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国与被申请人陈燕桃诉前保全一案 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芦法诉前保字第1号
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诉前保字第1号
申请人邹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杉耿境村简冲组16号,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陈燕桃,女。
申请人邹国认为被申请人陈燕桃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于20xx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燕桃名下的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房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陈燕桃名下的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 爱 武
审 判 员 陈 香 兰 人民陪审员 沈 顺 珍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
第二篇: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保全胡某某财产一案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保全胡某某财产一案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桂民保字第66号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人郭某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桂东县。 被申请人胡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保全胡某某财产一案中,因被申请人胡某某无可供保全的财产,现申请人郭某某于20xx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前,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郭某某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申请人郭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郭 凌 云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