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演讲稿

时间:2024.4.20

人民调解讲演稿

各位领导大家好!

作为一名普通的基层人民调解员,今天能够有机会站在这里,代表乌拉盖管理区近百名基层人民调解员,同大家一同学习和探讨人民调解工作,我感到非常的自豪,心情也很激动。很多人认为人民调解工作平淡无趣、没有任何新意,可做与否都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我坚定的认为人民调解工作是化解社会矛盾的“第一道防线”,别看都是微不足道的小事,每一件都是关系民生的大事,调解不及时或处理不得当,不仅个人社会威信受到影响,还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转变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甚至酿成流血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在我的内心深处这样默念着,既然肩负起了这份工作,就要完成好这份任务,也时刻这样激励着自己。以一名年青人对工作的满腔热情和执着精神,全身心投入到人民调解工作中,走街窜巷与百姓拉家常,真诚勤快的答疑解惑,在处理家长里短、琐碎事情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纠纷时,秉持着百姓的事大如天,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原则,注重纠纷事实、开展调查分析、做好回访等环节,公平公正的处理每件事情,化纷止争,息事宁人,切实承担了调解员的职责。

说了这么多,下面自我介绍一下。我叫宝钢,中共党员,蒙古族,来自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的一名兼职调解员,从20xx年学校毕业以后参加工作,具体负责综治维稳、

普法依法治理和共青团工作。

贺斯格乌拉牧场位于乌拉盖管理区东北45公里处,是管理区三个国有农牧场之一。所辖有三个分场和一个居民区,占地面积1570.29平方公里。20xx年全场职工213人、总人口6000多人,流动人口占总人口60%以上,以农牧业生产为主,民间纠纷主要集中在草场争议、牲畜过界以及债务追偿等领域。从20xx年锡林河煤化工、嘉润等大中型工矿企业先后落户,积极带动了餐饮服务、重车维修等附属产业的快速发展,各种房屋租赁、利益纠葛和工程承包等民间纠纷频繁发生,仅20xx年受理调解案件60多起,调解率为95%以上,其中口头调解案件占30%左右,做到100%的回访率,无当事人反悔或依法申请撤销的调解案件。

去年3月,贺斯格乌拉草原依然沉睡在冬天的雪窝里,一分场牧户乌某从远在40里外的牧业点骑马赶来要求申请调解。得知这一情况后,我没有丝毫懈怠,驱车前往乌某牧业点。经了解从20xx年6月份开始,乌某与宝某合伙放牧分别带650、120只羊,草场由乌某提供,宝某负责羊群的放养管理,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20xx年6月份核查羊数时,乌某缺少30只羊,当时双方都默认了。直到20xx年3月份,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互不谦让激化了矛盾,在30只羊的赔偿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一方要求所赔,另一方拒不承认。我想此事处理不公正,对牧民意味着将损失几万元。

调解中,由当事人双方各自陈述,并让见证人那某,签

署了一份承诺书,保证如实反映与此事有关所见所闻。那某说:当时我们两口子帮忙给羊灌药,在查点羊数时少了30只羊,宝某也默许并同意赔偿。这时宝某说:他们有亲属关系,所言不足为据,使调解工作进入了僵局。我突然想起来,牧户都有一本养羊的账本,上面对什么时候接的羔、接了多少、损失多少、卖羔羊和老弱羊数以及参群、点数时间都有记录。我要求双方提供账本,乌某从炕柜了纳出账本,但是宝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账本。为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我对此事进行了客观分析:一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第三人可以证明,假如说乌某某昧着良心讹你的羊,你一只羊也带不走;二是你们今天达不成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费用多,时间长较长,而且宝某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在道德与法律的双层质问下,宝某某妥协了,原意适当进行赔偿,最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宝某以15只待产母羊自愿赔偿丢失乌某某的30只羊的经济损失;2、乌某自愿接收赔偿,并在宝某某找到合适的去处之前,10天内提供生活居住场所以及牲畜所需饲草,确保人身财产不受损失。

