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权答辩状

时间:2024.3.31

变更抚养权答辩状

答辩人:黄永清、男、19xx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箕中街49号902房,身份证:441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黎锦容、女、19xx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新村一区十一巷9号,身份证:44xxxxxxxxxxxx 答辩人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案号(2012)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6号】, 依据事实、道德和法律依据,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秉公裁判,对合法抚养权给予法律保护,以维护黄毅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请求法院对合法生效的离婚补充协议给予法律保护;对被答辩人黎锦容的不道德行为给予教育。

3、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理由:

1、黎锦容要求变更黄毅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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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④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根据以上规定,黎锦容要求变更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判令将黄毅判给原告抚养是不合法的,是对【离婚补充协议】的反悔,是对【离婚补充协议】的不尊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

2、被告针对原告在答辩状中的的四个理由一一作出反驳。 第一、原告认为被告再婚家庭给小孩黄毅的生活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是荒谬的,不符合事实的。被告是再婚了,但被告没有因为再婚而影响对孩子的关爱,孩子的后妈,孩子亲切地称她为阿姨,后妈也是非常喜欢孩子的,非常爱孩子的。可以说被告成立了家庭,只能说给了孩子更多的关爱,让孩子得到了父爱也得到了母爱。给了孩子的家 2

庭温暖。孩子除了得到奶奶的爱,孩子爸爸的爱,又得到了后妈的爱。这对孩子又有什么不好呢?而恰恰相反,原告称并没有再婚的打算,如果黄毅由原告抚养,只会给黄毅的成长带来不利。在人类丰富而复杂的感情世界里,父爱同母爱一样,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也是一种伟大而崇高的情感。没有父爱的家庭会严重地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失父爱的孩子大多缺乏自信、意志薄弱,常表现出自卑的情感素质和性格特征。父爱是一种深沉、严肃的爱,父爱的眼里更多地考虑未来。在家庭中,男孩子往往以父亲为榜样,逐渐学会自尊、自爱、自强, 并树立起对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母爱可以使人变得温柔,而父爱使人变得刚强、坚毅。好父亲的角色是任何人无法替代的。因此,如果作为男孩子的黄毅交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将不利于黄毅男子气概的培养。

第二、原告认为被告为了生计经常忙于工作,根本无暇照顾黄毅纯粹是自己的主观推测。没有任何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所列举的用来支持、证明原告的这一推测的主张所依据的所谓事实和理由也是推测想象的,或者是编造的,或者说,根本就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原告供职于东莞市樟木头一家电厂,月均工资是:4500元 ,上班时间是早上八点到下午四点,有时会轮值,每月休八天。孩子的后妈每天五天半后准时下班,被告没有和孩子的奶奶分家,他们都生活在一起,应该说孩子是他爸爸和他奶奶在一起生活。被告没有和孩 3

子的奶奶分开生活。在正常工作日,孩子每天由校车在晚上七点准时接送回家。不存在把孩子独自留在家里的情形。被告作为一家之主,作为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他得要到外面去打工挣钱,他得养家糊口。这样被告在家时间会少些,与孩子的交流机会会少些。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对孩子的关爱。在黄毅三岁前,主要是由原告在家(广州市)抚养,被告在东莞樟木头工作,而被告每个周末都会返广州居住,与孩子一起玩。黄毅三岁后即20xx年后,原告和孩子黄毅也搬来东莞市樟木头镇居住,家庭的开支全由被告支付。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小孩。20xx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就争着要孩子黄毅的抚养权。但由于原告忙于生计(原告住樟木头镇,工作在谢岗镇,两者相距十多公里),根本就无暇照顾孩子,只能把孩子黄毅放到其外婆家由外婆照顾。在小孩黄毅在其外婆家居住半年多的时间里,由于原告疏于管教,孩子黄毅常常在晚上11点还打电话 给被告要求父亲指导功课。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除了工作之外,有时间照顾和教育小孩是不符合事实的。

20xx年7月25日,原告以自己工作时间忙,无时间带小孩及小孩不听话难于管教为借口,以被告补偿15万人民币给原告及把粤SLA630小汽车给原告为条件,把孩子黄毅的抚养权归还给被告。在孩子黄毅归还给被告抚养期间,父子俩常常在一起打蓝球,打羽毛球假日带小孩去游乐园玩,小孩玩得好高兴。

第三、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的不良嗜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对被告人格的污蔑,是一种诽谤。被告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4

第四,原告认为其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完全有能力给予小孩黄毅想要的生活。同样也不符合事实的。

原告虽然是东莞本地人,但其工作却极不稳定,没有社保,没有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的社会保障。从20xx年到现在,原告四年就换了五份工作,相继就职于东莞卫视眼镜公司,东莞清泉网络公司,东莞东众驾校,东莞观音山旅游公司,东莞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岗位都是待遇比较低的文员工作。原告现在就职的东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点是在东莞市谢岗镇,也没有给原告购买基本的社会保障。试问,原告自己都没有基本的医疗、养老、工伤等保障,又如何给儿子保障呢?如何给儿子想要的生活呢?而被告供职了8年多的东莞深能源樟洋电力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不仅收入丰厚,而且对员工有完善的社保和福利。而被告作为广州市居民户籍,孩子黄毅也属广州市居民户籍,这对孩子将来的升学,就业是何等的重要。

