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材料

时间:2024.5.15

申诉材料

申诉人:闫明琼 男 ,42岁初中文化 住诺水河镇吕家坝村一社。叶菊英 女 ,现年52,岁小学文化,住诺水河镇吕家坝村一社。王开忠 ,男 现年55岁,小学文化,住诺水河镇塘二坪村一社。王丽平男,现年27岁,小学文化,住诺水河镇塘二坪村一社。 被诉人:通江县青龙嘴煤场厂长向文学

诉讼事件:唆使工人目无党纪国法行凶打人侵害人民生命安全。 事情经过:二零一一年三月李汉泉(平溪街道人)与青龙嘴煤场厂长杜玉常签订了修建炸药房、综合楼建筑工程合同,经陈开辉介绍找我去做半承包工程,总资为163000元(架杆、架料及施工用具由做工方负责)三月十日正式动工,因临江至空山公路硬化甲方停工待料至使工程延至,12月20日一、二楼完工。公路畅通后20xx年正月16日三楼动工经一月时间完成主体工程。当时主管施工的人员赵明华(南江赶场人,电话182xxxxxxxx)说厂方资金不足再次使工程停工待料。

时隔半年,6月25日我得知杜玉常厂长已将煤场转让给向文学,6月26日我到厂结算工程款,前后付现金128000元,下欠25000元(含未完工款),未完工程款150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10000元。7月10日我得知未完工程已由他人在做,10日我同妻叶菊英去工地找到杜厂长,他说要找向某,反复多次杜、向二人相互推诿始无结果,无奈只好找赵明华,经赵撮合同意我继续做,可是下午七时向某来电 1

不同意,于是我说:不做也行,将我的材料转回。他说:你不能转回,恐怕有麻烦。听了此话为防患于未然,7月11日一早我向派出所长罗维政告知此事,找了司机吕泽选带着叶菊英、吴庭秀、王开忠、王丽平前往煤场转运材料09点到厂先是争辩,说我属于抢劫。向某气势凶凶的说:“不准搬谁搬打死谁,大不了100万处理后事”,于是他手下人先将叶菊英打晕在地仍至水泥砂浆中,接着王开忠、王丽平惨遭毒打。厂附近百姓见事态严重报了110,一小时后派出所人员赶到现场,伤者家属自叫救护车赶到现场随即进行挂氧急救,重伤三人,轻伤一人送到平溪医院做了处理,又转到县医院。在镇党委苟书记、蒋镇长的催促下,家属央求下,厂方丁某极不情愿的两次送款14000元,后派出所李建国又送2000元到医院。我们几个人家中经济特困,难支药费。6天后派出所叫所有伤员返回平溪治疗,其中王开忠伤势惨重又自费送往巴中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巴中市医院CT四腰椎滑脱0.7毫米,肋骨损伤,如不及时手术会造成瘫痪,后果不堪设想)检查至今躺在病床上,无奈只好向亲友借款十多万元.

诉讼请求:

1. 凶手至今逍遥法外,诚请各级政府领导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严惩肇事者及行凶者,将其绳之以法。

2. 要求向某承担所有伤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药费及一切费用。

3. 王开忠两年后取钢板的一切费用。

4. 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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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拉回主权属于我的一切材料。

6. 如数支付下欠工程款10000元。

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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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恶意诉讼资料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目录 概念

由于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牺牲对方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法院若处理不当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会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声誉,因此杜绝恶意诉讼势在必行。本文从产生恶意诉讼的原因入手,对杜绝恶意诉讼应采取的措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有助于这一难题的解决。

