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4.4.27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指令再审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所在地址:

负责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指令再审申请人): 蒋宝军,男,19xx年10月17日出生,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人员,住宝清县七星泡镇义合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指令再审申请人):蒋宝胜,男,19xx年12月17日出生,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人员,住宝清县七星泡镇义合村。

申请再审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法院(2013)双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2、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此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蒋宝军、蒋宝胜是20xx年6月20日因公负伤,伤后用人单位(申请再审人)分别承担了二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给付其生活费用3300元。20xx年3月16日,蒋宝胜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用人单位与其当场达成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蒋宝胜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28.000.00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协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其协议当天履行了全部义务。(蒋宝军在此期间没有主张其权利。蒋宝胜接受协议款项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但均被驳回。以后二人向用人单位上访,用人单位依照处理信访案件“六个一批”的指示精神,把蒋宝胜、蒋宝军按工伤保险管理收回,并完善其人事档案、养老档案。)

因蒋宝军、蒋宝胜没有依法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为此导致20xx年6月—20xx年9月,51个月的工伤待遇无法准确计算。

用人单位只能预支给他们此期间的部分工伤待遇。20xx年9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蒋宝军、蒋宝胜的相关工伤待遇,从20xx年9月30日起,依法享有。同时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补发二人20xx年6月—20xx年9月51个月的工伤待遇方案,并于20xx年2月10日履行,先补发给蒋宝军、蒋宝胜各5000元,但二人领取此款项后,认为补发方案标准偏低。于20xx年6月21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xx年10月9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于20xx年2月10日向双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终审判决后,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依法全部履行了终审判决义务。被上诉人蒋宝军、蒋宝胜接受全部履行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3日裁定:指令双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中,没有依法查清原审原告蒋宝军、蒋宝胜请求被告补发的20xx年6月(受伤月)至20xx年9月(作出伤残鉴定月)的工伤工资(工伤待遇),是什么性质?也没有依法查明工伤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在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什么标准的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享受什么标准的待遇?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

明,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使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该判决没有依法查清,原审原告蒋宝军、蒋宝胜从20xx年7月至20xx年9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享受哪些工伤待遇。

事实上蒋宝军、蒋宝胜在这期间,依法应享有两种工伤待遇:蒋宝军、蒋宝胜20xx年6月20日因公受伤后,首先应依照20xx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不变的待遇;其次应依照20xx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四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第二项(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之规定,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的工伤待遇。

(二)该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存在断章取义的错误。

如判决书第5页下部本院再审认为中:“根据20xx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被告龙煤公司应按此规定标准给付”这一法律依据只引用了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前半部,而后半部“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没有引用,是极其错误的,是对法律条文的歪曲。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中,对这一条款断章取义的引用,影响工伤职工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计算。

(三)该判决存在有法不依,混淆概念的错误。

如判决书第6页上部第一行:“蒋宝胜从20xx年7月至20xx年9月应当依照双鸭市统计局出具的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给付。”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有法不依的严重违法行为。

20xx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该判决确认:“依照双鸭市统计局出具的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给付。”明显违法。蒋宝胜从20xx年7月至20xx年9月的工伤待遇,应依照20xx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明确的规定予以计算。蒋宝胜伤前,没有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照此款之规定,是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①什么是统筹地区?20xx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双鸭山市是设区的市,应是一个筹地区。

﹡②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与统筹地区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是有根本区别的,绝对不能混淆使用。

﹡③那什么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呢?在我国尚没有法律解释,只有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主编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第160页,对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进行了学理解释:“《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就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也就是职工伤前上一年度的平均缴费工资。”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民再

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使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此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法院(2013)双民再字第9号错误的民事判决,依法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

申请再审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二0一三年八月 日


第二篇:民事再审申请书3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司光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x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阳波村龙井组9号。电话:186xxxxxxxx.188xxxxxxxx。邮寄地址: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菜市场(陶伟)收。邮:315472、电话:186xxxxxxxx.

