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侯梅菊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4.4.13

关于侯梅菊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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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濮中法行终字第07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梅菊,女。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岩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元周,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城关所副所长。

第三人侯聚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秀英,女。

上诉人侯梅菊因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梅菊及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守?⒏咴埽谌撕罹哿旨拔写砣送踅ㄌ巍⒉苄阌⒌酵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月4日作出清政土决字(2009)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9xx年清丰县人民政府为使用权人侯聚林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仍具有法律效力,侯梅菊与侯聚林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明确,无需重新确权。侯梅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起诉至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法行初字第18

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清丰县人民政府20xx年1月4日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9)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侯聚林与侯梅菊系父女关系,侯聚林原籍清丰县城关镇南街村,在柳格乡卫生院工作,19xx年退休。侯聚林与前妻生育一儿一女(侯梅菊为本案原审原告),后同前妻离婚,女儿侯梅菊由侯聚林抚养,因侯聚林再婚,侯梅菊同祖母共同生活。19xx年建清丰县招待所时将侯聚林母亲所居住的祖屋及宅基征用。19xx年经侯聚林母亲尚秀兰的手,购买马白玉在侯常山(王景云之丈夫)宅基上房屋两间,19xx年侯聚林又经王合彦(侯常山侄孙)将侯常山(已故)的两间老屋及一间一门楼用2800元购买,由侯聚林母亲尚秀兰居住,19xx年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证,该宅基户主为侯聚林。19xx年侯聚林母亲尚秀兰病故,19xx年该宅基上北屋拆除重建,重建后由侯梅菊居??991年、19xx年侯聚林两个儿子相继结婚住房紧张,要求侯梅菊搬走双方产生矛盾,19xx年侯聚林起诉侯梅菊侵权,经清丰县人民法院(1999)清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侯聚林的诉讼请求,侯聚林不服上诉,经(2001)濮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xx年5月清丰县人民政府为侯梅菊颁发了清城集建(2001)第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xx年6月侯聚林全家搬到宅基上居住并不让侯梅菊回家,20xx年1月侯梅菊到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侯聚林停止侵权。侯聚林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20xx年颁发的清城集建(2001)第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xx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城集建(2001)第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清丰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20xx年1月4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决字(2009)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9xx年清丰县人民政府为使用权人侯聚林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仍具有法律效力,侯梅菊与侯聚林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明确,无需重新确权。侯梅菊不服并

提起行政诉讼,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侯梅菊与侯聚林因宅基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清丰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9)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清丰县人民政府20xx年1月4日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9)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梅菊负担。

上诉人侯梅菊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宅基是侯梅菊与其祖母购买的老宅基,使用权为侯梅菊一家人。该宅基发证时侯聚林不在宅基上居住,侯聚林一直在柳格乡居住,在柳格乡有宅基地和耕地,侯聚林退休后也未申请回乡居?R焉У模?001)濮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侯聚林为户主的宅基证为六口人共有权属证书,该六口人包括侯梅菊及其家人和侯聚林的母亲。该民事判决同时指出,侯聚林退休后想回南街村安家可向当地政府申请,由政府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重新划拨宅基,争议宅基应由政府重新确权,宅基上财产纠纷待宅基确权后另行起诉。2、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清政办(1995)24号文件已确定19xx年宅基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没有调查19xx年宅基证的卷宗材料,未对19xx年颁发宅基证的行为进行任何审核的情况下,直接认定19xx年颁发宅基证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采纳对宅基地分配最具有法定资格和权力的南街村委会和城关镇土地所、原村干部出具的证据材料,而以侯聚林提供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清政土决字(2009)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19xx年宅基地使用证仍具有法律效力,并非对侯梅菊的申请事项的处理,没有确定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归谁,处理结果对侯梅菊毫无意义。4、侯

梅菊提出的是确权之诉,一审判决维持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土决字(2009)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与侯梅菊诉讼请求不符。5、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侯聚林退休后未申请回乡居住,未申请宅基。6、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在处理涉案宅基地时,未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未经质证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xx年1月4日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9)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1、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19xx年颁发宅基证进行了审核,经过调查取证认定19xx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梅菊20xx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职能部门清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理其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于20xx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办理期限不超6个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被上诉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而提出处理意见,并作出清政土决字(2009)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3、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持有的清城集建字(2001)字第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上诉人隐瞒事实所骗取的,该证已被撤销。清政办(1995)24号文件并未否定第三人持有的19xx年宅基证的效力,被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所持有的宅基证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4、上诉人要求确认争议宅基归上诉人使有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2001)濮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土地权属问题,被上诉人通过调查,上诉人在19xx年还未成年,并不存在上诉人与其祖母共同购买宅基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侯聚林的主要答辩理由:1、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2、本案争议宅基使用权归第三人侯聚林与其妻子和二个儿子一个女儿。3、被上诉人19xx年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证是确认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该宅基证在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又为上诉人颁发清城集建字(2001)第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市政府撤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上诉人申请政府确权,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依法认定19xx年宅基证有效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1999)清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侯梅菊在争议宅基上居住多年,且在争议宅基上进行了房屋建设,侯聚林与侯梅菊尚未进行分家析产。本案争议宅基使用权证上虽然标明的户主为侯聚林,但宅基使用证上标明人数为六口人,侯聚林作为宅基使用权的持证人,与其他共同使用权人共同享有该宅基的使用权。侯梅菊应当是宅基共同使用权人之一,侯梅菊作为共同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宅基使用权。清丰县人民政府20xx年1月4日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9)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9xx年清丰县人民政府为使用权人侯聚林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仍具有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并没有侵害到侯梅菊对本案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也没有侵害到侯梅菊对争议宅基上的相关财产权利。该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梅菊提出的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侯梅菊是本案争议宅基的共同使用人,关于与宅基相关财产事宜,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待以后通过诉讼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梅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贾 向 阳