案例 说法

不久前,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20xx年6月,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的法律教师史鹏程,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校长于申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海关权利的法律思考》、《论海关权力》两文的著作权属于其本人,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出人意料的是,经过主审法官的调查发现,事实真相竟是原告冒用被告的名义发表了自己撰写的论文,而后又以被告侵犯自己著作权将被告告上法庭,而原告之所以这么做的原因是史鹏程在校期间为自己出书,冒用单位名义在外搞征订,违反了学校财经制度。被发现后,经校领导讨论对其做了处分,史鹏程为报复校领导而采取了这种恶意诉讼的方式。基于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史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学法“玩”法的史鹏程,终究在法律的正义面前败下阵来。案件至此已真相大白,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了,但联系到最近一段时间时常见诸各种媒体的恶意诉讼案件,我们不得不静下心来,认真思考一下,是什么原因让一向畏惧诉讼,不愿与官司扯上关系的中国人大胆到敢利用诉讼来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究竟我们的司法制度出了什么问题?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对司法制度和社会安定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机构,特别是法院若对此处理不当,势必会造成公众对诉讼的不信任感和对社会的抵触情绪。就个人而言,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以牺牲对方的利益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因而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司法机关是否能正确处理案件对其至关重要,稍有不慎便会侵害到其个人利益。但同时,恶意诉讼又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从形式上看,这类诉讼行为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 主体资格、事实理由也往往具备程序法要求的条件,特别是当事人为达到目的,在起诉之前就会为案件今后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和铺垫,因此,在诉讼初期很难判断其为恶

意诉讼,即使是在案件审理开始之后,案件的审理者也很容易被恶意当事人的精心策划所迷惑。可以说,如何识破并彻底杜绝恶意诉讼,对司法工作者而言是个不小的难题。

我们知道,我国是一个崇尚“和为贵”思想的国家,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一向惧讼的当事人反而利用起了诉讼,以往很少听说的恶意诉讼却在近几年屡次见诸报端呢?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多年来法制意识的宣传和教育使得 “依法治国”的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知识水准也得到较快提高,而且大多数中国人以往根深蒂固的惧讼心理有了极大改善。不可否认,这种现象是可喜的,但法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制度的建设、意识的培养应当协调进行,缺一不可。那么我国的司法制度现状如何呢?应当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直以来深受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很多弊端。一方面,立法不完善、不稳定,时至今日仍有许多法律法规处在修改和进一步完善阶段;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判法官包揽一切司法活动的情况。尽管从90年代开始,我国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审判方式改革,立法活动也逐渐趋于成熟,但仍属于法制进一步建设和逐步完善的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和制度上的漏洞就很容易被已经逐渐习惯使用法律武器的人加以利用。 其次,当前的法制教育和宣传缺乏对诚实信用的足够重视。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同时也应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应当奉行的道德准则,他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和解决纠纷过程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应包括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不仅法官在诉讼中不应越俎代庖,给予当事人应有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且当事人之间也应当讲究诚实信用、不诈不欺,不得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手段利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和规避不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由于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和历史惯性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至今,诉讼理论对诚实信用原则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就导致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虽逐渐增强,但却不够完善和健全,也成为恶意诉讼出现的思想根源。

再次,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很多漏洞和缺陷,这成为恶意诉讼屡次发生的客观原因。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职权色彩十分浓重,对诉讼的发生、发展、变更和消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私下单独接触当事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诉讼结果很可能为诉讼主体违背良心和道德准则的行为所左右,恶意诉讼因此而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基于此,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审理案件的重心由庭下转为庭审当中,但由于庭审方

式仍处于改革阶段,改革过程中暴露出的许多漏洞就会被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所利用,因而彻底杜绝恶意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尽快完善诉讼体制,根除恶意诉讼产生的客观土壤。

最后,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惩罚措施不明确也是恶意诉讼日渐泛滥的原因之一。针对恶意诉讼对诉讼个人和整个司法实践带来的极大的负面影响,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应有与其相当的惩处措施,经济上的惩罚和刑事上的惩处应当相结合。而我国在这方面规定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从另一个侧面加速了恶意诉讼的滋长。

可见,导致恶意诉讼滋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意识上的原因,也有制度上的不足。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第一,既然恶意诉讼产生的根源在于意识上的缺陷,那么首先就应从意识上入手。在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教育过程中,加强对诚实信用思想的宣传。同时诚实原则也应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一项法定原则加以贯彻。市场经济不但是法制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体法律规定,而且也要体现善良、诚实的诉讼意思内容。 事实上,民事诉讼所具有的时效性、合理性的特点本身就包含着公序良俗的道德内容,因此将与纠纷的解决息息相关的道德要求纳入民事诉讼原则范畴,有其现实根据。另外,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是不能为其他原则所替代的。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公正的要求,但都只侧重于民事诉讼的某一方面,尤其是侧重于程序规范方面,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同时其自身也可发挥在意识领域内的独特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立法也都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19xx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xx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和19xx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 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二,加快改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步伐,堵塞审判实践中现有的漏洞,防止恶意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侵害他人利益。例如,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中,诉讼费用的收取存在很多缺陷。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是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当事人一旦一审败诉,明知一审判决正确,没有胜诉的可能,仍提起上诉,上诉后以利用二审法院向他们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困难为借口,规避法律,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上诉费,使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无法申请执行,中院不能很快立案进入二审程序,又不能下裁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那么针对这种情况就应当制定相应的对策,明确告知当事人在上诉的同时应当交费及交费的金额。对此,已有部分法院采取了对应措施,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出台的《当事人预(催)交上诉费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在实践中就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类似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审前准备制度的不完备、当事人辩论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民事审判执行的不及时等都为恶意诉讼的产生埋下了隐患,这些都亟待改革和完善。

