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与被告聂某某电信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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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双巡民二初字第902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聂某某,男。
本院于20xx年6月20日受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与被告聂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的和解协议,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于20xx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对本单位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聂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邹 文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树 林
第二篇: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与被告禹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与被告禹某某电信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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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双民二初字第715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
负责人:罗远胜,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彩娥
被告:禹某某
原、被告之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20日巡回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xx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 红 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