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代理词

时间:2024.4.13

秦皇岛律师:交通事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律师xxx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92天,并造成十级终身残疾,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xx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 夏利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大阳坡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驾驶 钱江摩托车的原告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告王 某 左转弯掉头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掉头,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原告住院92天,出院后经阳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原告左侧4根肋骨骨折,有住院病案的证实、诊断证明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867--2002》第十级第五条

第二款明确规定“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这一事实勿容质疑。被告答辩中引用的标准是19xx年的评残标准,该标准现在已经被20xx年标准替代,因此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

1、医疗费8287.32元,核减被告垫付的5100元,还有3187.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

2、鉴定费253元。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3、残疾赔偿金158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户籍证明能证实原告是城市户口,伤残评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构成十级,我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02.8元/年,原告主张15805.6元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4、误工费64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92天住院至20xx年7月22日,原告的定残日期是20xx年8月31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日期至20xx年7月31日,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所在单位xx铁路局xx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446元。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5、护理费2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邻居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一直护理原告,原告住院92天护理期限按照92天计算,原告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统计公报,20xx年度山西省卫生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142元,折合每天45元,原告酌情主张30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6、交通费5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660元,但是只主张其中的500元,代理人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阳泉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15元/天,伙食费没有争议。关于营养费,本案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是原告伤残十级已成事实,且肋骨骨折一般都是保守治疗,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解释》实施时间不长,与医疗机构缺乏相关的配套规定,目前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

8、财产损失110元。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摩托车以及相关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20xx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654.2元),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应当先由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阳泉市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0xx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国保监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于20xx年4月26日下发《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第二条规定:“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行强制三者险制度 ----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协商,积极利用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

据了解,肇事车于20xx年1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至20xx年1月。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通知》的规定履行对受害人即原告的赔偿责任。<BR>关于法律的适用,代理人认为,《道交法》属于特别法,属于最新法律,尤其该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出明文规定的法律”,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法理,应当优先适用《道交法》。全国各地已经有不少法院适用新交法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新的条例出台以后,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可能非常正常,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强烈要求适用新交法的规定,由第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

2、其余的三被告应当互付连带责任。因为被告王某是实际车主,被告 出租公司是登记车主且与王某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他们属于被告王某司机的共同雇

主,而被告王某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说明他在侵权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 出租公司、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司机应当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谢谢!

代理人:xxx


第二篇:代理词交通事故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指派徐要魁作为其代理律师。本代理人经过认真审阅本案一审卷宗材料,根据开庭质证情况,现就A上诉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B、C、D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C、D应当对上诉人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A作为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赔偿责任人应当是XX公司、C和D三方。

20xx年7月16日22时40分,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C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县城X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X大道与X大街交叉口时,与B驾驶XX公司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上诉人A受伤的事实。20xx年7月29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C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B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A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B系被上诉人XX公司的职工,其驾驶三轮运输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B驾驶三轮运输车系执行工作任务,给上诉人A造成损害,应当由XX公司(B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XX公司与C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上诉人A没有参与协商,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更没有从XX公司或者C那里拿到协议书里约定给A的赔偿款。XX公司不仅有义务赔偿C的损失,还有义务赔偿A的损失,二者不能混淆。协议书的效力不得对抗A,XX公司不得以此作为免责理由。 C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作为赔偿责任人毋庸置疑。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D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C趁D不备,将车钥匙拿走,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这种说法太过牵强。C与D事故发生前很熟悉,两人是好朋友。D在知道自己的摩托车被C骑走后,没有报警,也没有向 1

其索要,其实是默许将车借给无车辆驾驶证的C这一事实。D和C在撒谎,目的是推脱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D作为机动车出借人,应当查验C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否佩戴安全头盔。D没有履行查验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D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A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害,XX公司、C和D三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B、C客观上分别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两人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上诉人A造成人身损害,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市政公司、C、D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C无证驾驶、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路口通行速度过快、车辆无号牌,B路口通行车速过快、车辆无号牌,如果缺少二人的任何一个过失,都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也不会对A造成伤害。因此,由于二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前文已述,肇事方B的赔偿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D出借摩托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XX公司、C、D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按份承担,明显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A承担10%的责任,于法无据。

1、XX县交警大队认定A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A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受害者。

2、“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取得驾驶证。”这是对驾驶人的要求。上诉人A作为乘车人,只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推定C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法定义务查验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证。另外,机动车取得通行牌证,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不是A的责任。

2

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A承担10%的责任于法于理无据,明显系枉法裁判,显示公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低。

1、上诉人A受伤后,其父亲E请假三个月,一直陪在A身边悉心照料,无微不至。E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误工损失共计9657元,因此护理费应当认定9657元,一审法院仅认定2090.12元,足足少了7566.88元。

2、A受伤后,在护理人员的陪同下,多次就医、转院治疗,交通费花去28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一审法院却依照2011XX省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显然错误,缺乏依据。

3、上诉人A受伤非常严重,失血过多,住院时间太短,出院后仍然需要补充营养,所以,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标准,A出院后的营养期以90日为宜。所以,营养费应当计算为10元×(34天+90天)=1240元。

4、上诉人A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动脉断裂、右小腿伸肌断裂、腓总神经损伤,住院、卧床休息长达一年之久,不能工作,不能出外活动,而且一个花季女孩却落下终身残疾,这些伤害不仅永久留在上诉人A身上,更给她心理上留下了挥之不去的阴影,恐怕时间也难以淡化伤害对她的影响。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低,无法弥补A心里的创伤。请求贵院支持A的诉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按照5万元认定。

综上所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A身体遭受严重伤害,被上诉人XX公司、C、D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事发至今,被上诉人只承担了一小部分医疗费,杯水车薪,大部分医疗费由A父母垫付,令人遗憾。因此,本代理人希望合议庭采纳我方的法律意见,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以宽慰受伤的心。

此致

XX人民法院

3

代理人: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

徐要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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