第三,针对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惩罚措施不明确的现状,立法上要加以健全和改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的惩戒措施。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明确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恶意诉讼,则原告不允许撤诉。这是由于原告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这一起诉行为已经在原、被告同处的环境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被告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因此考虑到原告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禁止其撤回诉讼。另外,恶意诉讼事实上也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禁止其撤回诉讼也是对国家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的警戒。其次,规定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经济上的处罚措施。之前我们已提到,奥地利、匈牙利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法院可以处以罚款,对此,我们应当加以借鉴。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往往仅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这对于惩处恶意诉讼当事人和警告广大公民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应根据诉讼标的和案件影响程度对经济惩罚措施的标准有一个合理的、统一的规定,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有一个正确的处理。最后,对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大的案件,法律应规定对恶意当事人的刑事惩罚措施。当然,在民事案件中采用刑事制裁措施本身需要制度上的合理规定和部门间的配合。法律可采用由民事审判庭直接交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方式或建议在恶意诉讼中受到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总之,只有惩罚措施逐步完备,才能从另一方面杜绝恶意诉讼的进一步滋长。

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恶意诉讼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有着根本的区别。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没有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实施的诉讼行为。法律对此考察的重点在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而诉讼行为本身的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不是诉讼行为瑕疵所考虑的范围。与之相对的,恶意诉讼则重在考察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本质是否合法、实施诉讼的动机是否端正。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的出现,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不能一概而论。因此,作为法院,在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瑕疵诉讼行为有效无效时,就应当慎重考虑。诉讼行为是人为的行为,更是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可能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能有丝毫的错误。事实上,当事人诉讼行为出现瑕疵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是现行法律制度所赋予的,因此,在考虑程序安定和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将程序利益与当事人利益进行比较后作出明智的选择是必要的。而对于恶意诉讼,尽管这种诉讼现状的出现有法律制度不健全、存在漏洞

的原因,但由于恶意诉讼会给公民、法制和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对社会的稳定只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对恶意诉讼则绝不能姑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

2004-8-11 8:43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20xx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地方法院、新华社等有关媒体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着重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了研讨,以期对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现象的影响程度、恶意诉讼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较为客观的评估和判断,为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方向提供参考依据。现将

研究的主要情况综述如下: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并不把恶意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作出相应的规范。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对恶意诉讼作了规定,但在全国人大最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又删去了该条规定。不过,多数与会者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恶意诉讼也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在设立一项权利时,既要设置该项权利的保护机制,又要考虑设置防止滥用该项权利的机制,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建立防范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

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

关于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存在着不同观点。大多数与会者认为,从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角度来讲,如果将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将必然会使其在寻求诉讼救济时缩手缩脚,抑止其诉讼积极性,因此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实属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滥用诉权是与恶意诉讼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关于两者的主要区别,与会者认为,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滥用诉权既可能有程序意义上的,也可能有实体意义上的。

另外,两者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有所不同。

二、正确评估恶意诉讼的影响,妥善处理防范恶意诉讼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应当说,恶意诉讼现象的出现由来已久。不仅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其他民事诉讼中也有

这个问题。社会上之所以对知识产权领域里的恶意诉讼反映得比较强烈,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导致恶意诉讼的可能性更大。比如有关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以下简称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就是知识产权诉讼所独有的,有可能被权利人滥用。再比如,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侵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和广泛性,并且不经过实体审理往往难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与国际接轨,但我国有些企业还不适应。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产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当时知识产权保护还只是处于宣传层面,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尚未产生太大的影响。进入九十年代,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知识产权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和切身利益,特别是企业的经营产生越来越多的实质性影响。当面临外国公司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时常有不适应感,抱怨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诉权,因而出现了以恶意诉讼“突

