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勘验记录

时间:2024.4.27

现场勘验记录

时间:20xx年12月20日 天气 晴

地点:茼蒿村3组曾凡兵与该村4组陈敏青相邻宅基地 勘验目的:对曾凡兵房屋西侧与陈敏青房屋东侧所有空地数据进行实地丈量及所有空地堆放物进行验证。

勘验所见:曾凡兵房屋西侧与陈敏青房屋东侧有一空地,前宽3.12米,后宽2.46米,长12.2米,据新政土权处字[2007]第01号处理决定和曾凡兵新集用(2009)第028101-27号宅基地使用证,以上空地曾凡兵红线内占前宽2.4米,后宽1.8米,长12.2米,其余以陈敏青房屋后檐水为界还有前宽0.72米,后宽0.66米,长12.2米的空地为两家公用空地。现场所见:上述所有空地均被堆放弃土,场地凹凸不平。另曾凡兵杂房西侧与陈敏青共用之排水沟,有7.55米长用土填埋堵塞。 以上现场绘制草图一张,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

勘验兼记录人:

当事人:

在场人:茼蒿村村民委员会秘书

20xx年12月20日


第二篇:对现场勘验的一点认识


对现场勘验的一点认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3月9日作出的第9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01262532.9、名称为“气动锚杆锚索钻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xx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市矿山器材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气动锚杆锚索钻机,包括气马达(3)、减速箱(2)、机体(4)、气腿(7)、操纵臂(6)、水室(1)和钻套(11),气马达(3)和减速箱(2)组装成机头,机头固定在机体(4)上,气腿(7)与机体(4)安装成一体,操纵臂(6)通过配流轴(5)与机体(4)连接,水室(1)套装在减速箱(2)内输出轴(13)上,钻套(11)连接在减速箱输出轴(13)轴端,其特征在于机体(4)内部设置双排气气路(3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气动锚杆锚索钻机,其特征在于钻套(11)内插入锚杆或锚索安装器(3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气动锚杆锚索钻机,其特征在于锚杆或锚索安装器(33)内形为多边形或螺旋形,外形下方为六角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气动锚杆锚索钻机,其特征在于水室外置有水封套(1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气动锚杆锚索钻机,其特征在于齿轮箱内主轴(13)上设置一单向离合器(10)。”

江阴恒安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xx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先后提交了附件1-15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7为江阴市矿山器材厂与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8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为MQT-85J2-33型气动锚杆(索)钻机实物及由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澄证经内字第353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此外,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表示:附件10涉及到公证购买“气动锚杆锚索钻机”的全过程及“气动锚杆锚索钻机”的产品实物,因诉讼需要,该产品实物已交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保存在该院;由于该实物巨大,不易搬运,故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该物证进行现场勘验。

经合议,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确定了对相关实物证据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现场勘验。本案合议组对封存在南京市中级人民

法院内的本案附件10中所涉及的实物证据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同时将对比结果记录在现场勘验报告上。双方当事人对该现场勘验报告所记录的内容及相关事实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

附件7为江苏省江阴市矿山器材厂与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8月2日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证明了江阴市矿山器材厂曾于申请日(即20xx年8月31日)前向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了规格型号为MQT-85J2-33的钻索钻机4台的事实。附件10为(2004)澄证经字第35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下述过程作出了公证:公证员顾雪华、张采随江阴恒安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印桃杰一起于20xx年12月24日到江阴市矿山器材厂购买了两台型号为MQT-85J2-33型的气动锚杆锚索钻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百灵照相馆对上述钻机进行拍照,上述两台钻机由江阴市公证处封存并交江阴市恒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存。该公证书附有由江阴市矿山器材厂开具的收据复印件和对MQT-85J2-33型钻机的外包装箱所拍摄的照片。由此,可以确定附件7与附件10已经证明具有被封存产品的结构特征的型号为MQT-85J2-33型的气动锚杆锚索钻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处于公开销售状态下,公众通过正当渠道能够得到该产品并获知该产品的技术内容,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应将由这种钻机所反映出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认定为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其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附件10并没有反映出MQT-85J2-33型锚杆锚索钻机的结构特征及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对此,在请求人向合议组提出书面请求的情况下,合议组应当依法对附件10所涉及到的实物证据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勘验,附件10所涉及到的MQT-85J2-33型气动锚杆锚索钻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上述实物证据的钻套与减速箱输出轴的轴端连成一体,即两者为一体制成(见现场勘验记录表)。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作出了评价。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生效。

案例评析

本决定为一份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到证据的认证和如何认定现有技术等方面,具体而言,本决定涉及到通过现场勘验来确定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勘验笔录是我国七种法定证据之一,而现场勘验本身作为审查核实证据的手段之一,是执法者或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某些证据进行认定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对某些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

进行综合认定的一种有效手段。

现场勘验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但其进一步举证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例如正在使用;体积或重量很大,不宜搬运或拆卸等),若不主动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则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不能对某一事实作出清楚准确客观的认定;2、相关实物证据与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3、当事人提供了相关实物证据的确切线索。

现场勘验活动的进行原则上应当以相关当事人的合法申请为前提,但不必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现场勘验请求或申请作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合议组应视具体案情,在必要时可以主动进行勘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依职权调查”部分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对于本案而言,附件7可证明其所涉及到的型号为MQT-85J2-33的气动锚杆锚索钻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状态,公众通过正当渠道能够获得该型号的产品并获知其技术内容,那么由这种钻机所反映出的相关技术特征或相关技术内容就可以被认定为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意在通过上述型号的产品实物来证明上述现有技术的具体结构组成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方案)。在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上述现有技术之内容的证据仅有附件10。而能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以评价其新颖性的也正是该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方案。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需要查明的事实就是现有技术的结构组成及相关部件的连接关系或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方案,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取决于两点:①其与现有技术在结构上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②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那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此,可知:在合议组能够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能够认定相关证据链能够证明某种产品已经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的前提下,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内容或技术方案就成为本案的调查重点,而且上述实物证据也成为本案的关键性证据。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该实物证据显然与需要查明的事实或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性联系,而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性,故其对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或关联性。

对于请求人的请求,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中,对于可以明确认定能够反映现有技术客观情况的实物证据,请求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如果不对该实物证据所反映出的现有技术做进一步的调查,则不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作出客观的评价,而且在请求人进一步举证受到客观条件限制的情况下,按照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公证执法原则和请求原则,合议组有职责对该实物进行现场勘验,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客观的审查决定。

通过进行现场勘验,完成了对现有技术的调查工作,有利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更具针对性、客观性和准确性的判断,体现了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知识产权报 作者 祁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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