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
被告何XX,男,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XX村5组,系湘LXX号肇事车辆车主。联系电话:186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飞虹路18号。联系电话:2883601。
法定代表人徐郴范,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何XX、何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17880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XX、何XX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何XX驾驶被告何XX所有的湘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工业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路的原告(行人)廖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68天,共花医疗费45497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陆级伤残。20xx年7月1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郴公交认字(2010)第A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何XX为其所有的湘L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何XX、何XX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第二篇:交通事故责任申诉书
交通事故责任申诉书
申诉人:
申请事项:
申诉人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XX交通支队于XX年X月XX日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特提请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请予核准。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月XX日14时35分,由李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号:XXXX)自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东阎村西口时,与由付某驾驶的自西向东的 “捷达”牌轿车(车号:XXXXX)发生剧烈相撞。导致李某及其车上一名乘客经抢救无效死亡。XXXX年X月XX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驾驶双方不确定事故责任。
申诉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认定是不正确的。应当认定付某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地在十字路口,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可知,两车相撞之前,付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车速达到89公里/小时,死者李某驾驶的车辆车速仅为54公里/小时。当时付某驾驶的汽车在大件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而大件路的限行车速为80公里/小时。也就是说,李颖驾驶的汽车在超速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付某已经违反道
路交通安全法。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路过十字路口时应该减速慢行。付某驾驶的车辆在经过十字路口的时候,并没有减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驶,他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正是由于上述两个原因,才导致两车相撞致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这严重后果,都是由于付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尽管事发地点无监控录像,难以确认谁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但这并不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不能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理由。付某违反交通法规并在十字路口超速驾驶,是造成该次严重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付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在十字路口不但没有减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驶,造成两车相撞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成事实。故请求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正公平公开地重新作出认定,让逝者在天之灵得到安息。
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