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

时间:2024.5.2

××公司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

鉴于:

××公司(弃权股东)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五十一(51%)的股份。

××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二十(20%)的股份。

××××年×月×日,依法召开目标公司股东会,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二十(20%)的股份。 北京××公司(弃权股东)在此声明:

1.本公司无条件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目标公司章程》对出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2.本公司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是无条件的和不会撤销的,并承诺在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不反悔。

3.本公司同意就出让相关事宜对《北京××目标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北京××公司(弃权股东):(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第二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优先购买权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优先

购买权研究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当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该股权的一项权利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依据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舍与人合的性质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它应包括客观公正的价格条件和所购股权的“数量相当”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区分股权整体转让和股权分割转让进行具体分析我国公司法应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部分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公司僵局;除斥期间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行的重组愈来愈多为保障股东的地位及合法权益强 1

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日益迫切和必要我国《公司法》为适应这一需求设立了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之优先购买权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其他股东之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然而该规定过于模糊到底什么是同等条件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是什么?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多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否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谈点肤浅的看法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系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公司的控制权的归属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因此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

2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其他股东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当股东转让其股权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一项权利公司法设立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寻求欲转让股份之股东与继续留在公司之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既保护出让股东的利益又通过优先购买权方式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依据主要有二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否建立起良好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可以概括出股东行使 3

优先购买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这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股东意欲转让其股权并且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转让的情形下公司的其他股东才可主张优先购买权虽然有股东欲转让其股权但如果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那么其他股东就不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按照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权在公司内部股东与股东之间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于第三人这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又一重要条件该条件包括两种情形(1)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根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其他股东之半数以上同意的股东才能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之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应当购买该股权当然不会发生优先购买权的 4

问题了(2)视为同意转让这是指其他股东之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且又不愿意购买或无力购买该股权的情形法律为了保护拟转让股东的利益促进股权的转让和资本的流动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便规定此种情形下推定其他股东同意拟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从理论上讲在此情形下其他股东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事实上其他股东不可能去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他们不同意拟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是因为他们意识到了第三人的加人可能会动摇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基础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发展以致产生“肥水不留外人田”的想法此时他们必定要购买该拟转让的股权事实上他们之所以没有购买该股权要么是力不从心、无力购买要么是不愿购买如果属于前者的话那么此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不是很大;如果属于后者那么就不能排除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他或她经过权衡利弊现在又决定要买了因此法律还得给他一个行使权利的机会

(三)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一般认为“同等条件”即等同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最后确定的交易条件由于公司法对此未作相关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确定 5

标准存有争议

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实践中有主张须以转让方与第三人(非股东)订立的转让协议中规定的条件为“同等条件”这一主张似乎符合“优先于他人购买”的立法原意但却容易产生相当弊端因为优先购买权人依此标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将在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方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分别成立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转让方由此被迫陷入一个双重买卖的尴尬境地虽然转让方可以通过在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以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方保留对该协议的解除权的方式来避免这种尴尬然而如果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转让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或者被解除则双方为订立协议而支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努力成为徒劳这不仅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同时也会挫伤第三人从事类似交易的积极性最终的结果可能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有学者主张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应该找到一个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即可以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购买的方法依此确立一个确定“同等条件”的标准从实践来看转让方转让条件的提出无非有两种情形(1)转让条件系 6

由转让方提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应将此条件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如其他股东不愿购买嗣后在第三人以该条件或高于该条件而与转让方订立转让协议时即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当然在转让方因无人应买而降低条件时仍应通知其他股东以确定其是否购买(2)转让条件系由第三人提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意欲承诺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以确知其是否愿意购买倘若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方嗣后转让方不得以他人有更优条件为由予以拒绝

笔者认为由上述两种方式确立交易条件并不能排除转让方与受让方抬高交易价格、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在股东转让股份时“同等条件”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价格同等即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股份的价格应当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购买股份的价格相当该价格的确定不能由拟转让的股东确定也不能由公司以外的拟受让的第三人确定而只能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估以避免拟转让的股东过高地估价或者拟转让的股东与公司外的拟受让的第三人的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发生(2)数量同等即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股份的数量应当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购买股份的数量相当“批发价明显低于零售价”这是大家所熟知的常理购买股东拟转让的全部股份的价格肯定要低于仅购买股东拟转让的全 7

