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安置补偿协议
甲方: (用地单位)
乙方: (被征占用林地单位)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地:
电 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帐 号:
开户银行地址: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地:
电 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帐 号:
开户银行地址:
(提示:若乙方为自然人,需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及身份证号码。)
根据 (审批机关)批准的 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和工程选址报告等文件,按照 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充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就相关征用、占用林地(下统称征(占)用林地)事宜订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
1.征(占)用林地的数量和基本状况
1.1征(占)用林地的位置: 。
1.2征(占)用林地的权属: ;林地办有所有权证书或林权证书的,证号为: 。
1.3征(占)用林地的面积: ,征(占)用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具体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征占用林地项目区现状图》。
1.4征(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情况:详见附件二《林地情况调查表》。
除另有说明外,本合同中的林地均指上述林地及其地上附着物。
提示:征用林地是指国家因建设工程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按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先征用为国家所有,然后改变林地用途于建设工程。其特点是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发生改变。
占用林地是指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林地,但不改变林地的所有权,只是改变林地用途,把林地变为建设用地。其特点是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占用存在期限,到期或者占用条件不具备了还要归还。
由于征用和占用含义不同,在一个合同中界定,填写合同的人应予注意。
2.占用林地的期限
甲方根据本合同占用乙方林地的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其计算;占用期满,甲方将占用的林地归还乙方。甲方需要延长前述占地期限的,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征(占)用林地的各类补偿费用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甲方征(占)用乙方林地应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3.1林地补偿费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国土资发〔2011〕19号《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要求中的有关规定,林地补偿费按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的8倍为计算倍数计算,有林地补偿基数参照一等耕地按2.25万元/公顷计算。
3.2林木补偿费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关于印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要求中的林木补偿费的有关规定,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株数计算。
3.3安置补助费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国土资发〔2011〕19号《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要求中的有关规定,安置补助费按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2倍为计费倍数计算,有林地补偿基数参照一等耕地按2.25万元/公顷计算。
3.4森林植被恢复费
依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新林计字〔2006〕50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植被恢复的规定,征占用有林地(一般防护林地)植被恢复费按每公顷8万元征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公顷10万元征收;
4.征(占)用林地各类补偿费用的支付
甲方在下列情形均具备之日起 日内,支付本合同第3条所约定的征(占)用林地的各类补偿费用;
4.1征(占)用林地已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4.2本合同正式签订;
4.3乙方将林地权属证书交由甲方保管。
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补偿款后,该林地上附着的一切林木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和被征用林地的所有权者不得对其进行处置,并不得种植新的林木,乙方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均自行承担。
5.双方权利和义务
5.1甲方的权利义务
5.1.1甲方负责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的审批手续。
5.12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征(占)用林地的各类补偿款项后,有权接管征用的林地,取得征(占)用林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
5.1.3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征用林地的各类补偿费。
5.2乙方的权利义务
5.2.1乙方具备签订本合同的主体资格,征(占)用林地的权属明晰且无争议。
5.2.2本合同签订时,约定征用的征(占)用林地没有出租、出借、抵押、自行开发或者与第三人合作开发和经营的情形。
5.2.3乙方必须支持和配合甲方征(占)用林地的工作,对于第三人干扰、阻碍或破坏甲方征(占)用林地工作的,乙方有义务进行说服教育和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征(占)用林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5.2.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有责任告知他人不得在征(占)用林地内种植作物,不得砍伐林木和损坏其它附着物;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本合同约定的林地。
5.2.5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征(占)用林地的各类补偿款项后,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或者款项。
6.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6.1本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
6.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甲乙双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6.2.1双方协商一致。
6.2.2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6.2.3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或者政府规划、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本合同履行受阻时,一方应及时将事件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5天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或推迟合同的履行。
本合同第6.2.3项约定事项发生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因此终止或解除的,终止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
7.违约责任
7.1在乙方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拒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向乙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每逾期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 ‰的违约金。
7.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5.2条所约定的义务,由乙方向甲方赔偿违约金共计 元;赔偿违约金后,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7.3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8.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通知及送达
9.1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出的全部通知,均须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地址为双方在本合同上填写的地址。
9.2甲方为履行本合同的指定联系人为: ,联系电话为: ;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的指定联系人为: ,联系电话为: 。
9.3任何一方的地址或联系人发生变更时,须在变更前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10.合同生效及其他
10.1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持 份,乙方持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0.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10.3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10.5其他约定事项:
附件一:《征占用林地项目区现状图》
附件二:《林地情况调查表》
(签字页无正文)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170--200元/m左右。焊接,焊口防腐,安装,填埋,恢复路面砖,每米大约90元。开票的话是要加税金的,最少4%
证 明
兹有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上集镇土地整治区第八标段。
开户行:南阳银行东环支行。
帐号:500058651400010
特此证明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年7月20日
证明
兹有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上集镇土地整治区第九标段。
开户行:建行南召支行。
帐号:41001519310050200026
特此证明
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年7月26日
证明
兹有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上集镇土地整治区第十标段。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
帐号:16414101040010577
特此证明
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20##年8月2日
第二篇:林地征占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录)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节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
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征用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第二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
征用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成熟林按其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四)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偿;
(五)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
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修建地下防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所在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由财政部门予以核减计税的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粮食定购任务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