我认为要想做好人民调解工作,首先要充分认识到民间纠纷是当事人双方因暂时性的利益冲突、言语过激或对当事人行为不满引起矛盾,没有根深蒂固的仇恨、没有对簿公堂的意图,其次要确定问题的根结所在,采取适当的调解措施、方法和技巧,就能促使双方化解纠纷,达成协议。总结近几年工作后,我认为调解邻里相关纠纷时注重讲人情冷暖、讲

社会公德;处理草牧场纠纷、牲畜过界等问题时首先了解是否是初次调解,还是重复性案件,并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图,是要纠正另一方的行为过错还是以获得经济补偿为目的;在工程承包、房屋租赁合同中注重事实,讲求证据,这些针对性的调解措施,有助于顺利解决民间纠纷。

20xx年9月份我遇到了这样一件索取工程承包费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孙某以净包形式承揽张某两处盖房施工工程,一处为5间门房、一处为9间临街房,施工费分别为2万和0.8万。7月中旬9间临街房的施工任务完成,张某向孙某支付了2万的施工费,等到完成第二处5间门房的施工任务后,张某以屋顶瓦片松动脱落,铺瓦不平整、墙面沟封不合格为由,要扣留部分施工费,孙某认为施工质量没有问题,对张某提出的要求不予认可,申请调解。我按照调解程序首先确定了双方的争议点,认真核实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但签订合同过于简要,没有具体明确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方式,对双方几经说服协调后,各执己见,都不妥协。在无法进一步调解的情况下,我找到城建科的相关人员对孙某房屋施工质量、屋顶铺瓦情况进行了查看,结论是房屋质量基本合格,但无鉴定资格,无法提供法律说服力的依据。最后我提出一条解决办法,由贺斯格乌拉牧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牵头,协调管理区建设局对张某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如果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由孙某负责对存在问题处进行反工,费用全部有孙某承担;如果房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张某支付孙

某的房屋实施工费,额外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申请房屋施工质量鉴定所涉及费用,由过错方全部承担。在听取双方意见时,孙某无异意,张某认为如果孙某保证门房在大风和雨雪等恶劣天气下,不发生掀瓦脱落和漏雨等问题,就全额支付工程费,最终双方达成协议。

我认为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调解员,就要练就一套“听、查、劝、防”的工作方法。“听”就是要仔细倾听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不论当事人情绪多么激动、说话语无伦次甚至有过激的言行,一定要他们痛痛快快的说完。“查”就是要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双方当事人各说各有理,对矛盾纠纷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劝”就是在充分了解问题的来龙去脉,对双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找好语言切入点,做好疏导劝解工作。“防”把工作重点落实到预防矛盾纠纷及隐患化解上,一是认真摸索研究各类纠纷的特点和发生规律,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到位,抓早抓小抓源头,对可能引发矛盾纠纷及群体性事件的苗头问题进行排查化解,处理在萌芽状态;二是主动提供法律咨询讲解,代写法律文书,在合同和协议中明确当事人的权力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处理方法,切实做到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仅20xx年共代写法律文书100多件,涉及草场房屋租赁,工程承包以及委托监护等方方面面。

我曾处理过一件案子,因为调查掌握及时,有效防止了家庭矛盾的激化。刘某时年73岁,下半身瘫痪已有30年,

有3儿5女,其子女每月支付100元的生活费,雇人照顾老人。老人因身体状况恶化,感觉到即将辞世,让他人代写了一份遗嘱,将名下草场及仅有的房产分配给两儿子。立完遗嘱后,第二天刘某家里乱成了一锅粥。原因是刘某现住房并非其全部由自己出资购买,幼子出资一半共同购得。在进一步证实了刘某名下个人草场及房产出资分额后,调解会依法另立遗嘱,及时平息了家庭内部矛盾。

每成功调解一起案件,不仅能使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自己也有一种发自内心的成就感;我认为调解工作是一门艺术,是用我们调解员辛勤汗水编制出的握手言和的和谐画卷;我认为调解员是最亲近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从20xx年1日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从法律法规的高度给了我们充分的肯定。 今后无论从事什么样的工作,有机会我会积极充当一名调解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为准绳,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会无私奉献。

综上所述有不足之处,请大家给予以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20xx年4月28日


第二篇: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xx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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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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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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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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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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