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超诉周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18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文超,男。
委托代理人范朝林,男。
被告周付军,男。
原告范文超与被告周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于20xx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xx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超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在交往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经多次追要,但被告始终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xx年5月8日周付军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复印件。
被告周付军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属实,该欠条也系被告亲笔书写。但该笔款经原告同意,已还给原告的另一债权人李XX。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应再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至于欠条因原告同意回去自己销毁,被告也就相信,故未抽去欠条。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申请的证人周X、李XX在庭审时均出庭接受了质询。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自认,且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文超与被告周付军之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周付军于20xx年前后共欠原告货款3400元。被告于20xx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 欠现金叁仟肆佰元。以前手续作废,周付军 2000.5.8号”。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于20xx年8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述事实清楚。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主张的该笔欠款已经原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另一债权人李XX的事实,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所述的债权消灭,且未抽欠条的行为与民间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所述,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力无法对抗书面证据欠条的证明力;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更具说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文超3400元,如迟延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承 品
审 判 员 郑 春 基 审 判 员 郑 天 喜
二 ? 一 ? 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石 磊
第二篇:王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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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红民一初字第3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张××,男。
本院于20xx年12月30日受理了原告王××诉张××买卖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从事养殖业,由原告为其供应养殖用饲料。20xx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55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并承诺几日内还清。但从20xx年8月25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肯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21554元欠款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xx年8月25日张××所打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21554元。
被告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21554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从事养殖业,由原告王××为其供应养殖用饲料。20xx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55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原告王××饲料款215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应按起诉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215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xx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张××承担。为简便手续,王××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国 明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刘 啸 风
二O?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王 利 平