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函

时间:2024.5.2

征求意见函

各县(区)司法局:

现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实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下发你们,请根据实际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并于8月13日将修改结果或意见、建议反馈市局基层科。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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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市公安局 市司法局

关于实行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

衔接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调解优先”原则,有效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形成工作合力,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根据省综治委、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实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协议诉前确认机制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实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 (以下简称“三调联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实行“三调联动”机制的目的和意义

(一)实行“三调联动”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调联动”机制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保障作用。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的深化期,发展的关键期和社会的转型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凸现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面临的压力明显增大。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自为政、单兵作战的格局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实行“三调联动”机制可以纠正解决矛盾纠纷职责不清、互相推诿扯皮现象,明确调处矛盾纠纷主体、规则和程序,避免解决矛盾纠纷的各种弊端,有利于整合调解资源,依法及时有效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 2

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实行“三调联动”机制是提高诉讼能力的需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类社会矛盾纷繁复杂,呈现出多发性、易发性和偶发性等特点。实行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衔接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顺应当前形势要求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衔接联动机制的作用,避免法院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的弊端,方便群众,节约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三)实行“三调联动”机制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 当前,派出所受理的行政治安案件,大多数由民间纠纷引起。派出所处理案件时,遇到了调解工作难度大、调解适用法律差异大、调解工作量增大的突出问题,从而加重了派出所工作压力。实行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衔接联动的机制可以整合调解资源,缓解派出所的工作压力,有助于公安机关慎用警力、善用警力,有利于公安机关全面履行职责,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

二、 实行“三调联动”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建设“平安张掖”为主题,以减少和化解矛盾纠纷为目的,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体系,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规范调解工作, 3

增强调解能力,提高调解效率,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五)基本原则

实行“三调联动”机制,要坚持“党政领导、综治牵头、联动配合、自愿公正、重在基层”的原则。

党政领导就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协作配合,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

综治牵头就是乡镇(街道)综治委(办)组织协调、安排部署、督促检查,抓好落实。依靠综治中心,遇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需要多方参与配合调解时,由综治中心负责牵头,协调公安派出所、法院(法庭)、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及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调解。

联动配合就是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及人民调解组织,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不仅要各负其责,而且要相互衔接联动,主动配合,共同做好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自愿公正就是在调解工作中,既要引导当事人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不以公共权力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又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诉讼权利,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协议的形式和协议的内容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同时,调解的程序和结果都必须坚持公道、中立、平等协商,注重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始终按照公平、公正的要求,特别是对一些弱势群体,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切实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达到止纷息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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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在基层就是重点加强各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在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职责任务、工作措施上狠抓落实,把问题解决在当地、矛盾处理在基层。

三、实行“三调联动”机制的工作任务和基本方法

(六)行政调解,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

1.依托乡镇、街道综治中心,成立“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担任主任,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司法所、派出所、法庭、农经站、土管所、水管所、民政办、计生办、工商所、妇联等站所负责人为成员,调解中心办公室设在司法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司法所长兼任调解中心办公室主任。

2.“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对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矛盾纠纷,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调解、谁落实”的原则,形成一级抓一级的工作机制,确保大矛盾不出乡镇(街道),小纠纷不出村(社区)。乡镇(街道)各行政单位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矛盾纠纷进行行政调解。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无论是牵头负责,还是协助配合,都应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坚决防止推诿扯皮,把本单位、本系统的矛盾推向社会,把应该由本级解决的问题推给上级。对于当事人申请行政单位解决,或依法应由行政单位处理的矛盾纠纷,以及人民法院邀请或委托调解的案件,都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优势,运用说服、教育、引导、协调的方式,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力求在本单位、本系统内解决争议,尽量减少诉讼。

3.督查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在工作流程上实行受理、交 5

办、调处、报告等环节相互衔接,形成排查、发现、调处一体化的工作机制,防止漏调失控。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要建立矛盾纠纷登记制度,对受理的各类矛盾纠纷详细登记。矛盾纠纷受理登记后,对一般性问题,调解中心办公室当天分流,及时交办;对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党委、政府领导汇报;对于濒临激化的纠纷或应当立即调解的纠纷,应先行调解,在稳定事态发展的基础上,再进行分流;对不属于调解中心受理范围的问题,应先行登记,然后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登记簿上注明移交机关或承办人。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要对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及时掌握办理情况、事态发展进程,并记录在档。被交办单位,对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要确定专人,限时调处,案件办结后要将调处结果书面报告矛盾纠纷调解中心。

4.健全制度。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分析预警和民情报告制度、受理交办和结案报告制度、排查调处制度、联动调处制度、挂牌督办制度、回访制度、法制宣传教育制度、责任追究制度、调解文书档案管理制度、信息报送制度等十项工作制度。

5.定期调处。乡镇(街道) 结合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实行每月2次定期调解制度,党政领导接待信访,有关部门参与,集中调处复杂、疑难纠纷。

(七)“司调衔接”,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

1.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告知诉讼风险,将一些未经人民调解 6

组织调解、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一个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进入司法程序。当事人坚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2.诉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案件,人民法院(法庭)、 人民检察院主动与相关调解组织联系,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在调解组织的参与下共同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率。