再审申请人:杨冬冬(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xx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阳波村龙井组9号。

再审申请人:杨婷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20xx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阳波村龙井组9号。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吴应敏、女、19xx年4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上司镇拉旺村拉旺五组18号。(系杨冬冬、杨婷婷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丰士庙丰兴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堂、职务:董事长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特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此案。

2、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与杨绪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杨绪猛的工资3328.00元。

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的基本事实:于20xx年5月9日、杨绪猛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上班、工种为建筑工地的木工操作工、工资按每天计算是240.00元,总工资为5328元,扣除预支2000元,被申请人还未支付的工资为3328.00元,于20xx年7月3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杨绪猛从暂住地(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南许家坝48号—103室)乘坐由工友陈碧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5时11分许与陈辉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杨绪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是在上班途中,由于被申请人未与杨绪猛签订劳动合同且也还尚未支付杨绪

猛的工资,申请人于20xx年8月15日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支付杨绪猛的工资和仲裁成立事实的劳动关系;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8月22日受理后并于20xx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xx年9月26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1]第203号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于同年10月10日起诉到海宁市人民法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xx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经过开庭审理就制作了(2011)浙嘉民终字第739号的民事判决书。

(2)理由与依据:(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判决认定事实中的“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欠杨绪猛的3328元工资已由案外人王文礼在庭前支付给了原告司光俊。但三原告不愿撤诉,坚持要求开庭审理并判决。”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歪曲事实。因杨绪猛的工资是在一审审判法官的组织下由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给申请人司光俊、并且申请人当时就给被申请人写下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的诉讼案件中原告诉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海宁市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先行支付杨绪猛的工资3328元)。这一事实、就足以认定杨绪猛与被申请人单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的法官故意颠倒黑白、放着有事实依据的证据不采用。明明是在一审审判法官自己的组织下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一审法院的法官对这些事实视若无睹、无视法律的尊严和一个法官应尽的职业道德、信口开河、作出了相反的认定和判决。二审不经过开庭审查事实、就径行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这就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规定。而以上的事实结合申请人当着主审法官的面写给被申请人收条并由主审法官亲自交到被申请人手里的事实就足以证实了申请人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依据如下:

(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判决与(2011)浙嘉民终字第739号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如要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中缘由:

其一、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去立案庭立案时、被立案庭的负责人强迫申请人将诉讼请求原本是三项、即:“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杨绪猛20xx年5月9日至20xx年7月2日还未支付的工资3328.00元;2、请求判决杨绪猛与被告之间事实的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修改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杨绪猛20xx年5月9日至20xx年7月2日还未支付的工资3328.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样才予以立案,就这样赤裸裸的将申请人请求判决杨绪猛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权给剥夺了,而申请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得顺从了立案庭负责人的意思去做才将本案勉为其难的立了案,故申请人才在开庭时提出了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告在与杨绪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杨绪猛的工资3328元”。而一审法院却不以解决案件的实质性出发去审理案件,故意偏离事实而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支持申请人增加的诉讼请求。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该规定、一审判决既是程序上错误、又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立案的时候一并提交的证据有“死亡证明”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打电话到被申请人公司时所作下的“录音证据”、写明需要证明的内容是:“证明杨绪猛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该两项证据可以说明:申请人需要判决的是杨绪猛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的劳动关系、也便于向劳动局去申请工伤认定。但一审法院的法官明知道申请人因被强迫变更诉讼请求后所“请求判决支付杨绪猛的工资3328元”可以理解为支付劳动工资和劳务工资两类,也知道申请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不但没有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反而不让申请人变更。还蓄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如要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此草率地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其三、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属于劳动争议案、应当适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

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申请人在一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该案是具有不可分性的,且是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工资)的事实,故本案必须合并审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通常都要问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是否有增加或者变更。一审、二审法院却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适用错误、申请人认为应该适用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改判。

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法院在没有给申请人下达开庭通知书、也没有开庭审理过本案、就径行作出了判决,这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二款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申请人将永生永世感激您们!

此致

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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