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诉 状
原告:AA,女,19AA年AA月AA日出生,住武汉市AA区AA路AA号AA单元AA室。电话:AAAA。
被告:武汉市AA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AA区AA路AA号AA室,法定代表人AA,系该公司总经理。电话:AAAA。
被告:BB,男,19AA年AA月AA日出生,住武汉市AA区AA路AA号AA单元AA室。电话:AAAA。
被告: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AA区AA路AA号AA室,法定代表人AA,系该公司总经理。电话:AAAA。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市AA有限公司、BB、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AAAA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文作者为:武汉韩飞律师,联系方式为:1398然后6149然后448)
事实与理由
20AA年AA月AA日AA时AA分,被告武汉市AA有限公司的驾驶
员BB,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AAAAA号东风AA牌客运出租轿车营运时,
在武汉市AA区AA路AA超市门前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AA大队认定:被告BB未注意安全行驶,
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大队委托法医司法鉴定,鉴定原告
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属AA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AAAA元,误工休息
时间为伤后AA日,护理时间为伤后AA日。
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AA年AA月AA日起,至20AA
年AA月AA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AAAAAA元,且覆盖有不计免赔。
因三被告怠于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
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武汉市AA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件一、诉讼请求明细单。
附件二、证据目录。 (本文作者为:武汉韩飞律师,联系方式为:1398然后6149然后448)
第二篇: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民事诉状范本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民事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范本
原告:朱某,男,19xx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草街镇麻柳村7组13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xx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草街镇古圣村4组82号。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碚总站;住所地:北碚区碚峡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潘远琼;联系电话:63842759。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0号:法定代表人:曾勇;联系电话:63833732。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合川市书院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陆兴明;联系电话:42720661。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石杨村88号;法定代表人:杨祖泽;联系电话:69088458。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504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朱某系本案受害人薛某某之夫,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薛某某之子,属于受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
20xx年9月5日8时,贺某驾驶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分公司")渝C19240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载乘客至北碚区渝运集团北碚总站,该车乘客薛某某下车后从车辆行李箱取出行李时,被甘某某驾驶的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碚总站(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北碚总站")渝B71325力帆客车碾压,薛某某当场死亡。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公交(2007)第002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B71325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渝运集团北碚总站",其驾驶员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渝C19240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合川分公司",其驾驶员贺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薛某某生于19xx年9月23日,于20xx年9月5日死亡时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户籍所在地重庆合川市草街镇麻柳村7组136号,自20xx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北碚主城区碚峡 1
路……号,并在北碚主城集贸市场务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xx年起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150410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暂按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实际年龄-60)]=11570元×[20-(67-60)];
丧葬费:9607.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暂按20x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9215元÷12月×6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暂按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205×5。死者的丈夫朱德兴在薛某某死亡时已届满75岁,此前依靠死者薛某
某扶养,居住生活在农村。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只因目前中国国情和相关规定,所以仅酌情提出这一赔偿数额。
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请合议庭酌定。
以上各项合计223042.5元。扣除被告"渝运集团北碚总站"已支付的费用18000元,尚应支付205042.5元。
被告"合川分公司"是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渝运集团北碚总站"是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规定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和其公司均为应作为被告。《民法通则》规定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驾驶员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过错民事责任。
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盼依法判决满足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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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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