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徐子亮,男,58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一村二组人,农民,现为与刘志金请求支付三项款的民事纠纷一事,提出答辩如下:
20xx年4月22日,我和朋友合作在东北黑龙江做樟子树苗的生意,当时与我村的村民郭子清口头约定,连车带人每天挣给他200元现金从黑龙江购买樟子松树苗往内蒙东胜工程运送,此时,原告人刘志金因与我是门邻关系,要求也要去,可他没有车,只是一个人,答辩人逼于面情就同意刘志金与郭子清二人一同前去东北黑龙江去调树苗。可工资并未向刘本人所说的每天200元雇用他三个月的时间,我当即给刘就说明,你过去欠我多年的钱也未还,你没有车,只是去人给郭子清帮忙,有饭没工资,要去就过去你欠我的一笔勾销你去吧,你考虑?但时间最长是一个月,再多余出的时间就不属我本人雇用你的时间啦。刘当时口头回答,此行又不是我一个人,还有本村郭子清,你给他算多长时间就给我也多长时间就对了,我又不跟你争这种事理,我欠你的情,也欠你的钱着哩!。就这一件事,咱的虽说口头约定未形成书面的合同,但我本人认为,既然是门邻,就不该胡说,靠 - 1 -
坑害吃人,骗取吃人,老百姓说,打黑的吃人。现在不要以我答辩为准,就按本村郭子清一样对待你一个月有6000元,付工资足够了吧?李树福通过东北派出所代替我给你预付检查伤费6000元,实际上是我给你预交药费6000多元,电话费500多元,挂号买药费279元,原来欠我借给你的款2450元。其中20年前原告儿子9岁时从树上摔下来把胳膊骨折,住院没钱向我开口借1000元,向赵登祥借1000元,至今未还分文,那时的1000元比如今的20000元还值钱,另一宗是我搞直销将一套产品价值500多元原告拿走了又高价卖给别人不给我分文,再一宗是承包赵登祥的责任田几年不给人家付钱,因此骂仗打架的阵势拉开,我当面掏得给赵350元现金平息了此事。最后一宗时间在20xx年春我老婆帮他们锄地,被原告用锄头在头上掏了一锄,当即昏倒在地,鲜血直流,还不进行抢救,我知道这件事后,雇车送进靖边县中医院抢救花费600多元全我自付,向原告要钱因穷的当即付不起,直到现在也未给我分文。除此之外,给我直接在树苗的生意上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违反了购买樟子松树苗合同
第五条“订金八万元”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间接损失60多万元,你刘志金凭什么叫我支付你劳动报酬18000 - 2 -
元和你垫付款3752元哩?说你打黑的吃人如果说的有点重,那么说你要钱不要脸不过份吧!我坚信人民法院绝对不会支持你的诉求的,属于驳回起诉的案件,因为诉的主体不附。
另外,刘请求在受雇期间被人致伤的各种费25613.9元,和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答辩如下:
第一、受雇时间早已结束。被打原因是因他管不住自己的一张嘴播弄是非,陷露商业机密和说下嘴舌与人针对,人家不受与他针对中发生的打架,此事有证人李银霞在场作证,联系电话:158xxxxxxxx,我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打原告的人是东北的人,你不问自己为什么被人打,与你同去的人相比较下,怎么郭子清好好的就你被打哩?为何你在东北当时不报警处理哩?你在东北不提出诉讼请求哩?既然受伤能住得起豪华宾馆为何就不去当地医院查伤边治疗边起诉等待处理哩?
第三,此案不属内地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从各方面能看出原告做人做事的本质,在村里村外,成事不足,败事有余,言行不一,表里不一,说话出尔反尔不算数,学脏耍赖,要钱不要脸,啥事能说出来, - 3 -
能干出来,从客观事实看,原告多年欠我的钱不还,又告状无理要钱,对这种人,人民法院理应依法训诫,责令其改邪归正,在此,建议人民法院彻底查清原告为人一贯表现的恶劣行迹,我可举出大量的间接性的证据就能证明原告这个人是个怎么样的人,在此案上,我不欠他的分文钱,只有他欠我的,不是我欠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地域管辖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由侵权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徐子亮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 4 -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
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1987年7月25日(1987)
民他字第4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案情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在本案中,不能承认刘美珍与栾庆吉为事实婚姻。
至于栾庆杰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可按财产纠纷处理。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案情报告 原告人:刘美珍,女,28岁,辽宁省盖县九寨村农民。 被告人:栾焕章,男,58岁,住址同上,系工人。 栾焕章之子栾庆吉与刘美珍于1983年12月,未履行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5天后,栾庆吉、刘美珍与其父母分居另过。1985年7月7日栾庆吉在帮助沙宪洲家打井时,不慎触电死亡。沙家付给栾家补偿费3500元,经镇司法助理调解,栾庆吉之父栾焕章得2600元、刘美珍得900元。栾秋吉共同生活期间的财有:
一、刘美珍的个人财物29件,价值232元;
二、栾庆吉的遗产9件,价值395;
三、刘、栾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5件价值一千零四十四元四角。
另外,刘、栾“婚后”居住的房屋两间半是栾庆吉父母给他们的。
栾庆吉死后,刘美珍诉讼到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继承栾的遗产,栾的父母栾焕章、沙素梅不同意刘的请求。 盖县人民法院按继承纠纷立案,于1986年11月17日审理认为刘、栾虽未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近2年,属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享有夫妻间的一切权利。刘不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分割权,而且对其夫栾庆吉的遗产有继承权。栾焕章、沙素梅不准刘美珍继承是无理的。故依法判决:
(一)刘美珍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二)共同财产7件,归刘美珍所有;
(三)共同财产28件和栾庆吉的个人遗产归栾焕章所有。
宣判后,栾焕章、沙素梅不服,以刘美珍与栾庆吉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婚姻关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上诉。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
一、认为刘美珍与栾庆吉系自由恋爱,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近二年,俩人感情较好,为群众所公认,除未登记外,其它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事实婚姻,国家对事实婚姻是采取有条件的承认的,所以刘美珍应以配偶的身份取得继承权。
二、认为刘美珍与栾庆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和婚姻法的其它规定一样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组成部分,不登记就是违背国家法律,因此,不能确立其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取得合法继承权。
省法院合议庭经过评议亦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美珍不应享有合法继承权。理由是:
(一)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只有履行这一法定程序,才能确立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婚姻法、继承法所说的夫妻间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一般地说,是指的合法夫妻,而不是事实婚姻。(三)刘美珍、栾庆吉是在新婚姻法公布后,经过宣传贯彻3、4年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行同居生活,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如果承认他们互相间的继承权,就等于承认他们是合法夫妻,这不仅是不严肃的,而且也是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与发展。(四)鉴于刘美珍、栾庆吉共同生活近一年零七个月,生活上互相照顾,所以,可
从栾庆吉遗产中分出一定份额,照顾给刘美珍。但是原审法院把刘美珍、栾庆吉作为合法夫妻进行保护,刘美珍享有夫妻间的继承权利是不妥的,本案应按财物纠纷处理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美珍与栾庆吉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年零七个月,已为群众所公认,是事实婚姻。栾庆吉死后,刘美珍享有夫妻间的一切权利,应按继承案件处理,保护刘美珍的合法继承权。 chl_1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