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ⅹⅹ诉被告杨ⅹⅹ、张ⅹⅹ、贵州ⅹ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天安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ⅹⅹ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余ⅹⅹ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本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具体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代理人根据案件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xx年08月07日14时50分,杨ⅹⅹ驾驶ⅹⅹ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小线39公里加650米处与对面驶来的吴ⅹⅹ驾驶的一辆ⅹⅹ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紧接从对面驶来的彭ⅹⅹ驾驶的贵ⅹⅹ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吴ⅹⅹ和其车上乘员郑ⅹⅹ、余ⅹⅹ、李ⅹⅹ以及贵ⅹⅹ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刘ⅹⅹ共5人受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后贵州省ⅹ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做出了2008第2-8.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指出:驾驶人杨ⅹⅹ驾驶车辆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和行驶中违法会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其行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杨ⅹⅹ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
驶人吴ⅹⅹ和乘车人郑永英、余ⅹⅹ、李ⅹⅹ、刘ⅹⅹ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而被告贵州ⅹⅹ物流有限公司则辩称原告余ⅹⅹ乘坐的ⅹⅹ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员无驾驶资格,余ⅹⅹ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于法无据。
首先,原告余ⅹⅹ没有可能也没有义务去审查驾驶人员是否取得驾驶资格,那是交通警察的法定权力和职责,不能用来要求普通社会公众;
其次,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和承担多大责任,要看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余ⅹⅹ就算有过错(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员无驾驶资格),他的过错有可能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吗?显然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他的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吗?显然是没有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杨ⅹⅹ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和行驶中违法会车是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余ⅹ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余ⅹⅹ属农村居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告余ⅹⅹ自20xx年07月至20xx年12月一直租住贵阳市云岩区云岩村云盘组ⅹⅹ房屋,被告认为原告居住的房屋是村民的房屋,就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农村是明显不能成立的。
首先,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不是行政区划,将其作为划分城市和农村的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众所周知,城市居民的居住地有很多还是以村命名的,但并不会影响他们的市民身份,比如,师大附近的煤矿村,北京的中关村,你能说它是农村吗?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适用农村标准还是适用城市标准主要考虑的是生活来源地和消费地是在农村还是城市。
第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上面有村委会和黔灵派出所(管理户籍的专门机关)的公章,是合法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三、本案应当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杨ⅹⅹ、贵州ⅹⅹ物流有限公司、张ⅹ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肇事车辆ⅹⅹ已经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支公司投保交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肇事车辆ⅹⅹ属被告张ⅹⅹ所有,挂靠于贵州ⅹⅹ物流有限公司,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和挂靠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ⅹⅹ是张ⅹⅹ的雇员,在驾驶过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和违法会车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经贵州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护理级别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1、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为10678.4×20×0.8=170854.4元,定残后护理费为15548×10=1554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残后的护理费最多可以计算20年,考虑到原告的情况(原告现在为52岁,10年后才62岁),先计算10年并不多,而是合情合理的。
2、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告余ⅹⅹ伤残鉴定为三级,注定他必将坐在轮椅上痛苦地度过这一生,他又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劳动力,上有老下有小,肩负养家糊口的重担,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给他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痛苦是多少钱都无法弥补的,恳请法院同情和支持!
3、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医疗费为50112.02元,是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医院#5@p为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7×2×42.6=8264.4元,根据医嘱必须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15=1455元,是根据住院时间97天乘以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而计算;营养费为97×30=2910元,按照常理,一个三级伤残的重症病人是肯定需要补充营养的,每天30元的标准根本不高,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为112×53=5936元,误工时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xx年8月7日)起至定残之日(20xx年11月27日)止。
5、其他费用。
包括鉴定费1200元,复印病历费25元,轮椅费780元,财产损失费680元,交通费3000元,抚养费及扶养费6854.2元。
第二篇:代理词(交通事故)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了工作,对本案案情有了深入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
一、被告联华停车场在不属于停车经营范围内经营停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圣贤里存车场示意图显示,该存车场的经营区域在圣贤道南侧,圣贤道北侧非机动车道不属于存车场的经营范围,圣贤里存车场在经营范围外占路存放机动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二、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主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如下:
1、医疗费:73968.16元,有天津市医疗机构票据和清单为证;
2、交通费:280.3元,有乘车票据为证;
3、护理费:12820元,医院书面证明为证;
4、误工费:4654元,单位收入证明;
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6、营养费:2040元;
7、车辆损失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以上费用的40%,截止目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38985元。
以上为本人的代理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