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方代理词
猪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段兴兰接受本案原告刘德金的委托,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根据刚才的庭审活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原告刘德金诉被告胡华英离婚一案,通过案件所反映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经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本应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但遗憾的是,被告胡华英好逸恶劳,婚后才两年就抛弃女儿不管不问,经常外出不归家,生活作风不俭点,为此,双方经常吵打,最后在20xx年4月离家后就从未归家,时间长达七年之久,至今杳无音信。
综上所述,被告胡华英不珍惜合法的婚姻家庭,抛家弃女不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合法婚姻受到严重影响,双方的婚姻实属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于情有理、于法有据,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
原告代理人:
20xx年10月23日]
原告刘德金证据目录
1、原告刘德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身份;
2、原告刘德金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的个人基本情况。
3、原告之女刘欢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出生年月。
4、原告刘德金与被告胡华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5、兴义市敬南镇皮山林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
6、被告胡华英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合法的公民身份。
提供证据人:原告刘德金
20xx年7月16日
第二篇:交通肇事原告代理词
交通肇事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他的代理人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对方的答辩、双方的争议和相关法律,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邓×应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xx年5月1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对面行驶的车辆大灯打开,为躲避对面车辆,撞上停靠在道路右边邓×驾驶的轮式拖拉机。当时天已快黑,机动车路边停靠时应有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但邓×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即使退一步讲,如被告邓×所述是在减速慢行,也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事实是邓×驾驶的机动车上没有尾灯、示廓灯。
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 1
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邓×应对原告受伤致残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轮式拖拉机根本没有尾灯、刹车灯的理由逃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依据20xx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如下:
1. 医疗费30970.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上述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县医院的转诊费是在事故发生后,只顾救人保命,没有向×县医院索取票据,后来补开的,医疗单据上有医院的公章真实有效。××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原件因原告保管不善丢失,从医院调出病历档案后复印,加盖医院公章,应当视为原件。××在黄河中心医院入院时,是其姐办理的相关手续,报的是××的小名,住址填的是原藉,年龄也是估计着报的,所以出现不一致的情况。20xx年7月7日黄河中心医院的医生让××提前转到仁济医院,先去做了早期诊断,后办理的出院手续,所以有仁济医院7月7日的医疗票据。黄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后来补开的,只盖了住院部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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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误工费7992.95元(14371.56元/年÷365天×203天)。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户口本上是发证日期,原告转入之前即是城镇户口。
3. 护理费2323.07元(14371.56元/年÷365天×59天)。
4. 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人×59天)。《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住院天数59天。
5. 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
6. 交通费420元。原告及家属因就医、转院、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有正式票据为凭。从家到出事地点到县医院包车共计60元,从××转至郑州两人来回共计280元,从××回到家中租车80元,以及在郑州转院的出租车费,由于没有保留有关票据只主张了420元。
7. 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定损单、车祸当日所购部分货物出货单为证。原告进货单位没有#5@p,一直都是开具出货单,从交通事故勘验照片中可以证实货物确已损失,不存在弄虚作假,出货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车上另一部分蔬菜损失,原告不再主张。×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格,车辆定损结论是由其依法作出,应当采信。
8.残疾赔偿金120721.1元(14371.56元/年×20年×42%)。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治疗终结,不能确定上肢功能丧失多少。原告确已治疗完毕,需要做的皮瓣移植 3
手术是针对原告右上肢感染溃烂的皮肤进行的,和上肢功能无关。原告右手因粉碎性骨折已丧失全部功能,确已构成七级伤残。
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七级伤残,根据《损害赔偿解释》和本地审判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情合法。
10.伤残鉴定费500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7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在判案时充分考虑。
××律师事务所律师 ×× 20xx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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