部股份的一部分的价格如果只购买拟转让的全部股份之一部分股份却要求以购买拟转让的全部股份所确定的价格进行支付转让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因此要确定其他股东与第三方的“同等条件”除了客观公正的价格条件外还须将购买的股份“数量相当”纳入评价的体系之中才是科学合理的三、股东可否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

在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理论上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学说肯定说认为在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以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其主要理由是(1)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法无禁止便为可行(2)对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当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出资否定说则认为在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不能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其理由是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使得拟转让出资的股东无法转让出资(因受让方达不到原来期望的取得控股权的目的而拒绝受让剩余出资)诱发公司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拟转 8

让出资的股东的利益冲突使公司陷入僵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笔者认为对股东可否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股东拟转让的股权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股权整体转让时部分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在实践中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情况大抵有两种一是公司股东拟将自己所有的股权之全部或一部分整体转让给股东以外的某单一受让人即股权整体转让;二是公司股东拟将自己所有的股权分割后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多名受让人即股权的分割转让在股权整体转让时其他股东不能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

首先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违背了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这一实质性要件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标准因为股权份额是一个重要的交易条件(特别是在股权份额直接决定谁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时候)如前所述“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价格同等数量同等只有坚持其他股东和股东以外的第三 9

人在购买股权时的价格同等和数量同等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做到“条件同等”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实质上就是对“同等条件”的破坏是购买股权方面的不同等不能认为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的优先购买权数量不同等便不可能实现价格同等;批发价显然要低于零售价以批发的价格想拿走零售商店的商品是不可以的因此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实质就是要在“不同等的条件下”实现优先购买权这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基础是相悖的

其次赋予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股东股份转让权的对拟转让股东的利益的保护和对其他股东的利益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前者的保护体现在允许其合理地转让其股权实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对后者的保护体现在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公司股东拟转让的股权实行“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安排只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适当限制是伴随“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产生的不应该侵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不能以牺牲一个作为保护另一个的代价这种限制本质上是对转让主体对象的一种限制皆在确认对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的维护但是法律设定的这种限制措施也是在没有损害转让股份股东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的是法律确认的其他股东较之第三人的一种较为优先的地位并以此来实现法律所确认的利益和公平如果 10

赋予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将是在对转让股份股东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之外所做的第二次限制这种第二次的限制不是对转让主体对象的一种限制而是对转让内容的限制这样就不但确认其他股东较之第三人的较为优先的地位还确认了其他股东较之转让股份股东的较为优先的地位完全限制了拟转让股份的股东的意志自由这显然是一种矫枉过正的措施不符合《公司法》的本意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是这种人合性不应当被过分夸大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合理收回投资的最大障碍

最后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发生公司解散的后果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控制权才同意受让出资的情况这时出资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出资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因此当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而使拟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时拟受让方就会拒绝受让剩余出资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拟转让方转让股权的计划就会落空因转让股权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个重要途径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可能面临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因此而使公司陷入僵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作用将因此大打折扣

11

(二)股权分割转让时部分优先购买权可以行使当公司的股东拟将自己所有的股权分割后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多名受让人时立法应该允许其他股东就某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必须针对某一个或多个受让人拟受让的全部股权行使而不得针对一个受让人拟受让的部分股权行使原有股东将股权分割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其他股东对其中一个或多个受让人拟受让的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其他转让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并不会影响其他股权的转让另外由于原股东将股权分割转让即意味着每一部分转让都是独立的该部分份额是每一独立转让的一个重要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就该部分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与“同等条件”标准并不冲突

四、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 12

便发生了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每一项权利都不可能无限期行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应无限期因为这会损害意欲转让出资的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转如前所述公司法设置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样也保护转让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应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然而现行《公司法》第72条仅规定了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东的转让书面通知作出答复的期间而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未予规定可以说这是我国公司法的又一缺陷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其他股东有意或无意拖延股权转让的时间使意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时机使出让方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今后修改时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将除斥期间规定为三个月为宜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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