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案件辩护词

时间:2024.4.13

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案件

一 审 辩 护 词

合议庭各位法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挪用公款罪案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取证,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证据和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河南省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安北检刑诉[200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辩护律师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是,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具有特殊性,应与一般挪用公款案件相区别,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具体辩护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 、被告人胡某某挪用公款采用的手段是质押贷款,所质押得款项为单位职工的建房集资款,该款项所有制性质具有特殊性,对被告人胡某某应酌情减轻处罚。

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挪用公款采用质押贷款手段,所质押的款项是其所在单位的职工建房集资款。就该质押款项所有制性质而言,既不是国有资金,也不是公共资产,而是单位收 1

取的职工建房集资款,实为其单位代管的职工个人款项;该质押款项的所有制性质不同于其所在国有单位的自有公款,也不同于上级政府机关的拨款,更不同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请合议庭客观认定,区别对待,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某挪用公款所质押的款项,被金融机构扣划的风险极低,该行为与直接挪用单位资金或完全具备生效条件的公款质押应区别对待,对被告人胡某某应酌情减轻处罚。

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质押贷款时,均与某市城市信用社铁西路办事处签订了格式的《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出质人同意以权利质押清单(附后)所列财产作为主合同项下贷款的质押,上述质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交付权利凭证之日起生效”

法庭调查还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与信用社签订格式的《权利质押合同》后,并没有按该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将被质押存款的相关权利凭证交付给信用社;信用社也没有对质押存款采取任何的冻结、限制支付等措施。

也就是说,在胡某某与信用社所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不符合约定生效条件时,信用社已经发放了贷款;即使被告人胡某某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款,该质押款项仍不具备被直接扣划的条件,不存在必然的法律风险。

司法实践中,对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挪用公款。这是因为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 2

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因此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并没有将被质押存款的相关权利凭证交付给信用社,《权利质押合同》不符合约定生效条件,因此被质押的职工建房集资款存在风险的系数小,即使用款人未能还款,质押款项被扣划的可能性也很低;不同于直接挪用单位资金或者具备生效条件的公款质押。请合议庭客观认定,区别对待,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胡某某(包括李冀忠)在信用社的质押贷款已经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没有使职工集资建房受到任何影响,对被告人胡某某应酌情减轻处罚。

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多次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其中数次系借新还旧;且所有质押贷款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款均明确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依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应当审慎对待。

辩护律师提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前2年 3

早已将所贷款项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因挪用行为给单位的职工建房进度带来任何不良后果”的客观情况,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胡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xx年5月12日在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被第一次“询问”,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xx年5月13日被某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并“讯问”。其在司法机关发觉其挪用公款行为、未采取强制措施而进行询问时,就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自己的全部挪用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辩护律师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三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交待、接受审判。提请合议庭对胡某某按自首论,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

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此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并当庭对所犯罪行表示非常后悔。这充分说明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明确表示要改过自新,终生以此为戒。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合议庭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4

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本案有特殊性,应与一般挪用公款罪案件相区别;被告人胡某某(包括李冀忠)所质押的贷款已经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三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交待、接受审判,提请合议庭对胡某某按自首论,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胡某某具有酌情从轻、依法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律师提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慎重考虑。谢谢!

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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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诈骗案件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邹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邹勇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邹勇全面、详细地了解了案件事实,对本案有了较为准确的了解。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邹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邹勇与“被害人”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是代理民事法律关系。

邹勇自20xx年(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20xx年10月份)开始与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由邹勇帮助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销售玉米。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每销售一吨玉米邹勇提成3元。销售价格由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定,销售对象由邹勇找,货款回收由邹勇负责,货款回收的风险未明确约定。在双方合作的2年中邹勇平均月营业额约2000万,累计收回货款约5亿元。货款均及时支付给了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20xx年4月邹勇与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愈强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邹勇所代理的业务,应收货款为1493000元,姚愈强在对账之前和对账时多次表示日后将妥善处理邹勇未收回的呆账。对账后姚愈强要取消与邹勇的合作,另行委托他人代理销售和收 1

款。邹勇为能够保持合作、继续经营,先后两次借款筹集资金共计45万元,归还给了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愈强仍然拒绝继续合作。此时邹勇因外有一百余万货款不能收回,内又经营不善亏损较大,且借款筹集45万元归还却仍然不能保住合作经营权。在深圳无事可做,只有离开深圳另谋发展,以赚钱还债。

起诉书认定邹勇与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部分且缺乏证据支撑。相反,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愈强在20xx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讲到“——江西很多司机从我这里拉走玉米,然后由邹勇帮我从这些司机手里收玉米货款,邹勇从这些货款里每吨提3元手续费”。姚愈强的这份证词清楚明确地证实了双方的代理法律关系。而代理收款的法律关系,是不能让代理人来承担未收到货款的法律责任,邹勇从法律上没有归还姚愈强104万元的法律义务。

