在30年至34年的,按85%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在20年至29年的,按80%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在10年至20年的,按7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50%的比例计发。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固定工资和活工资之和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1.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100%的比例计发,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规定数额的护理费;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5%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荣获市(省、部)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的职工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一等功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高级专家获市(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0%至15%。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市(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科技成果奖中的四等以上奖(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对其他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中有突出成就者,经市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和市其他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

实际计发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额。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退休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在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人员,其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退休后的安置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负责就地安置,符合易地安置条件需易地安置的,应尽量到其配偶或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要求到本市市区安置的,从严控制。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原工作单位协助解决在易地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首次搬迁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原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三条 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保留的津补贴和医疗费,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易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代为发放。

第五章 退休后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的综合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退休人员的事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较多、较集中的部门或地区,应建立适当的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保证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的学习、活动需要。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人数较多,有退休管理机构的部门,由退休管理机构负责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经费按规定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按规定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其行业主管部门。活动经费为集体使用经费,不得分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后,可适当提高管理经费和活动经费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条款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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