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事实婚姻,还是解除同居关系

时间:2024.5.8

是事实婚姻,还是解除同居关系?

〖案情介绍〗

19xx年2月,上海某旅游公司担任总经理的伍先生(未婚),在情人节晚宴上认识了28岁的毛女士(已婚)。双方一见钟情,很快就坠入爱河,并于19xx年12月开始同居。由于毛女士的爱人在服刑,双方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xx年初,毛女士怀孕,8月她与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11月1日毛女士生一男孩,起名伍元元。伍先生和毛女士两人的夫妻关系一直未公开。孩子过百日时女方母亲及家人摆宴席招待亲朋好友,伍先生及其家人都未参加。婚后毛女士没有工作,在家和伍先生的父母共同带孩子;伍先生在外管理公司,但从不带毛女士外出,也从不向他人介绍毛女士的身份。不少人仍给伍先生介绍对象。伍先生因业务繁忙经常外出夜不归宿,逢年过节还带公司秘书去香港、澳门等地考察或与同行聚会,为此毛女士极为不满,双方自20xx年起常有争吵。为了气伍先生,毛女士与自家司机侯某某往来密切,后被伍先生发现。一次伍先生谎称要去国外考察,在外地逗留两天后深夜突然返回,发现毛女士和侯某某正在自己租用的房中熟睡。伍先生气急败坏,当即抓住侯某某并让他写下“证明书”。拿到证据后,伍先生于20xx年10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同居关系;(2)所生之子由自己抚养。女方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事实婚姻关系;(2)孩子由自己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和公司共同财产。

〖不同观点〗

伍先生及其律师认为,男女双方同居时因女方还未离婚,不符合结婚的

实质要件,直到起诉时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一直未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周围的同事朋友也不知男方结婚。依据19xx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双方财产根据各自举证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不能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毛女士及其律师则认为,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应以19xx年2月1日为界限,此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女方于19xx年8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符合结婚的条件,伍元元过百日纪念日时我们的关系已对外公开,只是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应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了第一种意见。

〖评析〗

本案关键点在于:(1)发生在《婚姻法》修正案颁布之前的事实,应如何适用法律?(2)双方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

《婚姻法》(修正案)于20xx年4月28日出台,本案于同年11月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并于20xx年12月27日开始实施。本案发生在《婚姻法》修改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33条的规定:“《婚姻法》修正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本案毫无疑问地适用修正后的《婚姻法》及相关司

法解释。

像伍先生和毛女士这样同居多年不登记的现象目前十分普遍,被大家习惯地称为事实婚姻。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这段生活是否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在我国长期存在,涉及范围很广。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一是广大群众,尤其是农村地区的群众更加习惯以举办婚礼的形式认定是否结婚;二是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漠,对婚姻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不清楚;三是一些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少,路途远,不方便;四是有的地方政府借结婚登记搭车收费;五是一些人规避法律,有些人在“包二奶”后就更不愿意登记。虽然事实婚姻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不受法律保护,但考虑到事实婚姻在中国的现状及历史原因,我国法律在不同阶段还是有条件地给予了保护。

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认定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对事实婚姻的认识和认定,有关司法解释前后作出了三种不同的规定,相应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和“同居关系”三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于19xx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一次对事实婚姻进行界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根据这一意见,事实婚姻当事人起诉离婚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即在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上,与法律婚姻相同。

19xx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此意见中提出了“非法

同居关系”的概念,在19xx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同居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时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从19xx年2月1日,即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20xx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该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xx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相抵触者,应以现行法律为准。所以,男女双方在19xx年2月1日前同居,必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断变化中不难看出,对于事实婚姻是否予以承认的问题,我国的立法也是根据国情的不断变化而不断地调整着,总的趋势是将婚姻成立规范至法律的框架下。

就本案而言,毛女士与伍先生同居时虽然满足了“19xx年2月1日以前”这一时间条件,但双方开始同居时毛女士尚未离婚,尽管其于19xx年8月与前夫离婚,然而离婚后其与伍先生的同居生活并非具有夫妻名义。

毛女士主张双方具有夫妻名义的公开日期是伍元元的百日宴请之日,时间应为19xx年2月10日,无法认定为19xx年2月1日以前;且此身份公开时伍先生及其家人都不在现场,毛女士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更多地列举出群众知晓双方为夫妻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同居期间无夫妻名义,本案应认定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财产应当认定为一般共有而不是夫妻共同共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孩子伍元元归女方抚养,男方自愿给付女方房子1套、汽车1部、存款100万。但车和房登记在伍元元名下,其他财产均与女方无关。


第二篇: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


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

——较真一起确认之诉

徐某(男)与黄某(女)于19xx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两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关系逐渐恶化。20xx年4月,黄某找到某镇法律服务所要求调解,经调解,双方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法律服务所依据上述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为双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称调解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徐某、黄某均签字认可,此后双方分居,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亦按协议履行。20xx年8月,黄某向提起确认之诉,以自己与徐某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无效。 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实际是徐某和黄某个人达成的协议;徐某和黄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以协议自行解除该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判决确认民事调解书无效。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 争议: 在讨论本案时,先后形成了三种意见:

1、黄某与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因此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效。

2、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理由同上;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部分有效。

3、黄某并未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其与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黄某要求法院确认协议

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评析:本案案情虽简单,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探讨,一审判决是否确当,亦似有商榷的余地,笔者现对本案咬文嚼字一番,观点未必正确,权作探讨。 一、当事人能否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新、老《婚姻法》条文中均未提及“事实婚姻”,修订后的《婚姻法》反而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表明,婚姻法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据此,所谓事实婚姻关系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转化为婚姻法认可的婚姻关系后,方可按照离婚程序予以解除,但此时解除的已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事实上实行“双轨制”的态度,理论界存在批评意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19xx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很多人根据该条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解除。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并不周延。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第六条也以“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为条件),对19xx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形应如何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换言之,19xx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如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自行达成了协议,而未诉至法院,此时双方的关系是否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事实婚姻”、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是否违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婚姻法》并未

承认所谓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称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仅适用于“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和“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两种情形,那么19xx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的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地一概“按事实婚姻处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只能认为是一般同居关系。当事人通过协议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不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现行法律也并未强制规定19xx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诉讼方能解除关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黄某和徐某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有关法律,但并未说明违反了哪些法律,也未做任何分析论证,该判决结果显然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二、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全部无效?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作了约定,一审判决一并认为该部分内容亦无效。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有可商榷之处。即使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解除,那么黄某与徐某的协议也仅是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能因此而想当然地确认为无效。本案协议签订之时,黄某与徐某确有解除共同生活关系的意愿,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前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也非常普遍,笔者认为此种协议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在双方离婚的条件下产生法律效力,在双方尚未离婚的条件下,因生效的条件不成就,应为未生效的协议,但未生效的协议与无效协议显然不是一个概念。 综上分析,笔者倾向于前述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即黄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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