出化”为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过度论”的倾向。

关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就前者来说,确实不能排除恶意诉讼的问题,但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恶意诉讼是基本上能够得到遏制的,不会造成恶意诉讼的泛滥;就后者来说,根本就不是恶意诉讼问题,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当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防范恶意诉讼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首先,我们应当对当前的主要矛盾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与会者一致认为,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的主要矛盾,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屡禁不止。依法打击、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仍然是执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突出任务。保护人民群众正当合法的诉讼权利,依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只有正确把握当前的主要矛盾,我们才能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恶意诉讼之间的关系。其次,一方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权利人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能因为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而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忽视恶

意诉讼以及其他滥用诉权的问题。

与会者认为,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依法保护诉权的行使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一项职责。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只要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为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而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诉权行使不当的,要以风险提示为指导;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各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注意私权与公众利益的合理界定,做到不仅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保障技术市场中技术和产品的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既要加强保护力度,制止实际存在的某些领域侵权盗版猖獗的行为,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营造一个可预见的、能够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

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防范

关于恶意诉讼的防范问题,主要着眼于立法和个案两个层面。

在立法层面上,可以说,有关知识产权诉权滥用的规定源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比如,该协议第48条第1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但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制定、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多部法律法规,最高法院也依法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既保障依法行使诉权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进行了制度设计。其中,体现最直接、最明确的是关于专利和商标诉前临时措施的两个司法解释。比如,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对起诉受理条件、财产和证据保全、诉前临时措施、中止诉讼等容易导致恶意诉讼的问题都作了规定,其中所蕴涵的原则精神和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此外,人民法院还通过对个案批复确立了一些司法原则,对审判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比如,20xx年最高法院关于苏州龙宝公司与苏州朗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确立了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不侵权诉讼的原则,使不侵权诉讼成为对抗恶意诉讼乃至滥用诉权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已经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应当说,我国已经形成了防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有效机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在赋予权利人充分行使诉权的同时,又合理有效的防止了诉权的滥用。

在个案层面上,主要是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要加强立案审查,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控制在审理程序之外;要严格掌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条件,坚持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对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应给予充分的考量和平衡。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就如何具体把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标准做了进一步明确: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采取有关措施;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

下,也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此外,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

类民事主体应当学会更加熟练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几个问题的初步看法

有的文章就恶意诉讼提出了几个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由于文章作者对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不够,把握不准;有的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惯常作法有误解,有必要加以说明。

问题一:专利权人在申请颁布临时禁令时应交纳多少保证金才是适当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

理费用支出以及其他因素。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还规定可以追加担保。

具体确定多少担保金额,要根据个案确定。法院在确定担保金额时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既要保证有利于申请人合法行使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也要防止申请人滥用申请临时禁

令的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只是人民法院裁定给予临时禁令的一个担保条件,实质条件是申请被停止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及给予临时禁令的紧迫性,这是裁定给予临时禁令的前提和

基础。

问题二:应如何判断专利权人在诉竞争对手时是否是恶意的?法院对恶意诉讼最终判定

侵权不成立后,对原告方是否应进行惩罚性的赔偿?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是否具有恶意,很难在立案前预先得知,通常在诉讼终结后才得以判断。但在诉讼程序中的另外一些情况下还是可以判断的,譬如原告为了满足起诉条件伪造证据或者采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我国民事赔偿制度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所以,即使对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害予以赔偿,依法也不能进行惩罚性赔偿。

在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判败诉承担败诉后果,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仅仅因为提起诉讼,不管是否为恶意,当最终被判决败诉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只承担败诉的后果,承担诉讼费用,而不承担反赔的后果。原告承担败诉后果,表明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也可视为对其恶意诉讼的一种惩罚。原告败诉不承担赔偿责

任,是法治社会为鼓励公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所付出的必要代价。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绝对排除对恶意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恶意诉讼侵害对方合法权益以满足自己不正当诉讼目的的,仍