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这一良好的愿望,甚至是强烈的愿望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被告比原告更有条件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

1、原告有住房条件,被告同样也有固定的住房条件。但被告的房子是靠自己的能力和收入购买的。而原告的房子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

2、原告的收入证明不可信,其收入不足以让孩子有尊严地生活。首先原告的收入证明盖的不是财务专用章,而是行政印章。如果原告有近期的整年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那样的收入证明就是可信的。即使可信,其3000元一个月的收入也不能让孩子生活得有尊严。 5

从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144000元的抚养费就可以看出原告的收入及能力都无法胜任抚养孩子上完小学、初中、高中、大学。

3、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没有再婚的打算,属单亲家庭。众所周知,单亲家庭对小孩的健康成长相对完整家庭来说,有好多不利的地方。被告已再婚,可以给小孩完整的充足的父爱与母爱,让孩子健康成长。

4、被告已帮小孩黄毅在东莞市樟木头中心小学就读。早上返学和晚上放学均由学校准时到被告家接送。且孩子在校的成绩和表现都良好。被告工作和住宅都在樟木头。而原告房子是在樟木头,而工作的地点却是在谢岗镇。两者相距十多公里,原告早出晚归,根本无时间也无精力去照顾、教育小孩。

5、原告偏激的性格不适宜抚养作为男孩子的黄毅。

20xx年1月16日,原告以手机号码 向被告发来短信,说带孩子陪几天,春节就会把孩子送返被告处。结果至今未把小孩送回。 春节期拒接被告打给小孩的电话。隔绝小孩跟作为父亲的被告的一切联系。让孩子跟其爸爸在新春佳节都不能享受天伦之乐,不但给被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对孩子的心理也是一种极大的打击,让孩子产生不安全和被抛弃感。原告还有意识地在孩子面前把被告贬得一无是处,向孩子灌输敌对情绪。对孩子说家里只有妈妈才是唯一的亲人,父亲及奶奶都不是亲人。原告不知自己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心理的健康成长。

6、从孩子的性别及性格特点来看,孩子黄毅由男方抚养比较适宜。从儿童成长的心理规律角度及众多社会案例,3-12岁的男性儿童由 6

父亲抚养教育为宜,3-12岁的女性儿童由母亲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单身母亲对儿子的性别角色教育是一个复杂的课题,生活中缺乏父亲形象的儿子,好易会使孩子在性别角色确认这一环节出现困难和混淆,表现出“男性女性化”的倾向,在性格上会表现出敏感、多疑、自卑、胆小、心胸狭窄、依赖性强等,这会给他的人格塑造及未来的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带来不良影响。

7、被告作为父亲跟原告相比,对孩子的智力发展有重大的影响 经对“有父亲”和“没有父亲”家庭中的幼儿进行测试表明,“没有父亲”的男孩子智力往往偏低,女孩几乎不受影响;“没有父亲”的孩子普遍缺乏好奇心和探索精神;从学习成绩来看,“没有父亲”的孩子比“有父亲”的孩子要逊色得多。这里所说的“没有父亲” 是指家庭中没有父亲或父亲长期不在孩子身边,以及父亲虽然同孩子一起生活,但投入孩子身上的时间很少。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晚上辅导孩子功课,假日经常带小孩一起玩耍,运动。有力地促进孩子的智力成长。小孩在学校的成绩就是证明。而小孩在原告抚养期间,由于忙碌于工作,早出晚归,心力憔悴,无精力再照顾小孩,只好把小孩独自放在其外婆家里。小孩只能在晚上打电话给父亲要求辅导功课。

8、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黄毅也曾多次向原告诉说,其想跟妈妈一直生活。关于这一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提出的儿子的“书面证言”,不具有可采性,不具有证明力。我们认为原告的取证方式有问题,有误导、诱导的嫌疑。这份证言很难保证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对原告所提出的所谓的孩子的“意愿”表示怀疑。同时,孩子的 7

证言也没有表示愿跟妈妈一起生活的意愿。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我们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是没有依据的。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2-

答辩人: 8 8


第二篇:变更抚养权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根据以上规定,只要具有上述任意一种情形,你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因此,该小孩的抚养权应为其生母。当然,若其生母不想抚养,则可以委托孩子的爷爷抚养。

世界之窗

我与前夫是 2005 年离婚的,离婚时,双方签了协议 " 女儿由男方抚养 " .后来男方与她人再婚,并生有一女儿.再婚后,男方及其家人对我们的女儿都非常冷落,经常把我们 10 岁的女儿独自一人留在家里,我就想多去看望关心女儿,但是男方不但不配合,甚至拒绝我前去探望女儿,为此我

俩经常吵架.女儿表示更愿意与我一起生活,,我可以申请变更抚养权吗?

客人(58.250.*.*)

子女不是私有财产,我国《婚姻法》第38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另外,你们离婚后对子女仍有平等的抚养权,双方可以协议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对于10周岁以上的小孩,如果愿意随女方生活,而且女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可以判给女方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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