(1)委托调解案件及程序。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审理中,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中止诉讼,并出具委托调解书,将案件委托给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由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调解组织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撤诉;如果双方未达成协议,则恢复诉讼,由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审判。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其它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犯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法庭)可以委托基层司法所,转交给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法庭) 7

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诉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经人民法院审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书》的,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法庭)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组织经过调解后,是否调解成功,都要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司法所向委托的法院(法庭)、检察机关回复。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矛盾纠纷过程中,如有必要,可邀请人民法院(法庭)人员参与调解。

但是,对于需要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讼法规定不需要调解的案件、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需要大量调查取证的案件、委托调解难以达成协议或难以取得调解效果的案件以及其它不宜委托调解的案件不适合委托调解。

(2)委托调解期限。人民调解组织接到《人民法院(法庭)诉中调解委托书》后,15日之内予以调解,并填写《诉中调解回执》。

(3)经费。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减免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办理。

人民法院(法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调解成功的,人民法院(法庭)按照每件1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

3.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的、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商事纠纷,达成人民调解调协后,当事人共同申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确认的,由该人民法院作为诉前司法确认案件予以受理。对依照法律规定或案件性质不宜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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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诉前司法确认须提交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进行确认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审理诉前确认案件实行独任制,独任审判员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决定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决定不予确认的,制作不予确认通知书。相关法律文书须送达当事人并抄送有关人民调解组织。确认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审查原诉前司法确认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采用决定书撤销原确认书。

(八)“公调对接”,实行人民调解与公安机关调解联动

1.公安机关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解决纠纷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乡镇(街道)司法所或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应当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派出所接警人员应与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或人民调解组织取得联系,将纠纷交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或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双向委托调解。(1)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符合治安调解范围的案件,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的,但被侵害人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管理处罚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由公安派出所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由负责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或相关人民 9

调解组织共同督促协调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或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各留档一份。

(2)乡镇(街道)司法所和人民调解组织对在排查中发现的或当事人反映的治安案件,以及应由治安调解的矛盾纠纷,由司法所委托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结束后派出所应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司法所。

(3)委托方式:双方可以通过电话或口头衔接委托,也可制做《委托书》进行。

(九)“一庭四所联动”,实行联合调解

对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的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行政单位受理的时间久远、成因复杂以及久访不决的矛盾纠纷、法院(法庭)受理的合法但不合理、判决容易执行难的民事案件,单靠某一个部门很难达到案结事了、息讼摆访的,由纠纷、案件受理单位向乡镇(街道)综治中心报告,由综治中心协调、召集司法所、派出所、法庭、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联合调解,也可以由纠纷案件接受单位邀请上述有关单位联合调解,被召集或邀请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四、实行“三调联动”机制的保障措施

(十)加强组织领导。县(区)分别成立由综治委领导挂帅,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综治办,负责对“三调联动”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领导小组要根据实际,适时召开联席会议,互相通报情况,解决有关问题。

(十一)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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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期培训。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采取办培训班、电化教育、实地观摩、经验交流、外出考察等方法,多渠道、多层次地抓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坚持每年将人民调解员培训一次;人民法院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采取举办调解工作专题培训班、庭审观摩、法制讲座等多种行之有效的形式,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坚持每年精选一批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使人民调解员熟悉法律规定,提高调解技巧。

(2)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庭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方式及制作的调解文书进行指导,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十二)搞好资料收集及归档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要及时做好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对涉及多个单位或者共同调解的矛盾纠纷,要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有关参与单位分别将资料收集归档,不得出现因参与单位多而相互扯皮,造成案件资料丢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给调解工作带来困难,并由此引发矛盾纠纷的激化。

附件:格式一至格式六

11

附件

格式一:

人民法院(检察院)诉中调解委托书

司法所:

根据市综治委等五部门《关于实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精神,你辖区 (原告)诉 (被告) 一案,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在选项中划“√”):

(1)在庭审过程中,发现该案适合人民调解解决,并已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2)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受害人愿意与之达成刑事和解;

现委托你处转交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请将调解结果于15日内函告我院。

附:《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

《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1份( )

人民法院(检察院)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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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二:

诉中调解回函

20 年第 号 人民法院(检察院):

你处转来 (原告)诉 (被告) 一案,经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现将结果回复如下(在选项中划“√”):

□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附《调解协议书》副本1份)。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因如下:

司法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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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三

公安机关委托调解书

20 年第 号 司法所:

根据市综治委等五部门《关于实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精神,你辖区 (原告)诉 (被告)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调解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受害人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管理处罚责任,双方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现委托你处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请将结果15日内函告本局(本派出所)。

公安局(派出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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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四:

公安机关委托调解回函

20 年第 号 公安局(派出所):

你处转交 与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调解案件,经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现将结果回复如下(在选项中划“√”)。

□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附《调解协议书》副本1份)。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因如下:

司法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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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五:

矛盾纠纷调解委托书

20

公安局(派出所): 年第 号

根据市综治委等五部门《关于实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精神,本辖区 (申请人)与 (被申请人) 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我们认为属于治安案件或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责任,经当事人同意,现转由你处进行治安处理。请将结果15日内函告本所。

司法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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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六:

矛盾纠纷调解回函

20

司法所: 年第 号

你处转交 与 治安案件或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责任的案件,已处理完毕,现将结果回复如下:

公安局(派出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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