然可以适用此款规定,对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给予司法救济。

申请人使用临时禁令执法程序承担严格赔偿责任。申请人使用临时禁令执法程序,主观上无论是否为恶意,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在人民法院采取临时禁令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二是申请错误,致使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

解释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三: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专利法规定,只有涉及侵犯新产品的方法专利权时,并且是在原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以及说明该产品为新产品的情况下,才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制造该产品所使用的方法。除此之外,通常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问题四:药品专利纠纷涉及的知识产权非常专业,法院审理此类诉讼的时间往往被大大延长。对此,应当聘请既有技术背景又熟悉知识产权法律实务的专家,分析案件或者出具法

律意见,以加快审判速度。

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解决机制基本上是完善的。人民法院可以使用包括技术鉴定、咨询专家在内的多种解决手段。此外,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专家分析案

情,出具法律意见,供法院参考或者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关于案件审理周期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审理期限的规定。应当说,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能够在审限内审结。有些案件审理周期比较长,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提起专利权无效程序而中止诉讼或者案情确实复杂造成的。此外,有关机关的实际做法也使得原告滥用诉权的目的容易得逞。譬如,药品审批机关不论原告诉请有无道理,只要涉及诉讼,一律停止审批。由于中止诉讼导致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长,要靠完善现行的专利法律制度,减少环节,缩短诉讼周期。由于法官的主观原因造成知识产权案件严重超审限的,应当说只是极少数。

六、结语

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防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有效机制,但是恶意诉讼问题的根本解决,

仍有待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对于单纯地因错误起诉或者恶意诉讼产生的损害,能否请求赔偿,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这不仅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问题,更是整个法律体系需要解决的。虽然前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解决“滥诉反赔”问题,以体现TRIPs协议第48条第1项规定的精神,如何审理滥诉反赔的具体案件,还有待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研讨会上有同志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参照TRIPs协议第48条的规定,就滥

诉反赔并且包括诉讼开支和商誉等损失赔偿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总之,民事诉讼与市场经济相伴生,须臾不可分离,是民事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靠救济渠道。民事诉权是各类民事主体的宪法性权利,保障各项诉讼权利依法充分的行使,既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更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内在要求。在审判工作中,要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做到不仅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保障市场资源的自

由流动和充分竞争;既要加强保护力度,制止侵权行为,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营造一个可

预见的、能够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公平竞争环境。

四、规制论—恶意诉讼的规制研究

(一)现有的规制形式

1、其他国家的规制形式

如前文分析,世界两大法系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模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在程序法上的规制,而英美法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都有举措。总的来说,各国现有的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形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对恶意诉讼行为予以司法制裁。这种形式是直接在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恶意诉讼,司法机关可以制裁。法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在第32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此外还可要求给予其他赔偿。 [17] [17]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对恶意诉讼行为认定无效。如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第18条第19款(b)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予撤销。其《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第2款(b)项也明确规定,案情声明滥用法律诉讼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法院可撤销声明。 [18] [18]西班牙《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和合议庭对任何有规避法律适用或诉讼欺诈的、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予以否决。 [19] [19] 第三、赋予受害人诉权。英国侵权行为法将恶意诉讼当做一类重要的侵权之诉。1838年的Graingerv.Hill一案确立了“针对被告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采用法律诉讼,实施导致原告损害的侵权行为,原告可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的判例。 [20] [20]

2、我国目前的规制形式

我国目前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对此丝毫不理会。现有的能够应用在恶意诉讼上的法律有《宪法》第51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诉讼法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关于侵权的一般性规定也可以被适用,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后,该款规定是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裁判的唯一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有关恶意诉讼的判例也确实是以这条为依据的。 [21] [21]但是该条仅仅是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在审理恶意诉讼引发的案件中的适用对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官的主动性作用更加显著,这在我国并不是每一位法官都能做到的。

(二)恶意诉讼的规制依据

1、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第一、恶意诉讼行为破坏法律的秩序价值和社会的安定性。它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将法庭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其结果必然产生法律和司法信任危机,违背了诉讼目的,破坏了法律的应有秩序,违背了诉讼本来的目的。而诉讼被无端滥用,用以侵害无辜之人的利益,使人疲于诉讼之苦,司法机关由原来的权益保护者而成为人们恐惧的对象,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动摇,规避司法可能成为多数人的选择,对社会的安定有极大破坏作用。

