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武诉张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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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淅金民初字第01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双武,男。
委托代理人丁玉宏,男。
被告张少斌,男。
原告王双武诉被告张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届时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少斌以做生意缺钱为由,让我于20xx年4月8日以自己名义在西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期限为一年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对我清偿借款,于20xx年5月22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128元;及20xx年5月2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45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xx年5月22日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双方经核算自20xx年4月8日至20xx年5月22日期间,本金及利息共计1312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
2、20xx年5月26日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还息的事实。 3、20xx年5月29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后,在信用社还贷、结息后,又重新办理了10000元的贷款手续的事实。
4、证人张xx出庭陈述,被告张少斌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其在场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xx年4月8日以做生意缺钱为由,
让原告在西峡县农村信用社以原告的名义帮忙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半。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xx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双武现金壹万叁仟壹佰贰拾捌元整。张少斌.20xx年5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128元及利息74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少斌在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当积极主动偿还,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违背我国民法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的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1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从20xx年5月2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45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745元利息的来源,缺少法定依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少斌在本院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期间,在开庭前到法庭自述,该欠条是他本人出具的属实,但双方系合伙做生意关系,因生意赔钱,见被告年少,故怜悯他,才给他出具的该欠条,现该款不应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少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王双武款1312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民兴
审 判 员 刘建朴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杰
第二篇:李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李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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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澧民初字第121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xx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卢 业 锋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