二、 嫌疑人邹勇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纵观本案邹勇既没有虚构任何事实也没有隐瞒任何真相:他的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他的业务交易是真实的;对于所欠债务,邹勇诚实地进行对账,出具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欠条,邹勇离开深圳后一直是以真实的身份进行社会活动 2

(以真实的身份从事经营、以真实的身份购买机票出行、以真实的身份在宾馆开房休息等等);

邹勇更没有携款潜逃,邹勇离开深圳后回老家江西新余发展,期间一直以真实的身份居住、诚实本分地做生意以图赚钱还债。起诉书认定邹勇下落不明,我认为是不妥的,下落不明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可能是对于姚愈强来讲,他认为邹勇下落不明,而南山码头许多人都清楚邹勇回老家发展的事实,甚至姚愈强也知道,并于20xx年4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提供了邹勇在江西新余的信息。

法律也没有规定负有债务的人应当对权利人报告下落,故邹勇在法律上没有义务随时向权利人报告行踪。何况邹勇事实上也在离开深圳期间与姚愈强及姚愈强之子联系过。 退一步讲,即使是邹勇对于姚愈强下落不明,我们认为要构成合同诈骗,应该是携款潜逃,而不是下落不明。应该有两个要件;1、携带合同所获得的款。2、潜逃,即隐瞒身份逃离,躲避刑事追究。显然这两点均不成立。

三、 嫌疑人邹勇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嫌疑人邹勇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从邹勇与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合作销售玉米的经营情况来看邹勇平均日收款额达数十万元,经常有欠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数百万元的情况,而且,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曾在20xx年春节期间委托邹勇保管超过200万元的现金。这些情况下邹勇 3

都没有去占有,说明邹勇是没有非法占有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财产动机的。从控方提供的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账单,我们可以看到,20xx年3月26日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在邹勇处应收货款金额为348万元,此后,金额不断减少,至20xx年4月7日,该金额已下降为149.3万元。可见,邹勇是一直在积极归还欠款,所谓邹勇蓄谋诈骗货款是与事实不符的。另外,双方合作财务手续很不规范,邹勇如果有非法占有的动机只需不出具欠条,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就很难主张权利,邹勇没有这样做而是诚实地与宏成粮油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149万元的欠条。邹勇之所以拖欠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104万元没有按期归还,实因邹勇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1、经营不善产生亏损。2、有大量债权没有收回。3、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拒绝合作断其财路以致邹勇无力归还。

四、 嫌疑人邹勇没有非法占有宏成粮油有限公司的财产。 首先邹勇确认了所拖欠宏成粮油有限公司的金额,并向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出具了合法有效的欠条

邹勇经营不善产生亏损。1、业务支出过大,经营中邹勇常年聘请5人以上在码头售货、收款。特别是拓展业务开支巨大。2、清收货款的成本太大。每吨3元的微薄收入,不足以应付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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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大量债权没有收回。甚至无法收回。我们不完全统计未收回货款达100万元。现已向法院提交有确切证据的就有 万元。

五、 嫌疑人邹勇对归还债务的态度。

邹勇为了能够归还所欠之149万元债务,努力谋求与宏成粮油有限公司的继续合作,四处借款筹集资金满足宏成粮油有限公司的还款要求。开始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提出先归还20万,可以继续合作。邹勇就筹集资金归还了20万。后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又提出还要再归还25万,才可以继续合作,邹勇又筹集了25万归还宏成粮油有限公司。但是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又提出苛刻的合作条件,即日销售量不得超过300吨(如此销量邹勇是无法产生利润,无法清偿欠款的)。从以上邹勇归还45万元和积极谋求继续合作的事实可以看出邹勇归还债务的态度是积极的。

邹勇离开深圳后一直在积极努力做生意以设法归还所欠债务,只是自己境况没有改变,经济上仍然十分困难。

邹勇在律师会见时多次表示自己从来不曾想赖账,即使现在被关押也希望家人尽量想办法归还债务。

六、 “受害人”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态度。 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债权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其基于错误的认识,错误地进行控告并启动了 5

刑事司法程序。20xx年11月5日,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愈强与邹勇之父对欠款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为期8年的还款协议,并于同日归还了欠款17万元整。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对邹勇因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全部归还欠款表示理解,并对邹勇予以谅解,同时也向司法机关提交材料,要求撤回对邹勇的错误控告。

综上,被告人邹勇没有构成诈骗犯罪,建议合议庭对邹勇作出无罪的公正判决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

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

20xx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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