第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数目不小的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然而,面对大量的纠纷,司法上的这些资源往往显得不足而具有稀缺性。恶意诉讼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但是其本身需要消耗国家的司法资源,其后续引起的相对人的索赔诉讼也要消耗司法资源,而这消耗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这可避免的消耗就是浪费。

2、恶意诉讼的侵权属性

该类型的恶意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具有违法性。“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而具有反社会性质的情形。 [22]

[22]此类恶意诉讼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价值,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同时,其提起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具有形式违法性。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有损害恶意诉讼行为人违法启动诉讼程序,相对人为应诉而耗费时间、金钱、精力,其财产权、名誉权或荣誉权受到了实际损害。

恶意诉讼行为与相对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人的实际损害是恶意诉讼行为通过诉权的行使而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主观上有过错。恶意诉讼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以行为人的故意为必备要件,故意与过失是民法上过错的两种形式,显然,恶意诉讼行为有过错要件。

侵权行为是依法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这是其基本特征,有损害恶意诉讼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就必然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其责任渊源。

(三)恶意诉讼的规制一—惩罚性规制

本文对恶意诉讼所下的概念并没有以相对人遭受实际损失为必需条件。这样,就存在着有的恶意诉讼行为的相对人遭受了实际损失,而有的则没有使相对人遭受实际损失。笔者以为,对这两类行为进行规制存在着不同。下面笔者就对这两类恶意诉讼的惩罚性规制分别进行分析。

1、对有损害恶意诉讼的规制

(1)在实体法上建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赋予相对人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有损害的恶意诉讼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使得相对人的权益遭受了实际损害,是侵权行为,相对人因而应当取得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其请求被行为人拒绝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司法救济,这是一种诉权。这样,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针对恶意诉讼而提起的诉讼时有明确的法律可以依据。笔者赞成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未来的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中明确规定恶意诉讼侵权。这在很多版本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已经反映出来。中国社会科学院提交的《民法典·侵权行为编》(建议稿)第39条规定: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者,被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拟订的《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也明确规定了恶意诉讼侵权行为。

通过诉权的行使,恶意诉讼相对人获得赔偿的同时,恶意诉讼行为人也因此而受到对应的不利益,其提起恶意诉讼的预期收益被剥夺。

(2)由法院根据情节对恶意诉讼行为人处以一定的罚金。罚金具有两种功能,一是对恶意诉讼行为所浪费司法资源的适量补偿,二是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惩罚。罚金对妄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利的人具有强大的威慑,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同。其主张主体是法院,依据是法院享有的审判权。

让一个行为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其能够带来的利益的时候,才能比较好地阻止人们为该项行为。因而,上述两种规制方法应该一并使用。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只是让施害者回到未侵权的状态,并没有额外的不利益,在此之外的罚金才是真正给其带来不利益的部分。

2、对无损害恶意诉讼的规制

无损害的恶意诉讼其实并不是真的毫无损害,而是指相对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害。实际上司法资源必然遭到浪费。这样,对规制就采取罚金一种方式即可。

另外,对恶意诉讼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的,应当对其科以明确的刑罚。

(四)恶意诉讼的规制二—预防性规制

1、严格审查起诉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起诉,对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诉讼,不予受理。但是这种严格不应该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应当控制在形式审查范围内。

2、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23] [23]

审前会议制度是指在开庭前,法官传唤双方当事人,为了顺利地进行法庭审理而召集整理争议点的会议。它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在预防恶意诉讼方面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具体可以由法官在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发现一方存在恶意诉讼的,赋予法官对起诉直接驳回的权力,防止恶意诉讼进入到诉讼程序中。

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应当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预防性措施和惩罚性措施应该配套使用,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贯穿与诉讼前、诉讼中和诉讼后各个阶段,以使规制有效遏制恶意诉讼。 结语

对恶意诉讼进行有效规制是各国法学界努力要解决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后,我国法院面临着更大的诉讼压力,而恶意诉讼行为的成本也随之减少,恶意诉讼出现可能增多。实现恶意诉讼的有效规制在目前的我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在巨大诉讼压力之前,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更应该坚持科学、合理,尤其应该注意避免不当扩大恶意诉讼概念的范围。笔者在本文对恶意诉讼规制进行了详细论述,希望本文能够对在我国解决恶意诉讼问题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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