代理审判员 杨 庆 祝

二O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敏


第二篇:关于清丰县韩村乡任韩村委会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关于清丰县韩村乡任韩村委会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处理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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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66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清丰县韩村乡勾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勾相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勾培和。

委托代理人勾文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清丰县韩村乡任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德勤,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希凤,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岩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礼,清丰县国土资源局韩村国土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清丰县韩村乡勾韩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5月7日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8]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土地四至位置:南至安范公路,西至任韩村耕

地,东至任韩村耕地,北至大韩村耕地,北边东西长48米,西边南北长182米,东边南北长177.25米,总面积8622平方米(折12.93亩)。19xx年勾韩村第一村民组(原第一生产队)与任韩村四队耕地调换,但该争议土地不属于调换范围。19xx年以来,在争议土地范围内,能耕种土地都由勾韩村经营管理,19xx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争议土地(原总干渠)登记在韩村乡任韩村土地所有权名下,并在19xx年为任韩村颁发了清集有(1993)字第26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经认定存在错登、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处理如下:1、对双方争议原总干渠河荒地面积12.93亩,经认定有错登事实,对勾韩村颁发的清集(1993)字第26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对任韩村颁发的清集(1993)字第26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并依法更正,换发新的土地证书。2、对争议的12.93亩土地(原总干渠河荒地,19xx年土地利用调查时耕地面积8.53亩,坑塘面积4.4亩)依法认定归属韩村乡勾韩村集体所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2)、勾韩村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3)、国土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及受理表;(4)、清丰县国土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清丰县公证处公证书;(6)、清丰县国土局协助调查通知书;(7)、清丰县国土局调解通知书;(8)、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土决字[2008]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用以上8份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9)、勾韩村证明情况反映;(10)、国土局调查笔录9份;(11)、现场勘测记录;(12)、清丰县国土局关于勾韩村和任韩村争议土地地块地类情况说明;(13)、乡、县、市三级政府调查意见及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韩村乡政府西约1公里,安濮公路北侧,四至为南至安濮公路,东西至任韩村耕地,北至大韩村耕地,面积8622平方米,位

于原总干渠河道内。19xx年前与总干渠东西及安濮公路南的土地系一宗耕地,归第三人集体所有。19xx年修安濮公路,从该宗地东西穿过,19xx年开挖总干渠,从该宗地南北穿过,形成四块耕地,西北角耕地在19xx年“四固定”时仍划第三人所有,其他三块划归原告所有。19xx年总干渠废弃,成为河荒地。双方协商以渠中心为界,分别由原告和第三人平整,19xx年第三人将总干渠西侧耕地与任韩村四队耕地调换,由任韩村十一队使用至今。19xx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将总干渠西侧耕地及荒地均登记在原告名下,19xx年为原告和第三人分别颁发了清集有(1993)字第261、26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0xx年原告村民将河荒地填土复耕时与第三人发生争议。20xx年2月6日被告作出清政土决字[2007]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xx年6月20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7]第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20xx年11月8日作出(2007)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其所作出的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20xx年2月6日作出清政土决字[2007]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第三人于20xx年11月30日再次向被告递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请求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20xx年5月7日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决字[2008]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xx年9月22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8]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于19xx年颁布《土地改革法》,使广大农民取得了土地所有权,19xx年在我国农村掀起了农业合作化高潮,初级社转为高级社,即农民的私有土地转为集体所有。19xx年,政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当时是以个体农民为征地对象,第二条规定“凡兴建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

经济文化建设等所需用之土地,均依本办法征用之”。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为19xx年开挖的总干渠河道,开挖总干渠征用了何人土地,征用多少土地,被告并没有查明,该河道是否废弃,没有水利部门的意见,被告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20xx年5月7日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8]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清丰县韩村乡勾韩村村民委员会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地自19xx年“四固定”至19xx年期间,一直由上诉人村民耕种,根据当时国家的土地政策,该争议土地已因历史原因自然形成了归上诉人集体所有的事实,且水利部门至今未对此提出异议;2、该宗土地在一直由上诉人耕种的情况下,在19xx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因调查人员不了解具体情况、工作疏忽等原因错误地把该宗土地登记在了被上诉人名下,造成错登的事实,19xx年又根据错登的事实为被上诉人颁发了(1993)字第26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3、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8]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土决字[2008]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清丰县韩村乡任韩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辩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一份有效合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8]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查清该争议地在19xx年修总干渠时国家征用了何人的土地,征用了多少土地;没有查明总干渠19xx年废弃后该争议地的土地性质变化情况和土地利用情况;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9xx年、19xx年、19xx年任韩村纳税地亩册、任韩村土地所有权证中的现状图、勾韩村土地所有权证中的现状图、19xx年5月23日权属界限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作出客观

公正的分析、判断及认定。一审被告主要依据其调查的上诉人村民的笔录,认定19xx年以来,在争议土地范围内,能耕种土地都由勾韩村经营管理,19xx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争议土地(原总干渠)登记在韩村乡任韩村土地所有权名下,并在19xx年为任韩村颁发了清集有(1993)字第26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认定存在错登,应予更正的处理决定内容,明显证据不足。一审被告认定该争议地存在错登土地所有证的行为,其前提条件应是该争议地原登记人或使用管理人同现持证人不属同一所有权人的情况,一审被告不能提交错登土地所有证的有效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土地所有证错登的行为不能成立。综上述,一审法院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客观的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清丰县韩村乡勾韩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庆祝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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